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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看新闻无法窥视其中的缘由 看看判决书比较能了解判决的理由 刚刚去彰化地方法院搜寻了一下还真的有判决书 公 诉 人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A男(即卷内代号0000000000A ;真实姓名、年籍       均详卷) 选任辩护人 张崇哲律师       郑弘明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1 年度侦字 第475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A男犯乘机性交罪,处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实 一、A男(警询代号0000000000甲 ;姓名及年籍详卷)与甲女( 警询代号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详卷)於民国100 年12月 间,均任职於彰化县某公务机关(机关资料详卷,下称乙机 关)所属单位(单位名称详卷),A男为该单位副主管,甲 女则为100 年10月28日调派到职之人员,两人为同事关系。 A男於100 年12月7 日晚间8 、9 时许,驾驶自用小客车( 车牌号码详卷)搭载甲女,一同至B男、C女(警询代号分 别为0000000000乙 、0000000000丙 ;姓名及年籍均详卷)夫 妻位於彰化县芳苑乡之住处(地址详卷),与B男、C女及 稍後到来之D女(卷内代号0000000000丁 ;姓名及年籍详卷 )餐叙饮酒,至翌日凌晨0 时至1 时许,聚会结束後,由A 男驾车载送已酒醉之甲女返回甲女位於彰化县二林镇之租屋 处(地址详卷),途中甲女因酒醉在车上睡着,讵A男未将 甲女载送返家,反而於100 年12月8 日凌晨1 时41分许,将 车开往彰化县二林镇○○里○○路0 段000 号华伦精品汽车 旅馆(下称华伦汽车旅馆),抵达後,甲女醒来发现在汽车 旅馆车库内,A男向甲女表示今天有勤务,有喝酒怕被主管 看到,并向甲女称:上去躺着会比较舒服,不会对你怎样等 语,甲女不疑有他,乃由A男搀扶甲女进入101 号房间内, 甲女因不胜酒力躺在床上睡着,於同日上午5 时许,A男见 甲女仍沉睡不醒,竟基於乘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沉 睡不知抗拒之状态,褪去甲女所着之外裤、内裤,以其阴茎 插入甲女阴道内抽动,对甲女为性交行为得逞,并亲吻甲女 嘴巴,因甲女发觉有人亲吻其嘴巴而惊醒,推开A男躲至房 间厕所内,发现已有精液自下体流出,於同日上午5 时32分 许,搭乘A男所驾驶之车辆离开汽车旅馆。嗣甲女於101 年 1 月间,自行验孕後发现因上开性交行为而怀孕,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桃园市长荣妇产科施行人工流产,甲女於案发後 本欲息事宁人,然於101 年5 月间,始决定提出告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经彰化县警察局芳苑分局报告及甲女诉由台湾彰化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後起诉。 理 由 一、证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至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 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 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第1 项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之反对诘问予以核实,原则 上先予排除。惟若当事人已放弃反对诘问权,於审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该等传闻证据可作为证据,基於尊重当事人对传闻 证据之处分权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进行,上开传闻证据则有 证据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号判决要旨参照) 。本判决後开所引用桃园市长荣妇产科102 年1 月29日长荣 法字第017 号函、证人B男、C女、D女、E女(卷内代号 0000000000戊 ;姓名及年籍详卷)等人於警询时之证言、乙 机关101 年3 月27日案件调查报告表暨访谈纪录、证人E女 听闻自甲女在审判外之陈述、本院102 年4 月9 日电话洽办 公务记录单,虽均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性质上 属传闻证据,惟检察官、被告、辩护人等均已明示同意作为 证据(本院卷(一)第17页反面至第18页、卷(二)第33页反面、第 48页;被告、辩护人於准备程序时主张证人E女之笔录没有 证据能力,惟於102 年6 月6 日审理时已明示同意证人E女 的笔录有证据能力),本院审酌上开证据制作时之情况,并 无违法不当之情事,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揆诸前开规定 ,认该等供述证据均例外具有证据能力。