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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版上各位朋友的讨论已经逐渐聚焦,因此似乎没有必要再开前文(见文末连结) 来一一回应各位朋友的各式疑问;反之,眼前更要紧的主要问题,是(1)厘清作者论点所 可能身处的种种层次,以及(2)在各种层次上,其论点所可能产生的谬误之处为何--换言 之,我的对应批判为何? 虽然文章很非常长,但还是希望各位朋友能耐心读完;我尽力作到一般人只要读完,就能 清楚了解问题所在的程度。如果你也想厘清问题究竟出在哪,请跟我来! 1. 作者在「後离婚」一文中主张,「我不同意检察官(以及之前内政部)以公权力对「离婚 」的真假作判断」。要抓到问题所在,就不能先去讨论作者是在什麽层次上不认同公权力 对离婚的真假作断;而是先要厘清,到底作者所不同意的「公权力对离婚真假的判断」, 究竟指的是什麽样的判断?而作者又是基於什麽理由不同意公权力这样的判断? 首先,基於之前的所有讨论,我想大家应该会同意下面这个命题。作者所不同意的「公权 力对离婚所作的真假判断」,精确的说应该是:公权力以特定理由,判定形式上已进行离 婚登记的离婚行为,在法律上为无效。换言之,公权力所判定的不是某件离婚是不是「真 正的」(authentic)离婚,而是该离婚行为在法律上具不具有「效力」。 在厘清了作者想要反驳的判断後,让我们来看看作者所举出的论据为何?我认为作者的论 据可归结如下: 首先,作者认为,公权力在现行状况下所据以判定某件离婚是无效离婚的方法,是检验该 离婚伴侣在「离婚後所呈现的实际互动状况」(H1),是否符合公权力所认定的、离婚伴 侣的「理想离婚後互动状况」(H0)。如果按照所蒐集的证据,可以在特定信心水准下接 受H1=\=H0的命题,则法院就会据此判定该离婚为无效;或用通俗的话说,法院就会据此 认定该离婚为「假离婚」。我将这种作者所认定的公权力判决虚假离婚无效之方法,称作 「H1 vs H0比较法」。 作者进一步认为,现行状况下公权力所使用的「H1 vs H0比较法」,是站不住脚的。这是 因为离婚伴侣在离婚後的真实/理想互动状况,事实上具有多种可能,而不是像现况下公 权力所认定只有一种、即「离婚伴侣必定是怨偶」。换言之,由於现况下的H0根本不是真 正的(authentic)的离婚伴侣互动状况,因此现状下公权力拿H1跟一个虚假的、不恰当 的H0作比较,自然无法合理判断离婚是否有效。 然而,比起上段那个从理论逻辑所推衍出来的反对理由,我认为下面这个更彻底的反对理 由,应该更贴近作者文章的原意。以下,我将下面这个反对理由认定为作者在文章中真 正的反对理由,来进行後续的讨论。该反对理由是:因为「真正的」离婚伴侣互动状况事 实上具有多种可能,因此,理论上无法设定出一个唯一的H0状况,来作为离婚无效的合理 /正当/真正比较基础;故,不管H0在经验案例中可能设定成什麽状况,作者都反对用「 H1 vs H0比较法」来作为离婚是否具有法效力的合理判断基础。然而,由於现况下公权力 判定离婚无效的判断法是「H1 vs H0比较法」,所以作者当然反对公权力判断离婚是否有 效,因为其判断必定是不合理的。 2. 如果各位同意我对作者论证的整理。那以下就可以引入作者的「论证层次」的讨论、与我 的对应批判了。基於上述的讨论,作者所谓「我不同意检察官(以及之前内政部)以公 权力对「离婚」的真假作判断」的主张,我认为可能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意涵: (1) 反对公权力以「H1 vs H0比较法」,来判断所有离婚案例的法有效性 (2) 反对公权力以「H1 vs H0比较法」,来判断傅崐萁离婚案例的法有效性 然而,我认为不管是层次(1)还是层次(2),作者的主张都是谬误的。理由与我在前文 与推文中所数度提过的理由一模一样。若翻译成此篇的用语,即是因为:事实上公权力不 是以「H1 vs H0比较法」来进行离婚的法有效性的判定,因此,不管「H1 vs H0比较法」 多麽荒谬,都不能据此来否定「现行关於离婚的法有效性的判定方法」的合理性。以下就 来论证上述命题。 现在在法实务中所使用的离婚无效判定方法,事实上当然有很多种;但与作者文章相关的 只有离婚无效判定方法只一种,即内政部与花莲地检署所使用的、以民法87条作为其法理 基础的「虚伪意思表示法」。其检证逻辑如下:由於「离婚」是一种具有法律效果的私法 行为,因此离婚要有效,除了要具备形式要件外(登记离婚),自然还必需具备私法行为 所需具备的「意思表示健全无瑕疵」的实质要件,离婚在法律上才会有效。 