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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人权国际公约 (from http://www.tahr.org.tw ) 通过日期:1989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2日(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   本公约之签约国遵照联合国宪章所揭示之原则,认为承认所有人类社会成员所拥有的 固有尊严与平等之不可剥夺的权利,才能巩固世界的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考虑联合国各国国民再度确信在联合国宪章之下,确保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与价值之 信心,以及在更大的自由中,促进社会进步与提高生活水准的决心。    同意承认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规约中所揭示,无论任何人不分种族、 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国民或社会背景,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之 差别,均享有上述宣言与规约所揭示之所有权利与自由。     强调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称儿童有权接受特别养护与协助的宣言。   确信家庭为社会之基本团体,是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成长与福祉之自然环境,故应获 得必要之保护与协助,才能使其在社区中充分担当其责任。    承认儿童应在家庭环境中,在幸福、爱情以及了解之气氛中成长,才能使其人格得 到充分和谐之发展。    考虑儿童应受到充分之训练,使其能在社会中过其个人独立生活。并应在联合国宪 章所揭示之理想精神,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以及团队精神之下获得培 育成长。    要留意扩充儿童特别养护工作之必要性。因为这是一九二四年有关儿童权利之日内 瓦宣言,以及一九五九年联合国所制订之儿童权利宣言 所强调,也是世界人权宣言,有 关市民和政治权利之国际规约 (特别是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 ),有关经济、社会 与文化权利之国际规则 (特别是第十条 ),以及有关儿童福祉之专门机构和国际机构之 各种规程和相关文书所认同。    要留意联合国会员大会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制订有关儿童权利宣言所揭示 「儿童之身体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状态,因此在其出生前後应获得包括适当之法律等特别保 护与养护条文。并应留意有关儿童保护与福祉之社会与法律原则之宣言条款 (特别是关於 养父母以及国内与国际收养制度 ),与联合国有关少年受审司法最低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以及有关紧急状态与武力纷争中保护女子与儿童宣言之各条款。   在充分考虑保护儿童使其身心获得均衡发展,并强调各国国民传统与文化价值之重要 前提下,一致认为要改善所有国家,尤其是开发中国家儿童之生活状况,必须认识国际合 作之重要性,因此同意订定下列协定条款。 第 一 章 第一条(儿童之定义) 本公约所称之「儿童」,系指所有未满十八岁以下之人。然而适用於儿童之法律中,规定 在十八岁以前就成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禁止差别待遇) 一、 签约国不得因儿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之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他主张、国籍、出身、财富、残障、出生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视。应尊重 并确保其辖区内每一儿童在本公约中所揭櫫之权利。 二、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族成员之地位 、行为、主张或信念之关系而遭受各种差别待遇或处罚。 第三条(儿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关系儿童之事务,无论是否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关 所主持,均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 二、 签约国应考虑儿童之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依法对儿童负有责任之个人所应有之 权利与义务,确保儿童之福祉与必要之保护与照顾,并以适当之立法和行政措施达成此目 的。 三、 签约国应对负责照顾与保护儿童之机构、服务部门与设施,特别在安全与保健方面 ,以及该等机关内之工作人数与资格是否合适,且是否合乎有权监督机构所订之标准,作 严格之要求。 第四条(权利的实施) 签约国应采取所有适当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实现本公约所认定的各项权利。关於经 济、社会以及文化的权利方面,签约国应利用其本国最大可用之资源,於必要时可以在国 际合作组织体制下,采取各项措施。 