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uciferXI (Weg-von-h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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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成功大学93年民法考古题
时间Tue Oct 28 18:02:26 2008
我稍就部分题目
简略地写一下我的答题方式~~
※ 引述《qq1987pp (我是转)》之铭言:
: ※ 引述《qq1987pp (我是转)》之铭言:
: : 一、 甲在A笔土地上盖了一栋房子与家人同住,一个车房停有自家用的车子。同时,甲
: : 还养有一只怀孕的母狗,一天母狗跑到隔壁邻家生下小狗三只。甲的花园上种了三棵樱
: : 桃树,樱桃树上正长的樱桃,掉落之樱桃除掉落在甲的花园,也掉落在乙的花园。请说
: : 明如下之问题:
: : 1.请问本题论述中包含哪些物,不动产、动产。
: 1. 物的特性:
: (1)人体之外
: (2)人力所能支配
: (3)可满足社会生活需要
: (4)独立存在的有体性或无体性客体
: 而物又可包含了不动产和动产。
: 民法第66条第一项:「称不动产者,为土地及其定着物。」
: 民法第66条第二项:「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 民法第67条:「称动产者,为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
: 故本题中所包含的物属於不动产的有:A笔土地、一栋房子、一个车库、三颗樱桃树、花园。
: 本题中所包含的物属於动产的有:一部车子、一只母狗。
你漏了掉落的樱桃喔XD
: 2.请问说明母狗生下小狗,以及樱桃树长樱桃之法律上物之概念,以其所有权归属。
: 母狗生下小狗,小狗乃独立成为权力的客体。所有权仍属於甲。
: 樱桃树上长樱桃,在樱桃尚未与樱桃树分离时,为樱桃树之一部分,故仍属不动产。
: 而樱桃一旦离开了樱桃树即属於动产,根据民法766条:「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
: 分离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於其物之所有人。」又民法第798条前半:「果实自落於
: 邻地者,视为属於邻地。」故掉落在乙花园的樱桃所有权人归属於乙,掉落在甲的花园
: 的樱桃归属於甲。
: : 二.甲二十五岁时与乙结婚,结婚当时乙才十九岁,後来结婚生子丙,丙现年六岁。一天
: : 六岁的丙与邻居哥哥丁(八岁)玩游戏,後来双方达成协议,丙以玩具手枪与丁的遥控飞
: : 机互换。隔天丙後悔,跟丁要回玩具手枪,丁不肯。请回答下面问题:
: : 1.请说明甲乙结婚时,甲乙之行为能力以及结婚後是否有不同?
: 1.行为能力:乃能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
: 民法第13条第二项:「满七岁以上之为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 民法第13条第三项:「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 本题中的甲在25岁时结婚,25岁已是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结婚後不受影响。
: 乙在结婚时为19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民法第13条第三项,乙在结婚後取得行为能力,虽仍为未成年人,但有完全行为能力。
: : 2.请说明丙与丁间玩具互换行为是否有效?丙是否可以对丁要回玩具手枪?
: 2.民法第13条第一项:「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 民法第75条前半段:「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
: 本题中的丙六岁,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第75条,丙丁间的互换行为无效。
二、2.
