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sihcs (非天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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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分享]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着作权
时间Fri Apr 6 23:21:5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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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着作权基本概念篇-1~10
2. 着作权保护的要件为何?是不是所有文艺的创作,都受着作权法保护?
依照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所谓「着作」是「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
他学术范围之创作」。由此可知,一件作品受到着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创作」,
并且该创作「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解释上,对於作品是否受着作权
保护的判断标准大致可归纳为
「四必一没有」五项要件。
所谓「四必」,是四个必备要件:
第一、必须是人类精神力作用的成果
着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人类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因此必须是有人类精神力灌注
其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护,否则即不成为「创作」。若使用工具器械辅助完成创作,例
如运用数位绘图软体Maya制作影效动画,因整部作品的成败关键在於人以创意架构故事、
设定角色场景、填实剧情、乃至灵活运用表现手法展现说故事功力…等,则纵使软体功能
强大,仍只居於辅助储存展示文字图形的工具地位,该作品即属人类精神作用所完成的创
作。反之,如软体整篇翻译的文章、测速器自动摄影的照片等,均非创作。这项要件设定
不仅表徵「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创作』,必须是本质上具有文化内蕴的人类智慧结晶
」,在器械辅助与自动化生产界线模糊的现代,也是用以排除机器自动制品的重要判断标
准。
第二、必须经由「表达」而外显
着作权法第10条之1规定:「依本法取得之着作权,其保护仅及於该着作之表达
,而不及於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明确
界限了着作权在保护对象上的效力射程。此「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具有双重意涵
:首先,创作的结果必须以客观化之表达形诸於外,而能为人类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内容
者,才给予保护;至於仍停留在抽象思想阶段,例如,某位教授构思撰写「普通物理学」
一书,内容大纲如何架构安排、其中某段文字将论述阐释其某项理论上的重大突破云云,
但都仅止於发想未曾口述或撰文分享人知,则是不受保护的。再者,受着作权保护的对象
仅限於已经客观化的表达本身,而不及於藉由表达所传达的思想。以「普通物理学」教科
书为例,受保护的对象是作者以文字阐述物理学知识的方式所完成的语言着作,而不及於
其所传达的牛顿运动定律、爱因斯坦相对论等思想内涵。毕竟,着作权立法最重要的目的
,是藉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鼓励知识持有者分享所知,让更多人有机会站上巨人肩膀
看看远方,推促社会文化持续发展前进。
第三、必须独立创作且具有创作性
「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着重作品由着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袭
或复制他人既有着作即可,并不要求新颖性。因此,若不同作者个别独立完成相似度极高
或雷同的作品,因两者均为独立创作,故皆属受着作权法保护之着作。而「创作性
(creativity)」依「美学不歧视原则」,不得将着作品质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
程度的创意,可认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达到相当程度,足以表现其个性或独特性,即可给
予保护。采取低度标准,意在尊重不同独立个体的美感差异,以自我克制的开放态度为各
种可能性保留最大发展空间。若忘了这一点,任谁都可能成为电影鲁冰花中的乡长、校长
或老师,以傲慢的无知埋葬一个又一个天才画家古阿明。不过,若精神创作程度实在太低
,令人难以识别作者个性,例如,简单的状纸或商业书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书名如
「普通物理学」、常用新闻标题如「中台碧利斯袭台 明起连续豪雨」等,则无保护之必
要。
第四、必须属於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
此要件是相对於实用性,强调创作必须具有「文艺性」(而非「学术性」);换言
之,是否具应用价值在所不论。因而机器等实用物品的技术性创新或具有创作性质者,例
如,一支设计精美的手机,只可被认定为新式样而划归专利法保护,但非属此文学、科学
、艺术或学术之范围;惟其制作技术或设计图样若以文字或图形具体表达者,该表达方式
本身仍可能受着作权保护,但不包括所蕴含之技术思想。
原则上,符合前述四要件即为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着作,但基於便利公众使用及资
讯流通等公益考量,立法者又另以着作权法第9条将下列原属符合要件的作品排除於着作
权保护范围之外:
1.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处的公文包括公务员於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
、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2.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着作所作成的翻译物或编辑
物。
3.标语及通用的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4.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的语文着作。
5.依法令举行的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因此,所谓「一没有」,就是不可以是着作权法第9条明文规定不保护的标的。判断
一件作品是否受着作权保护,除了检视前述四项要件外,还必须非属本法第9条排除保护
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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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学活动篇-1~10
3. 上课录音是否要经过老师的同意?