第五条(父母及其他人员的指导) 签约国应尊重儿童之父母,或依其情节,因地方习俗所衍生的家属或共同生活成员、其法 定监护人或其他依法对其负责之人,以适合儿童身心发展的方式,对正确指导儿童行使本 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时所应有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生存和发展) 一、 签约国承认儿童与生俱有之生存权利。 二、 签约国应尽最大可能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 第七条(姓名与国籍) 一、 儿童於出生後应立即被登记,儿童出生时就应有取得姓名以及国籍的权利。在可能 的范围内有知其父母并受父母照顾等权利。 二、 当儿童无法取得其他国家国籍时,签约国应根据其国家法令及其在相关的国际文件 上所负的义务,让儿童的前项权利确实实现。 第八条(身分的保障) 一、 签约国应尊重儿童的权利,以保障其国籍、姓名与亲属关系等等依法所享有的个人 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二、 签约国於儿童之任何个人权利受不法侵害时,应给予适当之协助与保护,俾迅速恢 复其身分。 第九条(禁止与双亲分离) 一、 签约国得违反父母之意思,保护儿童不与其父母分离;但当局若经法院审查後循合 法程序裁定儿童与其父母分离对该儿童为有利者,不在此限。儿童受父母虐待、遗弃或在 父母离异时,该项裁决尤有其必要,此时,该儿童之住所应一并裁定。 二、 根据前项为法律诉讼时,各关系人均得出席并申诉意见。 三、 签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任何一方或双方分离时的儿童权利,使其能定期与父母直接接 触并保持私人关系;但因此违背该儿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当分离系肇因於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儿童受扣押、监禁、放逐、驱逐出境或死亡(包括 任何原因造成签约国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时,该签约国受有请求时,应在不损害该儿童福 祉的情况下,给予该父母、儿童或视其情节,给予其他家属有关失踪家属下落的消息。惟 签约国应确保任何关系人不因该请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条(家族的团聚) 一、 儿童或其父母为团聚而请求进入或离开签约国时,签约国应遵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之义务以积极、人道与通融的方式处理之。签约国并应确保请求人或其家属不因该请求而 蒙受不利。 二、父母分住於不同国家之儿童,除情况特殊者外,有权与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触保持私人 关系。签约国应遵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义务,尊重儿童及其父母得离开任何国家,包括 进出自己国家的权利。而出国之权利除依法且不违背公约所承认之其他权利,并为保障国 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与道德以及他人之权利与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非法移送国外及非法不送还) 一、 签约国应采取遏止非法移送儿童至国外或令其无法回国等情事之发生。 二、 签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参加现有的协约以达成前项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条(儿童的意见) 一、 签约国应使有意思能力之儿童就与其自身有关事务有自由表意之权利,其所表示之 意思应依其年龄大小与成熟程度予以权衡。 二、 据此,应特别给予儿童在对自己有影响之司法和行政诉讼中,能够依照国家法律之 程序规则,由其本人直接或透过代表或适当之团体,表达意见之机会。 第十三条(表现的自由) 一、 儿童应有自由表意之权利,该权利应包括以言辞、书写或印刷、艺术形态或透过儿 童自己决定的媒介,不受国境限制地寻取、接受、传达任何资讯与意思。 二、 该项权利之行使仍应受法律规定与需要之限制。其限制仅在於达到下列目的所需要 者为限。 1. 为尊重他人之权利与名誉。 2. 为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与道德。 第十四条(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一、 签约国应尊重儿童思想、良知与宗教的自由权利。 二、 签约国应尊重父母与依其情节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响儿童身心发展的方式,指导儿 童行使权利时所应负的权利与义务。 三、 个人宣示其宗教与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者与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 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与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条(集会、结社的自由) 一、 签约国承认儿童有结社与和平集会之自由。 