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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制作及管理办法 (民国 94 年 11 月 24 日发布 )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以电子文件方式制作及贮存之病历 (以下简称电子病历) ,符合 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免另以书面方式制作。 第 3 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其病历资讯系统之建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操作、维护、系统变更、稽核管制,有完善之作业程序。 二、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或维护之使用权限及管控机制,有 明确规范。 三、电子病历存取、增删、查阅、复制、维护或稽核,其执行人员、时间 及内容,应有纪录并同电子病历保存。 四、电子病历置有备份。 五、有效之系统故障回复及紧急应变机制。 六、足资确保病历资讯系统之安全防护软体及硬体。 第 4 条 电子病历之制作及贮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於本法第七十条所定保存期间,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随时列印或 取出供查验。 二、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定病历或纪录之签名或盖章及注明执行年月日,应 以电子签章方式为之。 三、经删改之病历或纪录,其删改部分,应予保留,不得删除。 前项第二款所称电子签章,应依附於电子病历并与其相关连。 第 5 条 电子病历之签章,应凭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凭证为之,并经中央主管 机关加注时戳。 前项医事凭证之换发、补发及副卡、备用卡之核发,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取 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电子签章加注时戳,得以年费方 式收取规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电子签章之时戳加注及医事凭证之核发。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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