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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门轰杀攻坚警 枪匪判死 2013年01月27日 去年涉嫌枪杀刑事小队长林宏星的毒犯李国麟(图),遭判处死刑。资料照片 【陈奉秦、王智勇╱台南报导】去年涉嫌隔门枪杀刑事小队长林宏星的毒犯李国麟(在押 ),经台南地院审理认为,李国麟恶性重大,罪无可逭,实有与社会永久隔离之必要,依 杀人罪判处死刑。 警匪驳火33枪 殉职警察林宏星妻子昨说,不想对此事做评论,现在只想照顾好两个小孩,好不容易才走 出丧夫悲痛,若再谈到凶手,就会想到已过世丈夫,让她心好痛!林妻已聘雇为新营分局 工友,林经内政部长追颁二等二级警察奖章,警政署追晋二线一星分队长。 判决指出,去年4月12日上午8时,白河分局刑事小队长林宏星(43岁)率员持搜索票至官 田区李国麟(43岁)租处缉捕,李以穿衣服为由拒不开门,未穿防弹衣的林宏星用脚踹木 板房门未开後,决定要攻坚,李隔着房门开枪,子弹当场击中林左胸。 其他警员见状开枪还击,双方开33枪,林送医不幸殉职,李身中两枪被制伏,送医无碍。 仍未致歉和解 台南地院审理,李辩称无杀人犯意,不知门外是警察,以为是仇人,开枪只想吓跑仇人, 但法官认为,警已表明身分并喊话,不采信李说词,审酌李本可跳窗逃逸,反而在房内对 警呛声,无预警开枪,公然挑战执法公权力,造成林殉职,犯後饰词狡辩避重就轻,未对 家属表达歉意及和解,依杀人罪判死刑。 以下是判决书: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裁判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 101,重诉,21 【裁判日期】 1020109 【裁判案由】 杀人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1年度重诉字第21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国麟 选任辩护人 林志雄律师 上列被告因杀人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1年度侦字第670 5号、101年度营侦字第702、791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李国麟犯非法持有可发射子弹具杀伤力之枪枝罪,处有期徒刑肆 年,并科罚金新台币伍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枪壹支(含弹匣壹个,枪枝管制编号: 一一0二一五九八二三号)没收;又杀人,处死刑,褫夺公权终 身。扣案之改造手枪壹支(含弹匣壹个,枪枝管制编号:一一0 二一五九八二三号)没收。应执行死刑,褫夺公权终身,并科罚 金新台币伍万元,罚金如易服劳役,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枪壹支(含弹匣壹个,枪枝管制编号:一一0二一 五九八二三号)没收。 事 实 一、李国麟明知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改造手枪、具有杀伤力 之子弹,分属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列管之枪枝及子弹,非 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经许可持有具有杀 伤力之改造手枪及子弹之犯意,於民国101年2月间某日,在 台南市○○区○○里○○00号,以新台币(下同)5万元之 代价,向郑仓珍(绰号:猴仔珍,另案由检察官侦办)购得 具杀伤力之仿半自动改造手枪1枝(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 000号,含弹匣1个)、口径9mm制式子弹7颗及非制式子弹3 颗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101年4月12日上午7时56分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侦查队小队长林宏星,率同员警王晓天、王琮瑜、蔡雅男, 持本院核发之搜索票,至李国麟位於台南市○○区○○里00 ○0号2楼3室租屋处,执行李国麟违反毒品条例案件之搜索 勤务时,经小队长林宏星等人敲门,并表明渠等为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侦查队刑事员警身分,要求李国麟开门配 合执行搜索勤务,李国麟闻言,为躲避查缉及伺机逃逸,乃 一再以待其穿衣且要求员警出示搜索票为由拖延拒不开门, 并企图将持有之毒品携至浴室内藏匿,因李国麟之房门内暗 锁上锁无法进入,小队长林宏星见李国麟藉词拖延拒不开门 ,因於同日上午7时57分36秒许,尝试以脚踹把手开启房门 未果,乃决定采取攻坚部署,指示员警王琮瑜下楼寻找破门 工具,蔡雅男负责至後阳台警戒,王晓天站立於进入租屋处 房门方向左侧警戒,然李国麟於小队长林宏星、员警王晓天 持续喊话要求其尽速开门之际,仍大声向员警挑衅呛声:「 是在大小声什麽;你是在凶什麽,啊,你是在凶什麽」云云 ,同日上午8时0分36秒许,小队长林宏星站立於进入租屋处 房门方向左前侧警戒,并再次喊话要求李国麟配合开门,讵 李国麟知悉门外为警察正等候其开门执行搜索勤务,不仅拒 不开门,竟迳自将上开所持有之改造手枪及装填口径9mm制 式子弹之弹匣上膛,且明知其无法控制手枪击发子弹後之子 弹行进方向,可预见持该改造手枪对木板房门射击,子弹可 以穿透门板致门外之员警死亡,竟仍容任此种结果之发生, 而基於以强暴方式妨害员警执行公务之犯意,为求脱身,以 纵使门外员警遭子弹射击死亡,亦不违背其本意之杀人间接 故意(即不确定故意),在无任何预警情形下,於同日上午 8 时0分49秒许,以手举平行方式持上开手枪,近距离朝木 板房门开枪射击1发子弹,致站立於李国麟火线范围内之房 门外警戒的小队长林宏星当场左胸中弹倒地,小队长林宏星 及王晓天随即开枪还击,而听闻枪战声之员警蔡雅男亦随即 返回枪战现场,并开枪还击,双方持续隔着房门相互开枪驳 火、对峙,同日上午9时50分许,支援警力到场以强势警力 攻坚破门进入房内,当场查获受有枪伤而倒卧於浴室之李国 麟,并扣得改造手枪1枝(含弹匣1个,枪枝管制编号000000 00 00号)、非制式子弹3颗、口径9mm制式子弹1颗,及李国 麟击发後留於现场之口径9mm制式子弹弹壳6颗,小队长林宏 星虽於同日上午8时50分许,经紧急送至奇美医疗财团法人 柳营奇美医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时20分许,因身中胸部 单一枪伤,射穿主动脉根部、肺动脉干及肺脏,导致大量血 胸(2000毫升)及心包填塞(200毫升),低血容性休克, 经急救无效宣告死亡。 