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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院网站上找到的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号】 96,诉,1698 【裁判日期】 970711 【裁判案由】 伪造文书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1698号 公 诉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辛○○ 选任辩护人 黄荣作律师       许铭春律师       张文雪律师 上列被告因伪造文书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字第 1288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 柒年陆月,褫夺公权肆年。犯罪所得财物新台币柒拾贰万柒仟元 ,应予追缴,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以其财产抵偿之。 事 实 一、辛○○系私立树德科技大学 (下称树德科技大学)企 业管理 所所长,於民国 (下同)91 年9 月24日签请树德科技大学校 长同意将该校汰旧换新之电脑100 台捐赠予高雄县内原住民 国小。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於民国(下同)91年10月17 日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号函知高雄县政府,同意补助该 府办理「九十一度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经费 新台币(下同)168 万元,并於91年12月9 日以原民教字第 0910006031号函高雄县政府已将上开补助款168 万元汇入高 雄县政府设於台湾银行凤山分行第025*38*00*1 号帐户内。 辛○○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 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之讯息後,乃代表树德科技大学拜访高 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即乙○○○○○,另依职权 告发),表示该校将捐赠电脑100 台供原住民使用,该100 部电脑可并成堪用之电脑60部,高雄县政府乃於92年2 月14 日行文树德科技大学惠予捐赠汰旧电脑60部,及於92年3 月 25日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号函知树德科技大学同意补助 计画经费168 万元,树德科技大学即依据高雄县政府於92年 1 月间编印之「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 画」为范本,拟具「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 落建置专案实施计画书」,指定企业管理所所长辛○○为计 画主持人、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丙○○(原名胡良 仁,另为不起诉处分)、总经理己○○(业经本院96年度简 字第2172号判处有期徒刑6 月,减为有期徒刑3 月确定)分 别担任协同主持人、专任计画助理,并於同年4 月4 日检具 上开详细计画书函送高雄县政府,执行期间为92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经送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核备 在案。辛○○因受树德科技大学指定为上开计画之主持人, 而属受高雄县政府依法委托,从事与高雄县政府权限有关之 公共事务,且取得执行公权力地位之人。辛○○於完成树德 科技大学捐赠电脑後,即将高雄县茂林乡、桃源乡、三民乡 活动中心之部落电脑教室建置,及部落网站施作之全部工程 交由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办理 (电脑教室设置地点分 别为: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 长青活动中心、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高雄 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 本应依原定计画建置部落电 脑教室:包括电脑主机汰换45万元、捐赠仪式11万元资讯 教育训练:包含讲师费19万2000元、教材讲义费10万元及场 地维护及杂费2 万8000元。建置部落网站:包含主持人及 研究助理费29万2000元、临时工资10万元、电脑主机5 台20 万元、网页设计费4 万元及管理费16万8000元等事项办理核 销相关经费,惟因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发生财务纠纷 ,丙○○向树德科技大学预支款项42万3300元後 (实际汇入 帐户之款项为42万3210元), 避不见面,上开计画因此悬宕 停摆,迄92年7 月15日止,上开部落电脑教室尚有3 台电脑 主机未安装、31台电脑无法开机、未安装印表机及扫瞄机等 周边设备,教育训练及建置部落网站尚未办理完成。辛○○ 为解决上开困境,遂与己○○共同前往拜访高雄县政府原住 民局局长甲○○,研商如何处理後续事项,己○○表示愿由 其接手办理,甲○○亦同意汤秋继续办理,事後,并由树德 科技大学於92年9 月24日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号函请 高雄县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同意展延上开计画之执行期限至92 年10月31日止,甲○○於同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上开期限。 惟己○○接手办理後,因设置於上开部落电脑教室之电脑迟 未安装完成,无法开机,亦未安装印表机及扫瞄机等周边设 备及建置部落网站,根本无从进行教育训练,但因上开补助 款系编列於高雄县政府92年度之追加预算,若未於该年度核 销即应缴回国库,己○○要求辛○○先向高雄县政府请款以 俾继续办理未完成之工作,辛○○亦明知请领补助款必须有 实际支出为必要,然因其本身恐丙○○向树德科技大学预支 之款项无法求偿,即与己○○基於共同诈欺取财之犯意联络 ,指示己○○将丙○○事先提供之领据,更换姓名资料之後 ,重新制作领据俾向高雄县政府请领款项。己○○即依其指 示办理,并於92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向附表所示之丑○○ 、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癸○○、郑坤雄、施泰烽、孙 光耀、邱永富、洋铭汶、子○○等人借用身分证、印章等资 料,之後,再分别以丑○○等人之名义,在辛○○交付之树 德科技大学研究计画临时工资印领清册之签章栏盖用「丑○ ○」、「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郑坤雄」 、「施泰烽」、「孙光耀」、「邱永富」「洋铭汶」、「子 ○○」之印文,己○○并以「制表人」身分在该等印领清册 盖章,辛○○以「验收人」之身分在计画主持人栏盖章,表 示与事实相符;复在辛○○交付之树德科技大学讲师费收据 上之领款人栏签署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之姓名及盖章, 而伪造虚伪不实之汤金生、丑○○、许世柱及詹有明印领 清册8 张,金额共34万5000元 (原金额共36万元,但丑○○ 确有从事电脑搬运工作,自己○○处领取1 万5000元工资, 此部分应予扣除。) 癸○○、詹有明、郑坤雄及施泰烽请 领讲师费之收据16张,金额共19万2000元孙光耀、洋铭汶 、邱永富、子○○请领临时工资印领清册4 张,金额共9 万 元 (原金额共10万元,但子○○确有从事电脑搬运工作,自 己○○处领取1 万元工资,此部分应予扣除)。 另辛○○、 己○○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董秋妹)并 未提供 上开电脑部落教室教育训练所需之教材,竟与三友科技有限 公司之总经理癸○○(业经本院96年度简字第2172号判处有 期徒刑4 月,减为有期徒刑2 月确定)共同基於诈欺取财之 犯意联络,由癸○○提供三友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票号 WD00000000、面额10万元之发票1 张交予己○○,欲供树德 科技大学申报不实之支出。己○○将上开不实之印领清册、 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票收齐後交予辛○○,辛○○再指示不 知情之计画助理陈秋兰 (当时为树德科技大学经营管理研究 所二年级学生)汇 整,分别编列:建置部落电脑教室:汤 金生、丑○○、许世柱及詹有明各请领9 万元教育训练: 癸○○、詹有明、郑坤雄及施泰烽请领「中文输入」、「电 脑基础」、「文书处理」及「如何上网」讲师费各4 万8000 元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子○○请领临时工资各2 万 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号(票号WD00000000)发票核 销「教材讲义费」10万元之核销科目,据以向树德科技大学 会计室结报,使该校会计室经办员陷於错误,认定丑○○等 人确有向树德科技大学请领上开款项,而於92年11月12日以 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号函检送经费领据1 张、会计凭 证 (即上开印领清册、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票)与 财产拨出 单,向高雄县政府请求核销。