(一)
丙六岁,依民法第13条第一项,无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所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条"前段",无效。
丁八岁,依民法第13条第一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条,应得法定代理人允许。
本案,丙与丁为互易行为,因无行为能力人丙欠缺意思能力
其所为债权契约、物权契约皆欠缺合意而无效。
(二)
丙丁之间的契约无效,
纵丙之手枪已於丁之占有之中,物权行为因欠缺移转合意而无效,
丙仍为玩具手枪之所有人。
因丙为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无权占有其物之丁主张民法
第767条,基於所有权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丁返还玩具手枪。
: : 三、甲急需要一百万,於是向乙借钱,以一直很喜欢甲的妻子丙,以对甲表示这一百万
: : 不用还,只要甲的妻子丙借他两个晚上即可,不然甲的借款年利率高达百分之四十。甲
: : 可以任选其一。请说明甲乙间之借贷行为之行为性质以及法律效果。
: 三
: 民法第99条第一项:「附停止条件之法律行为,於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 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
: 本题中乙表示很喜欢甲的妻子丙,所以对甲表示只要甲的妻子丙借他两个晚上即可以不用偿还一百万,此为附条件的契约,但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乙要丙陪他两晚已经明显违背善良风俗,所以此法律行为无效。
: 民法第205条:「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於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 甲不答应借丙给乙,甲的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四十。根据民法第205条,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年利率,乙并无请求权,所以甲并不需要付百分之四十这样高的年利率。
: : 四.甲七岁,甲的妈妈常让甲到巷口的统一超商买酱油、盐、糖等日糖用品。一天甲的
: : 妈妈拿给甲一百元让他到巷口的杂货店买万家香酱油一罐,甲到了超商表示,「妈妈
: : 要他买一罐万家香酱油」,甲的个子小请超商阿姨帮他拿,当超商阿姨帮他拿酱油时
: : ,甲表示「阿姨我肚子饿,我还要一块波罗面包」。请说明甲买酱油与面包行为之法律
: : 性质是否有不同。
: 第四题是要从代理权方面讨论还是从限制行为能力人方面讨论?就甲超越代理权限,那买
: 菠萝面包是属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吗?
甲并非逾越代理权限喔....
无论是有权代理、无权代理或者逾越代理权限之代理
须符合代理之基本精神....以「本人名义」为代理行为
於此,买面包显而易见的是
甲跟超商阿姨说他自己肚子很饿,要买面包给自己吃
以甲自己的名义购买,作为买卖契约之当事人一方,
并非为以其母名义所为之代理行为,而不属於代理行为
更遑论是否逾越代理权的问题。
第四题
一、甲之母亲让甲到统一超商买酱油之行为,可能情形为二:
(1)甲代理其母亲至统一超商进行酱油之买卖行为;
代理制度,为扩大私法自治,拓展个人交易范围的法律制度。代理人基於本
人授权行为所得之代理人地位,以本人名义代为、代受意思表示进行代理行
为,其法律效果归属於本人。且基於民法第104条,代理人得为限制行为能
力人。
此处,甲得其母之授权,以其母之名义与统一超商就酱油此一标的物为买卖
之代理行为。且此一酱油买卖契约之双方为统一超商与甲母。
(2)甲至统一超商之买卖行为为事前得法定代理人允许之行为。
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避免意思能力不全、思虑欠周之限制行为能力
人的财产因其不当管理而散逸,依照民法第77条本文,其所为意思表示、所
受意思表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此处,限制行为能力人甲,得其母一百元及其指示至统一超商购买酱油为
其母事前允许其与超商间就酱油一标的物所为的买卖行为。
二、甲向超商购买面包之行为,为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之买卖行为。
(1)甲之母亲交与甲之一百元所表明其为购买酱油交易之用,显见
此一百元之财产非属零用钱,非如民法第84条所谓特定财产处分之
概括允许,使甲得就该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限。
(2)诚如前述,甲母交与甲一百元之时并未言其可就剩余款项自由处分,
得知其购买面包之买卖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
依照民法第79条本文,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许
之契约行为,事後须经法定代理人承诺,始为有效。惟按其年龄及身
分,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第77条但书所规定,得
不为法定代理人同意为之。
此处,限制行为能力人甲,向店家购买面包之行为,为前述民法第77
条但书所指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许可由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行有效
为之的法律行为。
以上为小弟课余匆促之下的拟答,一定会有阙漏的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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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1.21.63.132
※ 编辑: LuciferXI 来自: 211.21.63.132 (10/28 18:04)
补一下关於第四题有关原po问说「逾越代理权限」是否有讨论必要
※ 编辑: LuciferXI 来自: 122.116.180.60 (10/29 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