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bian746 (要省油请来找我)
看板STU
标题黄老师的判决书在此
时间Fri Jul 25 15:27:30 2008
在司法院网站上找到的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裁判字号】 96,诉,1698
【裁判日期】 970711
【裁判案由】 伪造文书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6年度诉字第1698号
公 诉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辛○○
选任辩护人 黄荣作律师
许铭春律师
张文雪律师
上列被告因伪造文书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5年度侦字第
12889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处有期徒刑
柒年陆月,褫夺公权肆年。犯罪所得财物新台币柒拾贰万柒仟元
,应予追缴,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以其财产抵偿之。
事 实
一、辛○○系私立树德科技大学 (下称树德科技大学)企 业管理
所所长,於民国 (下同)91 年9 月24日签请树德科技大学校
长同意将该校汰旧换新之电脑100 台捐赠予高雄县内原住民
国小。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於民国(下同)91年10月17
日以原民教字第0910006031号函知高雄县政府,同意补助该
府办理「九十一度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经费
新台币(下同)168 万元,并於91年12月9 日以原民教字第
0910006031号函高雄县政府已将上开补助款168 万元汇入高
雄县政府设於台湾银行凤山分行第025*38*00*1 号帐户内。
辛○○得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
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之讯息後,乃代表树德科技大学拜访高
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即乙○○○○○,另依职权
告发),表示该校将捐赠电脑100 台供原住民使用,该100
部电脑可并成堪用之电脑60部,高雄县政府乃於92年2 月14
日行文树德科技大学惠予捐赠汰旧电脑60部,及於92年3 月
25日以府原行字第0920047298号函知树德科技大学同意补助
计画经费168 万元,树德科技大学即依据高雄县政府於92年
1 月间编印之「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
画」为范本,拟具「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
落建置专案实施计画书」,指定企业管理所所长辛○○为计
画主持人、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丙○○(原名胡良
仁,另为不起诉处分)、总经理己○○(业经本院96年度简
字第2172号判处有期徒刑6 月,减为有期徒刑3 月确定)分
别担任协同主持人、专任计画助理,并於同年4 月4 日检具
上开详细计画书函送高雄县政府,执行期间为92年3 月15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经送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核备
在案。辛○○因受树德科技大学指定为上开计画之主持人,
而属受高雄县政府依法委托,从事与高雄县政府权限有关之
公共事务,且取得执行公权力地位之人。辛○○於完成树德
科技大学捐赠电脑後,即将高雄县茂林乡、桃源乡、三民乡
活动中心之部落电脑教室建置,及部落网站施作之全部工程
交由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办理 (电脑教室设置地点分
别为: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
长青活动中心、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高雄
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 本应依原定计画建置部落电
脑教室:包括电脑主机汰换45万元、捐赠仪式11万元资讯
教育训练:包含讲师费19万2000元、教材讲义费10万元及场
地维护及杂费2 万8000元。建置部落网站:包含主持人及
研究助理费29万2000元、临时工资10万元、电脑主机5 台20
万元、网页设计费4 万元及管理费16万8000元等事项办理核
销相关经费,惟因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发生财务纠纷
,丙○○向树德科技大学预支款项42万3300元後 (实际汇入
帐户之款项为42万3210元), 避不见面,上开计画因此悬宕
停摆,迄92年7 月15日止,上开部落电脑教室尚有3 台电脑
主机未安装、31台电脑无法开机、未安装印表机及扫瞄机等
周边设备,教育训练及建置部落网站尚未办理完成。辛○○
为解决上开困境,遂与己○○共同前往拜访高雄县政府原住
民局局长甲○○,研商如何处理後续事项,己○○表示愿由
其接手办理,甲○○亦同意汤秋继续办理,事後,并由树德
科技大学於92年9 月24日以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号函请
高雄县政府原住民行政局同意展延上开计画之执行期限至92
年10月31日止,甲○○於同年9 月29日同意展延上开期限。
