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t011086 (地球超人)
看板TransLaw
标题[问题] 当无行为能力遇上无权代理
时间Mon May 1 17:52:20 2006
问题(自设):设甲为禁治产人,某日兴起授与乙某特定代理权.乙遂以甲之名义
与丙为法律行为.试问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
拟答(自答):
一.甲乙间之法律关系:
代理权之授与乃单方行为,於意思表示发出时即成立,惟因甲无行为能力,
按民法(以下同)第七十五条规定,其意思表示无效,即其法律行为无效.且
依第七十六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为解释,其授权行为不因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而生效力.故乙自始且终局地未取得代理权.
二.乙丙间之法律关系:
乙无代理权而以甲之名义与丙为法律行为,是为无权代理,应对相对人负
赔偿责任.且该责任为法定责任,不以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相对人若受有
损害,不论是现存财产的减少,或是失去原本可能增加的未来财产,均为信
赖利益之损害,无权代理人应负赔偿之责.惟应以履行利益之数额为上限.
三.甲丙间之法律关系:
(1)无权代理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可由本人承认确定生效.惟於承认前,
法律关系悬而不定,有损相对人权益.故民法设有规定,使相对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并得於本人承认前,撤回原意思表示.
(2)在本题中,乙与丙间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可能直接在甲丙间发生效力.
但因甲系无行为能力人,故丙若欲为催告,则应向甲之法定代理人为之.
(3)惟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生效力,已如前
述.若使该法律行为因甲之法定代理人之承认而生效力,则有与行为能
力制度冲突之虞.
(4)查行为能力制度之目的乃在保护智虑不周之人,若与交易安全冲突时,
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保护,原则上应优先於交易安全.惟
在本题中,赋予相对人丙催告权,并不会危及甲之权利或利益,盖有其法定
代理人代为决定是否承认之故也.故相对人丙对甲仍有催告权及撤回权.
惟其意思表示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
......
其实我本来的论点是,就本题,应使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的~"~a......
但是把之前的想法打了出来後,就变成这样了XD~
^^^^原本要是以<甲丙(3)>为理由,来认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的......
後来<(4)>就自己跑出来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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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写成书面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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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请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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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akira911:在二的部分 应该可以在讨论多一点东西吧 05/01 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