换言之,若倒过来说,若能证明某件离婚中的意思表示不是健全的、具有「瑕疵」的特徵 ,则可以依此判定此件离婚在法律上无效。那麽,什麽样的意思表示才会具有「瑕疵」的 特徵呢?尽管民法中规定了多种「意思表示瑕疵」的可能状况,但既然「虚伪意思表示法 」要以民87为基础来判定断离婚无效,此处所需证明的「意思表示瑕疵」,自然就是民87 所描述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简言之,若可证明某件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谋而 做出的虚伪意思表示,那麽此意思表示就具有民法87条所定义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 瑕疵特徵。因此,依照民法87条之规定,该意思表示无效;进一步,由於不符「意思表示 健全无瑕疵」的实质要件,该离婚在法律上也当然无效。这就是「虚伪意思表示法」的离 婚无效判定方式。 若将上述法律逻辑放回离婚的案例状况中,则可将「虚伪意思表示法」的检证逻辑重述如 下:离婚的意思表示要正确,其中一个条件是离婚伴侣在表示离婚之意思时(即在离婚申 请书上签名时),两人在主观上都是真诚的想要离婚;而不是在主观上根本不想离婚、而 只想要获取离婚成功所带来的各式法律或非法律效果。若是在签名递申请表时,两人主观 上是不想离婚的,却基於通谋而做出「想要离婚」的虚假意思表示时,则这个离婚的意思 表示具有了民法87条所描述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特徵;基於此意思表示的离婚行为 ,在法律上就属无效。 总言之,在论理逻辑上「虚伪意思表示法」的判定论据,不是离婚伴侣在离婚後的相处 状况如何如何,而是该离婚伴侣在离婚时所做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否是基於「通谋虚伪 」。 进一步,而根据江雅绮〈内政部和傅崑萁大斗法〉一文(http://tinyurl.com/32vntr3) 指出,当前在法实务上常会被用来证明「离婚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谋虚伪」的论据,一般说 来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双方的言词文字,即当事人自己以文字或言论的方式表示出「该 离婚是虚假离婚」意思。若可举证出此种言词文字,则可据此推论离婚时所作的意思表示 应是「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另一类论据则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定行为,即「共同居 住」的行为。 这两种实务上接受的论据,第一种应该问题不大。问题比较大的是第二种,即「共同居住 」,的确是一种「离婚後的互动状况」。用离婚後的互动状况,去判定离婚是否无效,不 正是作者批判的「H1 vs H0比较法」吗?那麽你Kimball怎麽可以说,现行的判定离婚无 效的方法,不是「H1 vs H0比较法」呢?我的答辩如下。第一,「共同居住」的论据是否 在裁判实务中普遍受法官采信,就网路资料来看似乎并非定见,如此文( http://tinyurl.com/2fr2ra3)即认为「必须要蒐集例如当时讨论假离婚的录音、要求假 离婚的信函、知悉假离婚的证人等等证据,才足以让法官相信当时双方确实是假离婚」; 而被报导出来假离婚无效判决确定的案例,也多是引用信函、证词、或甚至是当事人自行 写下的「复合切结书」来判定的虚假离婚的,目前未查阅到仅由「共同居住」而判决离婚 无效的案例。 而更重要的,则是我的第二个答辩理由是:请注意,此处论及的「共同居住」是作为一种 「虚伪意思表示法」的论据起作用的,换言之,「共同居住」能不能导致离婚无效的审判 结果,全看在个别个案的整体状况中,「共同居住」之事实能不能合理的推论出,离婚伴 侣在离婚时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谋虚假」;其论理逻辑并不是像「H1 vs H0比较法 」所设想的,只要离婚伴侣一有「共同居住」之事实,就不符合公权力心中的H0假设、就 可以不论个案其他状况而无差别的一律判定「离婚无效」。