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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职能治疗师法 (民国 96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者,得 充职能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请领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 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 生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职能治疗 师或职能治疗生。 第 7 条 职能治疗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 ,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职能治疗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一定时数继续教育,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 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 补发、更新与前项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 之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废止职能治疗师证书。 二、经废止职能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监定。 第 9 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0 条 职能治疗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 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职能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於执业之规定。 职能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 生公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2 条 职能治疗师业务如下: 一、职能治疗评估。 二、作业治疗。 三、产业治疗。 四、娱乐治疗。 五、感觉统合治疗。 六、人造肢体使用之训练及指导。 七、副木及功能性辅具之设计、制作、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 13 条 职能治疗师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 後,始得对病人施行职能治疗。 第 14 条 职能治疗师发现病人不适继续施行职能治疗,应即停止,并建议病人由医 师再行诊治。 第 15 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职能治疗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诊断、照会或医嘱。 第 16 条 职能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 告。 第 17 条 职能治疗生业务如下: 一、作业治疗。 二、产业治疗。 三、娱乐治疗。 四、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或在职能治疗师监 督指导下为之。 第 18 条 职能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 19 条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 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 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 20-1 条 职能治疗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於负责职能治疗师资格者 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 23 条 职能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悬挂於明显处所。 第 28 条 职能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职能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为职能治疗广告。 第 31 条 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或职能治疗所之人员,对於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32 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职能治疗师或 职能治疗生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 33 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 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 二、於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第 34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 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 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经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三 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 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5 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 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 第 40 条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 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人之职能治疗师证书。 第 41 条 未取得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资格,擅自执行职能治疗业务者,处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在职能治 疗师指导下实习之相关职能治疗系、科、组学生或取得毕业证书日起六个 月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2 条 职能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职能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4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 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职能治疗师或职能 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46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 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47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 合会。 第 48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 以一个为限。 第 49 条 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职能治疗师九人 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 第 50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 )职能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後,始得发起组织。 第 51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 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 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 一。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 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 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 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52-1 条 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 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下级职能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上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代表,不以该下 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第 53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 大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 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率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 之职权。 第 54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 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55 条 各级职能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55-1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 55-2 条 直辖市、县(市)职能治疗师公会对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 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 56 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 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 56-1 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职能治疗师公 会全国联合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 已立案之省职能治疗师公会及省职能治疗生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第 57 条 职能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第 58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职能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 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职能治疗师特种考试 。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职能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 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职能治疗生特种考试。 前二项特种考试,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第 58-1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职能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职 能治疗业务,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职能治 疗与医疗之相关法令及职能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 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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