依据「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着作内容例示」,语文着作包括「诗、词、散文、小说
、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之语文着作。」
老师的上课内容,乃是属於这里所说的「
演讲」,只要符合着作权法保护的要件(请参考第1篇第2题),老师上课的内容,即是属
於受保护的「语文着作」。当学生在上课时要录音,以利回家复习或制作笔记,因为老师
上课的内容属於受保护的「语文着作」,而依据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重制:
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
作。」
录音的行为是属於「重制」行为,除非属於合理使用,否则即需取得着作财产权人
的同意,才能进行录音。
首先,先来看到老师在进行教学活动时,所进行的演讲的内容,到底着作权是属於谁的?
依据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
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
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
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任教於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所从事的教学工作产
出的前开演讲的「语文着作」,无疑是属於前述条文所称的「职务上完成之着作」,若是
老师与学校间有针对着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则依老师与学校间的契约约定来决定,到底
谁是着作人及着作财产权人。若是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依据前开条文的规定,老师仅拥
有着作人格权,而学校(雇用人)则拥有着作财产权。
因此,除非是老师与学校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於老师的情形,否则,应由学校取得老师上
课内容的着作财产权。「重制」既然是属於着作财产权的一种,自然应取得学校的同意,
至於老师是否同意,则因为老师最多只有着作人格权,单纯的上课录音,应该没有构成着
作人格权的侵害问题,所以,即使未经老师的同意,学生上课时进行录音,只要取得学校
的同意,并不会有违反着作权法的问题。但是,在大专院校的情形,教授或讲师受聘於学
校,可能被认为是属於「出资聘人完成着作」的类型,应适用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但是
,就从事教学活动的范围,是不是属於「职务上完成的着作」,应该还是有讨论的空间。
基本上,笔者个人认为应该还是要适用着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处理,因为第11条的重点
在於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着作,教授或讲师受聘於学校,进行上课的内容讲授,乃是依契
约规定应履行之职务,除非教授或讲师与学校另行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於教授或讲师,否
则,应与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等同对待。
其次,再来看到,若是没有取得学校的同意,就对於老师上课的内容进行录音,是不是有
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依据着作权法第51条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
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着作。」由条文来观察,
学生利用录音机、录音笔等个人使用的工具,来录制上课的内容,应该符合以「非供公众
使用之机器重制」的规定,
老师上课的内容因为是向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所以,也符合
「已公开发表着作」的要件。重点即在於全部上课内容的录音,是否属於「合理范围内」
?在着作财产权属於学校的情形,学校既然是以服务学生、帮助学生学习为目的,学生为
了复习所进行的重制,解释上应不会对於学校的着作财产权造成太大的影响,亦可说是符
合该着作被创作的目的,因此,应该可以认为是属於在「合理范围内」,而可主张合理使
用。
由前述着作权法的规定来观察,学生在老师上课时进行录音,供日後复习之用,因为老师
上课的内容通常属於职务上完成的着作,其实应该是要得到学校这个着作财产权人的同意
才是。然而,即使没有得到学校的同意,还是有机会主张这是合理使用的行为,老师同意
与否,在着作权法上反而不是那麽重要。
但是,老师真的不能拒绝学生录音吗?虽然着作
权法上老师不能对於学生的录音进行着作权侵害的诉追,但是,老师作为课堂这个空间的
管理者,是有权利对於空间活动者进行一些规范,这样的规范,也可能包括禁止录音在内
。只不过,老师对於学生进行录音行为即使加以禁止,最多也只能在校园规范的范围内,
对於学生的录音机器加以保管或停止授课,并不能认为在违反禁止录音的规定下所进行的
录音行为,是一种着作权的侵害。为了避免这样的争议,建议学校还是应该就上课录音这
样的问题进行一些讨论规范,或许,将这样的权利交由老师自行决定,还是比较能够维持
课堂顺利进行的方式。
4. 老师为了授课需要制作的教材、教具,着作权是属於谁的?
