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eeolive (b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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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中学] 请问中等学校(高中职、国中)老师留职 …
时间Thu Dec 22 00:21:31 2005
以两年为限,可多延长一年
请参考下面办法
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留职停薪,系指公务人员因育婴、
侍亲、进修及其他情事,经服务机关核准离开原职务而准予保
留职缺及停止支薪,并於规定期间届满或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後
,回复原职务及复薪。
第 三 条 本办法以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细则第二条所称之公务人员为适用对象。
第 四 条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留职停薪:
1.依法应徵服兵役者。
2.选送国内外进修或研究,期满後经奉准延长者。
3.自费或接受其他机关补助自行申请与业务有关之出国进修或研究,并经核准者。
4. 配合国策奉派国外协助友邦工作者。
5. 配合公务借调至其他公务机关任职经核准者。
6. 配合科技发展或国家重大建设借调至公民营事业机构服务经核准者。
7. 受拘役或罚金之确定判决而易服劳役者。
公务人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留职停薪,并由各机关考量业务状况依权责办理:
1. 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者,并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请为限。
2.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老迈或重大伤病须侍奉者。
3. 配偶或子女重大伤病须照护者。
4. 配偶因公派赴国外工作或进修,其期间在一年以上须随同前往者。
5. 其他经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认定之情事者。
第 五 条 前条留职停薪期间,以二年为限,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申请留职停薪者,服公职期间,均以一次为限。
第 六 条 留职停薪人员应於留职停薪期间
届满之次日复职。但其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後,应即复职。
留职停薪人员服务机关应於留职停薪期满三十日前预为通
知留职停薪人员;留职停薪人员,应於留职停薪期满前二
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请复职;届期未复职者,除有不可
归责於留职停薪人员之事由外,视同辞职。
留职停薪人员於留职停薪期间因留职停薪原因消失,应於
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请复职,服务机
关应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其复职;如未申请复职者
,服务机关应即查处,并通知於三十日内复职;逾期未复
职者,除有不可归责於留职停薪人员之事由外,视同辞职。
第 七 条 留职停薪人员於留职停薪期间之考绩(成)、
休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事项,依各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八 条 主管人员经核准留职停薪六个月以上者,
得视业务需要先调任为非主管职务。
留职停薪人员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由现职人员代理或
兼办。但荐任以下非主管人员之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
得依各相关法令规定约聘雇人员办理。
第 九 条 各机关核准留职停薪人员及复职人员,
均应於事实发生後,即依规定程序办理公务人员动态登记。
第 十 条 留职停薪人员於留职停薪期间仍具公务人
员身分,如有违反公务员服务法或本办法规定之情事,各机关应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 十一 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机关已核准留职停薪人员,
除留职停薪期间得依原核定至届满之日止外,均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十二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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