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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台大民总贰 壹、思考层次 【子题一】 一、县政府徵收後跟乙之关系? (1).乙系无权占有人,因为425买卖不破租赁的TB必须是法律行为,徵收不算,所以乙是 无权占有。照理说县政府应该可以依767或179请求返还。 二、可是县政府的权利被转出去了!! (1).丙与县府之法律行为原本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 乙无权代理县政府出售土地给丙,丙与县府之债权物权行为原本应该效力未定。 (2)丙与县府之法律行为.因表见代理而补正 并成立生效 a.县府人员和乙通谋,符合表见代理之可归责性 + 丙善意 b.县政府负169授权人责任,丙依契约有效取得A地 (不是善意取得 别搞错!!!!) 三、小结:县府既无所有权,自不得向乙丙戊请求返还,但可以向乙、县府人员请 求损赔 (1).对乙之请求:184I 前後段 (2).对县府人员之请求:184I前後段、契约债务不履行227 【子题二】 一、先确定被诈欺的法律行为效力乃得撤销 二、确定本件是否为第三人诈欺 ? NO 目的性限缩 三、撤销後同时及於债权与物权行为 依114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四、丙自得本於所有权(这里有数个请求权基础)请求戊返还 -----------------------以下拟答仅供参考---包括考卷上的下标------------------- 贰、拟答 一、 县政府既非A地所有权人,自不得向乙丙戊依767物上请求权有所请求,兹分述如下 : (一)、丙为A地之所有权人 1.本件中,乙未实质获得县政府授予代理权,却迳以县政府之名义出卖A地与善意之丙, 是为170之无权代理。该买卖契约与物权移转契约未经本人(县政府)承认者,效力未定。 2.惟本件存有169之表见代理情形。首先,县政府对於「乙具有代理权」之表见外观形成 有过失,盖依题示,系争授权书由县政府之人员与乙合谋产生,虽然该县府人员所为者乃 个人行为,然却不失为县政府应指挥监督之范畴。按公法上「行政一体之原则」,行政机 关对於其内部成员本应善尽指挥监督之责任。本案中,县政府对於该人员之指挥监督有过 失,而给予假造授权书之机会,自该当表见外观形成之可归责性。 3.再者,丙系善意信赖该表见外观而与县政府为交易之相对人。依「权利外观理论」与保 障交易安全之观点出发,县政府应负169之授权人责任,因此A地之买卖契约及物权契约有 效成立於丙、县府之间。丙自得有效取得A地之所有权。 (二)、小结: 1.按物上请求权乃所有权人对现时无权占有人之请求。县政府既非所有权人已如前述,自 不得依物上请求权对乙、丙、戊有所请求。 2.至於县政府仍得向乙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对该县府人员则得依侵权行为以及劳务契约上 之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自不待言。 二、丙必须先依92撤销其受诈欺之意思表示,方得请求戊返还土地,兹分述如下: 1.丙虽然受诈欺然其与戊关於A地之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仅得撤销 2.本件既非第三人诈欺,故丙之撤销权不受但书92限制 92条第三人诈欺不得撤销之目的系为保护交易安全。本件虽貌似第三人诈欺然应注意者 系在相对人之代理人诈欺之情况时,由於该诈欺人系之利益归属多为相对人且该诈欺之 人系由交易相对之他方而来,依民法105、224法理之利益衡量,应由相对人承担此不 利益较为合理,因此学说主张应目的性限缩第三人诈欺「第三人」之认定上而不包含相 对人之代理人在内。是以本件情形既非第三人诈欺,纵使戊不知情事丙仍得行使其撤销 权。 3.撤销权之行使上,依「瑕疵共同关连说」,丙於撤销买卖契约时其效力亦即於物权契约 。故撤销後 原先A地之买卖契约与物权契约皆为114条之溯及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4.结论: 既然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已无效,则戊自始未取得有A地之合法占有权源。丙自得依767 I前段物上返还请求权、179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A地之返还;复依767I中段之妨碍排除 请求权、179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物涂销A地之登记名义。以回复A地所有权之圆满状态。 小弟浅见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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