二、 除依法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为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 他人之权益与自由者外,不得对该等权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保护隐私权) 一、 儿童之隐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预,其信用与名誉亦不可受到非 法侵害。 二、 儿童对此等干预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权利。 第十七条(适当资讯的利用) 签约国承认大众传播有其重要功能,故应保证儿童可自国家或国际各方面获得资讯,尤其 是为提升社会、精神与道德福祉与身心健康方面的资讯。为此签约国应: 一、 要鼓励有益儿童发展之社会与文化,与实现第二十九条主旨之资讯与资料等大众传 播媒体能够普及。 二、 鼓励来自文化、国家、国际各方面有关此等资讯的编制、交换与传播的国际合作。 三、 鼓励儿童书籍之出版与普及。 四、 鼓励大众传播对少数民族或原住民儿童语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别关注。 五、 注意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鼓励发展保护儿童使其不受有害儿童福祉之资讯 伤害的适当指导方针。 第十八条(父母的责任) 一、 签约国应努力使养育儿童是父母共同责任的原则获得大家认同。父母或依其情节之 法定监护人应负养育儿童之主要责任。此时,儿童的最佳利益尤其应该成为他们最关心之 事。 二、 为保证与提升本公约所揭示之权利,签约国应给予父母与法定监护人在担负养育儿 童责任时予以适当之协助,并保证照顾儿童之机构、设备与部门业务之发展。 三、 签约国应提供一切适当措施保证父母均在工作之儿童,有权享有托育服务与托育设 备之权利。 第十九条(防止遭受虐待及遗弃的保护措施) 一、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防止儿童在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 其他照顾儿童之人照顾时遭受身心胁迫、伤害或虐待、遗弃或疏忽之对待以及包括性强暴 的不当待遇或剥削。 二、 该等保护措施,依其情节应包括提供儿童与照顾儿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种社会计画, 其他形态的有效防患措施,与上述对待儿童与不当的事件的发现、报告、参酌、调查、处 理与追踪措施。依其情节应包括有关司法诉讼的有效协助。 第二十条(保护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一、 儿童暂时或永久丧失家庭环境.或因顾及其本身最大利益无法使其留於家庭环境时 ,签约国应给予特别之保护与协助。 二、 签约国应依其国家法律确实给予该等儿童相同的替代照顾。 三、 该照顾应包括安排认养、依回教教义收养或必要时安置其於适当机构以尽监护儿童 之责任。当选择处理方式时,应考虑养育儿童的工作能够持续不断,以及儿童之种族、宗 教、文化和语言背景等,予以妥切处理。 第二十一条(收养制度) 承认或允许收养制度的签约国应保证对儿童的最佳利益给予最大关切,这些国家应: 一、 保证儿童之收养仅得由合法之机关许可。该机关应依据可适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 有可靠的有关资讯,并考虑与父母、亲戚与法定监护人有密切关系之儿童状况,设定养子 关系。必要时,关系人得依据必要的辅导过程,经过充分了解後,同意该收养关系。 二、 在无法为儿童安排收养家庭,或无法在祖国给予适当照顾时,承认国家间的收养为 照顾儿童的另一种方式。 三、 保证国家间所收养的儿童,享有与在国内被收养的儿童相同水准的保障与待遇。 四、 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在国家间的收养安排,不会造成任何关系人取得不当财务利益。 五、 依其情况,可藉由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契约的缔结促使本条款的目标得以实现,并在 此种体制下,使寄养在其他国家的儿童得以由合法的机关安排收养。 第二十二条(难民儿童) 一、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寻求难民身分,或依可得适用之国际或国内法律或程序 被认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是否与其父母或其他人随行,在享有本公约及该签约国所参加的 其他国际人权公约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当权利时,获得适当的保护与人道协助。 二、为此,签约国应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配合联合国及其他合法政府间或与联合国有 合作关系的机构共同努力保护并协助儿童。此外,并应为难民儿童寻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 使其得以团圆。如无法找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属时,则应给予该儿童与本公约所揭示之永久 或暂时丧失家庭环境儿童相同之保护。 第二十三条(残障儿童的福利) 一、 签约国承认身心残障儿童,应在确保其尊严,促进自立与积极参加社区生活之环境 下,享受充分适宜之生活。 二、 签约国承认残障儿童有受特别照顾之权利,并应奖励在可能利用之资源范围内,针 对有资格接受资助之儿童,以及负有养育儿童责任者所申请之援助,给予适合其状况之协 助。 三、要承认残障儿童之特别照顾,并依据第二项中规定之协助项目,在考虑父母或其他照 顾儿童人士之财力情况下,尽可能给予完全免费之服务。其协助应以保障残障者能够全面 参加社会活动,并有效利用教育、训练、保健服务、复健服务、职业训练以及休闲机会, 以达成个人在文化与精神上之发展为原则。 