惟己○○接手办理後,因设置於上开部落电脑教室之电脑迟
未安装完成,无法开机,亦未安装印表机及扫瞄机等周边设
备及建置部落网站,根本无从进行教育训练,但因上开补助
款系编列於高雄县政府92年度之追加预算,若未於该年度核
销即应缴回国库,己○○要求辛○○先向高雄县政府请款以
俾继续办理未完成之工作,辛○○亦明知请领补助款必须有
实际支出为必要,然因其本身恐丙○○向树德科技大学预支
之款项无法求偿,即与己○○基於共同诈欺取财之犯意联络
,指示己○○将丙○○事先提供之领据,更换姓名资料之後
,重新制作领据俾向高雄县政府请领款项。己○○即依其指
示办理,并於92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向附表所示之丑○○
、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癸○○、郑坤雄、施泰烽、孙
光耀、邱永富、洋铭汶、子○○等人借用身分证、印章等资
料,之後,再分别以丑○○等人之名义,在辛○○交付之树
德科技大学研究计画临时工资印领清册之签章栏盖用「丑○
○」、「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郑坤雄」
、「施泰烽」、「孙光耀」、「邱永富」「洋铭汶」、「子
○○」之印文,己○○并以「制表人」身分在该等印领清册
盖章,辛○○以「验收人」之身分在计画主持人栏盖章,表
示与事实相符;复在辛○○交付之树德科技大学讲师费收据
上之领款人栏签署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之姓名及盖章,
而伪造虚伪不实之汤金生、丑○○、许世柱及詹有明印领
清册8 张,金额共34万5000元 (原金额共36万元,但丑○○
确有从事电脑搬运工作,自己○○处领取1 万5000元工资,
此部分应予扣除。) 癸○○、詹有明、郑坤雄及施泰烽请
领讲师费之收据16张,金额共19万2000元孙光耀、洋铭汶
、邱永富、子○○请领临时工资印领清册4 张,金额共9 万
元 (原金额共10万元,但子○○确有从事电脑搬运工作,自
己○○处领取1 万元工资,此部分应予扣除)。 另辛○○、
己○○明知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董秋妹)并 未提供
上开电脑部落教室教育训练所需之教材,竟与三友科技有限
公司之总经理癸○○(业经本院96年度简字第2172号判处有
期徒刑4 月,减为有期徒刑2 月确定)共同基於诈欺取财之
犯意联络,由癸○○提供三友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票号
WD00000000、面额10万元之发票1 张交予己○○,欲供树德
科技大学申报不实之支出。己○○将上开不实之印领清册、
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票收齐後交予辛○○,辛○○再指示不
知情之计画助理陈秋兰 (当时为树德科技大学经营管理研究
所二年级学生)汇 整,分别编列:建置部落电脑教室:汤
金生、丑○○、许世柱及詹有明各请领9 万元教育训练:
癸○○、詹有明、郑坤雄及施泰烽请领「中文输入」、「电
脑基础」、「文书处理」及「如何上网」讲师费各4 万8000
元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子○○请领临时工资各2 万
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号(票号WD00000000)发票核
销「教材讲义费」10万元之核销科目,据以向树德科技大学
会计室结报,使该校会计室经办员陷於错误,认定丑○○等
人确有向树德科技大学请领上开款项,而於92年11月12日以
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号函检送经费领据1 张、会计凭
证 (即上开印领清册、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票)与 财产拨出
单,向高雄县政府请求核销。讵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
○○明知树德科技大学尚未完成上开「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
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建置专案实施计画」,上开印领清册、
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票均系不实之文书,竟仍指示辅导课课
长壬○○及本案承办人庚○○○○○可以付款,致上开函文
循正常程序会签後,高雄县政府会计室主任戊○○因此陷於
错误,而於同年11月13日签发面额168 万元、92年12月25日
到期之支票交付树德科技大学,树德科技大学於93年1 月7
日兑领上开支票汇入第一银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号
帐户 (校库)内 ,并於93年1 月14日转汇81万0500元至己○
○指定之大众银行第024*08 0*421* 号帐户内,足以生损害
於高雄县政府,合计辛○○以此方法向高雄县政府诈欺取得
补助款72万7000元。
二、案经法务部调查局南部地区工作机动组移送台湾高雄地方法
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
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证人、监定人、告诉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
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
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定有明文。所谓「前後陈述
不符」之要件,应就前後阶段之陈述进行整体判断,以决定
