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lovesumika (ilovesumika)
看板TransLaw
标题Re: [转录][请益] 不作为义务
时间Sat Apr 15 03:59:07 2006
※ 引述《akira911 (茶的香郁是仰赖水的平淡)》之铭言:
: ※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 作者: KANKANU (..  N    ) 看板: LAW
: 标题: [请益] 不作为义务
: 时间: Fri Apr 14 12:06:49 2006
: 学理上认为以不作为方式而实现作为犯构成要件之不纯正不作为犯,
: 必须行为人具保证人地位,始足以成立犯罪。所为保证人地位指何?
: 下列案例中,行为人甲是否具有保证人地位?试举理说明之:
: 1.热恋中之甲男乙女,因甲男「劈腿」遭乙女「抓包」,二人辟室谈判,双方互相指摘,
: 场面火爆,乙女扬言仰药自杀,甲男置之不理迳自离去。随後,乙女果服毒身亡。
长久亲近共同生活关系足以形成保证人地位,纵然仅是类似结婚之同居,或已订婚之男
女朋友亦同。
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行为人无须坚持维持一段破碎的感情,故对於自己的离去导致另一
半自杀,无刑事责任。
而依学者看法,形成保证人地位须有危险前行为,而此一危险前行为必须:
1.行为人提高风险
2.此风险非被害人须自行负责(故在本案甲不具备保证人地位)
综上所述(无论是德国实务或学者看法),甲不具备保证人地位。
(参考「论保证人地位」,出自黄荣坚「刑罚的极限」第二篇文章)
: 2.热恋中之甲男乙女,因遭双方家长强力反对交往而相约殉情,二人共同配置毒酒後,
: 乙女率先将毒酒一仰而尽,甲男见乙女立时口吐鲜血,状甚恐布,竟打消死意,
: 落荒逃离现场,乙女随即毒发身亡。
个人认为谋为同死属於加工自杀罪之构成要件行为。
对於乙女之死亡,属於加工自杀之结果,无须再另论罪,故无保证人地位之探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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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23.236.71
※ 编辑: ilovesumika 来自: 140.123.236.71 (04/15 04:16)
1F:推 chihchien:但相约殉情并共同配置毒酒难道不能算是危险的前行为? 04/15 04:22
2F:推 wayne0618:请问北大...... 04/15 08:20
3F:推 wayne0618:请问有人知道北大上下学期的民刑总各是谁开课吗..麻烦善 04/15 08:23
4F:→ wayne0618:心人士告知 04/15 08:25
※ 编辑: ilovesumika 来自: 140.123.236.71 (04/15 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