四、签约国必须遵照国际合作之精神,针对残障儿童之预防保健,以及医学上、心理学上 和功能之治疗等领域有关资讯。作适当之交换。其中应包括签约国为提升残障儿童之能力 与技术,扩大其经验所需要之复健教育以及就业服务有关资讯之普及。对开发中国家之需 要,尤其应特别加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医疗和保健服务) 一、 签约国承认儿童享有最高水准之健康医疗服务,并获得治疗疾病以及恢复健康之权 利。签约国要保证所有儿童利用保健服务之权利不会遭到剥夺。 二、 签约国为促使这些权利完全实现,应特别针对左列事项采取适当之措施: 1. 降低婴儿与儿童之死亡率。 2. 把重点放在基本卫生照顾上,并保证提供所有儿童所必需之医疗协助和保健服务。 3. 随时注意环境污染之危险性,并在基本卫生照顾之体系下,特别利用可能之技术,提 供儿童具有充分营养价值之食物,和乾净之饮用水,藉以防止疾病与营养不良之情事发生 。 4. 保证母亲获得产前产後之适当保健服务。 5. 提供所有社会成员,尤其是父母和儿童,有关儿童健康和营养:母乳营养之好处保健 卫生和环境卫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识。除施行有关之教育外,并协助利用有关 之资讯。 6. 发展预防保健以及对父母之指导和家庭计画之教育等服务。 三、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有效之适当措施,革除对儿童健康有害之传统习惯。 四、 签约国为使本条文所认定之权利能够逐渐达成,要鼓励并促进国际合作。尤其应特 别考虑开发中国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条(收容儿童的定期审查) 签约国承认儿童为身体或精神的养护、保护或治疗为目的,被有权限之机构收容时,对其 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关之其他一切情况,有要求定期审查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障) 一、 签约国应承认所有儿童有接受包括社会保险之社会保障给付之权利。并应采取必要 措施,使其权利能够依据国内法之规定完全达成。 二、 该项给付应依其情节,并考虑儿童以及负有扶养儿童责任者之财力状况,或儿童本 人与代替儿童申请给付时有关之其他状况,作为决定给付之参考。 第二十七条(生活水准) 一、 签约国应承认所有儿童有为其身体、精神、道德以及社会之正常发展,获得相当水 准之生活之权利。 二、 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责任者,应在其能力与财力许可范围内,保证儿童 成长发展 所必需之生活条件。 三、 签约国应依照国内之条件,在财力许可范围内,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对儿童负有责任 者,完成此项责任时所必需之适当措施。必要时,特别对营养、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 之物质援助与支援措施。 四、 签约国为使父母以及其他对儿童负有财务责任者偿还儿童之养育费,不管其居住在 国内或国外,应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对儿童负有财务责任者居住在与儿童不同国家时, 签约国尤须要透过参加并缔结国际协定,或订定其他适当之协议,使其偿还养育费。 第二十八条(教育) 一、 签约国承认儿童有接受教育之权利,为使此项权利能够在平等之机会下逐渐实现, 特别要实现下列事项: 1. 实施初等教育义务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费接受初等教育。 2. 鼓励各种形态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进入就读。并 应试办免费教育,必要时得以采取财力上之协助等适当措施。 3. 要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够依照各人之能力,成为每个人均能利用之教育 机构。 4. 使每个儿童均能利用教育与职业上之资讯和辅导。 5. 采取奖励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课之出席率,并降低中途辍学比率。 二、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证学校校规之内容与儿童人权尊严不相违背,并保证遵 照此条约之规定执行。 三、 签约国应关心教育问题,尤其应对消除全世界无知与文盲有所贡献。此外,为使科 学技术、知识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奖励并促进国际间之含作。关於这个问题 ,特别应考虑开发中国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条(教育目的) 一、 签约国同意下列儿童教育之目标: 1. 使儿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体之潜能获得最大极限之发展。 2. 发展尊重人权、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揭櫫各种原则之理念。 3. 培养对儿童之父母、儿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语言口与价值,以及儿童所居住之国家 和其出生国之国民价值观,还有对与自己之文明迥异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观念。 4. 