三、案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报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暨同署检察官自动检举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 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 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 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 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规定甚明。查本判决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即证人陈建颍、林珈弘於审判外之警询供述证据 ,被告对该证据能力不争执(见本院卷第23页、79页背面 ),且直至言词辩论终结前,亦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 开证据方法於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应认以之作 为证据应属适当;至於非供述证据部分,亦查无任何违反 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应认均有证据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除显有不 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 项定有明文。该规定属法律规定得为证据之传闻例外,而 该条项之立法理由说明,系认现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 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公诉,依法其有讯问被告、证 人及监定人之权,证人、监定人且须具结,而实务运作时 ,检察官侦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 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其可信性极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已具结而为证述,除反对该项供述具有 证据能力之一方,已释明「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不得 遽指该证人於侦查中之陈述不具证据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号判决意旨参照)。查证人即员警王晓 天、蔡雅男於侦查中经具结之证词,既经合法具结担保所 述实在,被告复未释明上开证述有何显不可信之情况,依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第2项传闻证据之例外规定,应认 渠等於侦查中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 三、按刑事诉讼法关於监定之规定,除选任自然人充当监定人 外,另设有嘱托机关监定制度。依刑事诉讼法第198条、 第208条之规定,不论监定人或监定机关、团体,固均应 由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视具体个案之需要而 为选任、嘱托,并依同法第206条之规定,提出言词或书 面报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条第1项所定得作为证据之「法 律有规定」之情形,否则所为之监定,仍属传闻证据。然 於司法警察机关调查中之案件,为因应实务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现实需求,并例行性当然有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种类与成分、尿液之毒品反应,或枪、弹有无杀 伤力等监定,基於检察一体原则,得由该管检察长对於辖 区内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选任监定人或嘱托监定机关、团 体之方式,俾便辖区内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对於调查 中之此类案件,得即时送请先前已选任之监定人或嘱托之 监定机关、团体实施监定,以求时效(法务部92年9月1日 法检字第0000000000号函参照)。此种由检察机关概括选 任监定人或概括嘱托监定机关、团体,再转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调查犯罪时参考办理之作为,法无明文禁止 ,系为因应现行刑事诉讼法增订传闻法则及其例外规定之 实务运作而为。