至其余後述所引用 之其他证据,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於证据能力均无争 议,爰不再赘叙其证据能力。 二、讯据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与甲女前往B男、C女位於彰化县芳 苑乡之住处,与B男、C女、D女餐叙饮酒,结束後,将甲 女载往上址华伦汽车旅馆,以其阴茎插入甲女阴道为性交行 为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乘机性交犯行,辩称:甲女没有 酒醉,她的意识清醒,系自愿与伊性交,甲女於100 年12月 7 日还有言语上挑逗伊,去汽车旅馆的途中对伊口交,要伊 去汽车旅馆,衣服是甲女自己脱的云云。经查: (一)被告与甲女於100 年12月间,均任职於彰化县乙机关所属单 位,被告为该单位副主管,甲女则为100 年10月28日调派到 职之人员,两人为同事关系一节,业据被告坦承不讳(警卷 第1 页反面、侦卷第5 页),核与证人甲女於本院审理时所 述相符(本院卷(一)第96页),并有甲女之任职文件在卷可稽 (侦卷证物袋第21页),堪以认定。 (二)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晚间8 、9 时许,驾驶自用小客车搭 载甲女,一同至B男、C女夫妻位於彰化县芳苑乡之住处, 与B男、C女及稍後到来之D女餐叙饮酒,至翌日凌晨0 、 1 时许,聚会结束後,由被告驾车载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彰 化县二林镇之租屋处,然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凌晨1 时41 分许,将车开往上址之华伦汽车旅馆,在该汽车旅馆101 号 房间内,以其阴茎插入甲女阴道内抽动为性交行为,并亲吻 甲女嘴巴,於同日上午5 时32分许始离开汽车旅馆等事实, 亦据被告坦认在卷(警卷第2 至3 页、侦卷第5 页反面至第 6 页、本院卷(一)第15页、卷(二)第34至35页反面、第37页), 且经证人甲女於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他字卷第4 页反面、本院卷(一)第96至97页),并有证人B男、C女、D 女於侦查中之证言、华伦汽车旅馆之电脑存档住宿资料翻拍 照片4 张、该旅馆外观照片8 张及101 号房内部陈设照片11 张、B男、C女夫妇之住处照片2 张在卷足凭(侦卷第18至 21页、警卷第31至35页、第37至42页),应可认定。 (三)查证人甲女於侦查中证称:100 年12月7 日晚上我们聊天、 喝酒,我在客厅的椅子上睡觉,印象中有被大家叫起来说要 回家了,被告说他可以载我回去,上了被告的车,我坐在副 驾驶座继续睡觉,醒来发现他开进去华伦汽车旅馆内,我问 他说不是要载我回去,他说他早上也是要签出,今天有勤务 ,这样回去会被看到,先休息一下,等一下再载你回去,我 就说好,我喝很多红酒,被告刚开车没多久,还有停车让我 在路边吐,过了一下子,被告说我有吐,要不要上去躺着比 较舒服,他又不会对我怎麽样,後来他就扶我上去二楼,下 面是车库,我进去房间直接躺在床上睡觉,睡到一半发现被 告趴在我身上亲我的嘴巴,我才因此醒过来,发现我的长裤 、内裤都被他脱掉,被告亲我的同时也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 的阴道来回抽动,我是因此才醒过来,我醒过来後用双手推 他,但没有推开,他就自己结束抽离我身体,我马上跑进浴 室,我一直想说怎麽会这样,更震惊的是被告没有戴保险套 ,因为我发现我的下体内部有精液流出来等语(他字卷第4 页反面至第5 页);於本院审理时证称:那天晚上聚餐的过 程中有喝酒,我有喝醉,很想睡觉,就在椅子上已经睡着了 ,後来结束起来时,我听到被告说他可以载我回去,後来我 就坐上他的车,我一上车时就在巷口那边就吐了,那时候到 汽车旅馆,我醒来的时候,我就觉得好像在汽车旅馆,我就 问他说为什麽在这边,他就说今天有什麽勤务,怕被主管看 到,因为他有喝酒,这样回去会被看到,先在这待一下,等 一下就载你回去,那时候都还在车上,後来被告跟我说,我 有吐,上去躺着会比较舒服,他又不会对我怎样,是被告扶 我上去的,进房间後,我就直接躺在床上睡觉,等我有印象 後,我的嘴巴先有感觉,我觉得有人在亲我,然後我身上就 有一个人在对我性交,下半身的衣物有被他脱掉,他的生殖 器有放入我的生殖器,我发现之後马上用双手去推他,就在 我挣扎还有推他没多久後,他就结束他所有的行为,接下来 我就冲去浴室…在B男家喝完酒後我是躺在椅子上睡觉,有 睡着一下,睡着没多久,就被叫起来说要离开了,我醒来发 现车子在汽车旅馆车库…我喝醉後就是会很想睡觉,去汽车 旅馆时,被告脱我裤子,对我做性交行为时我是完全没感觉 的…我那时候很累,很想睡觉,我进去是先在车上睡,睡蛮 久之後他才跟我讲说要不要上去躺一下,因为我有吐,这样 比较舒服,他跟我讲了话之後,後来才上去睡觉,我上去一 躺下就睡着了,发现有人在亲我才醒过来等语(本院卷(一)第 96至98页、第105 页及反面、第112 页反面、第116 页反面 ),就其於100 年12月7 日当晚餐叙饮酒後,如何酒醉睡着 ,如何到汽车旅馆房间又睡着,醒来後发现被告对其性交、 亲吻嘴巴等情,所为证述前後互核一致。 (四)且被告於案发後书写给甲女之信件亦写到:「趁着你酒醉占 有你,是我卑鄙,我跟你道歉…我也知道你酒醒之後对我的 怨恨,故意躲开我,让我难过,我可以理解,因为谁愿意被 一个糟老头欺负」等语,有该信件1 纸在卷可证(他字卷第 8 页,信件原本置於本院卷证物袋内),亦自承甲女於性交 当时有酒醉之情形,且由信件内容文义观之,系指被告对於 其趁甲女酒醉时对其性交,自认自己卑鄙,而向甲女道歉, 并理解到甲女清醒後对其感到怨恨,足佐证人甲女所证上情 为真,应堪采信。又甲女称其酒醉後的反应是会想睡觉,并 称在B男、C女夫妇住处已因酒醉而睡着,此部分陈述与证 人B男、C女所称:甲女当时有眯着眼睛休息等语(警卷第 10、15页、侦卷第19、20页、本院卷(一)第144 页、第151 页 );与证人D女所称:有看到甲女靠在椅子上休息等语(本 院卷(一)第157 页反面)之情节相符。而100 年12月7 日晚间 ,是甲女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到B男、C女住处餐叙饮酒 ,此业据证人B男、C女证述一致(见侦卷第18页反面、第 19页反面、本院卷(一)第143 页、第146 页反面、第150 页反 面笔录),足堪认定,证人B男并证称:与甲女仅见过1 、 2 次面,交谈时间不到5 分钟等语(本院卷(一)第148 页), 显见其与甲女并非熟识,证人C女当天更是第一次见到甲女 ,则若非甲女已经酒醉,岂有初次到不熟识之同事家中餐叙 饮酒就睡着之理。再依卷附100 年12月7 日之应到勤、休假 资料记载(侦卷证物袋第62页),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上 午9 时至同日下午5 时许都在服勤,下班後又与同事餐叙饮 酒至翌日凌晨0 、1 时许始离开,衡情应已疲累不堪,则甲 女在酒精作用下,逐渐陷於无意识而睡着,核与情理相符, 其所称到汽车旅馆房间後躺到床上後就睡着,完全不知道被 告有脱下其裤子,对其为性交行为一节,堪信为真。是甲女 於被告对其为性交行为时,确实已因酒醉沉睡而陷於不知抗 拒之状态,被告即系利用此状态,褪去甲女所着之外裤、内 裤,对甲女为性交行为及亲吻嘴巴之猥亵行为,堪予认定。 被告所辩:甲女没有酒醉,她的意识清醒,甲女系自愿与伊 性交云云,不足采信。 (五)被告虽辩称:100 年12月7 日当天甲女说她没有男朋友,讲 话有点挑逗,叫我介绍男朋友给她,甲女说跟我差十几岁而 已,我贷款那麽多,不要跟她拿钱就好了,而且我没有生女 孩子,她可以帮我生个女孩子云云(侦卷第6 页、本院卷(二) 第38页);并称100 年12月8 日聚餐结束後至汽车旅馆的情 况为:甲女在半路上我还在开车的时候她对我口交,我受不 了想要的时候,甲女就要我去汽车旅馆,进去房间里面各自 脱衣服发生性行为,结束後我们就睡觉,睡到5 点多,甲女 要第二次的时候,我才被她吵醒云云(侦卷第5 页反面至第 6 页、本院卷(二)第36页反面至第37页)。惟证人甲女已否认 有向被告说过介绍男朋友、为被告生小孩等言语,更否认当 时有对被告口交及邀约被告前往汽车旅馆之行为(见侦卷第 63页、本院卷(一)第100 页反面、第111 页及反面笔录)。况 证人甲女陈称:当时与E女的感情很好…那时对男性没有想 要发生性关系…我不可能会喜欢被告,不会喜欢男性,没有 对男生的性需求,那段时间喜欢的是女生等语(本院卷(一)第 106 页、第109 页、第114 页反面、第132 页),已明确表 示其於案发当时喜欢的是同性,并非异性。甲女并提到:E 女母亲曾经要求其不要再与E女来往等语(他字卷第6 页、 本院卷(一)第167 页反面),且证人E女亦知悉此事(见本院 卷(一)第118 页及反面、第129 页及反面笔录),可知两人非 仅止於一般朋友的交往,否则E女母亲断无出面阻止之理。 佐以现今社会同性恋仍未被普遍接受,苟非确有其事,甲女 又岂会承认其为「同志」之事,堪认甲女前揭关於其性向之 陈述可以采信。而被告自承此次与甲女性交之前,两人之间 并无任何交往关系或亲密行为(见本院卷(二)第38页),两人 既从未交往,仅为同事关系,且在当时甲女喜欢同性之情况 下,实难认甲女会对异性的被告为性暗示之言语或举动,更 难认甲女会於聚餐饮酒结束後的途中,主动对被告口交。况 若当时被告是在甲女的挑逗及要求下始前往汽车旅馆为合意 性交行为,则被告又何必於事後书写上开信件向甲女道歉。 