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zalu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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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中学] 请问中等学校(高中职、国中)老师留职 …
时间Thu Dec 22 00:51:04 2005
嗯,我後来自己寻找法规
发现最新93年修订的版本跟上一篇的不一样
不知道上面这位先进所贴的是不是旧的版本?
93年修订的版本当中第5条提到:
依前项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
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所以我又去找了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的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内容如下:
名 称: 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 (民国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10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国外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期间如下:
一 入学进修或选修学分期间为一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
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二 专题研究期间为六个月以内。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延长,延长期间
最长为三个月。
经中央一级机关专案核定国外进修人员,其进修期限最长为四年,不受前
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 11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国内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期间为二年以内。但经
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前项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於寒暑假期间,应返回机关上班。但因进修研究
需要,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进修之核定与补助规定如下:
一 选送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於核定进修期间,准予带职带薪并得给予
相关补助。
二 选送公余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之公务人员,於核定进修期间得给予相
关补助。
三 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项目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
务有关,并同意其前往进修者,得准予留职停薪,其期间为一年以内
。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时间最长为一年;其进修成绩优
良者,并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四 自行申请以公余时间或部分办公时间参加进修之公务人员,经服务机
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同意其前往进修且成绩优良者,得给予部
分费用补助。
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补助之全时进修人员,应依规定向服务机关学校提
出报告。
我是自行申请进修,这样好像只能去国外进修一年然候只得延长一年
要三年好像没办法.....唉
公务人员留职停薪93年版本如下:
名 称: 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民国 93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留职停薪,系指公务人员因育婴、侍亲、进修及其他情事,经
服务机关核准离开原职务而准予保留职缺及停止支薪,并於规定期间届满
或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复原职务及复薪。
第 3 条 本办法以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二条所称之公务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 4 条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留职停薪:
一、依法应徵服兵役者。
二、选送国内外进修,期满後经奉准延长者。
三、自行申请国内外全时进修,其进修项目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
关,并经核准者。
四、配合国策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务借调至其他公务机关任职,且占该机关职缺并支薪,经核准
者。
六、配合国家重点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设借调至公民营事业机构
、政府捐助经费达设立登记之财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财团法人服
务,经核准者。
七、受拘役或罚金之确定判决而易服劳役者。
八、请病假已满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延长之期限或请公
假已满同规则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之期限,仍不能销假者。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留职停薪,除第一款各机关不得拒
绝外,其余各款由各机关考量业务状况依权责办理:
一、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者,并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请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老迈或重大伤病须侍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伤病须照护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国外工作或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上须随同前往者。
五、其他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认定之情事者。
第 5 条 前条留职停薪期间,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
年:
一、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兵役法第十六条、替
代役实施条例第七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办理。
二、依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训
练进修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三、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借调至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应予留职停薪
者,其期间依有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四、依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应予留职停薪者,其期间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第
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留职停薪人员除其他法律别有规定外,应於留职停薪期间届满之次日复职
。但其留职停薪届满前原因消失後,应即申请复职。
留职停薪人员服务机关应於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三十日预为通知留职停薪
人员;留职停薪人员,应於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
请复职;逾期未复职者,除有不可归责於留职停薪人员之事由外,视同辞
职。
留职停薪人员於留职停薪期间因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应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请复职,服务机关应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
其复职;如未申请复职者,服务机关应即查处,并通知於三十日内复职;
逾期未复职者,除有不可归责於留职停薪人员之事由外,视同辞职。
第 7 条 留职停薪人员於留职停薪期间之考绩 (成) 、休假、退休、抚恤、保险及
福利等事项,依各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8 条 主管人员经核准留职停薪六个月以上者,得视业务需要先调任为非主管职
务。泎絝⅚㩜晈晧朞栃
留职停薪人员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由现职人员代理或兼办。但荐任以
下非主管人员之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得依各相关法令规定约聘雇人员
办理。泎絝⅚㩜晈晧朞栃
第 9 条 各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人员及复职人员,均应於事实发生後,即依规定程序
办理公务人员动态登记。
第 10 条 留职停薪人员於留职停薪期间仍具公务人员身分,如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
或本办法规定之情事,各机关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 10- 1 条 医事人员之留职停薪,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警察人员、交通事业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留职停薪,得由各该主管机关
比照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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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zalum 来自: 203.135.73.246 (12/22 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