其间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惟无须针对全部陈述作比较,陈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属之。而所谓「较可信之特别情况」
之情形,亦应就前後陈述时之各种外部情况进行比较,以资
决定何者外部情况具有可信性。若陈述系在特别可信之情况
下所为,则虚伪陈述之危险性即不高,虽系审判外陈述,或
未经被告反对诘问,仍得承认其有证据能力。本件证人癸○
○於检察事务官95年9 月22日讯问时证称:「 (问:那个三
友科技的发票也是你找的吗?)癸 ○○答:那时候是我当那
个高雄县资讯发展协会的理事长,所以我对这个事情的时候
去了解,去了解的时候,他就说有些,这个我就在他旁边,
有些东西是说,所长是说东西少什麽东西,他帮忙去找什麽
东西来补,这些已经被领走,或是已经执行完的这两个部分
。只是他说,关於他有说到教育训练这个部分,我是不晓得
啦,他是叫我说教育训练部分有什麽东西,叫我也帮忙报这
样,帮忙报。那个时候我自己没有公司啊!事实上这是我的
协会里,算是一个会员,然後我就请他帮忙。这个钱不是我
拨给这个公司,只是帮忙报资料。」、「之後,你是说那个
教材费,…只是说先帮忙把这个东西,也一样啊!只是为了
把这个部分结案,把这个东西先送上去。」、「 (问:对啊
,我说後来你有提供的总共的教材费10万块方面的凭证?)
对呀,他是要我们要这样子开,我怎知道要去开那些东西呢
,都是那边要开那个金额来核销。」等语 (见本院法官助理
刑事勘验纪录书)。 惟其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述:
「 (问:请钧院提示侦卷第59页,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
受检事官,你说有关九万、十万元的发票,都是辛○○叫我
开发票,这部分是否属实?)部 分我应该没有提到辛○○的
意思。」、「 (问:什麽叫没有要提到辛○○的意思?) 我
没有这样讲,发票部分都是我找汤小姐,我开给汤小姐,汤
小姐才去核销,我没有对到辛○○本人,我没有讲辛○○叫
我开发票核销。我不知道当初是怎麽问我,我也不晓得怎麽
会去提到辛○○。」、「 (问:到底你有无提到辛○○?)
如果有这部分,都应该是指向树科大,而不是针对辛○○。
」、「 (问:你有无跟己○○一起找过辛○○提到请款的事
?)有 一起去找过辛○○,但不是讲请款的事,是讲工作的
事。」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其前後之陈述内容不
符。惟本院审酌证人癸○○接受检察事务官调查时,并未遭
受任何威胁、利诱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当时亦较不易受
他人之干扰而为不实之供述,认其当时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
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是依前述法条规
定,具有证据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陈述,除显有不
可信之情况者外,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1 第2
项定有明文。侦查中对被告以外之人所为之侦查笔录,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检察官所提之书面陈述,性质上均属传闻证据
。惟现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实施
公诉,依法其有讯问被告、证人及监定人之权,证人、监定
人且须具结,而实务运作时,检察官侦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陈述,原则上均能遵守法律规定,不致违法取供,
其可信度极高。职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侦查中已具结而为
证述,除反对该项供述得具有证据能力之一方,已释明「显
有不可信之情况」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该证人於侦查中之
陈述不具证据能力。本件证人洪丽萍、颜裕华於检察官94年
11月3 日侦查中之证述,业经渠等以证人身分具结,担保其
陈述之可信度,并无证据证明有何显不可信之情况,依前述
说明,证人洪丽萍、颜裕华於侦查中之证言,自具有证据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前四条之规
定,而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
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
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
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亦规定
甚明。本件卷附之高雄县政府92年2 月14日府原行字第0920
00882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3 月25日府原行字第0920
047298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9 月24日德科管院字第
092000005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9 月29日高县原辅字
第0920000431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11月1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20000067号函覆意见1 纸、法务部调查局南部地