再以甲女於100 年12月8 日返回桃园租屋处後,被告於同日 下午5 时46分许,曾传送内容为「拜托,接电话」之简讯予 甲女;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7 时19分许,传送内容为「亲爱 的:我真的很难过,你要我怎麽做,才愿意理我,我什麽都 不要,只要你」之简讯予甲女,有该简讯翻拍照片在卷可证 (警卷第59页反面、第60页),被告於案发後所写的道歉信 上也提到甲女「故意躲开」被告、「还这样缠着你,让你反 感」、「我会节制自身的行为,减少对你的干扰」等语,显 示甲女於上开性交行为後不愿意理会被告,以此事後反应来 看,益徵上开性交行为并非在甲女主动挑逗及两情相悦下所 为。是被告与甲女於100 年12月8 日如何前往华伦汽车旅馆 及两人进入汽车旅馆101 号房间内之情形,应以证人甲女之 证述较为可采。被告所辩上情及辩护人认:喝了酒兴致高涨 的时候,不可能到後来才发生,一定是一进去就发生了合意 性交行为,性交後在里面跟被告同床共枕睡了三个多小时… 现在这个社会发生一夜情的机率太多了,根本不足为奇,甲 女在白天执勤时用挑逗的方式来跟被告讲她没有男朋友,然 後就发生了这个事云云(见本院卷(二)第45页及反面辩护内容 ),均无足采。又依证人甲女证述:从我有印象起来去浴室 ,去浴室大概待20多分钟,到离开大概半小时左右等语(本 院卷(一)第116 页),故认定被告对甲女为性交行为的时间为 100 年12月8 日上午5 时许,附此叙明。 (六)被告在汽车旅馆房间的车库内有向甲女表示:今天有勤务, 有喝酒怕被主管看到,并向甲女称上去躺着会比较舒服,不 会对你怎样等语,业据甲女证述明确(详前述),且被告於 100 年12月8 日上午6 时开始确实有勤务,有该日之勤务分 配表可证(侦卷证物袋第63页),以甲女对被告并无任何情 愫,一般而言,应该只会注意到自己的勤务分配,不会去注 意被告何时服勤。尤其两人仅为同事关系,被告在饮酒结束 後将甲女载到汽车旅馆,甲女醒来後发现此情,被告自然需 找个藉口以获取甲女体谅。又既然被告已将甲女载到汽车旅 馆,当非仅止於与甲女待在车库而已,否则即与停在回程途 中路旁无异,衡以甲女与被告间并无交往关系,若非被告有 向甲女称:上去躺着会比较舒服,我不会对你怎样等语,甲 女应该不会到房间内躺在床上就睡觉,堪认甲女指证被告有 对其为上开言语无讹。被告否认其有讲怕被主管看到,因为 有喝酒,先在汽车旅馆待一下云云(本院卷(二)第36页反面) ,难认可采。 (七)再甲女於101 年1 月间,自行验孕後发现因上开性交行为而 怀孕,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桃园市长荣妇产科施行人工流产 一节,业经证人甲女於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见本院卷(一)第 102 页反面笔录),并有甲女於桃园市长荣妇产科诊所之病 历、手术纪录各1 份在卷可参(侦卷证物袋第58至59页)。 且桃园市长荣妇产科诊所表示:甲女於101 年1 月16日至诊 所初诊时,当日超音波估算妊娠周数接近8 周(胚胎头臀径 1.28公分,胚胎大小精密换算相当於七周加五天),据此估 算回推受孕时间约在100 年12月7 日至8 日之谱,有该妇产 科102 年1 月29日长荣法检字第017 号函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90页)。复参酌甲女当时喜欢的对象是同性,於100 年 12月7 日上午9 时至同日下午5 时均有勤务,已如前述,此 段上班期间依被告供称:这是白天出勤的时候,没有办法睡 觉等语(本院卷(二)第47页反面)。另依被告、证人E女、甲 女之陈述可知,甲女离开华伦汽车旅馆後,即由被告搭载其 返回租屋处换衣服,再前往台中市乌日高铁站搭乘高铁至新 竹站,由E女载甲女回到其二人位於桃园县之租屋处(见侦 卷第6 页、本院卷(二)第37页反面被告供述笔录、侦卷第28页 反面、本院卷(一)第120 页证人E女笔录、他字卷第5 页及反 面、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页证人甲女笔录),此段期间内, 甲女应无机会与其他人有性交行为,稽此各情,足徵甲女称 因为此次性交行为而怀孕一节,应可采信。 (八)辩护人虽为被告辩护称: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晚间聚餐饮 酒,仅喝了1 、2 杯红酒,过程中并无呕吐,甲女与被告一 同离开,自行步行至停车处开车离去,甲女当时精神状况良 好,意识清楚,感觉不出有酒醉情形,业据证人B男、C女 、D女证述綦详,显见甲女於离开证人B男住处时,并未因 饮用红酒产生酒醉之情况,甲女在离开後不久,与被告进入 华伦汽车旅馆内时,亦不可能有酒醉意识不清之情况存在。 而一般红酒之酒精浓度介於10~20%之间,一般人饮用2 杯红 酒实未可能会达到泥醉、意识不清而不省人事之程度,则其 对於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之过程,自无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况 可言。