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yclo (Cyc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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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职能治疗师法施行细则
时间Wed Jul 16 14:44:06 2008
名 称: 职能治疗师法施行细则 (民国 96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职能治疗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
检附考试院颁发之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考试及格证书,并缴纳证书费
,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
第 3 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
费,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连
同原证书,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停业、歇业,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八条规
定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
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登记其停业日期及理由後,发还其执业执照。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登记及执业执照。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
列书件,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
请核准登记:
一、职能治疗师证书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後发还。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影本;正本验毕後发还。
三、职能治疗所平面配置图及建筑物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职能治疗师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於前项之申请,经派员履勘後,核与规
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6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职能治疗所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证书字号、身分
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三、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7 条 职能治疗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
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连同原开业执照,
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8 条 职能治疗所停业、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报请备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给开
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於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及理由後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登记及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第三款登记事项变更,如需换发开业执照,申请人应依规定缴纳开业
执照费。
第 9 条 职能治疗所停业、歇业或受停业、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其所属职
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八条规定
办理停业、歇业或变更执业处所。
第 10 条 职能治疗所歇业或受撤销、废止开业执照处分者,应将其招牌拆除。
第 11 条 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检查及资料蒐集时,其检查及资料
蒐集人员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第 1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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