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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zzxx1017 (凹屋)》之铭言: : ※ 引述《lovejay2527 (有概念了吗)》之铭言: : : 如题脸书目前开放一些紧急案类可以申请调阅使用者资料 : : 但是其中不包刮公然侮辱罪 : : 最近有位民众因在脸书辱骂议员 : : 而被警方追到IP : : 请问这类情况要依据何种立场(案件) : : 那如果是恐吓议员又是基於何项依据 : : 真心提问 : : 请各位学长姐多多指教 : : 感恩感谢 : 趁这篇文有些小心得跟大家分享。 : 大概自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於103年修正以来,实务上受理民众报案会遇到一个问题,民 : 众报案称我在网路上(PTT、脸书)被人骂了,内容涉嫌公然污辱或加重诽谤,警察可否帮 : 我查IP并受理提告吗? : 如果遇到这种情形,有些学长可能会以妨害名誉罪不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无法引用通保法11-1条第2项规定向检察官报请许可後向法院声请调取票,因而无法得到 : 犯罪嫌疑人之「通信纪录」,也就是查不到IP位置;请报案人再想想看看,至於想什麽我 : 就不多说了。 : ------------------------------------------------------------------------------ : 对於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了解什麽叫做通信纪录。 : 通保法第3-1条:本法所称通信纪录者,谓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後,电信系统所产生 : 之发送方、接收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时间、使用长度、位址、服务型态、信箱或位置资讯 : 等纪录。 : OK,通信纪录定义很清楚,很显然「ip位址」也在里面。 : 但是我们很常漏掉一点,「什麽叫做电信服务」? : 这就要看到电信法第2条第4款: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 那麽电信服务是由谁提供的? : 答案是电信法第2条第5款的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 好,相关名词定义写到这边,我们可以小结一下。 : 所谓的通信纪录是广大乡民使用电信事业所提供的电信服务所产生的IP位址或其他资讯。 其实不能这样说 电信法第2条第5款只有规定电信事业的定义 但是并没有限制电信服务只有电信法第2条第5款的电信事业可以提供 : ------------------------------------------------------------------------------ : 回过头来一开始的问题,民众报案称我在网路上(PTT、脸书)被人骂了,内容涉嫌公然污 : 辱或加重诽谤,警察可否帮我查IP并受理提告吗? : 这种时候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网路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例如 : PTT、各大论坛),算是电信事业吗? : 答案呼之欲出,「很明显ICP不是我们前面定义的电信事业」。 : 那麽当然可以不用透过通保法第11-1条的调取票向ICP调取IP位置或其他资料。 : ------------------------------------------------------------------------------ : 这边再帮各位补充一下,NCC所谓的网路服务提供业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大 : 概可以分成以下四种: : 1、网路接触服务业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 IASP,就是中华电信或台湾固网 : 2、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举例来讲就是GOOGLE或YAHOO : 等入口网站。 : 3、网际网路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 ICP ,举例来讲就是PTT或各大论 : 坛(不知道脸书可不可归类到这边?) : 4、网路应用服务业者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ASP , 简单来讲就是LOL(网游) : 以上这四种,NCC认为其中仅IASP属於电信法第2条第5款所称之电信事业,使用者使用 : IASP的服务後,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送方、接收方之通信时间、使用长度、位址、服务型 : 态、信箱或位置资讯相关资料系属通保法第3-1条第1项所称之通信纪录,要调阅IASP的资 : 料要遵守通保法第11-1条及同法其他相关规定。 : 而IPP、ICP、ASP并不属於电信法第2条第5款所称之电信事业,要向这些业者调阅资料 : ,自然就不用那麽麻烦还去透过检察官向法院请什麽调取票了。 不是实务都采这样见解 来看一下某高检署和地院的见解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声判字第39号 声 请 人 即告 诉人 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 代 表 人 刘仲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师 被   告 张建斌 上列声请人因告诉被告妨害名誉案件,不服中华民国104 年9 月 17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驳回再议之处分(104 年度上声 议字第7361号),声请交付审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按告诉人不服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 理由而驳回之处分者,得於接受处分书後10日内委任律师提 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法院认为交付 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25 8 条之1 、第258 条之3 第2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诉讼法第258 条之3 第3 项固规定法院为驳回或准予交 付审判之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然基於声请交付审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检察官之起诉裁量权,将应起诉而不当为 不起诉处分者给予接受审判之机会,尚非迳自取代侦查侦查 之功能,是以调查范围应以侦查中曾发现之证据为限,不可 就声请人新提出之证据再为调查,亦不可蒐集侦查卷以外之 证据,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3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 第28号研讨结果可资参照。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审判,即如同 检察官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必须侦查卷内所存证 据已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1 条第1 项规定「足认被告有犯罪 嫌疑」检察官应提起公诉之情形,亦即该案件已经跨越起诉 门槛,若需再为证据调查,始能判断应否交付审判者,因交 付审判审查制度并无如同再议救济制度得为发回原检察官续 行侦查之设计,法院仍应依同法第258 条之3 第2 项前段规 定,认声请无理由裁定驳回,合先叙明。 