讵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 ○○明知树德科技大学尚未完成上开「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 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建置专案实施计画」,上开印领清册、 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票均系不实之文书,竟仍指示辅导课课 长壬○○及本案承办人庚○○○○○可以付款,致上开函文 循正常程序会签後,高雄县政府会计室主任戊○○因此陷於 错误,而於同年11月13日签发面额168 万元、92年12月25日 到期之支票交付树德科技大学,树德科技大学於93年1 月7 日兑领上开支票汇入第一银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号 帐户 (校库)内 ,并於93年1 月14日转汇81万0500元至己○ ○指定之大众银行第024*08 0*421* 号帐户内,足以生损害 於高雄县政府,合计辛○○以此方法向高雄县政府诈欺取得 补助款72万7000元。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南部地区工作机动组移送台湾高雄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 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 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定有明文。所谓「前後陈述 不符」之要件,应就前後阶段之陈述进行整体判断,以决定 其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惟无须针对全部陈述作比较,陈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属之。而所谓「较可信之特别情况」 之情形,亦应就前後陈述时之各种外部情况进行比较,以资 决定何者外部情况具有可信性。若陈述系在特别可信之情况 下所为,则虚伪陈述之危险性即不高,虽系审判外陈述,或 未经被告反对诘问,仍得承认其有证据能力。本件证人癸○ ○於检察事务官95年9 月22日讯问时证称:「 (问:那个三 友科技的发票也是你找的吗?)癸 ○○答:那时候是我当那 个高雄县资讯发展协会的理事长,所以我对这个事情的时候 去了解,去了解的时候,他就说有些,这个我就在他旁边, 有些东西是说,所长是说东西少什麽东西,他帮忙去找什麽 东西来补,这些已经被领走,或是已经执行完的这两个部分 。只是他说,关於他有说到教育训练这个部分,我是不晓得 啦,他是叫我说教育训练部分有什麽东西,叫我也帮忙报这 样,帮忙报。那个时候我自己没有公司啊!事实上这是我的 协会里,算是一个会员,然後我就请他帮忙。这个钱不是我 拨给这个公司,只是帮忙报资料。」、「之後,你是说那个 教材费,…只是说先帮忙把这个东西,也一样啊!只是为了 把这个部分结案,把这个东西先送上去。」、「 (问:对啊 ,我说後来你有提供的总共的教材费10万块方面的凭证?) 对呀,他是要我们要这样子开,我怎知道要去开那些东西呢 ,都是那边要开那个金额来核销。」等语 (见本院法官助理 刑事勘验纪录书)。 惟其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述: 「 (问:请钧院提示侦卷第59页,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 受检事官,你说有关九万、十万元的发票,都是辛○○叫我 开发票,这部分是否属实?)部 分我应该没有提到辛○○的 意思。」、「 (问:什麽叫没有要提到辛○○的意思?) 我 没有这样讲,发票部分都是我找汤小姐,我开给汤小姐,汤 小姐才去核销,我没有对到辛○○本人,我没有讲辛○○叫 我开发票核销。我不知道当初是怎麽问我,我也不晓得怎麽 会去提到辛○○。」、「 (问:到底你有无提到辛○○?) 如果有这部分,都应该是指向树科大,而不是针对辛○○。 」、「 (问:你有无跟己○○一起找过辛○○提到请款的事 ?)有 一起去找过辛○○,但不是讲请款的事,是讲工作的 事。」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其前後之陈述内容不 符。惟本院审酌证人癸○○接受检察事务官调查时,并未遭 受任何威胁、利诱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当时亦较不易受 他人之干扰而为不实之供述,认其当时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 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是依前述法条规 定,具有证据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 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定有明文。侦查中对被告以外之人所为之侦查笔录,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检察官所提之书面陈述,性质上均属传闻证据 。惟现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 公诉,依法其有讯问被告、证人及监定人之权,证人、监定 人且须具结,而实务运作时,检察官侦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 其可信度极高。职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侦查中已具结而为 证述,除反对该项供述得具有证据能力之一方,已释明「显 有不可信之情况」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该证人於侦查中之 陈述不具证据能力。本件证人洪丽萍、颜裕华於检察官94年 11月3 日侦查中之证述,业经渠等以证人身分具结,担保其 陈述之可信度,并无证据证明有何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前述 说明,证人洪丽萍、颜裕华於侦查中之证言,自具有证据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四条之规 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 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 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 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亦规定 甚明。本件卷附之高雄县政府92年2 月14日府原行字第0920 00882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3 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 047298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9 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 092000005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9 月29日高县原辅字 第0920000431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11月1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20000067号函覆意见1 纸、法务部调查局南部地 区机动工作组会勘纪录4 份及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验纪录书 1 份 (癸○○笔录), 虽均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 陈述,惟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於本院调查证据时,知有上 情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函文意见 作成时,较无人情施压或干扰,亦无不当取供或利诱取得之 情形,认为以之作为本案之证据亦属适当。是上开函文意见 、会勘纪录及刑事勘验纪录书,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之规定,均得为证据,并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辛○○坦承高雄县政府於92年3 月间同意补助私立 树德科技大学168 万元,委托该大学办理「高雄县政府推动 原住民终身学习e化部落实施计画」,树德科技大学由校长 担任主持人,其为共同主持人,实际执行该计画之相关业务 ,树德科技大学与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执行上开计画 。