培养儿童能够以理解、和平、宽容、两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种族、国民以及宗教团 体。或原住民之间友好共处之精神,使儿童得以在自由之社会中,过负责任之生活。 5. 发展儿童尊重自然环境之观念 。 二、 本条与第二十八条之所有规定,必须完全遵守本条1所规定之原则:在各教育机构 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须适合国家所规定之最低标准。上述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妨碍个人以及 团体设置管理教育机构自由之行为。 第三十条(少数民族与原住民儿童) 在种族、宗教或语言上有少数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国家中,这些属於少数民族或原住民之 儿童,应该和构成此团体之其他成员一样,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并实践自己之宗教 ,使用自己之语言。此种权利绝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条(休闲、娱乐及文化活动) 一、 签约国承认儿童拥有休闲及余暇之权利;有从事适合其年龄之游戏和娱乐活动之权利 ,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与艺术之权利。 二、 签约国应尊重、促进儿童全力参与文化与艺术生活之权利,并应鼓励提供适当之文 化、艺术、娱乐以及休闲活动之平等机会。 第三十二条(保护儿童免受经济剥削) 一、 签约国承认儿童有免受经济剥削之权利,和避免从事妨碍其接受教育机会,或对儿 童健康与身体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与社会发展上有害之劳动之权利。 二、 签约国为确实保证本条文之实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因此,签 约国应参照其他国际文件中之有关条款,并特别从事下列工作: 1. 规定单一或两个以上之最低就业年龄。 2. 订定有关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之适当规则。 3. 为保证本条款之有效实施,要规定适当罚则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条(保护儿童不受麻醉药品和精神扰乱剂之危害)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会以及教育之适当措施,保护儿童不受有关国际条 约所订定之麻醉药品和精神扰乱剂之侵害,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制造与买卖这些物质 。 第三十四条(保护避免受到性剥削) 签约国保证要保护儿童不受任何形态的性剥削和性迫害。因此签约国应采取包括国内、两 国之间,或多国之间之适当措施,防止下列事情发生: 一、 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非法之性行为。 二、 剥削并利用儿童从事卖淫或其他违法之性工作。 三、 剥削并利用儿童从事色情表演或作为色情之题材。 第三十五条(防止诱拐 买卖、交易)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之国内、两国间或多国之间之措施,防止儿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 目的之诱拐、买卖或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避免其他各种形式之剥削) 签约国应保护儿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种形式之剥削。 第三十七条(禁止刑求及剥夺自由) 签约国应保证: 一、 所有儿童均不受刑讯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儿童品格之处置或刑罚。也不得对十 八岁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获得释放之无期徒刑。 二、 所有儿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剥夺他们之自由。 三、 对丧失自由之儿童,除应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严对待外,并应考虑其年龄之需要 作适当之处理。对丧失自由之儿童,除非认为丧失自由之儿童与成年人相处较为有利,否 则应与成年人隔离。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发生,儿童应该拥有与家人通信、见面与接触之 权利。 四、 所有被剥夺自由之儿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适当协助之权利,并有权就其自 由被剥夺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权限之独立、公平机构提出抗辩,并要求作迅速之 判决。 第三十八条(从武力纷争中获得保障) 一、 签约国在发生武力纷争时,应该尊重适用於本国有关国际人道法之规定,并应保证 确实会尊重这些规定。 二、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证十五岁以下之儿童不会直接参加战斗行为。 三、 签约国应禁止徵召未满十五岁之儿童入伍。签约国在徵召十五岁至未满十八岁儿童 入伍时,应尽量让年纪较大者优先入伍。 四、 签约国应遵照国际人道法之规定,有义务保护非战斗人员,并采取一切可行之措施 ,保护和照顾受武力纷争影响之儿童。 