二、经查,声请人财团法人工业技术研究院(下称工研院)以被 告张建斌涉犯刑法第309 条第1 项公然侮辱罪、第310 条第 2 项加重诽谤罪、第313 条妨害信用罪嫌等,诉由台湾新竹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後,认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国104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侦字第7330号不起诉处分,声 请人不服,声请再议後,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於 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声议字第7361号处分驳回再议 之声请,嗣声请人於104 年10月12日收受该处分书,生合法 送达之效力,声请人并於104 年10月15日委任蔡采薇律师向 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审判声请状,声请交付审判等情,业经本 院调阅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35 号、 104 年度侦字第7330号、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104 年度上声 议字第7361号侦查卷宗查核无讹,并有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 送达证书1 份在卷可稽,及刑事交付审判声请状载本院收状 时间、刑事委任状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页、第7 页 ),是本件交付审判之声请,核与前开程序规定并无不符, 先此叙明。 三、声请交付审判意旨详刑事交付审判声请状所载(如附件)。 四、本件被告妨害名誉等案件,由声请人提起告诉,经台湾新竹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103 年度侦字第7330号不起诉处分 ,声请人不服,声请再议後,经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 以104 年度上声议字第7361号处分书驳回再议之声请,其理 由分述如下: (一)声请人原告诉意旨略以:被告张建斌於民国103 年1 月4 日 中午12时36分许,在国立台湾大学之PTT 电子布告栏(下称 PTT )「Goss iping」看板( 下称八卦版) ,以昵称「 gutboy」,刊登「Re:{新闻}年关近工研院亚光报裁员」 之标题文章(下称系争文章),内容略以:「工研院得到的 经费越来越少…有些科专是要和业界一起来X 政府的钱,也 就是业界出一些钱,政府科专出一些钱,然後投入计画,然 後工研院和业界的人一起做研究,然後ITRI可以对外宣称我 们有靠业界的钱过活,可以甲掰骗一下不懂的人,你真觉得 业界的人这麽好心会出钱和你一起做研究吗,只不过是本来 一千万要养自己公司的人换成投到外面,再从出去的钱报销 内部公司员工薪水,这样有差吗,有!当然有差,业界丢出 的1000万但是可以用到1500万的份额,这样有清楚吗,邪恶 一点的" 经理""组长" 捞更大一点的收点XX,然後ITRI得到 面子,业界得到里子,一起ㄎㄥ政府的钱(我们政府很有钱 的)…,然後常常看到里面正职员工,好称工程师经验 20~30 年(吼~ 先吓吓你),每天工作都是在盯,盯啥,青 椒EE和CS研究生进度如何阿和股票技术线和新竹爬山资讯, 可怜研究生每几星期还要去工研院做报告,你研究生不接吗 ,你不去吗,是不想毕业了吗,就这样完美的" 科专计画" 就出现了,里面的40~55 岁老屁孩工程师继续骗吃骗喝,有 背景35~40 岁中屁孩的每天摇屁股,捧上面LP,每天都好不 欢乐,24~27 阿兵哥,精实实干,30~35 老屁博士生嘴炮嘴 炮,ITRI真是一个欢乐大家庭,…而且老屁孩的小屁孩要上 大学了要去补地球村美日语阿,当然要继续在ITRI继续" 认 真" 工作阿,…然後里面行政真的超爽,一堆老花眼阿嬷, 爽到不想出来,…」等文字。被告在网路上散布上开不实文 字,使不特定上网民众得以点阅见闻,造成声请人之名誉及 其经济活动之评价贬损。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条第1 项 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条第2 项之加重诽谤罪嫌及第313 条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语。 (二)讯据被告张建斌坚决否认有何妨害名誉、妨害信用等犯行, 辩称:伊於96年间是师大硕士班的学生,参加「中华杰出青 年交流促进会」(下称杰青促进会),迄今还是有参加联谊 活动,伊忘记台大PTT 电子布告栏昵称「gutboy」帐号是否 为伊申请,但此一帐号是杰青促进会宣传活动的公用帐号, 当时活动至少有10几个人参加,大家都知道密码,现在还有 人在使用,伊偶而也会登入该帐号,但昵称「gutboy」之人 於103 年1 月4 日12时36分许在八卦版之文章并非伊刊登, 伊不知道工研院是在做甚麽的等语。 (三)经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结果,认以: 1.前揭昵称「gutboy」之人於103 年1 月4 日12时36分许在八 卦版刊登之文章( 下称系争「gutboy」文章) ,其刊登者之 IP位置为「163.23.70 .129」,此一IP之代理发放单位为教 育部,用户单位为彰化县立芬园国民中学,此有财团法人台 湾网路资讯中心「TW NIC Whois Database 」、「TANet IP Whois 」查询资料在卷可按,惟查彰化县立芬园国中亦非被 告张建斌服务任职之学校,与被告张建斌生活,并无何关联 性,依此观之,自无从迳认该IP位置为被告张建斌使用,无 法证明被告张建斌即为刊登系争「gutboy」文章之人。 2.又昵称「gutboy」之人另於103 年3 月25日0 时20分59秒登 入国立台湾大学之PTT 电子布告栏,此次使用昵称「gutboy 」登入之人即为被告张建斌本人一节,此有被告张建斌之供 述、查询网友资料2 页、凯擘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询资料在卷 可按。又昵称「gutboy」之人於102 年10月4 日0 时4 分40 秒登入国立台湾大学之PTT 电子布告栏,此次使用昵称「gu tboy」登入之IP位置为「220.135.10 5.67 」固定IP,申请 人为刘惟麟,并非被告张建斌,可认被告张建斌辩称昵称「 gutboy」帐号为杰青促进会宣传活动的公用帐号,曾经使用 者不只其1 人一节,应非完全无稽。 3.从而,既查无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张建斌为刊登系争「gutboy 」文章之人,自难仅凭告诉人单一不利於被告之指诉,遽认 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此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诽谤或妨害信用犯行,揆诸首揭法条规 定及判例要旨,应认其罪嫌不足。 (四)声请人不服前开不起诉处分,声请再议後,经台湾高等法院 检察署以104 年度上声议字第7361号处分驳回再议声请之理 由,除部分同於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103 年度侦 字第7330号不起诉处分之理由者外,另以:按检察官侦查最 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实足认通信纪录及通信 使用者资料於本案之侦查有必要性及关连性时,除有急迫情 形不及事先声请者外,应以书面声请该管法院核发调取票,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1-1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依照 上开规定,最重本刑不满三年之轻罪,并不得以调阅通信使 用者资料作为侦查方法,此即证据法学理上所谓证据取得之 禁止。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称之通讯使用者资料,谓电信 使用者姓名或名称、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地址、电信号码及 申请各项电信服务所填列之资料,该法第3-1 条第2 项亦有 解释规定,亦即网路帐号、IP位址用户或使用者姓名、名称 、地址等各类资料均属之。经查,本件所涉刑法第310 条第 2 项之加重诽谤及第313 条之妨害信用等罪,均属最重本刑 二年以下之轻罪,与上开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下称通保法) 第11条之1 第1 项所指,得调阅通信使用者资料者,限於最 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者不符。