树德科技大学应依「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化 部落实施计画」完成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办理资讯教育 训练建置部落网站等事项,该计画执行期间自92年3月15 至92年7 月15日,经展延至92年10月31日止。树德科技大学 於92年11月12日检附上开事实栏所载之临时工资印领清册、 收据及票号WD00000000、面额10万元之统一发票,向高雄县 政府申请核拨168 万元时,高雄县政府乃於同年11月13日将 上开计画之补助款168 万元核拨予树德科技大学,其明知树 德科技大学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时,上开计画进度尚未完成, 亦知悉上开临时工资印领清册及收据上之领款人汤金生、丑 ○○、许世柱、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孙光耀、洋铭汶 、邱永富、子○○等人均未受雇於己○○,从事上开计画之 工作。惟矢口否认有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之犯行 ,辩称:本案受委托人系树德科技大学,其是受树德科技 大学指派担任计画共同主持人,并非受高雄县政府委托执行 公务之人。再者,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之罪,系属身分犯, 以依据法令从事公务或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员为犯 罪主体,而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规定之「受公务机关委 托承办公务之人」,必以所委任者为该机关权力范围内之公 务,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务上之职权及权力主体之身分,於 其受任范围内得行使行政主体之权力者为限,若仅受公务机 关私经济行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约所发生之私法 上权义关系,因委任者并非机关权力范围内之公务,受任者 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权力,尚不能谓为受公务机关委托承 办公务之人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 号判决要旨参 照)。 本件被告并未因本件委托案取得公务上之职权及权力 主体之身分,自无从成立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之罪。本计 画设置电脑教室後,当时丙○○表示要支付教育训练讲师费 ,便由学校先拨出32万元汇入丙○○帐户内,胡良仁请领了 捐赠仪式及搬运费11万元、电脑主机汰换36万元,及教育训 练32万元,丙○○向树德科技大学支领时,就有提出己○○ 制作的工资印领清册36万元部分,这36万元并不是被告指示 己○○制作。後来,因为教育训练拖了很久都没有进行,伊 在92年9 月以後一直无法联络丙○○,经永达公司总经理己 ○○表示丙○○个人私事无法继续承做,表示由她继续接手 意思,我们便在92年9 月18日到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开协调 会,协调由己○○接手。己○○接手後,後续的工作也有进 行,只是进度严重落後,原本92年底,如果没有完成要将钱 缴回去,己○○有拜托说不要将钱缴回去,她说他们一定会 完成,我们看她进度也有继续在作,所以我们就叫她把单据 报给我们,她提出凭证上 (19万2000元的讲师费及临时工资 10万元)的 人名,伊并不认识,因为己○○保证继续完成工 作,伊基於信任才会将她所提会计凭证拿去核销,另外,己 ○○确实有编写讲义教材,拨款也是经高雄县原住民局同意 ,其并无诈取财物之不法所有意图等语。 二、经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开事实,有「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 e化部落实施计画」影本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2 月14日府 原行字第092000882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3 月25日府 原行字第0920047298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9 月24日 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9 月29 日高县原辅字第0920000431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11 月1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号函及所附经费领据1 纸 、附表所示之临时工资印领清册、收据影本各1 份、票号 WD00000000、面额10万元之统一发票影本1 张、树德科技大 字会计凭证单影本3 纸、树德科技大学97年4 月2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70000645号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堪信为真实 。 (二)树德科技大学总务科於92年10月22日签请校长同意办理限制 性招标,添购PC SEVER1 台、PC主机4 台、白板架4 个、白 板4 个、电脑桌子30台、铁合椅50张,由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8日得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验收,并且於树 德科技大学设备验收证明单上载明:「所采购品项,业已放 置在桃园乡、茂林乡、三民乡与宝山村办公室 (专用电脑教 室)」 等语,此有树德科技大学总务科签呈、树德科技大学 比价限制性招标会议纪录单、树德科技大学设备验收证明单 各1 份在卷可参,足见被告确实知悉上开电脑教室於92年10 月30日之前尚未设置完成。更有甚者,法务部调查局南部工 作机动组 (下称调查局南机组)於93 年4 月7 日、4 月8日 前往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长 青活动中心电脑教室、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 、高雄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勘验上开计画执行 之结果,其中: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共有 树德科技大学捐赠 (下同)之 电脑15台,其中9 台无法正常 开机,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接电脑及未完成 网际网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虚拟主机之建设 ,现场并无印表机、扫瞄器,有「中文输入法」讲义 ( 共 计33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1 册、「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影 本1 册、「文书处理 」讲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高雄县桃源乡长青活动中 心电脑教室共有电脑20台,其中14台无法正常开机,全部电 脑均未配备滑鼠装置,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 接电脑及未完成网际网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 虚拟主机之建设,现场并无印表机、扫瞄器及任何电脑教材 ;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共有电脑10台,其 中2 台无法正常开机,另3 台并无电脑主机 (仅有萤幕), 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接电脑及未完成网际网 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虚拟主机之建设,现场 并无印表机、扫瞄器及任何电脑教材;高雄县三民乡民族 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共有电脑15台,其中6 台无法正常开机 ,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接电脑及未完成网际 网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虚拟主机之建设,现 场并无印表机、扫瞄器,有「中文输入法」讲义 (共计33 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1 册、 「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影 本1 册、「文书处理」讲 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此亦有调查局南机组会勘纪录4 份及会勘当时所拍摄之照片12张附卷可稽。可见树德科技大 学执行上开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上根本尚未完成该 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置部落网站」之内 容,实毋庸置疑。