此种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检察官所 概括选任之监定人或嘱托监定机关、团体所为之监定结果 ,与检察官选任或嘱托为监定者,性质上并无差异,同具 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号判决意旨 参照)。查卷附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1年7月16日法医理字 第0000000000号函检附法医所101医剖字第0000000000号 解剖报告书,及101医监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报告书( 相验卷第173-182页),乃检察官嘱托监定机关实施监定 ,并依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提出之书面报告,符合 同法第159条第1项所定得作为证据之「法律有规定」之情 形,自有证据能力;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称: 刑事局)101年7月12日刑监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书1份 (见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101年度营侦字第791号卷( 下称:侦3卷)第26-36页),系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嘱托刑 事局为监定,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检察官所概括嘱 托监定机关、团体所为之监定结果,揆诸前揭判决意旨, 该监定书非属审判外之传闻证据,亦有证据能力。 四、按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刑 事诉讼法第212条定有明文。勘验结果,应依同法第42条 、第43条规定之法定程式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实施之年、 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查检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勘验「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侦查队小队长林宏星率领侦查佐等人持搜 索票执行职务专案现场录影光碟」画面,该日勘验内容结 果,依卷附101年度侦字第6705、101年度营侦字第702及7 91号案勘验笔录记载:「录影画面之起、迄时间,自101 年4月12日上午7时56分48秒许起至同日8时59分23秒许, 并翻拍录影画面照片70帧,且於各该翻拍画面照片下方, 摘录员警与被告之询答内容等必要事项」一节(见本院卷 47-77页),此经本院审理时当庭合法调查,并经被告及 辩护人确认该翻拍照面及言词陈述转译为勘验笔录文字之 正确性,准此,检察官自行进行勘验,并依前揭法律规定 制作勘验笔录,而上开勘验之摄录影像及录音对话资料, 既系透过录影机拍摄後经翻拍及纪录所得,且与本案犯罪 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及其辩护人亦未主张该勘验资料系 执法人员违法取得,且查无不得作为证据之事由,复对於 检察官之勘验结果,均表示同意勘验笔录内容,且不争执 其证据能力(见本院卷第79-80页),可认该勘验过程尚 无损及被告诉讼防御权之行使,依法自得作为证据,而有 证据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 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 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 询、侦讯、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关於违反枪炮弹药管 制条例部分之自白供述,被告及其辩护人於本院审理辩论 终结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证明被告下列经本院所引用於警 询、侦讯、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所为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为自白之证据,以供本院得以即时调 查审认,并参酌上开所述非属於供述证据部分之证据等, 均可认被告下列经本院所引用於警询、侦讯、本院准备程 序及审理时所为之此部分自白,其与事实相符者,依法自 得为证据。 六、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卷内其余卷证资料(包括文书证据 及物证),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及辩护人於审判程序中复均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表示 异议,且卷内之文书证据及物证,亦无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则依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之规定,本件认定事实所引用之所 有文书证据及物证,均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违反弹药刀械管制条例部分: (一)上揭持有枪、弹之犯罪事实,迭据被告於警询、侦查及 本院审理时坦承不讳,并有改造手枪1支(含弹匣1个) 、非制式子弹3颗、口径9mm制式子弹1颗及口径9mm制式 子弹弹壳6颗扣案可凭。 (二)上开扣案之枪枝、子弹经送刑事局以检视法、性能检验 法、试射法监定结果,认:「一、(四五)送监手枪1 支(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0号),认系改造手枪, 由仿半自动手枪制造之枪枝,系换装土造金属枪管而成 击发功能正常,可供击发适用子弹使用,具有杀伤力( 如照片85-90)。