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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 释字第 61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5年7月28日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细则第25条第2项及相关函释违宪? 解释文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义务人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 者,於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徵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後,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 除额,并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 范目的;财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0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及八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0六号函释,系就上开规定之适用原则 ,依法定职权而为阐释,并未增加该等规定所无之限制,均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 法律原则无违。 理由书 本件声请人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简字第七三三号判决及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三六五号裁定所适用之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 定及财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0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0六号函释,声请解释宪法。查上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系 以声请人对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之判决提起上诉,不符合诉讼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之要件,不予许可,并未适用上开法规及函释,而以上诉不合 法从程序上予以驳回。因声请人已依法定程序尽其审级救济,且非对裁判适用法律所表 示之见解,而系对上开法令是否违宪声请解释,故应以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为确 定终局判决,就其所适用之上开法规及函释予以解释,合先叙明。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 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 ,以法律明定之。 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纳税义务人於结 算申报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扣除额以计算所得净额时,得就标准扣除 额或列举扣除额择一申报减除。查扣除额申报减除方式之选择,乃立法者基於租税正确 与稽徵便宜之目的,准许纳税义务人参与税负稽徵程序,而可以选择租税负担较小或申 报较方便之减除方式,供稽徵机关为应纳税额之核定。惟为避免纳税义务人申报减除方 式之选择,导致租税法律关系不确定,而不能实现上述规范之目的,有为合理限制之必 要。财政部依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授权订定该法施行细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修正发布该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纳税义务人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或依前 项规定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者,於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徵机关核定後,不得要求 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乃以稽徵机关是否完成应纳税额之核定,作为纳税义务人上开 选择之期限规定,系为有效维护租税安定之合理手段,已调和稽徵正确、稽徵程序经济 效能暨租税安定之原则,要无逾越上开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范目的,与 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并无违背。 主管机关本於法定职权於适用相关租税法律规定所为释示,如无违於一般法律解释 方法,於符合立法意旨之限度内,即无违反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原则。财政部 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财税字第八0一七九九九七三号函:「……本件纳税义务人×× 七十七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既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并经稽徵机关核定,虽核 定内容有误申请更正,依首开规定亦不得要求变更适用列举扣除额。」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台财税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0六号函:「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依限办理结算申 报,但在稽徵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前补办申报者,可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 之四及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列报候选人竞选经费列举扣除额、个人 对候选人与依法设立政党捐赠列举扣除额;如纳税义务人已依限办理结算申报,经选定 填明适用标准扣除额或经稽徵机关视为已选定适用标准扣除额,其结算申报案件经稽徵 机关核定前申请补报者亦同;惟经稽徵机关核定之案件,则不适用上述申请补报列举扣 除额之规定。」系主管机关基於法定职权,阐释上开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适用原则,既经税捐稽徵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後 ,即不得变更之前已选定之扣除额申报方式,并未增加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所无之限 制,自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原则无违。 至於声请人另声请将首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宣告违宪,并 均予撤销一节,因依现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尚不得为违宪审查之客体,本院亦不得予 以撤销,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 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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