随着教科书开放民间编辑,学校老师除了选用各种版本的教科书作为教学使用之外,还有
许多热心的老师们会利用制作电脑动画、FLASH互动游戏、教学实验的设计等,提供多样
化的教材、教具等,让学生更容易了解授课内容。教育部也会有一些专案的经费补助,由
各级学校进行教学的补充教材、教具的撰写或制作。学校老师自行利用课余时间制作这些
教材、教具,或是参与学校所承接教育部的相关计画所产出的教材、教具等,着作权是属
於学校、老师还是教育部?
首先,还是应该还是要来看学校老师为了授课需要所制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属於着
作权法第11条所称的「职务上完成之着作」。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於职务
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Ⅱ.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着作财产
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教材、教具与前
述第6篇第3题老师的授课内容不同之处在於,教材、教具并非老师受雇於学校,即「必须
」依契约规定进行制作,老师也可以单纯地就学校所选用的教科书及该教科书配套的教材
、教具进行授课活动,并不一定是需要老师另行制作,因此,解释上是否属於老师在「职
务上完成之着作」,即有疑义。
就一般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而言,由於课程通常都排得比较满,老师制作教学辅助
教材或教具,有许多是因为对於教学工作有非常高的热情,因此,利用其工作之余,从事
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这时候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创作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
着作权仍然是属於老师自己的。例如:老师利用假日与家人出游的机会,拍摄台湾各地方
的特殊地质照片,或是老师利用课余时间撰写台湾历史古蹟导览等,这些都与授课活动有
关,但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属於「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
若是老师将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
着作,用於学校的授课活动,只能认为是一种对於自己着作的利用,并不是只要用於学校
授课活动,就一律认为是属於「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
然而,不可否认的,
若是老师接受学校的安排从事特定辅助教材或教具的制作,以供学校
师生利用,或是学校接受教育部的专案补助,指定特定老师参与该专案计画时,此时,老
师与学校间的雇用关系,会使老师在前述接受学校指示或是职务分配所从事的辅助教材或
教具,成为一种「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依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若是老师与学校间没
有特别约定的时候,着作人格权是属於老师的,着作财产权则是属於学校的。若是其他学
校或老师有需要使用这类型的着作时,则应该取得学校的同意。
综前所述,
老师若是因为自己对教学的兴趣,自发性地利用课余的时间,从事辅助教材或
教具的制作,这类的着作并不当然属於「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老师仍然可以自己拥有
完整的着作权,这时候老师要自行出版或授予其他人使用,都可以由老师自行决定。但是
,如果是老师因学校职务的分配,例如:同样的自然科教学的老师们,在教学研究会後决
定制作某些教具来辅助教学,则担任这个制作教具工作的老师,因为属於职务的分配或承
担,所以,虽然老师有额外付出心力,但还是属於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的「职务上所完成
之着作」,未与学校有特别约定时,着作人格权属於创作的老师,但着作财产权属於学校
,若是有其他人有需要利用时,是需要取得学校的同意,而不是取得老师的同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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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着作权基本概念篇-11~20
13. 着作权是属於谁的?