而上开计画由己○○接手执行後,迄92年 12月时,工作进度严重落後,经己○○拜托先让其领款等情 ,亦为被告坦承在卷,则被告身为上开计画之实际主持人, 负责督导该计画之进度情形,其对於树德科技大学执行上开 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上根本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 「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置部落网站」之内容等情,自 难诿为不知。然查,附表编号1 至8 、13至16所示之树德科 技大学请款凭证,其载明之工作日期分别系92年4 月1 日至 92年7 月29日之间、92年9 月15日至10月17日之间,彼时树 德科技大学既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 、「建置部落网站」等内容,被告主观上自不可能不知悉前 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虚伪不实。况且,证人己○○於本院96 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後来因为树德科技大学找丙○○ 找不到人,所以就找我作一个讨论,我也去原民局讨论这个 问题,树科大的意思是愿意继续配合,後续的工作我接手, 其他还有要改善还是处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我接 手时,电脑教室的部分硬体都已经具备,包含电脑、网路线 配置、桌椅都有,但因为我接手时,已经拖了一段时间,所 以电脑都已经坏掉。」、「 (问:关於建置电脑教室,当时 向县政府提出的凭证有包含汤金生、汤正雄、许世柱、还有 詹有明四名的薪资印领清册,这个薪资印领清册,是你所制 表,为何如此?)印 领清册本来就有,学校叫我作更改动作 ,他们认为原来资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 ( 问:请钧院提示调查卷第77页汤正雄的临时工资印领清册, 你说的更改是指哪个部分?)这 本印领清册原本就有了,我 把名字、身分证字号、户籍有改过,其余部分就跟原本的印 领清册一样,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的部分也是一样。原 本的工资印领清册,是被告给我的,原本的薪资印领清册上 面的姓名,不是汤正雄、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 (问:既然这部分是丙○○之前就已经请领的款项,且有印 领清册,为什麽你还要再作一遍?)学 校是说他们不愿意再 垫款,丙○○的债权人都跑到树科大要钱,不希望丙○○再 领到这些钱,因为他拿到钱就跑掉。」等语 (见本院96年9 月18日审判笔录), 更足徵被告主观上确实已知悉前揭知悉 前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虚伪不实者。 (三)再者,树德科技大学执行上开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 上根本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 置部落网站」之内容,业如前述。然查,附表编号9 至12所 示之树德科技大学请款凭证,其载明之工作日期分别系92年 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5日,彼时树德科技 大学既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 置部落网站」等内容,如何进行教育训练?此外,证人即高 雄县茂林乡公所民政课课员洪丽萍於检察官94年11月3 日侦 查中证称执行上开计画有关人员都没有在茂林乡开办任何教 育训练课程等语 (见94年度他字第1893号卷94年11月3 日讯 问笔录); 证人即高雄县桃源乡公所民政课课员颜裕华於检 察官94年11月3 日侦查中证称永达资讯科技公司从未在桃源 乡开办任何教育训练课程等语 (见94年度他字第1893号卷94 年11月3 日讯问笔录)。 况且,被告於上开计画之执行成果 报告书上载明:四、成果照片(三)教 育训练的部分「桃源 乡 教育训练课程已於93年4 月12、13日完成。茂林乡与三 民乡表示因上课人员不确定,且与诸多活动撞期,目前仍安 排中。」等语 (见树德科技大学96年10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 第0960001377号函附之资料,本院卷二), 被告主观上自不 可能不知悉前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虚伪不实。又证人己○○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我进去接手时这个计画 做到要教育训练,训练有部分还没有作教育训练的部分,还 没有作。」、「 (问:请钧院提示南机组调查卷内第86页以 下教育训练凭证单收据,这些收据是你提供的吗?)这 些收 据是因为当初有讲过要上教育训练课程,要聘他们作讲师, 那时候要请这个款项时,我请他们提供资料给我,癸○○的 部分是他本人签的,收据的部分也是跟薪资印领清册一样, 树科大有提供一份原来的,我把名字改过来。收据上所写讲 题、时间、地点还有收据的日期,是我依据树科大辛○○所 长之前提供给我的收据填上去的,所以卷内的收据跟之前我 看到树科大提供给我的收据不一样的地方,就是领款人,还 有年籍资料。」等语 (见本院96年9 月18日审判笔录),更 足徵被告主观上确实已知悉前揭知悉前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 虚伪不实者。至於,上开执行成果报告书内固然附有教育训 练之照片5 张,惟细观该照片之右下角时间为「'99 8 29 」,其正确之拍照时间实难判断 (究系99年8 月29日或88年 8 月29日?), 亦与证人洪丽萍、颜裕华之上开证述内容及 调查局南机组之现场勘验情形不符,自难采为有利於被告之 认定。 (四)又树德科技大学执行上开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上根 本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置部 落网站」之内容,亦根本未进行教育训练,业已详述如前。 且调查局南机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县茂林 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长青活动中心电脑 教室、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高雄县三民乡 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勘验上开计画执行之结果,其中仅 有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及高雄县三民乡民族 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之电脑教室内有「中文输入法」讲义 ( 共计33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 1 册、「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影 本1 册、「文书处 理」讲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亦有前揭勘验纪录为凭。 此外,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後来 我接手教育训练,我有请厂商癸○○提供讲义,那时候送去 树科大有四本,一个是中文输入、电脑输入、上网的教学, 还有一本我忘记了。我只提供四本讲义,跟着印领清册一起 送回去树科大。」、「我要求教育训练的费用要由三友科技 提供,所以三友科技才开讲义费用的10万元发票。」、「因 为教育训练都没有作,我有要求三友帮我作教育训练,我们 有讨论说我会继续把它办成,所以要求三友提供讲义,所以 他才愿意开发票。」等语。另证人癸○○於检察事务官95年 9 月22日讯问时证称:「 (问:那个三友科技的发票也是你 找的吗?)癸 ○○答:那时候是我当那个高雄县资讯发展协 会的理事长,所以我对这个事情的时候去了解,去了解的时 候,他就说有些,这个我就在他旁边,有些东西是说,所长 是说东西少什麽东西,他帮忙去找什麽东西来补,这些已经 被领走,或是已经执行完的这两个部分。只是他说,关於他 有说到教育训练这个部分,我是不晓得啦,他是叫我说教育 训练部分有什麽东西,叫我也帮忙报这样,帮忙报。那个时 候我自己没有公司啊!事实上这是我的协会里,算是一个会 员,然後我就请他帮忙。这个钱不是我拨给这个公司,只是 帮忙报资料。」、「之後,你是说那个教材费,…只是说先 帮忙把这个东西,也一样啊!只是为了把这个部分结案,把 这个东西先送上去。」、「 (问:对啊,我说後来你有提供 的总共的教材费10万块方面的凭证?)对 呀,他是要我们要 这样子开,我怎知道要去开那些东西呢,都是那边要开那个 金额来核销。」 (见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验纪录书)。 复於 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亦证称:「三友科技公司有参与树 德科技大学原住民E化部落计画,是树德科技大学上网招标 ,由三友公司得标,是电脑的硬体部分。除此之外,还有参 与作网页部分。另外还有作教材,我们是有教材送学校审核 通过,我们後来有向学校追问说是否要将教材送到学校去, 但学校说,因为教育训练还没有上,所以不用。」、「 (问 :为什麽三友公司会开一张10万元的发票给树德大学作教材 的核销?)