区机动工作组会勘纪录4 份及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验纪录书
1 份 (癸○○笔录), 虽均属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书面
陈述,惟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於本院调查证据时,知有上
情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函文意见
作成时,较无人情施压或干扰,亦无不当取供或利诱取得之
情形,认为以之作为本案之证据亦属适当。是上开函文意见
、会勘纪录及刑事勘验纪录书,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之规定,均得为证据,并予叙明。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辛○○坦承高雄县政府於92年3 月间同意补助私立
树德科技大学168 万元,委托该大学办理「高雄县政府推动
原住民终身学习e化部落实施计画」,树德科技大学由校长
担任主持人,其为共同主持人,实际执行该计画之相关业务
,树德科技大学与永达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执行上开计画
。树德科技大学应依「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化
部落实施计画」完成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办理资讯教育
训练建置部落网站等事项,该计画执行期间自92年3月15
至92年7 月15日,经展延至92年10月31日止。树德科技大学
於92年11月12日检附上开事实栏所载之临时工资印领清册、
收据及票号WD00000000、面额10万元之统一发票,向高雄县
政府申请核拨168 万元时,高雄县政府乃於同年11月13日将
上开计画之补助款168 万元核拨予树德科技大学,其明知树
德科技大学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时,上开计画进度尚未完成,
亦知悉上开临时工资印领清册及收据上之领款人汤金生、丑
○○、许世柱、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孙光耀、洋铭汶
、邱永富、子○○等人均未受雇於己○○,从事上开计画之
工作。惟矢口否认有公务员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之犯行
,辩称:本案受委托人系树德科技大学,其是受树德科技
大学指派担任计画共同主持人,并非受高雄县政府委托执行
公务之人。再者,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之罪,系属身分犯,
以依据法令从事公务或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员为犯
罪主体,而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规定之「受公务机关委
托承办公务之人」,必以所委任者为该机关权力范围内之公
务,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务上之职权及权力主体之身分,於
其受任范围内得行使行政主体之权力者为限,若仅受公务机
关私经济行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约所发生之私法
上权义关系,因委任者并非机关权力范围内之公务,受任者
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权力,尚不能谓为受公务机关委托承
办公务之人员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 号判决要旨参
照)。 本件被告并未因本件委托案取得公务上之职权及权力
主体之身分,自无从成立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之罪。本计
画设置电脑教室後,当时丙○○表示要支付教育训练讲师费
,便由学校先拨出32万元汇入丙○○帐户内,胡良仁请领了
捐赠仪式及搬运费11万元、电脑主机汰换36万元,及教育训
练32万元,丙○○向树德科技大学支领时,就有提出己○○
制作的工资印领清册36万元部分,这36万元并不是被告指示
己○○制作。後来,因为教育训练拖了很久都没有进行,伊
在92年9 月以後一直无法联络丙○○,经永达公司总经理己
○○表示丙○○个人私事无法继续承做,表示由她继续接手
意思,我们便在92年9 月18日到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开协调
会,协调由己○○接手。己○○接手後,後续的工作也有进
行,只是进度严重落後,原本92年底,如果没有完成要将钱
缴回去,己○○有拜托说不要将钱缴回去,她说他们一定会
完成,我们看她进度也有继续在作,所以我们就叫她把单据
报给我们,她提出凭证上 (19万2000元的讲师费及临时工资
10万元)的 人名,伊并不认识,因为己○○保证继续完成工
作,伊基於信任才会将她所提会计凭证拿去核销,另外,己
○○确实有编写讲义教材,拨款也是经高雄县原住民局同意
,其并无诈取财物之不法所有意图等语。
二、经查:
(一)被告坦承之上开事实,有「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
e化部落实施计画」影本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2 月14日府
原行字第092000882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3 月25日府