本件警方因声请人之提告,不 仅未依上开通保法第11-1条第1 项规定,取得法院之调取票 ,且违反上开条文轻罪不得调阅之规定,迳向电信单位取得 发送本件文章者之IP使用者资料、帐号使用人资料,即取得 刘惟麟姓名及杰青促进会、彰化县立芬园国民中学名称等, 显然系违法取证,是否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已甚有疑问。 声请人再议理由,尚请求本件应查明IP实际使用人之资料, 并查明其与被告之关系,揆诸上开通保法规定,显然於法不 合,尚难认有理由。 五、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 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事实之认定 ,应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 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又认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实,须依积极证据,苟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於被告事 实之认定时,即应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证据,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及30年上字第816 号判例 可资参照。据此,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无论为直接证据 或间接证据,均须达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怀疑,而 得确信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若关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 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证有疑、利於被告」之证据 法则,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号判例意旨可资参照。 (一)被告张建斌固坦承曾使用昵称「gutboy」之帐号,惟坚决否 认有何妨害名誉之犯行,辩称:昵称「gutboy」之帐号是在 96年间宣传中华杰出青年交流促进会的活动用帐户,当时我 是师大硕士班的学生,当时宣传帐号是一批的,大家都可以 使用;如果帐号有180 天没有使用就会被删掉,所以现在应 该还是有人在使用;该帐号我偶而会登入,我会登入我只是 在养该帐号而已,该帐号就是公用的帐号;我在103 年3 月 25日0 点20分59秒,以gutboy的名称从123.194.113.5 的IP 去上网,这时间我人应该在台北芦洲家里;该帐号是一直放 在中华杰出青年交流促进协会的帐号,且该帐号之後跨二年 都还有人在使用等语(见7330号侦卷第79页)。经查: 1.昵称「gutboy」之帐号有分别於「220.135.105.67」、「 163.23.70.129 」、「123.194.113.5 」三组IP登录之纪录 ,而此三组IP位置之用户分别为证人刘惟麟、彰化县立芬园 国民中学及被告,被告所申装「123.194.113.5 」IP位址之 装机地址为被告位於新北市芦洲区之住处等情,有ID昵称「 gutboy」查询网友列印资料、凯擘股份有限公司IP「123.19 4.113.5 」申装人查询资料、IP「220.135.105.67」通联调 阅查询单、TWNIC Whois Database查询资料、IP「163.23.7 0.129 」查询资料各1 份在卷可稽(见7330号侦卷第26、28 、98、169 至170 、173 页),是被告确曾於其位於新北市 芦洲区住处中,以「123.194.113.5 」IP位址登录昵称「 gutboy」帐号等节,首堪肯认。 2.其次,声请人虽指称被告使用昵称「gutboy」之帐号,於 103 年1 月4 日12时36分23秒,於八卦版刊登系争文章,因 认被告涉犯妨害名誉罪嫌;惟查,昵称「gutboy」之帐号为 中华杰出青年交流促进会之活动用帐户,该帐号为公用的帐 号等节,亦有被告提出之[ 情报] 第六届杰青团最後报名机 会、[ 情报] 有人想去西藏玩吗、[ 网宣] 第二届春雨团开 始招生喽、[ 情报] 第六届台湾高校杰出青年赴大陆参访团 、[ 网宣] 哇哇哇~第六届杰青团火热报名中、[ 转录] [ 情报] 中华文化研习营招生与杰青团徵选等文章可资为证( 见7330号侦卷第89至93页、第120 至132 页),且昵称「 gutboy」之帐号,分别於102 年10月4 日自「220.135.105. 67」IP位址,103 年1 月4 日自「163.23.70.129 」IP位址 ,103 年3 月25日自「123.194.113.5 」IP位址登录PTT 等 情,亦有查询网友列印资料各1 份在卷可按(见7330号侦卷 第26、27页),显见昵称「gutboy」帐号确实为一公用帐号 ,且曾分别於不同IP位址登录PTT ,是以系争文章究为何人 所发表,已非无疑。又查,系争文章发表时登录PTT 之IP位 址为「163.23.70.129 」,而「163.23.70.129 」IP位址为 彰化县立芬园国民中学所有,此有系争文章画面截图、及上 揭TWNIC Whois Database查询资料、IP「163.23.70.129 」 查询资料各1 份在卷可查(见7330号侦卷第16页、第169 至 170 页、第173 页),可见系争文章发表时之IP位址并非被 告所申装之「123.194.113.5 」IP位址,声请人仅以被告曾 使用昵称「gutboy」帐号,即指摘系争文章为被告所发表, 确有率断之嫌。再者,被告出生地为台湾省苗栗县,户籍原 为苗栗县通霄镇,後於100 年4 月间迁入现在之新北市芦洲 区,大学时系就读国立高雄大学西洋语文学系,硕士则就读 国立台湾师范大学英语研究所,毕业後先後任职於台北市立 和平高级中学、台北市立南港高级中学、新北市私立圣心女 子高级中学、新北市立泰山高级中学担任英文老师等情,亦 有国立高雄大学学士学位证书、国立台湾师范大学硕士学位 证书、台北市立南港高级中学聘书、台北县私立圣心女子高 级中学教师聘约、国立泰山高级中学教师聘约、新北市立泰 山高级中学教师聘约、被告张建斌全户户籍资料(完整姓名 )查询结果各1 份附卷可稽(见7330号侦卷第112 页至118 页、第146 页),被告之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受教育 地点以及工作地点均与彰化县芳园国中无任何关连性,且被 告所学为西洋语文、工作为英语老师,与声请人之业务范围 亦全然无涉,自难迳以被告曾使用昵称「gutboy」帐号登录 PTT 一节,即率尔推论系争文章为被告所发表,声请人之主 张实难堪采。从而,自卷内事证既无从认定被告为发表系争 文章之人,自难认定被告涉犯声请人所指之犯嫌。 (二)至声请人另主张通保法第11条之1 规定,系自103 年6 月29 日开始实施,故高检署再议处分书之理由显有违误等语,按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後五个月施行」,通保法第34条第2 项定有明文,而通保法第11条之1 乃於103 年1 月29日由总 统以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79 号令增订,该条乃应自103 年6 月29日开始施行,次按,调取通讯纪录因无涉通讯内容 ,对秘密通讯自由之干预程度与一般之通讯监察有别,故发 动门槛亦应区别:发动实质要件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为要件(排除通奸、妨害名誉等轻罪);程序采「相对法 官保留原则」,原则上应事先声请法官核发调取票,但急迫 情形检察官得先发动再陈报法院,通保法第11条之1 立法理 由可资参照。查声请人系於103 年1 月16日向新竹县政府警 察局申报本案,并於同年3 月1 日、31日提供昵称「gutboy 」帐号登录PTT 之上述三组IP位址予新竹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队侦三队蔡文炫警官,警方则系於103 年4 月30日查 询「123.194.113.5 」IP位址之申登人资料,此有新竹县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刑事报案三联单、声请人提供蔡 文炫警官IP登录位址之信件影本、IP「123.194.113.5 」结 果各1 份在卷可按(见7330号侦卷第28页、本院卷第4 至6 页),是以警方於103 年4 月30日查询IP「123.194.113.5 」位址之作为,尚与当时施行之通保法规定无违。