被告及甲女曾与H男、J男、K男(代号分别为0000 000000庚 、0000000000壬 、0000000000癸 ;姓名及年籍均详 卷)等人於100 年11月初某日,一同至彰化县二林镇某间姜 母鸭店聚餐,席间除H男外,其余4 人皆有饮用数杯威士忌 烈酒,当时甲女饮酒数量甚多,然并没有酒醉之情况,相较 於案发当天,甲女仅饮用1 、2 杯红酒,而红酒酒精浓度远 低於威士忌烈酒,且被告、甲女及B男等人系於3 小时内陆 续饮用完毕,甲女与被告为性行为时至少已距被害人饮酒後 逾1 小时等情观之,足认被害人在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时,当 不可能有因酒醉意识不清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 且甲女与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发生性行为後,随即於100 年12月11日主动以电话邀约被告吃饭,而当时被告於甲女邀 约後亦有向G男、I男(代号为0000000000己 、0000000000 辛 ;姓名及年籍均详卷)表示甲女邀其吃饭,并邀请彼等一 同前往,虽该二人後因故无法前往,而仅有被告前往赴约, 然衡以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遭受性侵害後,对於加害人必定 心存怨恨,且避之唯恐不及,殊无可能复主动邀约加害人吃 饭之理。甲女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後,还让被告载回家换衣服 ,她并没有急着离开被告,该被告载她到高铁站,到高铁站 後,因为没钱,被告又领了钱给她,发生这个事情以後,被 告就喜欢甲女,简讯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曾经性侵、性交 当时甲女醉了。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间,尚 与被告有数通电话通联纪录,另外於100 年12月19日通话时 间长达247 秒、101 年2 月2 日2 次通话时间分别为9 分42 秒、6 分46秒、101 年2 月19日通话时间高达20分46秒,总 共有35通的通联纪录,依经验法则判断,若被告果真对甲女 有乘机性交之犯行,则甲女与被告在事发後当不可能有如此 密切且频繁之联系。本案系发生於100 年12月8 日,以甲女 之职业(职业详卷),对於性侵害案件之处理,及可能涉及 之法律责任,自属知之甚详。依甲女之身分、经历来看甲女 不可能会有事後不知如何处置,而隐匿案情之可能性,以甲 女之职业,倘如自己遭受性侵害,理当於事後随即依法诉究 加害人之法律责任,惟甲女却系迟至101 年5 月份始提出告 诉,甚至在乙机关内部调查时,甲女未表示被告有对其性侵 之情事,故从甲女提出告诉之时间点及其事後面对调查时之 陈述内容来看,其指诉是否属实,容堪质疑。又据甲女於侦 讯中证称:我醒来发现他怎麽开进去华伦汽车旅馆内了,我 问他说不是要载我回去,他说他早上也是要签出,今天有勤 务,这样回去会被看到,先休息一下,等一下再载你回去, 我就说好等语。准此,被告与甲女进入汽车旅馆之时,甲女 既已清醒,并与被告有所对话,则当认甲女当时绝无泥醉之 情形。被告虽曾书立道歉信函与甲女,书信内并有「藉你酒 醉占有你,是我卑鄙」之字样,然细酌书信之内容,被告之 用意当系为表达其对於甲女之爱意及其对於甲女感情之真心 付出,而上开文字,并非即表示被告有乘甲女酒醉之情况下 ,对其性侵,而因仅系指当时甲女有喝酒之意思而已,尚非 可以此迳认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起诉书所指实有误会。 甲女曾透过被告向L女(代号0000000000子 ;姓名及年籍详 卷)借车,倘甲女曾遭受被告乘机性交,则其於案发後,岂 可能向被告或由被告向其友人借车。甲女於101 年3 月21日 因未按时服勤,而遭受申诫处分,因勤务表是由被告排定, 甲女因此怪罪被告,随即向乙机关检举被告发简讯向其骚扰 ,并提起本件告诉,另甲女在提起告诉前,工作上又受到管 制处分,足徵甲女系因故怪罪被告,欲将不满发泄於被告身 上而构陷被告,所为指诉当属不实,甲女於审理时称被告刁 难她,让她难堪,让她很难好好做下去,认甲女提告的动机 有问题。又甲女针对其何时知道进到华伦汽车旅馆、如何发 现自己遭性侵,与E女的说法不一致。且甲女於侦讯中都没 有讲到她喝多少酒,但於审理时却说她喝了7 杯,与B男、 C女、D女所称当天每个人顶多3 杯之证述不同,且D女称 不觉得甲女有酒醉,B男称甲女离开的时候感觉很正常,C 女称甲女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楚。甲女称其要上车的时候 是C女扶她上车,惟C女称甲女是自己上车的,没有扶她, 证人B男、D女也说没有人扶甲女,甲女称其自己有吐,但 B男、C女均称没有人呕吐,足见甲女指证有瑕疵等语。惟 查: 1.关於被告系乘甲女在汽车旅馆房间酒醉沉睡不知抗拒之际 ,对甲女为性交及猥亵行为等情,业经本院认定如上。证 人B男虽证称:厕所没有发现有人呕吐的痕迹,不觉得甲 女有酒醉…甲女离开之前,她当时的精神状况感觉很正常 ,没有人扶她上车云云(警卷第12页及反面、本院卷(一)第 144 至145 页反面);证人C女证称:没有发现有呕吐迹 象,甲女精神状况良好,意识清楚…我没有扶甲女上车, 浴室没有发现呕吐的痕迹,甲女要离开的时候还会再见等 语(警卷第15页、本院卷(一)第152 页及反面);证人D女 称:感觉不出甲女有喝醉…当天没有人喝到不胜酒力,去 厕所吐,没有人扶甲女,是各自上车,甲女离开时她的精 神状况正常云云(警卷第20页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至 158 页)。