二、(二九)送监弹壳1颗(编号37) ,认系已击发之口径9mm(9×19mm)制式弹壳(如照片 52-53)。三、(三0)送监弹壳1颗(编号38),认系 非制式子弹,由金属弹壳组合直径9.0mm金属弹头而成 ,经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如照片54-55)。四 、(三一)送监弹壳1颗(编号39),认系非制式子弹 ,由金属弹壳组合直径9.0mm金属弹头而成,经试射, 可击发,认具杀伤力(如照片56-57);五、(三二) 送监弹壳1颗(编号40),认系已击发之口径9mm(9× 19mm)制式弹壳(如照片58-59)。六、(三三)送监 弹壳1颗(编号41),认系已击发之口径9mm(9×19mm )制式弹壳(如照片60-61)。七、(三四)送监弹壳1 颗(编号42),认系已击发之口径9mm(9×19mm)制式 弹壳(如照片62 -63)。八、(三五)送监子弹1颗( 编号43),认系口径9mm制式子弹,弹底具冲击痕迹, 经试射,可击发,认具杀伤力(如照片64-65)。九、 (三六)送监弹壳1颗(编号44),认系非制式子弹, 由金属弹壳组合直径9.0mm金属弹头而成,经试射,可 击发,认具杀伤力(如照片66-67)。十、(三七)送 监弹壳1颗(编号46),认系已击发之口径9mm(9×19m m)制式弹壳(如照片68-69)。十一、(三八)送监弹 壳1颗(编号51),认系已击发之口径9mm(9×19m m) 制式弹壳(如照片70-71)」等情,有前揭刑事局101年 7月12日刑监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书1份在卷可稽。此 外,复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书、台南政府 市警察局枪枝初步检视报告表、查获相片8帧在卷可参 (见警卷第19-21、36-40页)。可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以采信。 二、杀人部分 讯据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时、地,以持有之前开手枪、子弹 ,以手举平行方式,近距离朝木板房门开枪射击,造成在 房门外警戒之小队长林宏星左胸中弹死亡之事实,然矢口 否认有何杀人犯行,辩称:「我不知道外面是警察,以为 是仇人,只是要吓跑仇人而已,我没有杀人的犯意,本来 是要对水泥门柱开枪,但是因为紧张射偏了,子弹才会从 房门射出而打中员警林宏星」云云。经查: (一)被告於上揭时、地,知悉员警前来执行搜索勤务,因房 门内暗锁上锁拒不开门,经与房门外员警对峙时,而於 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0分49秒许,无预警地以持有之前 开改造手枪1枝(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0号,含弹匣1 个),以手举平行方式,近距离朝木板房门开枪射击口 径9mm制式子弹1发,致站立於房门外警戒的小队长林宏 星因身中胸部单一枪伤,射穿主动脉根部、肺动脉干及 肺脏,导致大量血胸(2000毫升)及心包填塞(20 0 毫升),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0时20分许,经急 救无效宣告死亡等情,此为被告坦认在卷,并有奇美医 疗财团法人柳营奇美医院於101年4月12日出具之诊断证 明书1纸,且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会同法 医师相验、解剖属实,制有相验屍体证明书、勘验(解 剖)笔录、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1医剖字第0000000000 号解剖报告书、101医监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报告书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南市警监字第000000 0000号函检送「李国麟涉嫌枪杀白河分局小队长林宏星 案」模拟枪击现场重建示意图、101年度侦字第6705号 、101年度营侦字第702及791号案勘验笔录各1件在卷可 凭(见相验卷第19-20、173-182页、101年度营侦字第7 02号卷(下称:侦1卷)第204-208页、本院卷第47-51 页)。又101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经检察官偕同法医 师实施解剖,自小队长林宏星右後背部肌肉层取出1颗 全包铜皮弹头1颗(铜皮部份脱落,编号C),经送请刑 事局比对监定结果,认:「4.送监手枪送监手枪1枝( 枪枝管制编号000 0000000)试射弹头、壳与弹头1颗( 编号C)、弹壳6颗(编号37、40-42、46、51)其弹头 刮擦痕特徵纹痕及弹壳弹底特徵纹痕相吻合,认均系由 该枪枝所击发」一事,亦有前揭刑事局101年7月12日刑 监字第0000000000号监定书1份可佐。是以,被害人小 队长林宏星於上揭时、地执行公务,遭被告近距离开枪 射击死亡之事实,应堪认定。 (二)被告虽辩称其不知门外为警察,以为是仇人,开枪是要 吓退门外之仇人云云。经查,101年4月12日上午7时56 分许,小队长林宏星率同员警王晓天、王琮瑜、蔡雅男 ,持本院核发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上址租屋处,要求被 告开门配合执行搜索勤务时,即已表明员警身份,而为 被告所知悉一节,此据被告於警询、侦查中亦自承:「 (问:本分局员警有无告知你是依法前来执行搜索?有 无告知你身分?你是否知道警方在门外等候你开门执行 搜索?)有告知我,也有告知我身分,我知道;(问: 你当时有无开门?你在该处2楼3室内做何准备?)我没 有开门,我在穿衣服及藏匿毒品及藏枪枝;(问:过程 为何?)