依据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着作人於着作完成时享有着作权。谁是着作人呢?依据着
作权法第3条的定义,着作权是指创作着作之人。照上述的规定,着作权应该是属於创作
着作之人,就是实际从事着作创作活动的人。这确实是着作权法的原则,着作的着作权是
属於从事该着作创作的人,就像雕刻大师朱铭在流着汗水把各种材质敲打、切割、雕琢成
艺术品,这些艺术品就是属於朱铭大师的心血结晶,朱铭大师也拥有着作权。
然而,法律的规定,有原则就有例外。着作权法对於着作权的归属有二个例外,一个
是公司与员工间的受雇关系;另一个则是出资聘请他人完成着作的委外契约的情形。着作
权法规定在这二种情形,着作人可以透过契约约定是实际创作者或出资者。也就是说,有
可能透过契约的约定,让公司或出资聘请他人创作的人,虽然并不是自己从事创作,在着
作创作完成的时点,即属於着作权法所认定的「着作人」,可依法享有着作权。以下就进
一步来说明在这种受雇或委外的情形,着作权法是怎麽规定的。
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Ⅰ.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
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
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Ⅲ.前二
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本条是在处理雇主与员工间,因为雇主要付薪水给员工,员工因为领钱办事的过程中
,若有产出职务上的创作时,着作权到底应该归谁所有。着作权法规定是原则上以契约约
定为第一优先,可以约定雇主(公司)是着作人,也可以约定受雇人(员工)是着作人(
但是大家也知道,如果有约定的话,大部分还是都约定以雇主为着作人);如果没有特定
约定的话,是以受雇人(员工)为着作人,但是,着作财产权是属於雇主的,也就是说,
员工是着作人没有错,但只享有着作人格权,着作财产权属於雇主。不过,也可以用契约
约定着作财产权属於员工。
不过,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职期间所有的创作,都可以约定归属於雇主所有,只有
「职务上完成之着作」,才能这样约定,如果是员工在下班後在家中为了兴趣从事创作活
动,还是回归到着作权法规定的原则,着作人是员工,着作权也属於员工喔!
举例来说,张三於先进软体公司担任程式设计师,负责ERP软体的专案,忙的时候,
也会把ERP软体撰写的工作带回家做,平常张三的休闲活动是登山与摄影,常常在假日爬
山时拍了很多台湾高山之美的照片给同事分享。若张三和公司并没有特别有着作权的归属
签约,则其所负责的ERP软体专案,因为是属於公司指示从事的创作,即使是带回家做,
还是属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着作财产权依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是属於公司的,但
着作人是张三。因此,公司必须在ERP的软体中适当表明张三为作者(姓名表示权);但
是,张三所拍摄的高山照片,并不是公司指示或职务上的创作,因此,张三是着作人,着
作权也属於张三,即使公司希望拿张三的照片来发行月历,还是需要另行取得张三的授权
。
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Ⅰ.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
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Ⅱ.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
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
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
该着作。」
本条是在处理委外的开发、研究、专案等所产出的创作成果,应该是归属於出钱的人
,还是归属於从事创作的人。着作权法规定原则上还是以契约约定为第一优先,可以约定
出资人为着作人,也可以约定受聘人为着作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着作人是谁的时候,依
照着作权法规定,以受聘人(实际从事创作的人)为着作人,享有着作人格权与着作财产
权,但也可以约定受聘人享有着作人格权,出资人享有着作财产权;如果在没有任何约定
的情形下,着作人格权和着作财产权都是属於受聘人(实际创作的人),但是出资人可以
「利用」出资完成的创作成果。
举例来说,李四接受快乐科技公司的委托,建置ERP的系统,只有单纯以订单订购ERP
系统建置服务,没有另外有契约的约定。此时,李四接受委托完成的ERP系统,着作人格
权和着作财产权都是属於李四,快乐科技公司只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统。如果快乐科技
公司要把这个ERP系统提供给其他合作公司安装、使用,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为
快乐科技公司只是单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统的被授权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可以再授权给
其他人使用,因此,通常在委外专案的时候,都会想办法约定清楚有关着作权的归属与利
用。若是以公司型态受委托从事创作时,因为公司本身并不会从事创作,必须是由员工进