然正常人於饮酒过量後,实务上常见仍可驾驶 动力交通工具、讲话、行走,并不必然会出现语无伦次、 讲话含糊不清、意识模糊、叫唤不醒、摇晃无法站立等明 显泥醉之状态。且每个人自认「酒醉」的标准不一,甲女 於当日饮酒後,因酒醉後想睡觉,已在B男、C女住处睡 着,到汽车旅馆房间後也是躺到床上後就睡着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上开道歉信件也同样认为甲女有酒醉之情形, 才有「趁着你酒醉」之写法,证人B男、C女、D女犹指 称甲女没醉、精神状况正常云云,核无可采。 2.即使甲女曾与证人H男、J男、K男等人共同饮用威士忌 烈酒,在证人H男、J男、K男观察或许并未达到其等认 为已经酒醉的标准,或明显泥醉之程度,然证人甲女证称 :该次喝完威士忌酒後也是有醉,回去蛮好睡的等语(见 本院卷(一)第110 页及反面笔录),与其前揭所证酒醉後会 想睡觉之反应相同。且证人甲女称:喝红酒那次喝的比较 多等语(本院卷(一)第114 页反面),既然两次饮酒的时间 、酒的种类、数量都不相同,自不能以证人H男、J男、 K男称甲女於先前饮用威士忌烈酒未酒醉,即认定甲女於 100 年12月7 日晚间聚餐饮酒後亦未酒醉。 3.又饮酒後人体内之酒精固然会随着时间经过逐渐代谢排出 体外,然本件系认定被告趁甲女酒後沉睡不知抗拒之状态 对其性交,犯罪时间为100 年12月8 日上午5 时许,距离 甲女饮酒结束虽已有数小时,且甲女在到了汽车旅馆车库 有短暂苏醒与被告对话,但甲女後来进到房间内,即又睡 着,以甲女於100 年12月7 日白天上班,夜间餐叙饮酒至 翌日凌晨0 、1 时许,则其进入汽车旅馆後,躺在房间床 上睡到同日上午的5 时许,衡情应该是甲女酒後加上疲累 而陷入沉睡之时,被告即系利用甲女酒後沉睡之状态对其 性交,辩护意旨以甲女於性交行为时未酒醉,认没有因酒 醉意识不清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并无足采。 4.甲女虽承认於100 年12月8 日发生性行为後,曾与被告约 在US简餐店用餐(见本院卷(一)第109 页反面笔录),被告 确实有向G男、I男提及要与甲女去US简餐店一事,固据 证人G男、I男证述在卷(侦卷第43页反面、第44页、本 院卷(一)第176 页及反面、卷(二)第30页反面至第31页)。然 证人甲女就其为何要赴约已说明:因为当时我们在同一个 工作单位,他不管什麽时候,就会一直跑过来跟我讲一些 有的没有的,然後我真的很担心别人会知道那天的事情, 就是我怎麽样我都不想要让人家知道,那天去就在讲这件 事情等语(本院卷(一)第109 页反面),核与被告所供:「 (有没有讲这件性交的事情不要让人家知道?)她就说不 要再讲了」、「(这件性交的事情不要再讲了?)对」等 语(本院卷(二)第40页)相符,复观证人甲女一再表示:我 那时候怎麽样我都告诉自己说,我不想要让别人知道这件 事情,我觉得这件事情很丢脸…就不想让人家知道等语( 本院卷(一)第100 页反面、第107 页),显见甲女於案发後 ,极不愿意让人知悉其遭受性侵害一事,则其於案发後担 心别人知道,而与被告见面表明此情,并不悖反常理。 5.案发当时,甲女系由被告载往汽车旅馆,依证人甲女称: 当时很震惊…当下心里感受比较大,我就吓到了…我整个 人就吓醒了等语(他字卷第5 页、本院卷(一)第112 页反面 、第116 页),以甲女於酒醉沉睡之际突然遭被告乘机性 交,惊醒後在错愕之余,且当时甲女本身并没有交通工具 可用之情况下(见本院卷(一)第131 页反面证人E女笔录, 其称甲女把车子放在桃园让伊使用等语),则甲女於当时 搭乘被告车辆离开汽车旅馆,返回租屋处更衣後,再前往 高铁站,尚难认有何悖离常情之处。 6.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动电话通话明细单及甲女所使用行 动电话之受话明细、明细帐单(侦卷第54至58页、第66至 71页、第73至82页反面;被告、甲女使用的电话号码均详 卷)可知,被告与甲女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3 月 1 日间,陆续有电话联络之通联纪录。然由前揭简讯内容 、道歉信观之,可知甲女於案发後不愿意理会被告(见理 由栏二之(四)论述),且证人甲女证称:与被告有电话联络 是公事上的联络,还有他持续的骚扰我,有时候会讲一些 单位里的事情,被告会假藉所长名义跟我传达一些事情, 案发後,被告就一直跑来跟我说他有话跟我说,有时候他 打来,我不堪其扰,叫他不要再打了,100 年12月19日讲 了247 秒,是被告跟我讲那天的事情,还有部分悔过书上 的内容,101 年2 月19日讲了20分46秒,因为他打来跟我 讲说,听闻我在外面生活很复杂,我心里知道他在讲我跟 E女的事情,他说主管请他来跟我讲,那天我非常想要听 的就是有关证人E女的事情等语(本院卷(一)第108 页及反 面),被告亦供称:会打电话给甲女,为了通知她上班… 我们主管跟我说她在外面很复杂,我有问过甲女等语(侦 卷第5 页反面、第6 页反面)。