当天早上我还在睡觉,警察来敲门,请我开门 ,我就起床穿衣服,我很紧张,因为我身上有毒品及枪 弹,於是我就拿起手枪,准备走到浴室去藏放」等语( 见警卷第2页、侦1卷第39页);又依卷附101年4月12日 麻豆分局辖区「李国麟涉嫌违反枪炮、毒品案(白河分 局小队长林宏星遭拒捕枪击殉职案)」勘查采证报告陆 、现场勘察情形,记载:「十一、於2楼3室李嫌房内床 铺上手提袋内(迹证编号49;照片256-258)、浴室内 马桶座垫上(迹证编号45;照片242-244)、浴室内窗 户下缘处(迹证编号81;照片346-350)分别发现装有 之夹链袋毒品,并发现手机3支(迹证编号47、48、50 ;照片250-255及259-261)及吸食器具1批(迹证编号 82;照片351、352)」等情明确(见警卷第44页背面) ,从而,被告前揭因听闻员警前来敲门,为免遭查获其 持有毒品等不法罪证,乃前往浴室藏放毒品之自白,核 与事相符,可徵,被告於案发当时,确实知悉门外人员 为警察身分,应无疑义。 (三)证人即出租人陈建颖於警询、侦查中证称:「警方於10 1年4月12日7时50分许,有前往我所承租给李国麟的租 住处查探,而当时警方也有出示李国麟搜索票1张供我 检视,於是我就拿着钥匙跟他们过去找李国麟,到了李 国麟的房门前,我就把钥匙交给其中一个警察,警察就 拿钥匙试图要开门,喇叭锁虽然开启,但是当时李国麟 有将门反锁(以门内之内锁锁上),所以门打不开,我 就到一楼等他们,当我在一楼等的时候,有听到警察叫 李国麟开门,李国麟说他要穿衣服,李国麟也有要求要 看搜索票,警察叫他开门出来看搜索票,李国麟就说你 从门下面塞进来,过没多久就听到枪声,後来有一名便 衣员警来告知我说为了我们的安全全部进到屋内,并要 求我去报案并叫救护车」」等语(见警卷第10页、侦1 卷第71页);证人即承租台南市○○区○○里00○0号2 楼7室之林珈弘於警询、本院审理时证称:「我承租在2 楼7号房,101年4月8日约8时0分许,我准备外出,看到 3个男生在门外,看其中1人拿着枪对着对面门一直要该 房客开门出来,我吓到便关门躲进房里,後来便听到枪 声;印象有听到外面3个人对房子里面说他们是警察, 他们到最後有说,好像是叫他赶快出来,已经有跟他说 他们是警察;我只记得外面3个人确实有提到他们是警 察,叫里面的人赶快出来;我先听到警察表明身分要里 面的人开门後,然後才听到枪声」等语(见相验卷第6 页、本院卷第81-82页);证人即员警蔡雅男於侦查中 证称:「当时我就到後阳台警戒,听到李国麟一直在叫 嚣,问说是不是警察,有没有搜索票,小队长有表示是 警察,并且有搜索票,而且叫他开门才出示搜索票,但 李国麟一直没有开门,我就有听到踹门的声音,後来就 听到枪声」等语(见侦1卷72页)、证人王晓天於侦查 、本院审理时证称:「我们到了李国麟所承租房子的2 楼,当时规划,由我、小队长及王琮瑜在李国麟的门口 盘问,蔡雅男则到李国麟房子的後方阳台警戒,防止他 逃跑,之後就由其中一个同仁拿钥匙试图要打开门房, 但因为里面还有暗锁,所以打不开,这时也惊动了李国 麟,他就问说谁,我们就表明是警察,他说要干什麽, 我们说要来搜索请开门,他说让他先穿衣服,穿了很久 ,他又问我们有没有搜索票,我们说有,他接着要求我 们把搜索票从门缝传给他看,我们不答应,且告知他开 门,就马上让他看,他还是不愿意开门,我们就继续催 促他开门,林小队长也试图用脚踹了几下门,李国麟仍 然不愿意开门,甚至於讲话开始大声,还呛我们说,我 们在凶什麽凶」、「敲门的时候,被告有问是谁,小队 长说我们是分局刑事,他说要穿衣服,叫我们等一下, 先用穿衣服拖延,我们在外面催他开门,他有问我们有 没有搜索票,我们告诉他说有,叫他开门马上给他看, 他没有质疑我们是警察,因为我们跟他表明身分之後, 他很顺的就是回答说他要穿衣服,他就是一直开始拖延 ,他开第一枪射击射击到小队长之前,他都没有质疑我 们是警察,他应该很确定我们是警察」等语(见侦1卷 第71页、本院卷第83-84、90-91页),均互核相符;又 被告於本院审理时,亦供称:「(问:你为什麽会说你 的仇人会知道你住在那里?)和我起口角的仇人李国祥 (音译)知道我住在那边;(问:你怀疑是李国祥(音 译)来找你?)是;(问:里面就一个人一直在跟你对 话,就林宏星在跟你对话,你听那个对话的声音,跟你 那个仇人李国祥(音译)的声音是一样的吗?)好像不 一样」等语在卷(见本院卷第102页);再者,依卷附1 01年度侦字第6705号、101年度营侦字第702及791号案 勘验笔录所示员警与被告之对话内容,明确记载:『「 101年4月12日上午7时56分许:警方:开门啦,被告: 穿衣服一下,警方:要穿多久啦,先开啦,被告:好啦 ,好啦,穿衣服啦,穿衣服啦,警方:先开啦,开啦, 被告:穿衣服,警方:是要不要开?开啦,被告:等一 下啦,警方:是要等多久」;「101年4月12日上午7时5 8分许:被告:是在大小声什麽」;「101年4月12日上 午7时59分许;被告:是有没有搜索票,警方:有啦, 开啦,被告:给我看一下,警方:你就开门来看啊,被 告:给我看,警方:你要开吗?绝对是搜索票啦,你不 来开门喔,被告:有没有,哪知道,警方:有搜索票啦 ,不然怎叫你开门,被告:哪有一定、警方:你要不要 开门,被告:我哪知道,ㄟ,警方:开门啦,被告:你 是在凶什麽,啊,你是在凶什麽,警方:出来说啊」』 等语(见本院卷第47-49页)。综上各情,小队长林宏 星等人於上揭时、地,喊话要求被告开门配合执行搜索 勤务,被告听闻小队长林宏星之喊话声音,已然可辨明 非其仇人(李国祥(音译))前来叫门之声音,佐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科刑纪录,其对於员警执行搜索勤 务,通常会告知并出示搜索票予受搜索人一节,当知悉 甚稔,则以,被告面对小队长林宏星等一再要求其开门 配合,其上开立即顺势答话回应之举措,并非针对对方 是否为仇家而做确认,反而是一再以穿衣服或质问对方 是否持有搜索票,显非面对仇人前来寻仇之应对作为, 益徵,被告於租屋房内听见小队长林宏星等人在外表示 为警察身份,并喊话要求其配合开门时,已确知房门外 之人员为警察甚明。 (四)被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0分49秒许,因先持手枪近 距离朝木板房门开枪射击1发子弹,致站立於房门外警 戒的小队长林宏星当场左胸中弹倒地,经小队长林宏星 及员警王晓天、蔡雅男等先後开枪还击,被告因而受有 枪伤於疼痛哀嚎之际,不仅要求房门外之人员快点进入 房内对其救治,且要求与可以全权负责(做主)之人对 话等情,亦有前揭101年度侦字第6705号、101年度营侦 字第702及791号案勘验笔录所示员警与被告之对话内容 ,载明:『「10 1年4月12日上午8时10分15秒许:被告 :进来;进来,快点;快点进来啦;啊;进来看看我啦 ;进来哩,进来看我一下,啊,啊~~~(被告疑似中 弹後移动身体中,伤势疼痛哀嚎声音)」;「101年4月 12日上午8时12分32秒许:被告:啊~啊~啊(持续哀 嚎)」;「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13分23秒许:被告: 进来啊,啊~啊;进来,我会死;进来看一下,进来, 快点,进来,快点,…会死,啊~啊(持续哀嚎)」; 「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19分34秒许:被告:进来,快 点,进来看一下;快一点啦;进来啦」;「101年4月12 日上午8时20分55秒许:被告:不说喔,你们谁有办法 做主,ㄚ,怎麽都不说话,谁有办法做主啦,ㄚ,谁啦 ?怎麽都没人说话,…谁有办法做主啦?谁有办法做主 啦,警方:现找人再跟你讲,被告;快点,警方:你有 没有中枪?你,中枪在哪里?被告:…,警方:肚子喔 ,被告:不要再拖很久,快点,警方:怎麽样,被告: 不要再拖很久,谁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23分6 秒许:被告:快一点喔,那这麽久,谁啦,谁有办法做 主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23分09秒许:警方: 你有几支枪,被告:我看一下再说,你有办法做主我再 说,警方:你在怕什麽东西,被告:谁有办法做主啦; …谁有办法做主啦,谁有办法做主来啦…谁有办法做主 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42分31秒许:被告:快 点,快点啦,进来,进来看一下」;「101年4月12日上 午8时45分8秒许:被告:快点,进来,进来看一下;快 一点啦」;「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46分13秒许:被告 :快一点进来啦,我在这里等死,快进来看一下怎样, …快点啦,快点,啊~啊~」;「101年4月12日上午8 时47分8秒许:被告:快一点,进来啦;快点快点;拢 进来啦;进来,快点;快点啦;进来,快点,进来;进 来啦;快点啦;不要磨那麽久;谁能做主啊?」;「 101年4月12日上午8时58分54秒许:被告:快点,进来 ,哪有乔那麽久的」等情可凭(见本院卷第56-57、61- 64、75-76页),则依上开员警与被告枪战後之对话内 容以观,如被告认知房门外之人员为其仇家,斯时其已 受有枪伤亟待救治,岂有可能要求门外持有枪弹之仇家 快点进入房内,又岂会要求欲与可以全权负责之仇家对 话,此适可证被告确实知悉房门外之人员为依法执行搜 索勤务之员警无误。故被告空言辩称其不知房门外为员 警云云,显非实在,尚无可采。 (五)被告自房内开枪射击之范围,研判模拟射击高度约134 公分,射击距离门板约218.6公分,而小队长林宏星距 离房门位置约100公分,而该弹着点又距离水泥门柱, 仍有相当距离一节,有前揭「李国麟涉嫌枪杀白河分局 小队长林宏星案」模拟枪击现场重建示意图及所附现场 重建照片可凭,且经被告供认在卷,则被告於约2公尺 之近距离,以水平方式持具有杀伤力之改造手枪,直接 朝木板房门射击,当无射偏之可能性,且无论直接射中 ,或为跳弹所击中,其客观上实可预见持具有杀伤力之 枪枝射击,可能造成站立於房门外之值勤员警遭子弹击 中,而生死亡结果;佐以,被告自承一般人若站在门外 ,子弹从房间内射出,有可能会被子弹打死,衡以手枪 於击发子弹瞬间,子弹之行进方向及速度为任何人均难 以防备,而被告开枪之高度位置约134公分远低於人身 之高度,且持枪射击与小队长林宏星中弹时所在之位置 高度相当,已堪认被告於持枪射击当时,其主观系基於 因明知已遭警方包围,为避免遭员警进入房内查获其不 法事证之脱身目的,乃不惜与警方一战,纵使屋外有员 警因其射击中弹身亡,仍不以为意,而无预警地开枪射 击,显然纵使开枪击发致人於死,亦不违背其本意至明 ,其具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堪以认定。故被告前揭否 认有杀人犯意云云,亦无可采。 (六)按刑法关於犯罪之故意,系采希望主义,其直接故意, 系指行为人对於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 即刑法第13条第1项),至於间接故意,则指行为人对 於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且其发生不违背行为人 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条第2项)。前者学理上谓为 意欲主义,後者谓为容认主义,但不论其为「明知」或 「预见」,皆为故意犯主观上之认识,只是程度强弱有 别,行为人有此认识进而有「使其发生」或「任其发生 」之意,则其形成犯意,前者为直接故意或确定故意, 後者为间接故意或不确定故意。且间接故意或不确定故 意,因以行为人对於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 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为要件,自须以有「构成犯罪事实 之发生」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实以判断行为人有无 犯罪之间接故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52号判例意 旨参照);而未遂犯因客观上并未发生犯罪之结果,无 从本於此项结果之发生,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预 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12号、100年度台上字第915号判决意旨参 照)。