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yclo (Cyc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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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法规]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
时间Tue Jul 15 09:53:13 2008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 (民国 9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公布时间:民国 85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时间:民国 91 年 10 月 30 日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卫生署 (85) 卫署医字第 8506726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日行政院卫生署 (90) 卫署医字第 0900002757号令修正发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 091007298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6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1 条 本标准依物理治疗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物理治疗所,应能提供下列物理治疗项目:
一 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 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 操作治疗。
四 运动治疗。
五 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之其中一项。
六 牵引、振动或其他机械性治疗之其中一项。
第 3 条 物理治疗所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人员
(一) 负责物理治疗师,应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资格。
(二) 应视需要设置临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员。
二 设施
(一) 应有明显区隔之独立作业场所。
(二) 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於
四十五平方公尺。其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总楼地板面积,不得
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疗空间,不得小於六0平方公尺。
(三) 主要楼层不得设置於地下楼层。
(四) 非使用一楼者,应有电梯或供轮椅通行之斜坡道。
(五) 厕所应有供残障者使用之扶手设施。
(六) 地板应为防滑地板。
(七) 消防安全应符合相关规定。
(八) 应有清洁及消毒设备。
前项物理治疗所并设置职能治疗部门者,其设置并应符合职能治疗所设置
标准之规定。
第 4 条 物理治疗所应有医师开具需施行物理治疗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始得接受
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前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载有施行期间者,於施行期间届满失
效;其未载有施行期间者,自医师开具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失效。
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失效後,应有医师再次开具,始得对病人施
行物理治疗。
不符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而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条规
定处理。
第 5 条 物理治疗所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订有作业手册,并定期修订。
二 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疗时,应先予物理治疗评估或测试,并拟定施行
物理治疗之目标或内容。所为之评估、测试情形及拟定之物理治疗之
目标或内容,应於物理治疗纪录详载。
三 对於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先询明医师确认。
四 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连同物理治疗纪录依规定保存。
五 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依规定停止并联络医
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六 物理治疗纪录,除应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
断、照会或医嘱外,对病人每次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均应逐
一记载并签名或盖章。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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