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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49号解释摘要 https://goo.gl/tWVEIV 说明:本摘要系由大法官书记处依解释文及理由书摘录而成,仅供读者参考,并不构成大 法官解释的一部分。 ─────────────────────────────────────── 声请案号: 会台字第8767号(声请人王万金)、 会台字第9876号(声请人李耀华)、 会台字第10166号及第10186号(声请人李荣耀)、 会台字第10352号(声请人陈志杰,原名陈特豪)、 会台字第12001号(声请人叶清友)、 会台字第12617号(声请人许华宗)、 会台字第12071号(声请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法官)、 会台字第13437号(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法官) 解释公布日期:106年6月2日 事实背景 1.本件声请人王万金、李耀华、李荣耀、陈志杰(原名陈特豪)、叶清友及许华宗等人均 为计程车驾驶人,因触犯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所列之罪 ,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分别被主管机关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驾驶执照, 经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後,先後於97年2月至104年7月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主张确定终局 裁判所适用之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第67条第2项及第68条规定(其各别声请释宪之原因 案件之确定终局裁判及其声请释宪之客体如附表),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第22条 及第23条之疑义。 2.另声请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晴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2年度交字第202号、 103年度交字第11号交通裁决事件;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柔股法官,为审理同院 104年度交字第349号交通裁决事件,就应适用之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规定,认有抵触宪 法疑义,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先後於103年4月及106年4月向本院声请解释。 3.上述声请案声请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第67条第2项及第68条规定是否抵触宪法之疑义 ,有其共通性,本院决定并案审理。 解释文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3项规定:「计程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 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条至第236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後,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仅以计程车驾驶人所触犯之罪及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为要 件,而不问其犯行是否足以显示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均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废止其 执业登记,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 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上开规定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废止执业登记部分失其效力。於上开规定 修正前,为贯彻原定期禁业之目的,计程车驾驶人经废止执业登记者,三年内不得再行办 理执业登记。 2.上开条例第37条第3项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显逾达成定期禁业目的之必要程度,不 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第22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 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从而,自不得再以违反同条例第37条第3项 为由,适用同条例第68条第1项(即中华民国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条)之规定, 吊销计程车驾驶人执有之各级车类驾驶执照。 3.上开条例第67条第2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37条第3项……规定吊销驾驶执 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因同条例第37条第3项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既 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应即并同失效。 解释理由书 一、道交条例第37条第3项(下称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及废止执业登记部分 1.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及废止执业登记部分,限制计程车驾驶人选择职业之自 由。 2.按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然对职 业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关於人民选择职业应 具备之主观条件,例如知识能力、体能、犯罪纪录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其目的须为 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实质关联,始符比例原则之要求。 3.计程车为社会大众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工作与乘客安全、社会治安具有密切关联 。按我国计程车营业方式系以「巡回揽客」为大宗,乘客采随机搭乘,多无法於上车前适 时筛选驾驶人或得知其服务品质;又乘客处於狭小密闭空间内,相对易受制於驾驶人。是 系争规定一就计程车驾驶人主观资格,设一定之限制,以保护乘客安全及维护社会治安, 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属合宪。 4.系争规定一对计程车驾驶人曾犯一定之罪,并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执业之资格, 固有助於达成前揭目的,然其资格限制应以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者为限,其手段始得 谓与前揭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 5.惟系争规定一所列罪名,主要系以罪章作为禁业规定之依据,而刑法同一罪章内所列各 罪之危险性与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异,其罪名甚至有与乘客安全无直接关联者。况立法 资料及有关机关迄今所提出之统计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论曾经触犯系争规定一所定之罪者 ,在一定期间内均有利用业务上之便利,再触犯上开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实质风险 。 6.是系争规定一仅以计程车驾驶人所触犯之罪及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为要件,而 不问其犯行是否足以显示对乘客安全具有实质风险,均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废止其执业登 记。就此而言,对计程车驾驶人工作权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7.综上,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及废止执业登记部分,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 ,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於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 本解释意旨妥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争规定一有关吊扣执业登记证、废止执业登记部 分失其效力。 二、系争规定一吊销驾驶执照部分及道交条例第67条第2项、第68条涉及系争规定一部分 1.废止执业登记,使其不得以驾驶计程车为业,已足以达成维护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 争规定一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权外,进一步剥夺人民驾驶汽车之自由,显 逾达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及第22 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从而,自不得再 以违反系争规定一为由,适用道交条例第68条第1项吊销计程车驾驶人执有之各级车类驾 驶执照。 2.道交条例第67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因系争规定一有关吊销驾驶执照部分既 经本解释宣告失其效力,应即并同失效下称系争规定二。 3.依本解释意旨,计程车驾驶人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有关机关依本解释意旨修正系争规 定一之前,经依系争规定一废止执业登记者,仍得继续持有职业驾驶执照。即令本解释公 布之日前,经依系争规定一吊销驾驶执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领职业驾驶执照。而依计程 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上开计程车驾驶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领取得之职业驾 驶执照,申请执业登记,故无法达到原系争规定二禁业三年之效果。兹为贯彻原定期禁业 之目的,於相关法令修正前,计程车驾驶人经废止执业登记者,三年内不得再行办理执业 登记。 汤德宗大法官发表部分协同意见书, 罗昌发大法官、黄虹霞大法官、许志雄大法官、黄瑞明大法官分别发表协同意见书, 其中蔡明诚大法官加入黄虹霞大法官发表之意见书 詹森林大法官发表部分不同暨部分协同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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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FantasyNova: http://law.moj.gov.tw/ 内文提及之法条 可参考查询 06/07 09:55
2F:嘘 blus1986: 前科计程车上路xd,难怪计程车社会乱源不意外 06/11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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