查被告系基於杀人之不确定故意(间接故意), 在台南市○○区○○里00○0号2楼3室租屋处,持前揭 手枪、子弹朝房门外射击,致站立於门外左侧执行搜索 职务之小队长林宏星殉职,复与员警王晓天、蔡雅男相 互开枪驳火对峙,则被告虽因抗拒逮捕而与员警王晓天 、蔡雅男相互开枪射击,然员警王晓天、蔡雅男既未有 因中弹受伤或死亡之事实发生,揆诸前揭判决意旨,尚 难谓被告有预见员警王晓天、蔡雅男等2人死亡,而其 死亡并不违背被告本意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为,仍 不得依杀人未遂罪论拟,附此叙明。 三、论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实一所为,系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8 条第4项之非法持有可发射子弹具杀伤力之枪枝罪、同 条例第12条第4项之非法寄藏子弹罪;於事实二所为, 其持上开改造手枪接续击发子弹,以此强暴方式妨害员 警执行公务,并致小队长林宏星殉职死亡,系犯刑法第 135条第1项妨害公务执行罪、同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罪 。又被告以1行为同时犯妨害公务执行罪、杀人罪,触 犯构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为想像竞合犯,依刑法第55 条规定,应从一重之杀人罪论处。 (二)按未经许可寄藏枪枝、子弹,系侵害社会法益之罪,同 时寄藏种类相同之枪枝、子弹,纵令客体有数个(如数 支同种类枪枝、数发同种类子弹),仍为单纯一罪,不 生想像竞合问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号判决 意旨参照),则被告同时持有具有杀伤力之口径9mm制 式子弹7颗及非制式子弹3颗,仍应仅成立非法持有子弹 一罪。再被告以1行为同时非法持有可发射子弹具杀伤 力之枪枝、子弹,系以1持有行为而触犯上开2罪名,为 想像竞合犯,应依刑法第55条规定,从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发射子弹具杀伤力之枪枝罪处断。 (三)按为犯特定罪而持有枪、弹,并於持有枪、弹後即紧密 实行该特定犯罪,虽其持有枪、弹之时地与犯特定罪之 时地,在自然意义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单一,依一般社会通念,认应评价为一罪 方符合刑罚公平原则,如予数罪并罚,反有过度评价之 疑,与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牵连犯废除後,适 度扩张1行为概念,认此情形为1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 竞合犯,固属适当。惟若原即持有枪、弹,以後始另行 起意执枪犯罪,则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枪、弹罪与嗣後之 犯罪,即无从认系1行为所犯,而应依刑法第50条并合 处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号判决意旨参照) 。查被告自101年2月间某日起持有本案枪弹,距本案持 枪射击时间,已距约有2月期间之久,而被告为本案枪 击之原因,系因突遭员警执行搜索勤务而抗拒所致,显 然被告於持有本案枪弹之初,当无预知将持该枪弹枪击 员警犯案之可能,则被告显系持有枪弹後,始另行起意 为本案犯罪,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枪罪,自难与 本案犯0罪论以想像竞合之裁判上1罪,应系基於各别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犯上揭未经许可持有手枪罪、杀人 罪间,犯意各别,罪名不同,应予分论并罚。再被告涉 犯妨害公务犯行部分,虽未据公诉人起诉,然认此部分 与业经起诉之杀人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竞合犯之裁判上 1罪关系,自为起诉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并予审理。 (四)按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8条第4项关於自白减免其 刑之规定,必须供出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 向,并因而查获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始有 其适用。是所称「来源及去向」,自系指将自己原持有 之上揭违禁物所取得之来源,与所转手之流向,交代清 楚,因而使犯罪调(侦)查人员,得以查获该违禁物,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该违禁物而发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 件,始与立法意旨相符。