惟声请人 系於104 年6 月22日声请再议,其时通保法第11条之1 业已 施行近一年,又揆诸上揭通保法第11条之1 之立法理由,如 本案之妨害名誉等轻罪,乃立法理由明文加以排除得调取通 讯纪录之案件类型,是以高检署再议处分书认定声请人於声 请再议时,尚请求应查明IP实际使用人之资料,并查明其与 被告知关系之请求,与通保法规定不合,亦堪认有据。声请 人之主张显然以昨是而论今非,洵难堪采。 (三)从而,声请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誉之犯行,洵属无据。 六、综上情节,本件并无任何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被告有何声请人 所指妨害名誉犯行,自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从而,原不起 诉及驳回再议处分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为由,分别为不起 诉处分或驳回声请人再议之声请,经核其认定,均已叙明充 分理由及所凭依据,论证理由亦无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 或其他证据法则之处。且依卷内所既存之证据,亦无足以认 定被告有何声请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应由检察官提起公诉 之情形。是以,本件声请交付审判意旨仍执前词,对於原处 分加以指摘求予审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58 条之3 第2 项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陈健顺 法 官 王碧莹 法 官 王荣宾 上面的案件是因为妨害名誉要调PTT的IP使用人和帐号使用人资料 高检署和地院都认为属於通保法所规范之使用者资料 因为非重罪 所以不许调取 我是觉得因为妨害名誉案件请律师的人很少 提出警察违法调取网路帐号使用者资料的抗辩的人很少 所以法院大多没有处理这一块 : 最後,再讲一个问题,假设刑事伯真的跟网站要到某个涉嫌妨害名誉的ID的IP位置了 : 打算再跟该IP注册的电信业者要通信使用者资料,要不要调取票阿?阿不是说跟IASP要资 : 料要调取票的吗? : 答案是,请仔细看一下通保法11-1条的规定吧!! : ------------------------------------------------------------------------------ : 以上有错误请指正,欢迎讨论 : 这跟侦查技巧也没什麽关系,这些资料网路上都找的到,跟大家分享。 : 有违反版规请告知,我会自删,谢谢。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17.56.41.54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TPC_Police/M.1557806568.A.C81.html ※ 编辑: winterrain (117.56.41.54), 05/14/2019 12:09:05
1F:推 shutout5566: 哇靠 直接函文申请调阅被认为是违法被取证喔..... 05/14 12:13
我目前查到的法院实务见解 似乎是这样认为 来看另外一个案例SKYPE的调阅使用者资料 SKYPE应该算上面的网际网路内容提供者? 我不是很确定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易字第270号                    105年度易字第858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志达 选任辩护人 许世贤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3年度侦字第2 2726号)及追加起诉(105 年度侦字第14498 号),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李志达犯恐吓危害安全罪,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 币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拾日,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一日。应执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实 一、李志达基於恐吓犯意,接续於附表编号一至四所示之时间, 於不详地点,以电子设备连结至网际网路後,登入其所申设 之「li .jerry0915 」SKYPE 网路电话用户帐号,并传送如 附表编号一至四所示之简讯至陈明怡所持用如附表编号一至 四所示之行动电话门号,以此加害生命、身体之恐吓行为及 言词,使陈明怡因而心生畏惧,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志达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国105 年3 月12日12时 30分许,以电子设备连结至网际网路後,登入其所申设之「 阙志达」脸书(FACEBOOK)用户帐号,於不特定多数人均得 以阅览之公开页面,以「肥脏猪」、「猪」等字眼辱骂陈明 怡,足以贬损陈明怡之人格尊严及社会评价。 三、案经陈明怡告诉暨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报告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及追加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 一、告诉人陈明怡之警询陈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 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明文。本件 经被告李志达及辩护人争执告诉人於警询陈述之证据能力, 核该证人於警询之审判外陈述并无同法第159 条之2 、同法 第159 条之3 规定得为证据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规定,该 等警询之陈述内容并无证据能力。 二、告诉人之侦讯证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可信 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定 有明文。侦查中对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为之侦查笔录,性质上属传闻 证据,惟现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 实施公诉,依法其有讯问被告、证人及监定人之权,证人、 监定人且须具结,而实务运作时,检察官侦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 供,其可信度极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侦查中已具结 而为证述,除反对该项供述得具有证据能力之一方,已释明 「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之理由外,不宜以该证人未能於审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对诘问为由,即遽指该证人於侦查中之陈述 不具证据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辩护人就证人即告诉人於侦查 中经具结後向检察官所为陈述之证据能力表示争执,惟其既 已於侦讯时具结担保其陈述之真实性,被告及其辩护人未释 明前开供述有显不可信之情况,亦查无受其他不当外力干扰 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为保障被告之诘问权,复於审理 时传唤证人即告诉人到庭,使被告、辩护人有行使反对诘问 权之机会,是依前揭说明,上开证人於侦查时向检察官所为 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 三、连科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连科公司)覆103 年9 月9 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号函之函文、连科公司103年 12月18日连科103 法字第54号函文部分: (一)按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 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维护,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定有明文。