据此,我认为在现行在「虚伪 意思表示法」的法律实务中常见的「共同居住」主张,即使真的被采用来作为离婚无效的 判决依据,其与作者所批判的「H1 vs H0比较法」,根本上不是同一件事;据此所做出的 离婚无效判决是否合理,也只能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判断。 小结(1):总而言之,我认为在上述讨论中,我已经引用了法规与实务的资料,论证了 在现实中与本文论述相关的假离婚案案例中,事实上使用的判定方式是「虚伪意思表示法 」,而不是作者所认定的「H1 vs H0比较法」。而作者所认定的「H1 vs H0比较法」,不 仅与一般判决中引用的民87条毫无关系;并且,事实上在作者想要反对的、公权力不应该 判定的该种离婚无效判决中,「H1 vs H0比较法」不只没有法源基础,实务上也应是前所 未闻。简言之,作者搞错了。据此,我认为上述讨论,已经驳斥了作者在「层次一」上主 张的有效性。 3. 接着,我们可以来继续检讨,作者在「层次二」上的主张,具不具有有效性呢? 换言之,在傅崐萁离婚案例上,内政部与花莲地检署,是不是真的有使用作者所批判的 「H1 vs H0比较法」,来判定对傅与其妻子的离婚无效呢?前者是作者《文化 研究月刊》一文中的批判对象;後者则是在「後离婚」一文中的批判对象。 内政部的案例比较清楚,因为在网路上就可以查到当初发表的新闻稿。内政在傅崐萁事件 发生的期间(20091220-20091223),对此事件只发布了三篇新闻稿,即20日、22日、23 日各一篇;其中,只有在22日的新闻稿中内政部才提及,之所以认为傅崐萁任命结果不合 法,是基於认定傅崐萁的离婚案是假离婚(见http://tinyurl.com/28xmjt6)。内政部的 认定理由如下: 内政部表示,傅县长与徐榛蔚女士於98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旋於21日任命其前妻为副县 长,再於22日将徐榛蔚户籍迁至隔壁傅县长母亲家,以制造夫妻离婚之假象,然而傅县长 夫妻事实上共同养育子女,并对外表示其「一家人」将共同为花莲县政努力,由上开事实 足以认定两人之离婚,符合民法第87条「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无效」之假离婚,明显违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26条、公职人员利益冲突 回避法第6 条及第7条规定。 在倒数三行中,内政部清楚的表明了其断定傅崐萁是假离婚的判定方法,是基於民87的「 虚假意思表示法」;而内政部也认为该段中列举出的傅崐萁言行,足以作为证明傅崐萁的 离婚意思表示是基於「通谋虚假」。让我们简单的看看内政部所给的论据。「一家人之 说」,显然对应的是虚假意思表示之言谈论据;「仅迁户口」、「共同养育」,则对应的 是虚假意思表示之共同居住论据。除了上述两种对应於「虚假意思表示法」的常见论据之 外,也没再看到内政部对於两人形式离婚後的相处状况表示意见、遑论据两人其他离婚後 互动方式、来判定其离婚虚假的情形。因此,不管就法律基础、还是论据陈述方式来说, 内政部对傅崐萁的假离婚判定方式,都只有「虚假意思表示法」的唯一一种可能。 花莲地检署的案例比较麻烦,因为起诉书除了一些特别重大案件之外,一般是不会放在网 路上供民众下载的;而该案又还没判决,也不可能有判决书。因此,我们只能从各家媒体 转述的「起诉书内容」或「检查官谈话」,来推断检查官起诉傅崐萁所使用的论证逻辑。 首先,先让我们看看中央社的报导(见http://tinyurl.com/28rb5ej),其中提到: 花莲地检署起诉书指出,傅崑萁夫妻两人明知并无离婚真意却於去年12月18日签署离婚 协议书,委由他人代为前往吉安乡户政事务所申办离婚登记。 (中略一段) 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表示,今年初内政部调查研商的结果认定,傅崑萁夫妻两人的离婚是民 法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於无效的假离婚。 从上述引文应可推断,花检所采用的判断逻辑与内政部也应属一致,即引用民法78条作 为法源基础的「虚伪意思表示法」来判定其假离婚。接着看看检查官提供的论据: 起诉书中并认为,傅崑萁和徐榛蔚办理离婚登记後,徐榛蔚的户籍只是形式上迁移到隔壁 住宅,两人还是与以往一样继续维持共同生活。 副县长任命案虽因外界质疑撤销後,但两人仍出双入对共同参与县政或公益活动,并无一 般离婚後,夫妻各自生活的情形,显然两人并无离婚真意。 