这 部分涉及到核销,他要我们先送发票核销,但 三友公司没有领到教材的费用。」等语 (均见本院当日审判 笔录)。 足见被告主观上确实已知悉附表编号17所示之统一 发票之内容系虚伪不实者。至於,辩护人虽於本院审理中提 出「中文输入法」、「如何上网」、「电脑基础」「文书处 理」讲义各1 本为证,欲证明被告确有请人编写教材乙节。 惟如前所述,本案经调查局南机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 长青活动中心电脑教室、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 室、高雄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勘验上开计画执 行之结果,其中仅有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及 高雄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之电脑教室内有「中 文输入法」讲义 (共计33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1 册、「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 影 本1 册、「文书处理」讲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纵加上 辩护人提出之该份教材,本计画迄今亦仅有3 份教材共12 本 (每本均系影印後装订成册,并非印刷精装本), 衡诸常 情,上开12本影印之教材,实难想像有达10万元之价值。况 且,依前述 (三)及 证人己○○、癸○○之前揭证述内容, 树德科技大学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核销之时,根本未完成教育 训练。是本院综合上情,认定上开教材根本系被告为达请款 之目的,与另案被告己○○共同虚应充数之教材。是以,辩 护人提出之上开教材,亦不足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再者, 证人癸○○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 (问:请钧 院提示侦卷第59页,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受检事官,你 说有关九万、十万元的发票,都是辛○○叫我开发票,这部 分是否属实?)部 分我应该没有提到辛○○的意思。」、「 (问:什麽叫没有要提到辛○○的意思?)我 没有这样讲, 发票部分都是我找汤小姐,我开给汤小姐,汤小姐才去核销 ,我没有对到辛○○本人,我没有讲辛○○叫我开发票核销 。我不知道当初是怎麽问我,我也不晓得怎麽会去提到辛○ ○。」、「 (问:到底你有无提到辛○○?)如 果有这部分 ,都应该是指向树科大,而不是针对辛○○。」、「 (问: 你有无跟己○○一起找过辛○○提到请款的事?)有 一起去 找过辛○○,但不是讲请款的事,是讲工作的事。」等语 (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与其前述之陈述内容不符,本院审 酌证人癸○○接受检察事务官调查时,并未遭受任何威胁、 利诱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当时亦较不易受他人之干扰而 为不实之供述,认其当时之供述应较为可采,其於本院审理 时之证述内容,显系避重就轻故为回护被告之词,不足为有 利於被告之认定,附此叙明。 (五)被告虽辩以:附表编号9 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 (10万元 部分)、 收据 (19万2000元部分)是 同案被告己○○交予伊 ,伊并不认识请领人,因为己○○保证继续完成工作,伊基 於信任才会将她所提会计凭证拿去核销;附表编号1 至8所 示之工资印领清册 (36万元部分), 是丙○○向树德科技大 学支领时提出由己○○制作的,伊并没有指示己○○制作等 语。惟如前所述,附表编号1 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收 据均是被告为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核销而指示同案被告己○○ 依丙○○提出之格式重新制作,仅更换请领人之姓名、年籍 资料乙节,业据证人己○○证述明确 (见本院96年9 月18日 审判笔录)。 核与证人癸○○於检察事务官95年9 月22 日 侦讯中之证述:「 (问:他【指被告】叫你配合什麽?) 就 是说我们请款啊,要附什麽资料给他们的时候,…叫我们去 做。」、「 (问:有关付款的部分?)对 ,他是叫我们配合 他们。」、「 (问:都是辛○○跟你联络吗?)没 有、没有 ,我们是一起去的,是汤小姐叫我们一起去的。」、「 ( 问:啊你们面对谁?)辛 ○○教授,都是面对他而已。」、 「 (问:那个己○○请款情形…你都全程参与是不是?)( 没有,是後面的时候,就是…我记得那次去的时候,事情是 这样的,我第一次跟她去的时候,所长跟她说胡良仁请有一 笔…垫给胡良仁钱了。然後黄所长是说,他有垫给胡良仁一 笔钱了,然後他另外有拿一份资料出,那也是请款资料一大 叠,里面有一些像就是说很多是给…,另外有一叠也是胡良 仁要请款。」、「对,准备请款的资料一大叠,那他那个叠 里面,所长也盖章了,但是後面就没有再盖了,只有所长的 章盖在上,那所长是说胡良仁已经跑掉了。」、「那这个就 变成说,他那个胡良仁跑掉了,他说这个资料请那个汤小姐 想办法把里面胡良仁的资料把他处理。」、「所长他只有说 用什麽名义核销,只有知道这样,我们…」、「名义一定是 他告诉我们的,可以请款的…。」、「什麽用什麽帐目可以 请款,什麽部分不可以请款,是学校告诉汤小姐的,那汤小 姐回来,叫我帮忙这样子。」等语相符 (见本院法官助理刑 事勘验纪录书)。 本院审酌证人己○○、癸○○与被告素无 怨仇,其二人所述情节互核相符,苟非真有其事,衡情当不 致为相同之证述内容。再者,树德科技大学确於92年4 月24 日汇款42万3300元至胡良仁所设之国泰世华银行商业银行高 凤分行第000-0000-00*-08*07 *号帐户内 (扣除手续费後, 胡良仁帐户实际汇入42万3210元), 此有树德科技大学97年 4 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 0645 号函附之代垫款项及 转帐明细资料、胡良仁前揭帐户交易明细表1 份可证,被告 亦坦承树德科技大学确有垫款予胡良仁,是其2 人之证述应 堪采。换言之,被告确有指示汤秀美依丙○○提出之格式重 新制作附表编号1 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收据,再交由 被告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核销,实堪认定。 (六)又本件高雄县政府办理「九十一度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 部落计画」,系依据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91年度办理「知 识经济发展方案- 推动原住民接受资讯教育训练计画」办理 ,其计画目的:一、设置部落电脑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资 讯教育训练,扩充知识与经验,建立终身学习社会。二、协 助设立部落网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见,提昇生活品质。其 具体之实施方法为:一、设置部落电脑教室 (下略)二 、资 讯教育训练 (下略)三 、建置部落网站 (下略), 此有高雄 县政府办理「九十一度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 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见上开计画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基於照顾国内原住民之目的,提昇其知识、经验及生活品质 ,而以补助地方政府之方式,由地方政府提供具体之财物或 劳务,以达其照顾国内原住民之目的,是上开计画之具体措 施即属给付行政之一种,属中央或地方机关行使公权力之行 为。树德科技大学既接受高雄县政府委托办理上开事项,并 代替高雄县政府提供上开具体之财物或劳务,仍所为仍具有 行使公权力之性质。且高雄县政府於92年3 月25日以府原行 字第0920047298号函知私立树德科技大学,其说明项二亦明 确表示:「前开经费中设置部落电脑教室及建置部落网站 ( 一三六、000元)请 依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资 讯教育训练 (三二0、000元)请 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 条及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办理」,亦有上开 函文在卷可证,足见树德科技大学接受高雄县政府委托办理 上开计画,亦取得行使公权力之地位,甚为明确。再者,本 件高雄县政府委托办理上开计画之对象,固为树德科技大学 ,惟被告既系受树德科技大学委托执行上开计画,其执行之 内容仍属高雄县政府委托承办之公务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3595号判决要旨参照), 是被告确实系受高雄县政府委 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之人。 (七)综上所述,足见本件被告执行上开计画期间,因先行垫款42 万3300元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进度完成计画,不 知去向,被告为避免无法在92年度完成计画而无法向高雄县 政府请款核销,造成树德科技大学或其个人之损失 (遭树德 科技大学求偿或遭该校质疑其用人不当)遂 指示己○○制作 附表一所示之不实凭证,再持上开不实凭证向高雄县政府请 款核销,事实昭然若揭,被告之主观上确有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图,实堪认定。至被告所辩其有请示高雄县政府原住民 局局长甲○○或辅导课课长壬○○,经渠等同意才请款,纵 系属实,惟上开补助款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补助高雄县 政府办理前揭计画之补助款,其管领权人为高雄县政府,甲 ○○或辅导课课长壬○○并非有权处分之人,是自难执此即 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况且,退一步言之,衡诸常情,纵甲 ○○或壬○○同意其先请款,其应当不可能指示被告以虚伪 不实之凭证请款,否则,甲○○或壬○○岂非成为本件诈取 财物之共犯?是被告及辩护人所辩均难采信,被告犯行明确 洵堪认定。 三、被告行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业於94年2 月2 日经总统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 号令修正公布,并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参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会议决议 ,修正後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规定,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 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於新刑法施行後,应适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规定,为「从旧从轻」之比较。 另於比较时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 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 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统 一性及整体性原则,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兹说明 如下: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原规定:「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 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 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该条文则改为:「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 例处断」。是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之规定,既已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删除,自不得引用该条後段之规定而据以适用 贪污治罪条之规定,惟关於公务员之定义,仍应适用刑法第 10条第2 项之规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条 第2 项原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於公务之人员 」,修正後之条文则改为:「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一 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 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 限者。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 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条第 2 项规定,关於公务员之定义较修正施行前为严格,对被告 而言,自属较为有利。 (二)被告行为时,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利用职务上 机会诈取财物罪之法定本刑,其中关於罚金之最低额度,依 刑法第33条第5 款规定:罚金:一元以上。另依现行法规所 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第2 条之规定,折算为新台币後 ,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并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条第5 款规 定: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比较新、旧 法之结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之法定刑,就罚金部分,其最低度为新台币三元,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 之法定刑,就罚金部分,其最低度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条第5 款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为时之刑法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 行为者,皆为正犯」,而被告行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 ,皆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系将「共同正犯」之概念排 除学说及实务上通称之「阴谋共同正犯」、「预备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规定,限缩共同正犯之成立范围, 显较修正前之规定有利於被告。 (四)综合上述,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规 定:「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 同」,为贪污治罪条例所规范之公务员,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10条第2 项第2 款规定,亦属该条款所称之公务员,是综合 比较新、旧法之结果,认旧法之规定显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自应全部适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旧法。 四、按修正前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规定:「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 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 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该条文则改为:「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 依本条例处断」。是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之规定,既已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删除,自不得引用该条後段之规定而据 以适用贪污治罪条之规定,惟关於公务员之定义,仍应适用 刑法第10条第2 项之规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10条第2 项原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於公 务之人员」,修正後之条文则改为:「称公务员者,谓下列 人员:一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 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 定职务权限者。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 ,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本件适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10条第2 项规定,被告仍属该条第二款所称之公 务员,自得适用贪污治罪条例之规定。故核被告所为,系犯 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 物罪,其与另案被告己○○、癸○○间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 之分担,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条之规定,论以共同正犯。