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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 95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免予试用,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师(三)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而以士(生)级职务任用者。 二、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後,任职国外具相当 医疗水准之医疗机构经历,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国外具 相当医疗水准之医疗机构,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师(二)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应具备下列 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 一、具下列各目学历、经历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相关医事之研究所博士学位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一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相关医事之研究所硕士学位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三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 立学院相关医事系组毕业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专科学校相关医 事科毕业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六年以上。 二、领有相关师级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并实际从事相关医事工作後,所受与 拟任各该类别医事职务相当之下列专业训练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或其研究所、教学医院、医事学(公、协)会或卫生主 管机关办理之医事专业课程训练结业,累计时数达九十小时以上, 或修习相当於硕、博士之医事专业研究课程五学分以上。 (二)领有专科医师证书後,接受继续教育经核准展延证书效期,且仍在 效期内。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取得师(一)级医事人员任用资格,应具备下列 学历、经历及专业训练: 一、具下列各目学历、经历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相关医事之研究所博士学位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七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相关医事之研究所硕士学位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 九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 立学院相关医事系组毕业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专科学校相关医 事科毕业後,实际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领有相关师级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并实际从事相关医事工作後,所受与 拟任各该类别医事职务相当之下列专业训练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 、独立学院或其研究所、教学医院、医事学(公、协)会或卫生主 管机关办理之医事专业课程训练结业,累计时数达一百八十小时以 上,或修习相当於硕、博士之医事专业研究课程十学分以上。 (二)领有专科医师证书後,接受继续教育经核准展延证书效期,且仍在 效期内。 第 5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所称相关专业工作,指领有师级医事专门职业证书後 ,实际从事各该专业类别全职专任之临床、教学、研究工作。 前项所定临床、教学、研究工作经历年资之采认标准如下: 一、临床工作 (一)依本条例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 (二)於政府机关、公立学校依所领医事专门职业证书类别,担任与各该 医事相关职系职务之年资。 (三)於政府机关、各级学校或合法设立之公私立机构,从事相关医事业 务,并办理执业登记有案之年资。公私立机构,指各类医事人员依 其医事专门职业法律所定得执业之机构及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认可之机构。 (四)於各医事专业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前,於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立 医疗机构从事相关医事业务之年资。 (五)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任用之医事人员年资。 (六)於国外具相当医疗水准之医疗机构从事各该医事专业法规所定医事 业务之年资。 (七)曾任军医之年资。 二、教学工作 (一)领有教师证书,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职业学校以上学校或 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医事科系、研究所,讲授 相关类别医事人员养成教育之医药卫生学类专业课程教学工作。 (二)曾任专科以上学校助教之年资。但以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年资,及该条例修正施行前已 任职且於该条例修正施行後继续任教未中断之曾任年资为限。 三、研究工作 (一)於政府机关、专科以上学校或合法设立之公私立机构,从事各该类 别医事相关研究工作,并於研究期间曾於医事专业期刊署名公开发 表医事研究报告或论文者。 (二)於国外具相当医疗水准之医疗机构、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独立 学院或其附设医事研究机构实际从事各该类别医事相关研究工作, 并符合前目医事研究报告或论文发表规定者。 第 6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但书所称领有较拟任职务级别高一级之医事专门职 业证书者,以该职业证书所能担任之较高职务级别最低俸级起叙,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初任医事人员领有较拟任职务所须具备之医事专门职业证书高一级之 证书,得叙与该较高医事专门职业证书所能担任之较高职务级别最低 俸级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二、现职医事人员经考试及格取得较现任职务所须具备之同类别医事专门 职业证书高一级之证书,得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依其他任用法律铨叙审定合格人员,指依公务 人员任用法、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及中华民国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废止前之技术人员任用条例铨叙审定合格人员。但不包括各 机关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各主管机关,指中央二级或相当二级以上机关 、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 第 9 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 10 条 本细则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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