第三十九条(身心健康之恢复以及社会重整) 签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剥削或虐待之儿童:或遭受拷问以及 其他各种虐待之不人道对待,或损伤其品格之处置以及遭受刑罚而牺牲之儿童:或遇到武 力纷争而受到波及之儿童,能够恢复其身体和精神上之健康,并促进其社会重整。此种恢 复与重整,需要在能够培育儿童之健康,自尊心与尊严之环境下才能达成。 第四十条(少年司法) 一、 签约国对触犯刑法而被起诉、问罪,或被认定为有罪的儿童,要承认他有权利要求 合乎提升其尊严与价值之处置方式。此种方式应考虑能够加强儿童对他人之人权与基本自 由之尊重,并适合儿童年龄之差别,与对儿童之社会重整和促进其担任建设社会之角色有 所贡献为准。 二、 签约国为达成此目的,应注意有关国际文件之条款,并特别保证下列事项: 1. 任何儿童均不得因在他实际行为发生时,国内或国际法并无禁止其行为或不行为为理 由,而被认为涉嫌违反刑法,其至被追诉或被认定有罪。 2. 被指控触犯刑事法而被问罪或被确定有罪之儿童,至少应保证下列各种事项: 1. 依据法律证明有罪,否则应认定为无罪。 2. 对其被怀疑之事实能够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适当情况下经由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 本人。在准备自我辩护以及提出抗辩之际,亦应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之协助。 3. 在依据公正之法律审理,和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下,并经特别考虑儿童之年龄与其状 况,认为会损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儿童之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出席之下,经有权限之独 立、公平机构或司法机关,毫不延迟地作迅速裁决。 4. 不得被迫作证或自白。可以对不利於自己之证人提出质问。并可以在平等之条件下, 要求对自己有利之证人出席与询问。 5. 被认为触犯刑法时,对其认定与结果之处置,必须依据法律,并经权限之较高级独立 、公平机关或司法机关再审理。 6. 要让儿童了解审理机关所使用之语言。若为儿童不会使用之约语言时,应提供免费之 翻译。 7. 在诉讼之全部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儿童之隐私。 三、 签约国应为触犯刑法而被起诉、问罪、或被认定为有罪之儿童,特别设置适用之法 律,程序与机构设施。并应特别注意下列事项: 1. 要规定无触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龄。 2. 最适当、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儿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权与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经由 司法程序而作适当处理之途径。 四、为保证合乎儿童福祉,并以适合儿童之状况和犯罪之情况作适当之处理,应采取养护 、辅导以及监督命令、观护、认养、教育以及职业训练计画,和代替设施内养护等各种措 施。 第四十一条(既有利益之确保) 本公约之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下列规定中,对儿童权利之实现有更大贡献之条款规定: 一、 签约国之法令。 二、 在签约国具有效力之国际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条(公约的宣传) 签约国保证以适当积极方法,使成年人和儿童同样知道本公约之各项原则与条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儿童权利委员会) 一、 为检讨签约国实现本公约所约定之义务之进展情形,设置有关儿童权利之委员会。 委员会并执行规定之各项任务。 二、 委员会由十位德高望众,而且对本公约领域有高度素养之专家所构成。委员会委员 由签约国从签约国国民中选出,并以个人身分担任职务。委员之选出应考虑地区之公平分 配,以及主要之法律体系作适当之调整。 三、 委员会委员,由签约国就其提名名单中,以不记名投票之方式选出。每一签约国得 自其国民中提名一位候选人。 四、 委员会之首次选举,应於本公约生效後六个月内举行,以後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 国秘书长应於选举日四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各签约国,要求在两个月内把各国提名名单送齐 。再由秘书长依英文字母顺序将所有名单编册(载明提名之签约国),遂给各签约国。 五、 委员选举由联合国秘书长召集,并在联合国本部举行之签约国会议上举行。会议需 有三分之二以上签约国出席。并以获得出席投票最多数且超过半数之候选人为当选之委员 。 六、 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四年。委员如再获提名,得再连任。不过首次选出之委员中, 有五个委员之任期在二年就应终止。这五个委员在首次选举後,由会议主席以抽签方式决 定。 七、 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或由於其他理由无法继续执行其任务时,提名该委员之签 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派其他专家,经委员会同意後,就未满期限继续任职。 八、 委员会应订定程序规则。 九、 委员会应选任职员,其任期为两年。 十、 委员会会议原则上在联合国总部或委员会决定认为适当之地方举行。