检 察官认被告所为系刑法第339 条第1 项之诈欺取财罪,尚有 未洽,惟因两者之基本社会事实相同,爰依法变更起诉法条 。爰审酌被告身为树德科技大学教授,其智识较常人为高, 本件案发当时身兼该校企业管理所所长,社会地位崇高;其 受托办理本案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目的原在 於照顾国内原住民,提昇其知识、经验及生活品质,竟因执 行期间先行垫款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进度实施, 潜逃无踪,其竟为避免树德科技大学或自己之损失,指示己 ○○制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实凭证,再持上开不实凭证向高雄 县政府请款核销,藉此向高雄县政府诈得补助款72万7000元 ,不仅未达成上开计画之目的,复造成公权力形象严重受损 ,其恶性实属重大;且其犯罪後犹饰词狡卸,不知悔改,犯 罪後之态度实非良好,原应重判以资警惩;惟念其并无前科 (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 其实施本件 计画仅领取共同主持人费用2 万4000元 (有树德科技大学97 年4 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 000645 号函为凭), 本件 确因案外人丙○○先行借支款项後去向不明,其一时失能寻 求周详之解决办法而为上开犯行,及其犯罪之动机、手段等 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17条及修 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之规定,谕知褫夺公权4 年(按褫夺 公权属於从刑,而从刑附属於主刑,本案关於刑法修正前後 之比较适用,因主刑部分适用旧刑法,故从刑部分亦应适用 旧刑法,而无新旧法比较问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447号判决可资参照)。再者,本件被告诈欺取得之财物新 台币72万7000元,应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4条规定予以追缴, 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以其财产抵偿之。 参、不另为无罪之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时、地,与己○○及三友 科技有限公司之总经理癸○○共同基於之伪造文书之犯意联 络,由己○○以不知情之汤金生、丑○○、许世柱、詹有明 、郑坤雄、施泰烽、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子○○等人 名义,制作伪造虚伪不实之汤金生、丑○○、许世柱及詹 有明印领清册8 张,金额共36万元癸○○、詹有明、郑坤 雄及施泰烽请领讲师费之收据16张,金额共19万2000 元 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子○○请领临时工资印领清册4 张,金额共10万元,登载於辛○○交付之树德科技大学研究 计画临时工资印领清册及受领收据上,己○○以制表人身分 在该等印领清册盖章,辛○○以「验收人」之身分在计画主 持人栏盖章,表示与事实相符;癸○○又提供辛○○三友科 技有限公司、面额10万元、票号WD00 000000 之发票1 张, 供申报不实之支出,辛○○再指示不知情之陈秋兰汇整,编 列以建置部落电脑教室:汤金生、丑○○、许世柱及詹有 明各请领9 万元教育训练:癸○○、詹有明、郑坤雄及施 泰烽请领「中文输入」、「电脑基础」、「文书处理」及「 如何上网」讲师费各4 万8000元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 、子○○请领临时工资各2 万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 号(票号WD00000000)发票核销「教材讲义费」10万元之核 销科目,据以向树德科技大学会计室结报,使该校会计室经 办员陷於错误,认定款项业於执行计画中支应,而将上开凭 证,向高雄县政府请求核销并拨款,高雄县政府主计室经办 员亦因此而陷於错误,均足生损害於树德科技大学及高雄县 政府审计之正确性,於92年11月13日,高雄县政府将补助款 168 万元核拨予树德科技大学,因而诈得补助款75万2000元 (经公诉检察官减缩为72万7000元)。 因认被告涉刑法第 216 条、210 条行使伪造私文书或第216 条、215 条行使业 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 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按告诉人之 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 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号判例意旨参照)。而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 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 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意旨 足资参照。又依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第1 项之规定:检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 ,检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 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 ,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号判例要旨足参。所谓认定犯 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 而言,如未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 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且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 ,无论其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均须达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 认定,若其关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证有 疑,利於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此观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意旨亦甚明显。 三、本件公诉意旨认被告涉上开罪嫌,无非系以证人汤金生、丑 ○○、许世柱、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孙光耀、洋铭汶 、邱永富、子○○、己○○、癸○○等人在调查局南机组所 为之陈述,证人己○○、癸○○在检察事务官侦查中之陈述 及附表编号1 至17号之文书为其论据。惟查: (一)本案卷内并无证人许世柱、施泰烽、邱永富之陈述资料,是 起诉书所载上开证据方法,显有疑问。 (二)辩护人许铭春律师於本院96年5 月21日准备程序中表明对於 证人汤金生、丑○○、詹有明、郑坤雄、孙光耀、洋铭汶、 子○○等人在调查局南机组所为之陈述,为审判外之陈述, 并无证据能力,核与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规定相符 ,是上开证人汤金生等人之陈述,自无证据能力。另公诉人 於本院审理中亦未声请传唤证人汤金生等人,是本院自无从 审酌上开证人汤金生等人於调查局南机组之陈述,是否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之例外规定而有证据能力。从而, 本院不得以证人汤金生、丑○○、詹有明、郑坤雄、孙光耀 、洋铭汶、子○○等人在调查局南机组所为之陈述,为认定 被告上开犯罪事实之证据。 (三)附表编号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其上载明「 制表人」己○○,而己○○既系以自己名义制作上开工资印 领清册,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妄之问题,己○○ 、被告要无构成伪造私文书之余地,自亦无行使伪造私文书 之罪嫌。再者,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 :「 (问:你拿上开四个人【指汤金生、丑○○、许世柱、 詹有明,即附表编号1 至8 部分】的名字去填工资印领清册 ,有无得到他们的同意?)我 有问过他们,因为这些是我要 报资料,这些都是要去查。」、「(问:孙光耀四个人【指 孙光耀、邱永富、洋铭汶、子○○,即附表编号13至16部分 】是否知道你用他们的名字去请领工资?)知 道我要去报工 资,资料都是他们提供的。」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本院复审酌上开工资印领清册除记载请款名义人之外,均 有记载领款名义人之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等事项,苟证人 己○○未经汤金生、丑○○、许世柱、詹有明、孙光耀、邱 永富、洋铭汶、子○○等人之同意,实难明确记载渠等之年 籍资料,故本院认证人己○○之上开证述内容,应与事实相 符。