因此,对於违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兼顾程序正义 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於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 ,予以客观之判断,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而依103 年 1 月29日公布,同年6 月29日施行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1 条之1 第2 项、第3 项规定:司法警察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证据,认有调取通信纪录之必要时,得依前 项规定,报请检察官许可後,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调取票; 惟检察官、司法警察官为侦办恐吓罪,而有需要时,得由检 察官依职权或司法警察官向检察官声请同意後,调取通信纪 录,不受前二项之限制。准此,於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修正後 ,司法警察官、检察官侦办恐吓案件而认有调取使用人资料 及通话纪录之必要时,固无庸向法院声请核发调取票,然司 法警察官仍须声请检察官同意後,始得调取通信纪录;检察 官对於此类案件,则可迳行依职权调取之。 (二)本件连科公司覆10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 310 号函之函文、连科公司103 年12月18日连科103 法字第 54号函文(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 6 号卷第28至35、78至79页),核其内容均系由SKYPE 通讯 软体业者以其管控之设备所留存之使用者帐号、使用时间、 对象及相关消费交易资料等纪录,应属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 称之通信纪录及使用者资料无误。而连科公司覆103 年9 月 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 号函之函文系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 年9 月9 日因侦办恐吓案件而迳 向连科公司申请所得(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 侦字第22726 号卷第27页),然卷内未见司法警察官报请检 察官许可调取票之相关资料,固与上开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 规定之声请程序未符,惟本件系告诉人接获不明电话号码传 送之多封恐吓简讯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长春派出 所报案,承办员警乃依告诉人所提供之该等简讯上显示之电 话号码等资料向连科公司函询相关SKYPE 通讯纪录而循线查 获,尚非毫无依据恣意违法妄为。再审酌该函文内所载之用 户帐号、通讯对象、时间、IP位址等资料,系由SKYPE通讯 软体业者以其管控之设备所留存之规律性、机械性纪录,并 非为诉讼上之特定目的而制作,可信性甚高,对於本件犯罪 事实之认定亦具不可取代性,且经连科公司於本院审理中回 函表示此函文确系由连科公司所发出,然因系以电子邮件之 形式回覆警方,故无用印公司之大小章等节明确,有连科公 司105年11月24日连科105法字第025号函1份在卷供查(见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270号卷第60页)。另本件警方於取得上开 资料後,复旋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说明,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侦询调查笔录1份在卷可参(见台湾 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度侦字第22726号卷第13至18页) ,则前述通讯资料之取得程序纵於法未符,然对被告诉讼上 之防御不利益之程度应无重大影响。是本院权衡上开各情, 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社会安全之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 益权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认此部分警方未依规定申请所 取得连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 号号函之函文所附之通讯资料,仍具证据能力。至连科公司 103年12月18日连科103法字第54号函文部分,则系由检察官 依职权於103年12月9日向连科公司所函调,查其内容亦属 SKYPE通讯软体业者内部系统存放之相关历史交易纪录,尚 无何显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述说明,此部分并无违法取得之 情事,亦具证据能力。是被告及辩护人所称:前揭2件函文 之取得程序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11条之1之规定,且连 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号号函 之函文未盖有公司大小章,认均不得作为证据云云,即难凭 采。 四、告诉人之行动电话翻拍照片、脸书页面撷图部分: 按关於非供述证据之物证,或以科学、机械之方式,对於当 时状况所为忠实且正确之记录,性质上并非供述证据,均应 无传闻法则规定之适用;如该非供述证据非出於违法取得, 并已依法践行调查程序,即不能谓无证据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号判决可资参照)。本件卷 附之告诉人之行动电话翻拍照片、脸书页面撷图(见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19至22页、 105 年度他字第3083号卷第5 至6 页),均系以电子科技设 备运作所留存之影像纪录,核非供述证据,不受传闻法则之 限制。被告及辩护人虽否认上开照片及撷取画面之真实性, 惟此除经证人即告诉人於本院审理时具结证称:上开翻拍照 片是在派出所当场由警察拍摄整支手机,脸书页面亦是我发 现被告发表有关本件我提告知相关内容後,立刻用手机撷图 功能存档,并没有做任何删减修改等语明确(见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06 至107 页)外,被告及辩护人亦未 能具体指明上开证据有何遭他人伪造或窜改之情事。是本院 审酌此部分行动电话翻拍照片、脸书页面撷图证据与本件待 证事实具有自然之关联性,且查无事证足认有违背法定程序 或经伪造、变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认均有证据能力,被告及 辩护人上揭所辩,亦无可采。 五、其余本院认定事实所引用之下列各项供述及非供述证据,经 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於本院审理时对各项证据资料等证据 ,就证据能力均未表示争执,且迄言词辩论终结前并未声明 异议,本院审酌下列各项证据方法之作成情况,并无违法不 当之情形,且与本案具有关连性,应认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 当,而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之凭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称SKYPE 用户帐号「li .jerry0915 」为其所 申设,且其确有一名为「阙志达」之脸书帐号,惟矢口否认 有何恐吓、公然侮辱之犯行,辩称:我从101 年间开始使用 Skype 「li .jerry0915 」帐号,但该帐号自102 年9 月开 始即被违法实施通讯监察而无法正常使用,所以我并没有使 用该帐号传送任何恐吓简讯予告诉人,况且我是SKYPE 卢森 堡原厂之客户,并非台湾连科公司之客户,则连科公司回函 之内容亦不可信;又我之前也有因为脸书帐号遭盗用而去报 警,本件由「阙志达」脸书帐号发表之言论并非我所为,可 能是遭他人盗用或修改云云。