委员会会议通 常每年举行一次。委员会会期由本公约签约国会议决议後,经由联合国会员大会承认,必 要时得作检讨改变。 十一、 为使委员会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各项任务,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所需要之人 员与设备。 十二、 本公约斯设之委员会委员,经由联合国会员大会之同意,并依据会员大会所决定 之条件,从联合国之资金中获得酬劳。 第四十四条(签约国的报告义务) 一、 签约国保证在: 1. 该签约国公约效力生效之二年内。 2. 其後每五年,要对实现本公约认定之权利所采取之措施,以及享受这些权利所带来之 一些进步情形,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 根据本公约所作之报告,如有对本公约之履行义务有某种程度影响之原因与障碍时 ,应载明这些原因和障碍。报告内容亦应把签约国执行本公约之情形予以记载,使委员会 有充分之资讯作总括的了解。 三、 向委员会提出总括性最初报告之签约国,在提出一、2每五年报告时,无需重述以前 所提出之基本资料。 四、 委员会得要求签约国就有关本公约之执行情形,提供进一步之资料。 五、 委员会应每二年经由经济社会理事会,同联合国会员大会提出有关活动报告。 六、 签约国应使本国之报告,能够被国内大众广泛利用。 第四十五条(委员会的作业方法) 为使本公约有效实施,并鼓励与本公约相同领域的国际合作,委员会采下列作业方式: 一、在检讨实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之规定时,联合国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其 他联合国组织有权选出代表就其权限范围内事项参与讨论。委员会认为适当且必要时,得 以向上述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其他有资格之团体徵求其权限范围内关於执行 本公约之专门性建议。委员会亦得以要求这些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其他联合 国组织,轨其活动范围内有关本公约之执行情形提出报告。 二、 委员会认为适当且必要时,得请求技术性建议与协助。并将需要协助之签约国报告 ,和针对这些要求与问题之委员会意见和提案送交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与其他有 资格团体。 三、 委员会得建议联合国会员大会,请联合国秘书长就委员会有关儿童权利之特定事项 从事研究。 四、 委员会得以依据本公约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所得之资料,提案或作一般性建 议。这些提案或一般性建议,应送交各有关签约国。签约国如有建议事项,要连同其建议 事项一并向联合国会员大会提出报告。 第三章 第四十六条(署名) 本公约应公开给各国签名参加。 第四十七条(批准) 本公约经过批准後始生效。批准文件由联合国秘书长收存。 第四十八条(加入) 本公约应公开议各国参加。参加时要将申请文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收存。 第四十九条(生效) 一、 本公约於联合国秘书长收存第二十个国家之批准文件或参加文件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 在第二十个批准文件或参加文件收存後获得批准或参加本公约之国家,须於批准文 件或参加文件收存後第三十日始生效。 第五十条(修正) 一、签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或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正案。联合国秘书长应立即将修正 案送交各签约国,针对各签约国是否对修正案之审议与投票举行签约国会议表示意见。在 修正案送达後四个月内,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签约国同意开会时,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办下 召集会议。经由签约国超过半数之出席通过所采用之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会员大会同意 。 二、 依据本条文1被采用之修正案,应获得联合国承认,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签约 国接受後始生效。 三、 修正案生效後,接受修正案之签约国要受其约束。其他签约国继续受修正前之公约 之约束。 第五十一条(保留) 一、 联合国秘书长应於签约国获批准或参加公约时接受保留条款之文件,并将它通知各 签约国。 二、 与本公约主旨与目标相违背之保留条款不被承认。 三、 保留条款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秘书长应将撤销之事通知各签约国。该撤 销通知应於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废弃) 签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公约。其退出於秘书长接获通知之一年後始生 效。 第五十三条(保管) 联合国秘书长经指派为本公约之保管人。 第五十四条(标准文) 本公约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成标准文本,保存於联合国秘 书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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