行创作,此时,着作权归属的约定,就仅能先由公司与员工约定职务创作的着作权属於公
司所有,公司再将其着作财产权让与给出资的公司,并同意不对出资的公司行使着作人格
权的方式处理,不能直接约定员工的创作属於出资人公司所有。
最後,顺带提一个观念,就是并非所有参与着作完成之人都是着作人,着作人限於基
於自己之创意而从事创作活动的人。如果仅是担任创作者的助手,在创作者的指挥监督下
提供劳务或协助,例如:蒐集、整理资料、对於口述着作整理笔记、协助电脑打字…等,
都不是着作权法所称的着作人,不能对於着作主张着作权。因此,如果是研究生帮教授蒐
集资料,是不能对教授的研究成果主张自己也能分享着作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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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学活动篇-11~16
以上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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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着作权-校园着作权百宝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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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Abill : 拉张椅子先喊我好崩溃好了,免得又有人要喊我被打脸 04/07 00:03
2F:→ Abill : 了 XD 04/07 00:03
3F:推 dinosaur610 : 不敢让大家观课又没有着作权疑虑完全就是你被打脸 04/07 11:13
4F:→ dinosaur610 : 的状态呀,想帮你开拖都难。 04/07 11:14
5F:推 alice1967 : 拉凳子吃爆米花喝红茶看戏...有用心有推! 04/07 12:05
6F:推 ckwckw : 从着作权法的观点,A大有说错? 04/07 15:05
7F:推 ckwckw : 就授课内容而言,教师有着作人格权,学校有着作财 04/07 15:08
8F:→ ckwckw : 产权,因此校方可摄影,此结论有错吗? 04/07 15:08
9F:推 Abill : 因为他们觉得授课内容是非职务产生的着作!!所以~ 04/07 15:34
10F:→ Abill : 不过这个地方我无法理解 推论不出来 XD 04/07 15:35
11F:推 m21423 : 因为之前有错字 公信力先打折 04/07 17:31
12F:推 rising1981 : 不好意思,我没有别的立场,但想请问一下,如此一 04/07 17:44
13F:→ rising1981 : 来,坊间一些名师开研习,卖他上课的教材给老师或一 04/07 17:44
14F:→ rising1981 : 般民众,未经学校同意的话是否也算违法 04/07 17:44
15F:推 Abill : 教材教具如果不是因为他因为职务而做的,不违法 04/07 17:51
16F:→ Abill : 但是他如果是卖因职务而着作的,不管教材教具或上课 04/07 17:56
17F:→ Abill : 内容没经学校同意是有可能违反着作权法,不过他是名 04/07 17:56
18F:→ Abill : 师,与学校另有约定也是有可能性的,而且实务上,学 04/07 17:56
19F:→ Abill : 校鲜少跟老师争执上课内容着作财产权问题,不告不理 04/07 17:56
20F:→ Abill : ,学校没采取法律行动,自然不会有违法的问题 04/07 17:56
21F:推 rising1981 : 了解,感谢解释 04/07 17:59
22F:推 Abill : 法理的争点还是认定是否於职务上完成着作(11之1) 04/07 18:01
23F:推 magicdio : 职务指定的着作基本上非常少 04/07 18:16
24F:→ magicdio : 绝大部分老师都是自发性制作学习单教具教材,这些都 04/07 18:16
25F:→ magicdio : 拥有完整的智慧财产权 04/07 18:16
26F:→ magicdio : 不要再听信什麽排课决定论了 04/07 18:16
27F:→ magicdio : 现在有争议的是你用自己的学习单上课,学校单位有没 04/07 18:16
28F:→ magicdio : 有资格录影录音拍照 04/07 18:16
29F:推 m21423 : 没错上课是教师自愿作功德 不是职务 04/07 18:49
30F:推 Abill : 好,我愿意做最後一次的努力,请问M大,你是否同意 04/07 19:09
31F:→ Abill : ,用自己学习单上课,会产生一个语文着作(授课内容) 04/07 19:09
32F:→ Abill : ? 如果你同意这个前提,我们两个的争点就是授课内容 04/07 19:09
33F:→ Abill : 着作财产权归属问题,你觉得因为授课内容是教师的教 04/07 19:09
34F:→ Abill : 具衍生出来的语文着作,所以该着作财产权当然归教师 04/07 19:09
35F:→ Abill : ,我则不同意这个说法,我这样简化你可以接受吗?或 04/07 19:09
36F:→ Abill : 者,你至始至终都不认为授课内容是一个可以单独成立 04/07 19:09
37F:→ Abill : 的着作权? 04/07 19:09
38F:→ csihcs : 若是老师将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用於学校的授 04/07 19:24
