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yclo (Cyc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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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呼吸治疗师法
时间Wed Jul 16 14:12:27 2008
呼吸治疗师法 (民国 91 年 01 月 16 日公布 )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呼吸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
得充任呼吸治疗师。
第 2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
立学院呼吸照护 (治疗) 系、所、组,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
证书者,得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
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呼吸治疗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
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疗师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疗师;
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二 章 执业
第 7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
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
发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
,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呼吸治疗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
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呼吸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後,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 10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
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呼吸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援
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呼吸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
照机关备查。
呼吸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於执业之规定。
呼吸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2 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疗师公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3 条 呼吸治疗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呼吸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机械通气治疗。
三、气体治疗。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疗。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呼吸治疗业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应在医师指示下行之。
第 14 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於纪录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
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执行呼吸治疗之方法及时间。
三、医师指示之内容。
第 15 条 呼吸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
告。
第 16 条 呼吸治疗师对於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三 章 奖惩
第 17 条 呼吸治疗师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未取得呼吸治疗师资格,擅自执行呼吸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
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实习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护理人员、物理治疗师、医事检验师或其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等依其专
门职业法律规定执行业务,涉及本法所定业务时,不视为违反前项规定。
第 19 条 呼吸治疗师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
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
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20 条 呼吸治疗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21 条 呼吸治疗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於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 22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
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呼吸治疗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
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
续处罚。
第 23 条 违反第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4 条 呼吸治疗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
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 25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或废止执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
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
之。
第 26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
行。
第 四 章 公会
第 27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
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28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
合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址应设於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各该主管机关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
以一个为限。
第 30 条 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呼吸治疗师二十一人以
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 31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及七个以上之县 (市) 呼
吸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後,始得发起组织。
第 32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时,由会
员 (会员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会员代表) 人数
二分之一。
五、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
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
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
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33 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
,以一次为限。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 (市) 呼
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其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
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 34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
大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
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
员大会之职权。
第 35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
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
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定呼吸治疗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 (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36 条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37 条 直辖市、县 (市) 呼吸治疗师公会对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
决议,有遵守义务。
呼吸治疗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国联合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
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38 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
、监事会或会员 (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 五 章 附则
第 39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呼
吸治疗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呼吸治疗及
医疗之相关法令及呼吸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 40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呼吸治疗业务满一年以上,并具专科以
上学校毕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呼吸治疗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内举办五次。
大学或独立学院呼吸照护 (治疗) 系、所、组之毕业生及符合第一项规定
资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 41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
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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