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yclo (Cyc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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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
时间Tue Jul 15 10:00:39 2008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 (民国 90 年 03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能治疗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3 条
职能治疗所之人员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员
(一) 负责职能治疗师,应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
(二) 应视需要设置临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员。
二、设施
(一) 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 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於四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於
三○平方公尺。其并设置物理治疗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
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三) 非使用一楼者,应有电梯或供轮椅通行之斜坡道。
(四) 厕所应有供残障者使用之扶手设施。
(五) 地板应为防滑地板。
(六) 消防安全应符合相关规定。
(七) 应有清洁及消毒设备。
前项职能治疗所并设置物理治疗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物理治疗所设置
标准之规定。
第 6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在指定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之年资,以领
有职能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之执业年资,
始予采计。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执行业务年资,得依实际服务年资采计
。
前两种情形之年资,得合并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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