首先,我们又看到常见的「共同居住」论据,显见检查官企图以此论证傅崑萁与其妻 子有「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之嫌。然而,我们同时也看到,检查官列举了两人离婚後的实 际互动状况(「出双入对共同参与县政或公益活动」);而且此处列举的互动状况,还不 是两种常见论据中的任何一种!这段文字乍看之下,好像意味着检查官在起诉书中,真的 运用了作者所批判的「H1 vs H0比较法」,来判断傅崑萁案例的离婚「真实性」。 (authenticity)。 然而,真的是这样吗?让我们看看自由时报(见http://tinyurl.com/2cpnmw2)对同一本 起诉书的报导铺陈方式。理解之後,我们对於「检查官列举离婚佳偶的互动方式」的「真 意」究竟为何,应该会得出与上段结尾完全不同的判断。 傅崐萁对检方侦查指出,徐榛蔚反对他从政,所以离婚;徐榛蔚也称,两人偶有争执,多 年前就有离婚之意。但检方认为,傅崐萁竞选期间,徐榛蔚四处为他拉票造势,看不出有 反对傅崐萁从政之意,且在县长就职典礼上,夫妻牵手致谢,难以想像是一对怨偶。 该报导已经非常明显的指出,傅崐萁自己在调查中向检方声称,离婚原因是两人不合、争 执;争执起因则是「妻子反对他从政」。将上述资讯在套入法律框架,其意涵为:傅崐萁 向检方声称,其与妻子是真诚想要离婚,理由是「在是否从政问题上意见不合」。然而, 假设傅与妻子真的是因为从政问题意见不合而真诚的想要离婚,那为何傅崐萁竞选期间, 徐榛蔚要「四处为他拉票造势」呢(自由时报文)?而且在傅坤萁就任县长之後,两人为何 还会若无其事的出双入对参加造成他们夫妻离异的首要祸首,即「县政或公益活动」呢 (中央社文)?换言之,检查官此处之所以要列举双方在「政治活动」上的离婚後互动状 况,不是因为这些互动融洽的公开互动、抵触了检察官心中神圣不可侵犯的的「理想离婚 伴侣互动状况」(H0);而是因为这些在政治场合上的融洽互动,与傅与妻子自行声称的 「真诚离婚原因」有所抵触,故检查官认为这些互动状况可以证明当初傅与妻子的离婚意 思表示,纯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小结(2):首先,尽管依照媒体转述,在傅崐萁案例中,花检检查官的确运用了具有「H1 vs H0比较法」嫌疑的「离婚伴侣离婚後互动状况」作为其论证论据,但是,检查官在傅 崐萁案例中的引用,是因为两人在政治场合上的互动状况,可以在该案例中合理的作为论 证「离婚意思表示是否通谋虚假」的有效论据。检查官引用离婚後互动状况而不是要用其 作为「H1 vs H0比较法」的论据,即作为「因为互动太过像配偶-->他们是虚假离婚!」 的论证来使用。因此,就算检查官真的在这个案例中引用了离婚伴侣离婚後互动状况作为 判定虚假离婚论据,从「虚伪意思表示法」这个一贯的虚假离婚判别方法的角度出发,其 依然是合理的。作者在第二个层次上的批评,对花莲地检署来说,并不成立。 其次,在内政部的案例上,内政部也根本没有引用到具有使用「H1 vs H0比较法」嫌疑的 「伴侣离婚後互动状况」,作为其判别虚假离婚的论据;而是以「虚伪意思表示法」及其 常见论据来作为其判别标准。因此,作者在第二个层次上的批评,对内政部来说,也不成 立。 4. 终於到了作结论的时候。请容我简单作结吧。 简单的说,根据小结(1)与小结(2),作者在两篇文章上作为论述基础的命题,即反对 公权力裁判离婚无效的反对理由:「公权力用了「H1 vs H0比较法」这个不恰当的裁判标 准来进行对离婚无效的裁判」,在现实中根本不成立。而且不论该理由以层次一的方式应 用、还是以层次二的方式应用,也皆不成立。因此,根据真值表规则,只要在这两篇文章 中的命题,是以前述基础命题作为其逻辑前提,这些命题也皆不成立。在我看来,这代表 这两篇文章中,除了「希望离婚伴侣能够和睦相处,这样对小朋友才是最好」这个大家都 同意的命题外,就没有什麽能有效成立的逻辑命题了, 於是,在写了六千多字,花了十多个小时之後, 我终於拥有一个表面上合理(ie:还需经过考验)的科学理由, 来据以作出以下评论:「作者这篇文章,写得实在真烂!」; 而不用再担心会遭受「你们都拒绝读懂文章!」的指控。 然而,难道这就是我们想要的「後Sociology版」中的科学讨论方式吗? 以上。 *(已删除的、未完成的前文连结: http://tinyurl.com/28rdqt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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