39F:→ csihcs : 课活动,只能认为是一种对於自己着作的利用,并不 04/07 19:24
40F:→ csihcs : 是只要用於学校授课活动,就一律认为是属於「职务 04/07 19:24
41F:→ csihcs : 上所完成之着作」。 04/07 19:24
42F:→ csihcs : 如针对《个人教材用於课堂,如不授权学校》,个人 04/07 19:32
43F:→ csihcs : 想法应要求摄影者避开录入,但是也觉得难度很大。 04/07 19:32
44F:推 Abill : 我想先解决授课内容着作权可否单独存在这个问题?只 04/07 19:36
45F:→ Abill : 有问题解决了,後续才有办法讨论授课内容是否为职务 04/07 19:36
46F:→ Abill : 所产生的,这样才有办法归属着作财产权的问题 04/07 19:36
47F:推 magicdio : 楼上讲的很清楚了 :) 04/07 19:37
48F:→ magicdio : 我是说原po 04/07 19:38
49F:→ Abill : 如果授课内容必须依附於教材与教具底下,无法切割, 04/07 19:38
50F:→ Abill : 那我们後续的讨论都是假议题 04/07 19:38
依据
着作权法第15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着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着作︰
一、
着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着作之着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
时,
因着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着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着作或摄影着作之着作原件或其重制
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着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着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据
着作权法第46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 ,得重
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依据
着作权法第44条但书
但依该着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於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依据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602&ctNode=7561&mp=1
(六)教学活动篇-1~10
3. 上课录音是否要经过老师的同意? [第四段中间]
...(前文省略)
老师上课的内容因为是向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所以,也符合
「已公开发表着作」的要件。
...(後文省略)
看起来学校又得重制。但必须能够说明未有害於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
51F:→ magicdio : 请问abill 大 04/07 19:40
52F:→ magicdio : 授课内容如何与自编教材教具切割? 04/07 19:40
53F:推 Abill : 所以你认为课程内容跟教材必定绑在一起,着作权无法 04/07 19:42
54F:→ Abill : 切割是吗? 04/07 19:42
55F:推 magicdio : 你说如果无法切割..... 04/07 19:48
56F:→ magicdio : 我好奇要如何切割? 04/07 19:48
57F:→ magicdio : 怎麽变成我认为绑在一起? 04/07 19:48
58F:→ magicdio : 其实要不要绑在一起我没什麽看法 04/07 19:48
59F:→ magicdio : 但是必须一定要切割我好奇啊 04/07 19:48
60F:推 m21423 : 这样的话上课会用到不少他人着作的材料 拍影片就变 04/07 20:04
61F:→ m21423 : 成侵犯财产权吗? 这样跟教材也没什麽关系了 04/07 20:05
62F:推 m21423 : 还是说演讲部份是独立一个 录音可以 影像部份则是 04/07 20:07
63F:→ m21423 : 包含重制他人着作,及教师个人着作,而会侵害呢? 04/07 20:08
64F:推 ckwckw : 按照C大的贴文 04/07 20:17
65F:→ ckwckw : 除非是老师与学校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於老师的情形, 04/07 20:17
66F:→ ckwckw : 否则,应由学校取得老师上课内容的着作财产权。 04/07 20:17
67F:→ ckwckw : 上课内容等於授课内容 04/07 20:18
个人认为现在所讨论的范围在於:
1、教师持有教材或教具着作财产权,即教材或教具非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
2、教师将上述资源用於授课活动。
3、教师的上课内容属於演讲。教师为着作人;着作财产权归学校。
4、因上课而有着作利用关系,教材或教具已符合「已公开发表着作」的要件。
[依据第15条第二项第一款]
学校在重制课程时,是否可以拍摄到着作财产权属於教师的教材或教具?