经查: (一)事实栏一所载被告发送简讯予告诉人部分: 1.告诉人於附表编号一至四所示日期,其持用之门号09385186 24号行动电话(SIM 卡置於厂牌HUAWEI之手机内)及门号09 63723635号行动电话(SIM 卡置於厂牌ACER之手机内),接 获由「+85264504508 」号传送如附表各该编号所示内容之 简讯等情,业经证人即告诉人结证在卷(见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270 号卷第105 页),并有上述门号行动电话之撷图画 面、连科公司覆10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 310 号函之函文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见台湾台北地方法 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13至18页第27至35页 )。而上开简讯系由被告所申设之SKYPE 用户帐号「li.jer ry0915」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透过其配偶许慧玲所申请之网 路「219.68.252.199」号IP位址连接网际网路所发送,「+ 85264504508 」号则为SKYPE 通讯软体之简讯代表号乙节, 业经证人即连科公司法务人员林慧馨於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 (见本院104 年度审易字第2814号卷第249 页),且有连科 公司覆10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 号函 之函文暨附件、连科公司103 年12月18日连科103 法字第54 号函文暨附件、中嘉宽频覆103 年10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第10333766330 号函之电子邮件各1 份存卷可佐(见台湾台 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28至35、78 至79页)。佐参被告亦坦称「li .jerry0915 」於本件案发 时确为其所申办使用之SKYPE 帐号等语(见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270 号卷第16页背面),是被告以SKYPE 用户帐号「li .jerry0915」发送如附表编号一至四所示简讯予告诉人之事 实,堪予认定。 2.又恐吓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惧,应本於社会客观经验法则 以为判断,而恐吓系以将加害之事实,通知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惧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 产,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属之,而恐吓之方法,包括使 用言语、文字、动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恶害通知之方 式,直接或间接、书信或电话通知等均无不可,均不以发生 实害为必要。观诸本件被告传送予告诉人如附表编号一至四 所示之简讯内容,第1 、2 则简讯提及希望告诉人之母亲、 子女遭遇意外事故,且称「你死定啦~我跟上你了~你必死 无疑!」,第3 、4 则简讯则称「十天之内必将你的上厕所 或洗澡裸照铺给警察局,看你怎麽做人?小心针孔啊~」等 语,客观上已足使人担心遭受生命、身体伤害及名誉受损而 心生畏惧,属恶害之通知无讹,而告诉人以其持用之行动电 话接收该等简讯,显可认识其生命、身体、名誉将有遭受不 法侵害之可能,告诉人复於案发翌日(103 年8 月28日)旋 自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长春路派出所报案,并 寻求警方协助处理,有该日之调查笔录、报案三联单各1 份 在卷可凭(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 6 号卷第7 至9 页),亦可见被告上开行为确对告诉人造成 心理上相当之威胁与压力,而心生畏惧,致生危害於安全甚 明。 3.被告虽以前词置辩,然核: (1)被告以其SKYPE 帐号「li .jerry0915 」早已於102 年间遭 违法监听而无法正常使用,且本件案发时其正在超市办理退 货事宜,否认有何传送简讯之行为,并举其自行制作之使用 过程录影档案(即被证3 光碟)及发票、计程车收据各1 份 在卷为证(见本院104 年度审易字卷第2814号卷第71、76页 )。惟查,国家实施通讯监察有一定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时 间限制,此观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之相关内容即明,已难 想像被告之SKYPE 帐号有何长期无故遭受监听之可能。且经 本院勘验被告所提出之被证3 光碟档案,虽可见被告以电脑 操作其SKYPE 帐号而有无法发送简讯至其持有之手机门号之 情形,然除该等影片录制之时间分别为103 年9 月14日、10 3 年11月15日、103 年11月14日,距案发时间已逾1 个月以 上外,亦无从自该影片确认被告所使用之电脑、网路、手机 等设备,乃至於被告之操作方式均属正常可行,此有本院10 5 年5 月16日勘验笔录暨撷取画面1 份在卷足凭(见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00 至104 、117 至151 页);另 观诸被告所提之前述发票、计程车收据,除其所载时间均在 本件传送简讯之前外,亦无足证明确系由被告前往消费或办 理退货,故均尚无从迳予据为被告有利之认定。况且,被告 既自认其SKYPE 帐号於102 年间即遭他人监听、盗用,则其 迄未注销该帐号,反而持续缴费使用之举,复与常情显然相 违。是被告空言辩称其未发送本件简讯云云,难以采信。 (2)被告又以其应为SKYPE 卢森堡原厂之会员,则原厂应不会提 供其资料予连科公司(即SKYPE 在台湾负责营销之公司), 认连科公司提供之相关通讯资料均不属实,并举其与原厂客 服人员之对话纪录、105 年1 月16日SKYPE 客服人员所出具 之文书、PCHOME函文、信用卡帐单等件为证(见本院104 年 度审易字第2814号卷第30至33、129 至180 页;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31、167 至168 、170 至171 、173 至 235 页)。然查,SKYPE 原厂公司在台湾地区目前仅授权连 科公司代理SKYPE 服务,但消费者仍得选择於外国原厂网页 或连科公司网页申请SKYPE 会员帐号并下载SKYPE 服务软体 以使用该服务,惟连科公司仅就於连科公司申请会员帐号或 购买SKYPE 服务点数而列属於连科公司会员者,得向原厂查 询该会员之基本资料及通联IP纪录,就非属连科公司会员者 ,原厂即不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予连科公司;又依连科 公司与SKYPE 原厂之约定,系由原厂系统判断SKYPE 帐号之 会员归属,而本件连科公司接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以10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 号函查询 SKYPE 帐号「li .jerry0915 」之相关使用者及通讯资料後 ,即将该函文及承办员警提供之受话电话号码交予原厂协助 查调,嗣原厂於103 年9 月间将该帐号之基本资料及通联记 录提供予连科公司,连科公司乃於103 年9 月26日以电子邮 件将前述资料回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此可知, 因SKYPE 原厂仅会提供列属於连科公司之会员资料,则SKYP E 原厂系将「li .jerry0915 」认定为连科公司之会员;至 被告後续并非向连科公司购买SKYPE 点数,而系直接向欧洲 原厂公司购买点数,故原厂就此部分仅能提供一般交易资料 (仅有交易日期、用户帐号、金额、不完整之信用卡号等) ,但无法提供各该交易具体之信用卡银行、完整卡号、帐单 寄送方式资料等节,有连科公司104 年5 月27日连科104 法 字第020 号函、105 年11月24日连科105 法字第025 号函、 106 年3 月20日连科106 法字第062 号函各1 份在卷可参( 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98 页;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60、86页)。