原行字第0920047298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9 月24日
德科管院字第0920000050号函1 份、高雄县政府92年9 月29
日高县原辅字第0920000431号函1 份、树德科技大学92年11
月1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20000067号函及所附经费领据1 纸
、附表所示之临时工资印领清册、收据影本各1 份、票号
WD00000000、面额10万元之统一发票影本1 张、树德科技大
字会计凭证单影本3 纸、树德科技大学97年4 月22日德科大
管院字第0970000645号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堪信为真实
。
(二)树德科技大学总务科於92年10月22日签请校长同意办理限制
性招标,添购PC SEVER1 台、PC主机4 台、白板架4 个、白
板4 个、电脑桌子30台、铁合椅50张,由三友科技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8日得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验收,并且於树
德科技大学设备验收证明单上载明:「所采购品项,业已放
置在桃园乡、茂林乡、三民乡与宝山村办公室 (专用电脑教
室)」 等语,此有树德科技大学总务科签呈、树德科技大学
比价限制性招标会议纪录单、树德科技大学设备验收证明单
各1 份在卷可参,足见被告确实知悉上开电脑教室於92年10
月30日之前尚未设置完成。更有甚者,法务部调查局南部工
作机动组 (下称调查局南机组)於93 年4 月7 日、4 月8日
前往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长
青活动中心电脑教室、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
、高雄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勘验上开计画执行
之结果,其中: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共有
树德科技大学捐赠 (下同)之 电脑15台,其中9 台无法正常
开机,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接电脑及未完成
网际网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虚拟主机之建设
,现场并无印表机、扫瞄器,有「中文输入法」讲义 ( 共
计33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1
册、「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影 本1 册、「文书处理
」讲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高雄县桃源乡长青活动中
心电脑教室共有电脑20台,其中14台无法正常开机,全部电
脑均未配备滑鼠装置,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
接电脑及未完成网际网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
虚拟主机之建设,现场并无印表机、扫瞄器及任何电脑教材
;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共有电脑10台,其
中2 台无法正常开机,另3 台并无电脑主机 (仅有萤幕),
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接电脑及未完成网际网
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虚拟主机之建设,现场
并无印表机、扫瞄器及任何电脑教材;高雄县三民乡民族
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共有电脑15台,其中6 台无法正常开机
,电脑教室内有舖设网路缆线,但未连接电脑及未完成网际
网路连线,亦无连线帐号、电子信箱及虚拟主机之建设,现
场并无印表机、扫瞄器,有「中文输入法」讲义 (共计33
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1 册、
「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影 本1 册、「文书处理」讲
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此亦有调查局南机组会勘纪录4
份及会勘当时所拍摄之照片12张附卷可稽。可见树德科技大
学执行上开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上根本尚未完成该
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置部落网站」之内
容,实毋庸置疑。而上开计画由己○○接手执行後,迄92年
12月时,工作进度严重落後,经己○○拜托先让其领款等情
,亦为被告坦承在卷,则被告身为上开计画之实际主持人,
负责督导该计画之进度情形,其对於树德科技大学执行上开
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上根本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
「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置部落网站」之内容等情,自
难诿为不知。然查,附表编号1 至8 、13至16所示之树德科
技大学请款凭证,其载明之工作日期分别系92年4 月1 日至
92年7 月29日之间、92年9 月15日至10月17日之间,彼时树