又依据着作权法第46条,
看起来学校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
但必须能够说明未有害於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
且应为学校授课需要
依据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602&ctNode=7561&mp=1
(六)教学活动篇-1~10
3. 上课录音是否要经过老师的同意?
[第一段]
...(前文省略)
老师的上课内容,乃是属於这里所说的「演讲」,只要符合着作权法保护的要件,老师上
课的内容,即是属於受保护的「语文着作」。
...(後文省略)
[第二段]
首先,先来看到老师在进行教学活动时,所进行的演讲的内容,到底着作权是属於谁的?
...(中间省略)
若是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依据前开条文的规定,老师仅拥有着作人格权,而学校(雇用
人)则拥有着作财产权。
依据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602&ctNode=7561&mp=1
(六)教学活动篇-1~10
4. 老师为了授课需要制作的教材、教具,着作权是属於谁的?[第四段]
...(前文省略)
若是老师将其非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用於学校的授课活动,只能认为是一种对於自己着
作的利用,并不是只要用於学校授课活动,就一律认为是属於「职务上所完成之着作」。
68F:推 ckwckw : 另外,非职务上制作的教材、教具,教师拥有“完整 04/07 20:20
69F:→ ckwckw : ”的着作权。 04/07 20:20
70F:→ ckwckw : 以上结论为贴文中的第3、4点 04/07 20:22
※ 编辑: csihcs (36.229.8.19), 04/07/2018 20:57:23
※ 编辑: csihcs (36.229.8.19), 04/07/2018 21:01:56
71F:→ Monoo : 法规会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基本精神应是一致的,教师 04/07 21:49
72F:→ Monoo : 自愿於非职务上指派制作教材或教具,真正获益最大 04/07 21:49
73F:→ Monoo : 者是学生,倘若其权益未能予以保护,产生的负面影响 04/07 21:49
74F:→ Monoo : ,应非师生之福。 04/07 21:49
75F:→ Monoo : 换言之,教师有权选择自制的教材、教具,不要用於上 04/07 22:19
76F:→ Monoo : 课内容,因为上课内容的录影,其着作权可能为学校 04/07 22:19
77F:→ Monoo : 所有,或可能任何人经学校同意可对上课内容重制,这 04/07 22:19
78F:→ Monoo : 样一来,不但没有起到鼓励的作用,反而同蒙其害。 04/07 22:19
79F:→ csihcs : 行政端应先给予老师适度的尊重(先行告知或取得同 04/07 22:55
80F:→ csihcs : 意),再进行入班录影。 04/07 22:55
81F:→ csihcs : 但如果不给予尊重即进行录影,1、未录到老师所拥有 04/07 22:55
82F:→ csihcs : 的教材或教具显然不违法,然而观感不佳也容易造成 04/07 22:55
83F:→ csihcs : 对立,及老师不再使用老师所拥有的教材或教具进行 04/07 22:55
84F:→ csihcs : 教学,此非学生之福;2、即使录到了,是否侵犯着作 04/07 22:55
85F:→ csihcs : 所有权,则还有待商确,理由如文中所提。 04/07 22:55
86F:→ csihcs : 教师需要提出有教材或教具着作所有权的相关事证 04/07 22:59
87F:→ csihcs : 学校则必须能够说明未有害於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 04/07 22:59
88F:→ csihcs : 且应为学校授课需要。 04/07 22:59
89F:推 Abill : 也不一定是那条 52条行政也可以主张适用... 04/07 23:04
90F:→ Abill :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 04/07 23:05
91F:→ csihcs : 第52条是指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而不是说「 04/07 23:12
92F:→ csihcs : 得重制」。但录影属於「重制」。 04/07 23:12
94F:→ Abill : 着作权法虽然对於「引用」一词,并未加以定义, 04/07 23:29
95F:→ Abill : 但是实务上通说认为「引用」系指部分重制他人之着作 04/07 23:29
96F:→ Abill : 用以引证自己之着作,且引用时必须明示其出处。 04/07 23:30
97F:推 Abill : 除非做成果是直接完全重制,不然都是改作比较多 04/07 23:32
98F:→ Abill : 不过还是要看引用多寡拉 几张照片 短时间录影 04/07 23:34
99F:→ Abill : 是有机会主张 不过这个也不是自己说的算 还是要法官 04/07 23:34
100F:→ csihcs : 所以这里所指《引用》目的应是为了「引证自己之着 04/07 23:36
101F:→ csihcs : 作」。 04/07 23:36
102F:→ csihcs : 所以不经同意就录影,後续困扰不少。 04/07 23:37
103F:推 Abill : 着作权的重点其实就是合理性拉 就算以上条件都不符 04/07 23:48
104F:→ Abill : 都还有一个第65条帝王条款 04/07 23:49
105F:→ Abill :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04/07 23:49
