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tmensch (Auferstehung)
看板TransLaw
标题[释字]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604号
时间Sun Oct 23 05:58:39 2005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604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4 年 10 月 21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 第 12 条 (90.05.30)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 56、85-1、92 条 (86.01.22)
解 释 文: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系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订公布第八十五条
之一规定,系对於汽车驾驶人违反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而为违规
停车之行为,得为连续认定及通知其违规事件之规定,乃立法者对於违规
事实一直存在之行为,考量该违规事实之存在对公益或公共秩序确有影响
,除使主管机关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时除去该违规事实外,并得藉举发
其违规事实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从而对此多次违规行为
得予以多次处罚,并不生一行为二罚之问题,故与法治国家一行为不二罚
之原则,并无抵触。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得以连续举发及随同多次处
罚之遏阻作用以达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
原则及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监於交通违规之动态与特性,则立法者欲藉
连续举发以警惕及遏阻违规行为人任由违规事实继续存在者,得授权主管
机关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因素,将连续举发之条件及前後举发之间隔
及期间以命令为明确之规范。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五条之一得为连续举发之规定,就连续
举发时应依何种标准为之,并无原则性规定。虽主管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
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之授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发布「违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其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以「每
逾二小时」为连续举发之标准,衡诸人民可能因而受处罚之次数及可能因
此负担累计罚锾之金额,相对於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关连续举发之授权,其目的与范围仍以
法律明定为宜。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关於汽车驾驶人不在违规停
放之车内时,执法人员得於举发其违规後,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违规停放
之车辆,并收取移置费之规定,系立法者衡量各种维护交通秩序之相关因
素後,合理赋予行政机关裁量之事项,不能因有此一规定而推论连续举发
并为处罚之规定,违反宪法上之比例原则。
理 由 书: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系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同条例第一条)。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订公布第
八十五条之一规定,汽车驾驶人违反同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举发後,
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
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对於汽车驾驶人违反同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而为违规停车之行为,得为连续认定及通知其违规
事件之规定。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後,於
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迳依规定之罚锾标准,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
服举发事实者,应於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提出陈述书。其不
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陈述意见或提出
陈述书者,处罚机关得迳行裁决之。」故行为人如接获多次举发违规事件
通知书者,即有发生多次缴纳罚锾或可能受多次裁决罚锾之结果。按违规
停车,在禁止停车之处所停车,行为一经完成,即实现违规停车之构成要
件,在车辆未离开该禁止停车之处所以前,其违规事实一直存在。立法者
对於违规事实一直存在之行为,如考量该违规事实之存在对公益或公共秩
序确有影响,除使主管机关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时除去该违规事实外,
并得藉举发其违规事实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即每举发一
次,即认定有一次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一次违规行为,因而
对於违规事实继续之行为,为连续举发者,即认定有多次违反行政法上义
务之行为发生而有多次违规行为,从而对此多次违规行为得予以多次处罚
,并不生一行为二罚之问题,故与法治国家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并无抵
触。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得以连续举发及随同多次处
罚之遏阻作用以达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须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
原则及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申言之,以连续举发之方式,对违规事实继
续之违规行为,藉举发其违规事实之次数,评价及计算其法律上之违规次
数,并予以多次处罚,藉多次处罚之遏阻作用,以防制违规事实继续发生
,此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达成,对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
言,在客观条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实效性。惟每次举发既然各别
构成一次违规行为,则连续举发之间隔期间是否过密,以致多次处罚是否
过当,仍须审酌是否符合宪法上之比例原则,且监於交通违规之动态与特
性,进行举发并不以违规行为人在场者为限,则立法者欲藉连续举发以警
惕及遏阻违规行为人任由违规事实继续存在者,自得授权主管机关考量道
路交通安全等相关因素,将连续举发之条件及前後举发之间隔及期间以命
令为明确之规范。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订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五条
之一规定:「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
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後,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
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
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仅规定於不遵守责
令改正或无法当场责令改正时,得为连续举发,至於连续举发时应依何种
原则标准为之,尤其前後举发之间隔期间应考量何种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
等加以决定,并无原则性规定。虽主管机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
十二条之授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发布「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
一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其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每逾二小时,得连续
举发之」,即以上开细则为补充规定,并以「每逾二小时」为连续举发之
标准,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处罚之次数及衡量人民须因此负担缴纳
累计之罚锾金额仍属有限,衡诸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关连续举发之授权,其目的与范围仍应
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
至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交通勤务警察或
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
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
通稽查任务人员为之,或得於举发其违规後,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
收取移置费。」本此规定,执法机关固得於举发其违规後,移置该违规车
辆,惟顾及客观条件之限制,同条项後段亦规定警察机关得使用民间拖吊
车拖离之。然由上开条文规定「『得』於举发其违规後,使用民间拖吊车
拖离之」,可知该条文并不限定值勤员警一定要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违规
停放车辆,且纵要执行拖吊车辆,亦未规定必须在一次举发後为之,此等
事项均授权值勤员警视个案裁量决定。除此之外,有监於拖离以前仍以违
规行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碍为当,故容许执勤员警视情况依其合义务性之
裁量,选择执法之方法。是以,得视违规停车状况,决定执行移置保管或
连续举发之优先顺序,系立法者衡量各种因素後,合理赋与行政机关裁量
之事项,不能因有此规定而推论连续举发并为处罚之规定,违反宪法上之
比例原则。
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五条之
一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迳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而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每逾二小时者」得连续举发,此项规定
固属明确,惟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时刻,违规停车状态纵不逾二
小时亦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将连续举发之间隔期间明定於法律
之同时,宜在符合授权明确性之原则下,容许主管机关得因地制宜,缩短
连续举发之法定间隔期间,避免因该法定间隔期间之僵化,而影响交通秩
序之维护,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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