德科技大学既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
、「建置部落网站」等内容,被告主观上自不可能不知悉前
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虚伪不实。况且,证人己○○於本院96
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後来因为树德科技大学找丙○○
找不到人,所以就找我作一个讨论,我也去原民局讨论这个
问题,树科大的意思是愿意继续配合,後续的工作我接手,
其他还有要改善还是处理的部分,就由我接手。」、「我接
手时,电脑教室的部分硬体都已经具备,包含电脑、网路线
配置、桌椅都有,但因为我接手时,已经拖了一段时间,所
以电脑都已经坏掉。」、「 (问:关於建置电脑教室,当时
向县政府提出的凭证有包含汤金生、汤正雄、许世柱、还有
詹有明四名的薪资印领清册,这个薪资印领清册,是你所制
表,为何如此?)印 领清册本来就有,学校叫我作更改动作
,他们认为原来资料不能使用,所以我有更改。」、「 (
问:请钧院提示调查卷第77页汤正雄的临时工资印领清册,
你说的更改是指哪个部分?)这 本印领清册原本就有了,我
把名字、身分证字号、户籍有改过,其余部分就跟原本的印
领清册一样,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的部分也是一样。原
本的工资印领清册,是被告给我的,原本的薪资印领清册上
面的姓名,不是汤正雄、汤金生、许世柱、詹有明。」、「
(问:既然这部分是丙○○之前就已经请领的款项,且有印
领清册,为什麽你还要再作一遍?)学 校是说他们不愿意再
垫款,丙○○的债权人都跑到树科大要钱,不希望丙○○再
领到这些钱,因为他拿到钱就跑掉。」等语 (见本院96年9
月18日审判笔录), 更足徵被告主观上确实已知悉前揭知悉
前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虚伪不实者。
(三)再者,树德科技大学执行上开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
上根本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
置部落网站」之内容,业如前述。然查,附表编号9 至12所
示之树德科技大学请款凭证,其载明之工作日期分别系92年
8 月4 日、8 月11日、8 月18日、8 月25日,彼时树德科技
大学既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
置部落网站」等内容,如何进行教育训练?此外,证人即高
雄县茂林乡公所民政课课员洪丽萍於检察官94年11月3 日侦
查中证称执行上开计画有关人员都没有在茂林乡开办任何教
育训练课程等语 (见94年度他字第1893号卷94年11月3 日讯
问笔录); 证人即高雄县桃源乡公所民政课课员颜裕华於检
察官94年11月3 日侦查中证称永达资讯科技公司从未在桃源
乡开办任何教育训练课程等语 (见94年度他字第1893号卷94
年11月3 日讯问笔录)。 况且,被告於上开计画之执行成果
报告书上载明:四、成果照片(三)教 育训练的部分「桃源
乡 教育训练课程已於93年4 月12、13日完成。茂林乡与三
民乡表示因上课人员不确定,且与诸多活动撞期,目前仍安
排中。」等语 (见树德科技大学96年10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
第0960001377号函附之资料,本院卷二), 被告主观上自不
可能不知悉前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虚伪不实。又证人己○○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我进去接手时这个计画
做到要教育训练,训练有部分还没有作教育训练的部分,还
没有作。」、「 (问:请钧院提示南机组调查卷内第86页以
下教育训练凭证单收据,这些收据是你提供的吗?)这 些收
据是因为当初有讲过要上教育训练课程,要聘他们作讲师,
那时候要请这个款项时,我请他们提供资料给我,癸○○的
部分是他本人签的,收据的部分也是跟薪资印领清册一样,
树科大有提供一份原来的,我把名字改过来。收据上所写讲
题、时间、地点还有收据的日期,是我依据树科大辛○○所
长之前提供给我的收据填上去的,所以卷内的收据跟之前我
看到树科大提供给我的收据不一样的地方,就是领款人,还
有年籍资料。」等语 (见本院96年9 月18日审判笔录),更
足徵被告主观上确实已知悉前揭知悉前揭请款凭证之内容系
虚伪不实者。至於,上开执行成果报告书内固然附有教育训
练之照片5 张,惟细观该照片之右下角时间为「'99 8 29
」,其正确之拍照时间实难判断 (究系99年8 月29日或88年
8 月29日?), 亦与证人洪丽萍、颜裕华之上开证述内容及
调查局南机组之现场勘验情形不符,自难采为有利於被告之
认定。
(四)又树德科技大学执行上开计画迄93年4 月8 日止,实际上根
本尚未完成该计画所定之「建置部落电脑教室」、「建置部
落网站」之内容,亦根本未进行教育训练,业已详述如前。
且调查局南机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县茂林
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长青活动中心电脑
教室、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室、高雄县三民乡
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勘验上开计画执行之结果,其中仅
有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及高雄县三民乡民族
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之电脑教室内有「中文输入法」讲义 (
