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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疗师板开了,真是可喜可贺,希望以後能高堂满座.... 另外语言治疗师法在无声无息中就公布施行了,   跟OT、PT法大同小异,只是目前的ST们,   要在五年内通过特考才行....详细内容请慢慢往下观赏 97.07.02 总统令:制定「语言治疗师法」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700113641 号令制定 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语言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语言治疗师证书者,得 充语言治疗师。 第 2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 立学院语言治疗学系、组、研究所或相关语言治疗学系、组、研究所主修 语言治疗,并经实习至少六个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时,成绩及格,领有 毕业证书者,得应语言治疗师考试。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 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请领语言治疗师证书者,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 关核发之。 第 5 条 非领有语言治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语言治疗师之名称。 第 6 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语言治疗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语言治疗师。 第 7 条 语言治疗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 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语言治疗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完成一定时数之继续教育, 始得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 补发、前项语言治疗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 继续教育之认定、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 关定之。 第 8 条 语言治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语言治疗师证书。 二、经废止语言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监定。 第 9 条 语言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 准登记之医疗机构、语言治疗所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机构为 之。但机构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语言治疗师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 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语言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於执业之规定。 语言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语言治疗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语言治疗师公会。 语言治疗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2 条 语言治疗师业务如下: 一、构音、语畅、嗓音、共鸣障碍之评估与治疗。 二、语言理解、表达障碍之评估与治疗。 三、吞咽障碍之评估与治疗。 四、沟通障碍辅助系统使用之评估与训练。 五、语言发展迟缓之评估与治疗。 六、语言、说话与吞咽功能之仪器操作。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语言治疗师业务。 前项业务,应经医师诊断後,依医师之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 13 条 语言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亲自制作纪录,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 、日,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医师照会、医嘱内容或转介事项。 二、执行业务之情形。 三、其他依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前项纪录应并同个案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 编号及地址保存。 第 14 条 语言治疗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监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5 条 语言治疗师或其执业机构之人员,对於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个案当事人秘 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 16 条 语言治疗所之开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 ,发给开业执照。 营利法人不得申请设立语言治疗所。 语言治疗所之申请条件、程序及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语言治疗所应置负责语言治疗师,对该机构业务,负督导责任。 负责语言治疗师,以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者为限 。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语言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 ,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 18 条 语言治疗所之负责语言治疗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应指定合於前条第二 项规定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四十五日者,应由被代理者报请原发 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 19 条 语言治疗所之名称使用、变更,应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 准者为限;其名称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语言治疗所,不得使用语言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 20 条 语言治疗所停业或歇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 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语言治疗所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於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 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语言治疗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於设立之规定。 第 21 条 语言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揭示於明显处。 第 22 条 语言治疗所执行业务之纪录及医师开具之照会单或医嘱单,应妥为保管, 并至少保存七年。但个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应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 第 23 条 语言治疗所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 语言治疗所收取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语言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项目收费。 第 24 条 语言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语言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语言治疗师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业务项目。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之事项。 非语言治疗所,不得为语言治疗广告。 第 25 条 语言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语言治疗师及其执业机构之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 益。 第 26 条 语言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 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蒐集。 第 27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认可之机构,设有语言治疗单位或部门者, 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 28 条 语言治疗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语言治疗师证书;其涉及刑 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 29 条 语言治疗所容留未具语言治疗师资格之人员,擅自执行语言治疗师业务者 ,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30 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 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1 条 未取得语言治疗师资格,擅自执行语言治疗师业务者,除下列情形外,本 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 二、於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机构在医师、语言治疗师指导下实 习之各相关系、组、研究所之学生或第二条所定之系、组、研究所自 取得学位日起五年内之毕业生。 三、特殊教育教学教师从事学生教学工作,涉及执行本法所定业务。 第 32 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 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将超收部分退还当事人;届期未改善或退还 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33 条 语言治疗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二、於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 第 34 条 语言治疗师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 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 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语言治疗师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 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 续处罚。 第 35 条 语言治疗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 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或其设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条第三项所 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 期仍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 36 条 语言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或语言治疗所违反第二十二条 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7 条 语言治疗师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三 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经依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条规定处罚者,对其执 业机构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但其他法律另有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8 条 语言治疗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 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语言治疗师证书。 第 39 条 语言治疗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废止其开业执照;受废止开业执照处 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语言治疗师之语言治疗师证书。 第 40 条 语言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语言治疗师予 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语言治疗所之负责语言治疗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者,应同时对 该语言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 4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於语言治疗师申请设立之语言治疗所,处罚其负责语言 治疗师。 第 42 条 本法所定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之处分,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语言治疗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 43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 指导、监督。 第 44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全国联合会。 第 45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 以一个为限。 第 46 条 直辖市、县(市)语言治疗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语言治疗师九人以上之 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47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 )语言治疗师公会完成组织後,始得发起组织。 第 48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於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 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语言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语言治疗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语言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语言治疗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 二分之一。 五、各级语言治疗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各级语言治疗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 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 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 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 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49 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 任,以一次为限。 第 50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语 言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语言治疗师公会选派参加语言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 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 51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 大会。 语言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 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 大会之职权。 第 52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 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53 条 各级语言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与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54 条 直辖市、县(市)语言治疗师公会对语言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 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 55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56 条 语言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 、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 57 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语言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语言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 务,应依法经申请许可後,始得为之,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於语言治疗师 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语言治疗师公会章程。 第 58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学校、捐助或组织章程明 定办理语言治疗业务之财团法人或社会团体、听语或听障文教基金会,从 事语言治疗业务满二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审 查合格者,得应语言治疗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内举办五次。 符合第一项规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三十一条规定 处罚。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公职 语言治疗师考试及格者,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语言治疗师 考试全部科目免试。 第 59 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 费或执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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