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ves (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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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资讯] 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管理办法
时间Thu Oct 26 17:45:08 2006
志愿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管理办法
90.04.20台(九○)内中社字第九○七四七七七号
第一条 本办法依志愿服务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志工
完成教育训练者,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发给志愿
服务证及服务纪录册(以下简称服务证及纪录册)。
第三条 服务证内容应包括志愿服务标志、志工姓名、照片、
发给服务证之单位、编号等,并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
制发及管理。
服务证作为志工服务识别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四条 纪录册为志工服务之总登录,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
统一定之,并
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印制。
第五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造具名册,并检具志工一寸半身
照片二张,向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发给纪录册,
并转发所属志工。不属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志愿
服务运用单位,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前项
名册应记载志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
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第六条 服务证及纪录册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转借、冒用
或不当使用;有转借、冒用或不当使用情事者,志愿
服务运用单位应予纠正并注记,其服务纪录不予采计。
第七条 志工转换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时,纪录册应继续使用。
第八条 纪录册有损坏或遗失情事者,志工得请求志愿服务运
用单位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发给纪录册。
第九条 纪录册之登录,由志愿服务运用单位指定人员办理,
并应注意下列规定:
一、记载服务项目应依实际状况填写,服务内容应详予填
列。
二、服务时数指实际提供服务之时数,不含往返时间。
三、加盖登录人名章。
第十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对不适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务证,
并注销证号。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运用单位应建立志工之个人服务档案,以
建立完整服务资讯。
第十二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抽检服务证及纪录册之使
用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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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rybody can be great, because anybody can serve."
-- Martin Luther King 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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