则上开工资印领清册之领款名义人既同意己○○以渠等 名义签写收据,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妄之问题, 己○○或被告均无构成伪造私文书或伪造印文之余地,自亦 无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至於,证人己○○於调查局南机 组93年10月18日调查时及检察事务官95年8 月4 日侦查中供 称伊以证人汤金生、丑○○、许世柱、詹有明、孙光耀、邱 永富、洋铭汶、子○○等人充当核销人头乙语,纵系属实, 惟此仅能证明附表编号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 内容登载不实,并不能证明证人汤金生等人并未同意充当己 ○○之核销人头,是尚难执此而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 (四)附表编号17所示之统一发票,系证人癸○○向高雄县资讯发 展协会会员 (经查为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董秋妹)借 用签发,业据证人癸○○於检察事务官95年9 月22日调查时 陈述明确 (见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验纪录书), 是亦无证据 证明该统一发票系未经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冒名签发 者。 (五)附表编号9 所示之收据,系证人癸○○亲自签名,业据证人 癸○○於调查局南机组93年10月8 日调查及检察事务官95年 9 月22日侦查中陈述明确,核与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 18日审理时之证述内容相符。是上开收据既经名义人癸○○ 亲自签名,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妄之问题,癸○ ○、己○○或被告均无构成伪造私文书或伪造署押、印文之 余地,自亦无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 (六)附表编号10至12所示之收据,业据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当初是要聘他们作讲师,那时候要请 这个款项时,我请他们 (指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 提供 资料给我。」、「 (问:刚提到的教育训练讲师部分,你有 跟领款名义人说要用他们的名义去报帐吗?)有,因为那个 时候有讲过要请他们来上课。」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 本院复审酌上开收据除记载领款名义人之外,均有记载 请款名义人之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项, 苟证人己○○未经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等人之同意,实 难明确记载渠等之年籍资料,故本院认证人己○○之上开证 述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则上开收据之领款名义人既同意己 ○○以渠等名义签写收据,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 妄之问题,己○○或被告均无构成伪造私文书或伪造署名、 印文之余地,自亦无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至於,证人己 ○○於调查局南机组93年10月18日供称伊以证人詹有明、郑 坤雄、施泰烽等人充当核销人头乙语,纵系属实,惟此仅能 证明附表编号10至12所示之收据内容登载不实,并不能证明 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等人并未同意充当己○○之核销人 头,是尚难执此而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 (七)被告执行本件计画之时,其职业系树德科技大学教授,此为 起诉书记载明确,是被告当时之业务系教育工作,其执行本 件计画并非其反覆为之,藉以谋生之社会活动,是附表所示 之不实凭证并非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纵其持附表所示之不 实凭证向高雄县政府请款,自亦无成立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 文书罪嫌可言。 (八)综上所述,本件依现存之证据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条、210 条行使伪造私文书或第216 条、215 条行 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之有罪确信。此外,复查无其他积 极之证据足认被告涉上开犯行,揆诸上述法条规定及判例要 旨,原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惟因检察官认被告所涉上开事 实与前揭论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实,具有牵连犯之裁判上一 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肆、依职权告发部分: 证人即上开计画之高雄县政府承办人庚○○○○○於调查局 南机组93年10月19日接受调查时供称「树德科技大学请款时 ,曾向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表示有缺失,甲○○ 指示先付款,但要求尽速改善缺失。」等语 (见调查笔录)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中亦证称「甲○○知道本案教育 训练没有完成,但审核完後同意付款。」等语 (见本院当日 审判笔录)。 另证人即高雄县政府会计主任戊○○於本院96 年96年12月21日审理时证称:「如果书面凭证不实,我们知 道的话,一定不会让他核销。」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 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97年5 月8 日原民教字第 0970021585号函亦称:「依中央对直辖市及 (县)市 政法补 助办法第19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略以:『各项计画经费执行 结果如有賸余,其賸余应照数或按照中央补助比率缴回国库 。…』,至该府如未能依指定用途使用上开款项 (如未能如 期实施完成该计画), 依前述规定上开款项应缴回国库」等 语。查本件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明知树德科技大 学尚未完成上开「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 建置专案实施计画」,上开印领清册、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 票均系不实之文书,竟仍指示辅导课课长壬○○及本案承办 人庚○○○○○可以付款,致上开函文循正常程序会签後, 高雄县政府会计室主任戊○○因此陷於错误,而於同年11月 13 日 签发面额168 万元、92年12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树 德科技大学,树德科技大学於93年1 月7 日兑领上开支票汇 入第一银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号帐户 (校库)内 , 甲○○涉有违背法令图利辛○○、己○○2 人取得72万7000 元之犯罪嫌疑,此部分自应由本院检具相关事证,依法函送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第300 条、贪 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第10条第1 项、第2 项、第17 条,刑法第2 条第1 项、第11条,修正前刑法第28条、第37条第 2项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丁○○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张世贤 法 官 黄纪录 法 官 陈建和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本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届满後20 日内补提理由书状於本院(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7 年 7 月 11 日 书记官 林姵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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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F:推 shin0719 :好长 懒的看= = 07/31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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