再者,上开通联纪录显示 两人的通话纪录,几乎都是被告主动打电话给甲女,且除 少数几通外,其余大部分的通话时间都不长,足佐甲女所 称上情为真,而甲女与被告仍为同事,工作上必须与被告 有所联系,因此必须接听被告来电,亦合乎常情。 7.甲女虽曾处理过性侵害案件,然而於自己遭到性侵害时, 不愿意让别人知情,已如前述,因此未即时报案而故意隐 瞒,亦仅向乙机关表示被告有性骚扰行为(见警卷第47至 63页反面所附乙机关101 年3 月27日案件调查报告表暨访 谈纪录、处理照片目录1 纸、处理照片共17张),未提到 有乘机性交之性侵害行为等情,皆系出於甲女不愿意让别 人知道其遭受性侵害,自不能据此否定甲女证述之真实性 。 8.被告所书写的道歉信件,虽然内容表现出对甲女的爱慕及 真心,然也有写到「趁着你酒醉占有你,是我卑鄙」、「 酒醒之後对我的怨恨」等语,而若无酒醉又何来酒醒可言 ,辩护人认该信件仅能证明甲女有喝酒,并非表示被告乘 甲女酒醉之情况对其性侵云云,显与信件文义不符。 9.被告於侦查中供称:另一次甲女放假回来想吃羊肉炉,她 就找我去吃,只有我们两人去吃,这次是在101 年1 月25 日我生日前两个礼拜左右云云(侦卷第6 页反面);於本 院审理时称:吃羊肉炉是100 年快要年底的时候去的云云 (本院卷(二)第50页反面),被告就吃羊肉炉的时间究竟为 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难凭采。且证人甲女否认曾经有与 被告一起去吃羊肉炉之事(见本院卷(一)第111 页反面笔录 )。另证人甲女虽曾於案发後,透过被告向L女借车,然 其证称:该次借车的目的是想要去找行车纪录器,我有去 看那一台行车纪录,当天我马上就还给她,借L女的车是 要看被告是否开L女的车子去跟纵我等语(见本院卷(一)第 130 页反面至第131 页),核与证人L女所称:甲女借车 的时间大概1 、2 个小时等语(见本院卷(一)第189 页)之 情节相符,应可采信,甲女透过被告向L女借车既另有目 的,自非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对加害者唯恐避之不及之反应 可比拟。 10.又证人甲女於101 年3 月21日因未保持通讯联络、对於上 级交办事项执行不力,违反勤务纪录,工作不力,而被记 申诫2 次,固有乙机关101 年4 月27日之惩处令1 纸在卷 可佐(本院卷证物袋内);证人甲女也承认在101 年4 月 时,因为情绪不稳定,工作上有被管制(甲女工作上被管 制何事详卷内笔录记载)一情,惟其认为:不会因为被记 申诫怪罪被告,因为被记申诫,不是什麽大不了的事情, 工作被管制是很普遍的事,我3 月份有去讲性骚扰的事情 ,4 月中的时候E女的妈妈有叫我不要再跟E女往来,那 时候我的情绪是非常不稳定的,但不会因为这样子怪罪被 告等语(本院卷(一)第167 页及反面)。另证人甲女虽证称 :被告很多地方会刁难我,很多大大小小的点,他就是会 让我难堪,让我很难好好做下去等语(本院卷(一)第113 页 ),但其表示:被告已经因为性骚扰的事情被调走了,那 时候我的生活跟他完全没有干系了等语(本院卷(一)第167 页反面)。复查被告亦自承於101 年4 月间已被调往别的 单位(本院卷(二)第40页),是甲女若系因为被告刁难,欲 设词诬陷被告,岂会等到被告调走才提出性侵害告诉之理 。 11.证人甲女称:醒过来发现车子开进去华伦汽车旅馆内,是 在车库里等语(本院卷(一)第105 页反面),而证人E女则 称甲女系告知:她醒过来发现人在华伦汽车旅馆房间内等 语(侦卷第28页反面),惟证人E女称:甲女没有跟我讲 性侵害细节,我也没有细问她等语(侦卷第28页反面), 且依证人甲女前揭证述可知,其在汽车旅馆房间车库有先 醒来一次,在房间床上睡着後再醒来时,发现被告对其性 交,因为进入汽车旅馆後甲女共有醒来两次,是证人甲女 称其在车库醒来,证人E女称甲女告知其在房间内醒来, 两者并非绝对矛盾。而证人E女於警询时虽表示:甲女告 知说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衣衫不整,下体不太舒服,感 觉怪怪的,怀疑自己遭被告性侵害等语(警卷第23页), 然证人甲女却称其醒来时,发现被告在对其性交(详前述 ),两者说法虽有不同,然证人甲女於审理时已表示:详 细的经过没有跟E女说,我说不出口…我没有跟E女说什 麽,我对她就是说不出口等语(本院卷(一)第107 、109 页 ),证人甲女因有所顾虑而未向E女讲出当时案发之详细 情形,且当时伊与E女感情很好,而无法直接对E女说出 有人以其阴茎插入其阴道之性交行为,另以较委婉的讲法 说出自己遭性侵害,因此致证人甲女、E女陈述有不一致 ,尚符情理。 12.证人甲女於本院审理时证称:我喝了很多杯红酒,光乾掉 的至少就超过7 次,乾了7 杯等语(本院卷(一)第103 页) ,虽与证人B男所称:甲女应该没有乾杯乾了7 次云云( 本院卷(一)第144 页);证人D女所称:甲女大约喝2 杯, 顶多3 杯,甲女没有喝到7 杯红酒云云(本院卷(一)第156 页反面)之证述内容不同。