证人即连 科公司法务人员林慧馨亦於本院审理时证称:SKYPE 原厂公 司会区分客户特定之条件来判断是原厂会员或是连科公司之 会员,但此特定条件涉及业务机密我无法透露,而本件被告 之帐号被原厂认定系连科公司之会员,所以有提供会员基本 资料及通联记录给连科公司,至於被告後续直接向原厂购买 点数部分,原厂公司如判定属原厂会员,就不会提供该部分 交易资料给连科公司;本件警方所要求之资料,我都是透过 窗口和原厂查调,而由原厂提供,连科公司内部不会有资料 等语明确(见本院104 年度审易字第2814 号卷第248 至249 页)。并审诸本件连科公司前述函文所附载之用户帐号、通 讯及交易纪录等资料,系由SKYPE 原厂公司内部所留存之规 律性、机械性纪录,本即具相当之可信性,且证人林慧馨与 被告及告诉人均素不相识,仅系单纯因应检警及本院函调资 料之连科公司法务人员,当无刻意窜改资料或设词诬陷或偏 袒任一方之动机及必要,其证词堪值采信。综此,足认被告 之「li .j erry0915」SKYPE 帐号除後续向原厂公司直接购 买点数之部分外,确经SKYPE 原厂认定属连科公司之会员, 故尚难认上开连科公司函文中所附之相关资料有何不实之情 形。被告虽提出前揭证据认其应为SKYPE 原厂公司之会员云 云,惟除被告与客服人员对话或通信究非正式之公文往来外 ,复难从其中推知各该客服人员查考资料及回覆问题之具体 依据为何,其可信度自无法与司法单位为侦办案件所查调之 资料及证人到庭具结并接受交互诘问所为之证词相比拟;而 其余被告主张其後续系直接向原厂购买点数部分,则与前述 连科公司回函内容尚无扞格,且比对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帐 单消费内容,亦核与连科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资料大致相符( 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 100 页、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68 页),益徵该 等函文内容并无虚伪情事,是被告所提证据均无足动摇前述 连科公司函文暨相关附件资料之凭信性,则被告此部分所辩 ,亦无可采。 (3)被告另辩称以SKYPE 方式传送简讯至行动电话,所显示者应 为SKYPE 帐号,而非简讯代表号,故告诉人所提简讯翻拍照 片内容显然不实云云。惟查,上开显示内容系由SKYPE 原厂 系统判断而定,亦即SKYPE原厂系统会依发送简讯之SKYPE帐 号及收受简讯手机之所在国家而有不同显示内容等情,有连 科公司105 年11月24日连科105 法字第025 号函1 份在卷可 参(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61页),可知关於以 SKYPE 通讯软体传送简讯至他人行动电话系显示该用户之SK YPE 帐号或SKYPE 之简讯代表号,非可一概而论。而本件告 诉人接获简讯之传来号码「+85264504508」号确为SKYPE之 显示代表号,透过该代表号及发送简讯时间、受话者号码等 条件进行核对,可查出是哪个SKYPE 用户利用该代表号发送 讯息乙节,业经证人林慧馨结证明确(见本院104 年度审易 字第2814号卷第249 页),是已难迳以告诉人收受简讯所显 示之号码并非被告之SKYPE 帐号,即认其所提照片内容不实 。且依证人即告诉人证称:我於接获本件简讯前并不认识被 告,系因该简讯内提及其担任志工之台湾犯罪被害人权协会 地址(即松江路129 号8 楼),当时协会同事也有接到恐吓 电话,我才到中山分局长春路派出所报案,并提供手机照片 供警察循线查找,直到警察找到被告後我才知道有这个人等 语(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05 至106 页),可 知告诉人於本案前与被告素不相识,毫无任何交集往来,实 难想像告诉人有何提出虚伪简讯内容刻意诬陷被告入罪之动 机及必要。况观诸被告所自行录制之被证3 光碟档案中,其 以自己之「li .jerry0915 」SKYPE 帐号传送讯息至其所持 用之行动电话门号时,手机简讯画面系显示「+852 」开头 之号码,而非被告之「li .jerry0915 」SKYPE 帐号等情, 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勘验撷取画面1 份在卷可凭(见本院 105 年易字第270 号卷第120 页),亦足证以SKYPE 通讯软 体传送讯息至手机非必然显示传送者之SKYPE 帐号一情甚明 。是被告上开所辩不足采认。 (4)至被告及辩护人又质疑警方系以错误之资料供连科公司查询 通讯资料云云。惟查,本件承办警员系依告诉人手机简讯画 面所显示之「+85264504508 」号码、收受简讯之时间及告 诉人手机号码等资料请连科公司进行查考等情,业据证人林 慧馨证述明确(见本院104 年度审易字第249 页),并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333766310 号函、105 年10月7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 3766800 号函、106 年3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87 100号函各1 份存卷可查(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 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27页;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 第45、85页)。而告诉人当时於警询时系提供「0973518623 」、「0963723635」、「0938615624」号3 支电话予警方( 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8至 至12页调查笔录),虽与联科公司函覆结果显示被告之SKYP E 帐号系传送讯息至「0937518623」(非告诉人持用手机, 亦非本件起诉范围)、「0963723635」、「0938615624」( 均为告诉人持用手机,且为本件起诉范围),略有不符(亦 即告诉人提供门号「0973518623」行动电话,却查得被告实 际系传送讯息至门号「0937518623」行动电话)。然本院就 此诘之证人即告诉人,其证称:我有三支行动电话,门号分 别是0973518623、0938518624、0963723635号,而我的HUAW EI手机是双卡机,里面是装0938518624、0973518623门号SI M 卡,ACER黄色手机则是装0963723635门号SIM 卡;当时门 号0973518623号没有收到恐吓简讯,是因为我的名片把该号 码印成「0937518623」号,直到我收到本件恐吓简讯後,大 约103 年底发现印错,之後才重印名片改为正确之号码等语 (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06 至107 页),并有 告诉人之修正後社团法人台湾犯罪被害人人权服务协会警察 被害人权委会员召集人名片1 纸在卷可稽(见台湾台北地方 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67页背面)。审诸 告诉人於本案发生前与被告无任何仇隙纠纷,并无陷害被告 之动机乙节,详如前述,其前开所述情节亦有物证可佐,尚 非全然无法想像,应可采信。况且,连科公司查询本件通讯 资料乃系透过多数条件互相勾稽寻找,本非单以告诉人之受 话号码为依据,是本件纵有前述部分号码间之差异情形,亦 难执此否定该等通讯资料之凭信性,被告此部分辩称仍无可 采。 4.综上,被告所辩各节均无从采认,其发送如附表编号一至四 所示加害生命、身体、名誉之事内容之简讯予告诉人,并致 告诉人心生畏惧,足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实,堪予认定。 (二)事实栏二所载被告发送简讯予告诉人部分: 1.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12时30分许,以其使用之「阙志达」 脸书用户帐号,於脸书页面上刊登文章公然指称告诉人为「 肥脏猪」、「猪」等情,业据证人即告诉人於本院审理时指 证明确(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05 至106 页) ,并有脸书页面撷图列印资料1 份在卷可佐(见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83号卷第5 至6 页)。