若该违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 ,既遭查获,或供出共犯,纵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无 上揭减免刑罚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882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8 条第4项规定之立法本意,系指如依犯该条例之罪者之 自白,进而查获该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供给者及所 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该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发生时,既能及早破获相关之犯罪集团,并 免该枪、弹及刀械续遭持为犯罪所用,足以消弥犯罪於 未然,自有减轻或免除其刑,以鼓励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本条例之罪後,虽於侦查或审判中自白,惟并未因而 查获该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自与本规定应予减轻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为人自白枪弹来自已死亡之 人者,显无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可 言,自与该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18条第4项规定不 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号、97年度台上字第 3105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被告虽於侦查及审判中 均自白其持有具有杀伤力之枪枝、子弹犯行,并供述系 以5万元之代价,向「郑仓珍(绰号:猴仔珍)」购得 ,而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之上开枪枝、子弹,然检察官 迄未查获被告持有之枪弹来源为「郑仓珍(绰号:猴仔 珍)」一节,有卷附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101年12 月4日南检钦诚101莅8990字第74857号函1纸可稽(见本 院卷第39页),是被告虽於侦查及审理中自白持有上开 枪枝、子弹,然依上开说明,被告尚不符合枪炮弹药刀 械管制条例第18条第4项减轻或免除其刑之规定,并此 叙明。 (五)爰审酌具有杀伤力之枪枝、子弹属高度危险之物品,非 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维社会大众安全,而 被告却未经许可持有前揭具杀伤力之改造枪枝、子弹, 对社会治安造成潜在危险性,并以持有之枪枝、子弹犯 罪,持有时间非长,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被告先拥枪弹 自重,遇警依法执行搜索勤务,其租屋处为2楼且有对 外窗户,其为避免逮捕遂其脱逃目的,本可跳窗逃逸, 讵被告不思开门配合接受搜索,亦未跳窗逃逸,反而在 房内对值勤员警呛声挑衅,复於无任何预警下,开枪射 杀执勤员警,以抗拒员警依法执行公务,公然挑战员警 执法之公权力,造成值勤小队长林宏星不幸殉职,可见 其目无法纪,恶意挑战公权力,其犯罪手段残酷、行径 嚣张、恶劣,且心态凶狠,令人发指,蔑视法治,严重 影响社会治安,且践踏生命尊严与价值,视人命如草芥 ,对小队长林宏星之家属造成永难弭平之伤痛,所生危 害至深且钜,犯罪後又避重就轻饰词卸责,毫无悔意, 迄今亦未表达歉意或与被害人家属商谈任何赔偿事宜, 以弥补被害人家属永远无可抹灭之伤痛,本院斟酌再三 ,认其恶性重大,罪无可逭,已非机构性之处遇所得戢 止其犯罪,更无再行矫治之可能,实有与社会永久隔离 之必要,再参酌我国刑法所规定之无期徒刑,於一定之 条件下即可假释出狱,并无法使其等与社会永久隔离等 一切情状,就其所犯各罪,分别量处如主文第所示之刑 ,就罚金刑部分,谕知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就宣告死 刑部分,并予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并定其应执行之刑为 死刑,依法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就罚金刑部分,谕知易 服劳役之折算标准。 四、没收宣告 扣案之仿半自动手枪制造之枪枝,系换装土造金属枪管而 成之改造手枪1枝(含弹匣一个,枪枝管制编号000000000 0号),具有杀伤力,已如前述,核属违禁物,且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杀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条第1 项第1款、第2款规定,分别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杀伤力之枪 枝罪及杀人罪主文项下,宣告没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弹 3 颗、口径9mm制式子弹1颗,虽经刑事局监定认均具杀伤 力,然於监定时经实际试射,所余已非原貌之弹头、弹壳 ,而丧失子弹效用,与案发时被告所击发之口径9mm制式 子弹6颗,均已非违禁物,爰不另为没收之谕知。 据上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枪炮弹药刀械管制 条例第8条第4项、第12条第4项,刑法第11条前段、第135第1项 、第271条第1项、第55条、第42条第3项、第51条第2款、第37条 第1项、第3项、第38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孙昱绮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陈振谦 法 官 郑铭仁 法 官 张铭晃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谢婷婷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1 月 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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