106F:推 Abill : 至於人与人的相处 是不能单靠法律 不过那是指和谐状 04/07 23:59
107F:→ Abill : 行政在合法的前提下就努力78你 你有机会就黑回去 04/07 23:59
108F:→ Abill : 这很常见的行政老师间的互斗阿 没看过听也听多了 04/08 00:00
109F:→ Abill : 有时候老师认耸了 有时候行政被斗垮了 都常听说过啊 04/08 00:02
110F:→ csihcs : 第65条不是帝王条款。 04/08 00:05
111F:→ csihcs : 而是针对第44条到第63条所说的合理范围,赋予判断 04/08 00:05
112F:→ csihcs : 基准。 04/08 00:05
113F:→ csihcs : 第一项: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04/08 00:05
114F:→ csihcs : 。 04/08 00:05
115F:→ csihcs : 第二项:判断基准有四款。 04/08 00:05
116F:→ csihcs : 第三项:协议可以参考前项。 04/08 00:05
117F:→ csihcs : 第四项: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着作权专责机关之 04/08 00:05
118F:→ csihcs : 意见。 04/08 00:05
119F:推 Abill :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 04/08 00:07
120F:→ Abill : 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04/08 00:08
着作权法第65条
着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着作财产权之侵害。
着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着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着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着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着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着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
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着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依据
着作权法逐条释义
作者:章忠信
第六十五条(合理使用之效果与认定基准) 最後更新日期 103.03.03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11&aid=118
▓判决
...(前文省略)
[第二段]
着作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所谓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应以着作权法第一条所规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
而非单纯二分为商业及非营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着作权之立法宗旨。
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质系
有助於调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文化发展,
则即使其使用目的
非属於教育目的,亦应予以正面之评价;
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质,
对於社会公益或国家文化发展毫无助益,
即使使用者并
未以之作为营利之手段,亦因该重制行为并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
以致於必须牺牲着作财产权人之利益去容许该重制行为,
而应给予负面之评价。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号刑事判决)
所以,要说是合理范围,
必须要能提出「有助於调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文化发展」的佐证或相关事证。
※ 编辑: csihcs (36.229.8.19), 04/08/2018 00:15:11
121F:推 Abill : 其他合理使用 就把剩下没包的也包进去了 04/08 00:11
123F:→ Abill : 不过这个网站倒是让我收获不少 04/08 00:21
124F:→ Monoo : 选择性阅读文章是一种习惯,截图提供参考。 04/08 00:32
126F:→ Monoo : 提醒一下:以上截图来自A大提供连结的内容。 04/08 00:34
※ 编辑: csihcs (36.229.8.19), 04/08/2018 00:56:37
127F:推 dinosaur610 : a大习惯用反对老师权益的观点来看,别这样咩~ 04/08 01:14
128F:推 Abill : 如果行政没办法讲出一个教室走察有助社会公益的理由 04/08 01:50
129F:→ Abill : 被电爆活该!那麽多理论学说 看法官要不要采信而已 04/08 01:52
130F:→ Abill : 不过也记得 着作财产人损失的利益是要举证的喔 04/08 01:54
132F:推 dinosaur610 : 这点可以问有转贴盗版小丸子的emil大大,他比较熟 04/08 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