然衡诸常情,一般同事之间餐 叙饮酒,在场饮酒之人不会刻意去计算自己喝了几杯,别 人喝了几杯,尤其饮酒时间长达2 、3 个小时,在杯觥交 错间,互相交谈场面热络之际,众人目光自然不会只集中 在一人身上,更是无从知悉他人喝了几杯,此观证人C女 称:我不晓得甲女大约喝几杯红酒,我不知道她有没有喝 到7 杯香吉士杯装的红酒,我没有办法去算等语(本院卷 (一)第151 页)益明。况以证人甲女所讲的喝了7 杯,平均 下来每半小时不过喝个1 、2 杯,实不为过,证人B男、 D女上开证述亦不足作为对被告有利之认定。又证人甲女 证称:印象中是C女来扶我上车等语(本院卷(一)第104 页 及反面)。虽证人C女否认有扶甲女上车之动作,然其确 实提到:甲女离开时,有从甲女的手上把狗接回来等语( 本院卷(一)第152 页),是证人C女於甲女要上车之际,确 实与甲女有过肢体上之接触,应可认定,加上甲女当时酒 醉,非无可能因此误认C女是要扶伊上车,自不能执此认 为其指证全部不可采信。 (九)综上所述,本件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辩护人虽声请将被告、甲女送测谎监定,以证明被告与甲 女发生性关系时,甲女神智清楚,双方系在两情相悦下合意 发生性行为,然证人甲女并不愿意接受测谎,此有本院102 年4 月9 日电话洽办公务记录单1 纸可凭(本院卷(一)第215 页)。将被告送测谎监定结果,经法务部调查局认为测谎系 测试客观犯罪行为之有无,对於主观意识及抽象概念之测试 ,其生理反应无法形成内外冲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确之情 绪波动反应,难获可靠测谎结果,因此不宜测谎,有法务部 调查局102 年4 月19日调科参字第00000000000 号函1 纸在 卷可凭(本院卷(二)第13页),并此叙明。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25 条第1 项之乘机性交罪。被告 对甲女乘机性交时所为亲吻甲女嘴巴之猥亵行为,已为性交 之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爰审酌被告与甲女原为同事关系 ,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权,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约束, 利用甲女酒醉沉睡之际乘机对其性交,所为使甲女身心受创 ,因此并导致甲女受孕而堕胎,应受非难,且依被告之职业 (职业详卷),本应知法守法、律己自制,竟对同事为性侵 害行为,实属不该,犯後尚未能与甲女和解并获得其原谅, 及其犯罪之动机、手段、智识程度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 所示之刑。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25 条 第1 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张嘉宏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萧文学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 并应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届满後 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於判决如有不服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者, 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书记官 廖春慧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25条 (乘机性交猥亵罪) 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项之未遂犯罚之。 ※ 引述《ding2599 (gfdgdfgd)》之铭言: : 自由时报 : 2.完整新闻标题/内文: : 警界性丑闻 彰化副所长性侵菜鸟女警 : 2013-07-03 14:31:46 : 〔本报讯〕苹果日报报导,彰化县一名分驻所副所长,趁女警酒醉昏睡之际,将车直接开 : 入汽车旅馆性侵,女警还因此怀孕、堕胎,全案经彰化地方法院审理後,依乘机性交罪判 : 处有期徒刑4年。全案仍可上诉。 :  彰化县一名约40几岁的已婚分驻所副所长,前年12月搭载到职仅1个多月的女警至友人 : 住处餐叙通宵饮酒,副所长载着30岁的未婚菜鸟女警返回租屋处时,见女警因酒醉昏睡, : 竟直接将车开入汽车旅馆性侵。 :  过程中,女警发觉被人亲吻惊醒,将对方推开後躲入厕所,赫然发现有精液从下体流出 : 。受害女警案发後虽发现被性侵怀孕,默默堕胎,原本女警不愿声张,但该警官却不断骚 : 扰,因此提告。彰化地方法院审结,被依妨害性自主罪的乘机性交罪判色警4年有期徒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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