作者cardozo (fantastic)
看板wine
标题Re: 很抱歉!!比利时啤酒取消团购!!
时间Sun May 1 10:50:43 2005
※ 引述《[email protected] (最近有点闷~~低潮低潮)》之铭言:
: 错误!口头契约在法律上不具效力!这点不管在德国的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是如此。
: (我国继受大陆法系,故为大陆法系。但在信托、商事法及智财法上偏向英美法)
你随便去问一个念法律的,他都会跟你说口头契约绝对生效,除非这个契约是有特别
要件,譬如要物性质!所以你说的才是错的!!
: 依据民法第153条(契约之成立):
: 「Ⅰ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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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自己都写出来了,跟上面自相矛盾,不是很奇怪吗?
: 但是在主张契约成立於双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口头要约於当时即有承诺时,
: 需负举证责任!换言之,倘若不能证明当事人间的契约有所成立时,
第一,举证是一回事,成不成立是另一回事,不能证明不等於不存在!
第二,如果双方不争执契约的成立,根本不需要举证,有没有可能..当然有~~
要举证的情况是一方争执一方不争执才有必要由举张成立者举证!
: 「Ⅱ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这点是正确的,这才是契约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根本不视为要约,所以也没有契约
之可言,而并非口头契约不具效力!!
: 民法第148条:
: 「Ⅰ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 Ⅱ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 但是诚信原则在实际运用上受限过多,而且举证也很难(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呀!)
这条不是用在这里的,而且即使可以用也很严苛~~
: 我会建议改采民法第245-1条(缔约过失责任):
: 「Ⅰ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 对於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 一 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 三 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 Ⅱ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 一方面可以主张对方就重要事项未及早告知,而要求他方就其所失利益赔偿。
这点不对,你引的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一只能赔偿信赖利益,根本不能赔偿所失利益
(履行利益),而且用在这边也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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