而通 观上开文章脉络涵义,被告所称「肥脏猪」、「猪」乃带有 批评告诉人身材及举止之负面意味,客观上已足以对於告诉 人在社会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达贬损其评价之程度,且 被告发文当时业因本件恐吓案件与告诉人涉讼,则被告於此 情境下,基於表达自身不满而於文章中指称告诉人为「肥脏 猪」、「猪」,可使读者感受陈述人情绪激动,应属谩骂、 攻击性之侮辱言词无讹。又上开文章系以公开方式发表,此 观前述脸书页面撷图中发文时间旁之「地球」图样标示(代 表该文为全体脸书使用者均可无限制浏览)即明,从而被告 於不特定多数人均得以阅览之脸书公开页面,以前开言词指 摘告诉人,主观上自有辱骂、贬损告诉人社会评价之意甚明 。是被告公然以前述脸书文章侮辱告诉人为「肥脏猪」、「 猪」等情,堪予认定。 2.被告虽否认上开脸书贴文为其所为云云。惟查,上开脸书贴 文撷取画面除无证据足认有何遭人伪造、窜改之情,详如前 述外,证人即告诉人并於本院审理时具结指称:被告每次开 完庭後都会在脸书各警察社团张贴妨害我名誉之相关言论, 所以我和被告有接触後都会去搜寻被告之脸书帐号,我看到 本件脸书贴文後,就立刻用手机撷图存档,而该帐号之头像 为被告本人,其内之相簿则均为被告与家人之照片,且贴文 内容就是我提告被告恐吓之内容,该文章所附之照片则为我 和被告到法院调解室时之照片,画面中之女生是我,旁边男 生则为陈振玮律师,故确认该文章为被告所发表等语明确( 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06 至107 页)。再观诸 该篇脸书贴文内容,非仅与被告遭告诉人提出恐吓告诉之情 节相符外,更提及该案件之侦审过程具体细节(如该恐吓案 件检察官於侦查时未予传唤被告即行起诉),佐参被告亦坦 称其有多个脸书帐户,其中确有名为「阙志达」之帐号等语 (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8 号卷第18、19页),则除亲身 经历该等侦审程序之被告本人外,殊难想像他人有何知悉并 撰写该等文章内容之可能。又被告虽另举其脸书之登入纪录 及脸书系统回覆资料等件以证明其脸书帐户有遭骇客侵入盗 用之情形(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0 号卷第153 至160 页 ),然核除上开资料与本件发文时间均属不符外,亦无脸书 公司或警方正式之处理结果可参,实难仅凭被告主观上之猜 想及认知,迳予据为对其有利之认定。从而,被告所辩尚不 足取,堪信被告确有以脸书帐号「阙志达」发表前揭言论之 行为。 (三)综上所述,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均堪认定,应依法 论科。 二、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实栏一所为,系犯刑法第305 条之恐吓危害安全 罪;如事实栏二所为,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为恐吓犯行部分,其系於密接时间以同一SKYPE 帐 号传送如附表编号一至四所示简讯予告诉人,乃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为间之独立性极为薄弱,显系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 ,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应视 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而论 以接续犯。被告所犯前开2 罪,行为互殊,犯意各别,应予 分论并罚。 (二)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未思理性沟通,竟传送 恐吓简讯予告诉人,并公然在脸书页面上以负面词汇贬损告 诉人,所为殊非可取,暨考量其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 情节、智识程度、生活状况、犯後态度、素行及迄未与告诉 人和解或给予赔偿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均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暨定其应执行之刑及易科罚 金之折算标准。 (三)又按被告行为後,刑法第2 条及关於没收部分的相关条文业 经立法院修正,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没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刑法第2条第2项 定有明文。又按违禁物,不问属於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属於犯罪行 为人者,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前二项之 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执行没收时,追徵其价 额,刑法第38条第1 、2 、4 项定有明文。而为符合比例原 则,兼顾诉讼经济,另於同法第38条之2 第2 项增订过苛调 节条款,於宣告没收或追徵於个案运用有过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没收或追徵,以节省法院 不必要之劳费,并调节没收之严苛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 传送简讯及发表脸书文章之相关电子设备,既未扣案,又非 属违禁物,而仅属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纵予没收所收之特 别预防及社会防卫效果亦甚微弱,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为 免日後执行困难,就此不予宣告没收,附此叙明。 三、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公诉意旨另以被告尚於103 年8 月27日16时57分传送如起诉 书附表编号3所示之简讯予告诉人,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条 之恐吓危害安全罪等语。惟查,告诉人上开时间收受由「+ 85264504508 」号传送内容为「好出去被绑架或被车撞,脑 浆洴裂四溢!祝你全家惨,还有,你死定啦~我跟上你了~ 你必死无疑!!信义分局侦查队,郑忠凯敬上」之讯息,固 有手机撷图画面1 份在卷可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 103 年度侦字第22726 号卷第20页),然核对连科公司覆10 3 年9 月9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 号函之函文所 附之资料(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103 年度侦字第2272 6 号卷第32页),却未见被告之「li .jerry0915」SKYPE帐 号有此笔通讯纪录,是尚难认该则简讯确为被告所传送,即 无从证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既与前述论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续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1、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 法第2 条第2 项、第305 条、第309 条第1 项、第51条第6 款、 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孟令士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刘娟呈 法院认定警察擅自发函向SKYPE调阅帐号使用者资料 程序违法 但依照刑诉158-4衡量後 有证据能力 我是不知道如果本案被告去申诉警察违法取证会怎样 不过目前还没查到 警察自行发函调阅网路帐号使用者的情形 法院认定合法的 ※ 编辑: winterrain (117.56.41.54), 05/14/2019 12:24:48
2F:推 zzxx1017: 我帮你找到法院认定合法的了,谢谢学长 05/14 12:39
3F:推 zzxx1017: 另外学长其实可以研究看看资讯服务业跟电信业的差别 05/14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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