共计33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
1 册、「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影 本1 册、「文书处
理」讲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亦有前揭勘验纪录为凭。
此外,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後来
我接手教育训练,我有请厂商癸○○提供讲义,那时候送去
树科大有四本,一个是中文输入、电脑输入、上网的教学,
还有一本我忘记了。我只提供四本讲义,跟着印领清册一起
送回去树科大。」、「我要求教育训练的费用要由三友科技
提供,所以三友科技才开讲义费用的10万元发票。」、「因
为教育训练都没有作,我有要求三友帮我作教育训练,我们
有讨论说我会继续把它办成,所以要求三友提供讲义,所以
他才愿意开发票。」等语。另证人癸○○於检察事务官95年
9 月22日讯问时证称:「 (问:那个三友科技的发票也是你
找的吗?)癸 ○○答:那时候是我当那个高雄县资讯发展协
会的理事长,所以我对这个事情的时候去了解,去了解的时
候,他就说有些,这个我就在他旁边,有些东西是说,所长
是说东西少什麽东西,他帮忙去找什麽东西来补,这些已经
被领走,或是已经执行完的这两个部分。只是他说,关於他
有说到教育训练这个部分,我是不晓得啦,他是叫我说教育
训练部分有什麽东西,叫我也帮忙报这样,帮忙报。那个时
候我自己没有公司啊!事实上这是我的协会里,算是一个会
员,然後我就请他帮忙。这个钱不是我拨给这个公司,只是
帮忙报资料。」、「之後,你是说那个教材费,…只是说先
帮忙把这个东西,也一样啊!只是为了把这个部分结案,把
这个东西先送上去。」、「 (问:对啊,我说後来你有提供
的总共的教材费10万块方面的凭证?)对 呀,他是要我们要
这样子开,我怎知道要去开那些东西呢,都是那边要开那个
金额来核销。」 (见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验纪录书)。 复於
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亦证称:「三友科技公司有参与树
德科技大学原住民E化部落计画,是树德科技大学上网招标
,由三友公司得标,是电脑的硬体部分。除此之外,还有参
与作网页部分。另外还有作教材,我们是有教材送学校审核
通过,我们後来有向学校追问说是否要将教材送到学校去,
但学校说,因为教育训练还没有上,所以不用。」、「 (问
:为什麽三友公司会开一张10万元的发票给树德大学作教材
的核销?)这 部分涉及到核销,他要我们先送发票核销,但
三友公司没有领到教材的费用。」等语 (均见本院当日审判
笔录)。 足见被告主观上确实已知悉附表编号17所示之统一
发票之内容系虚伪不实者。至於,辩护人虽於本院审理中提
出「中文输入法」、「如何上网」、「电脑基础」「文书处
理」讲义各1 本为证,欲证明被告确有请人编写教材乙节。
惟如前所述,本案经调查局南机组於93年4 月7 日、4 月8
日前往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高雄县桃源乡
长青活动中心电脑教室、高雄县桃源乡宝山村二集团村办公
室、高雄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勘验上开计画执
行之结果,其中仅有高雄县茂林乡茂林社区活动中心二楼及
高雄县三民乡民族村活动中心电脑教室之电脑教室内有「中
文输入法」讲义 (共计33张)影 本1 册、「如何上网」讲义
(共计29张)影 本1 册、「电脑基础」讲义 (共计23张) 影
本1 册、「文书处理」讲义 (共计17张)影 本1 册,纵加上
辩护人提出之该份教材,本计画迄今亦仅有3 份教材共12
本 (每本均系影印後装订成册,并非印刷精装本), 衡诸常
情,上开12本影印之教材,实难想像有达10万元之价值。况
且,依前述 (三)及 证人己○○、癸○○之前揭证述内容,
树德科技大学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核销之时,根本未完成教育
训练。是本院综合上情,认定上开教材根本系被告为达请款
之目的,与另案被告己○○共同虚应充数之教材。是以,辩
护人提出之上开教材,亦不足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再者,
证人癸○○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 (问:请钧
院提示侦卷第59页,你在95年9 月22日下午接受检事官,你
说有关九万、十万元的发票,都是辛○○叫我开发票,这部
分是否属实?)部 分我应该没有提到辛○○的意思。」、「
(问:什麽叫没有要提到辛○○的意思?)我 没有这样讲,
发票部分都是我找汤小姐,我开给汤小姐,汤小姐才去核销
,我没有对到辛○○本人,我没有讲辛○○叫我开发票核销
。我不知道当初是怎麽问我,我也不晓得怎麽会去提到辛○
○。」、「 (问:到底你有无提到辛○○?)如 果有这部分
,都应该是指向树科大,而不是针对辛○○。」、「 (问:
你有无跟己○○一起找过辛○○提到请款的事?)有 一起去
找过辛○○,但不是讲请款的事,是讲工作的事。」等语 (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与其前述之陈述内容不符,本院审
酌证人癸○○接受检察事务官调查时,并未遭受任何威胁、
利诱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当时亦较不易受他人之干扰而
为不实之供述,认其当时之供述应较为可采,其於本院审理
时之证述内容,显系避重就轻故为回护被告之词,不足为有
利於被告之认定,附此叙明。
(五)被告虽辩以:附表编号9 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 (10万元
部分)、 收据 (19万2000元部分)是 同案被告己○○交予伊
,伊并不认识请领人,因为己○○保证继续完成工作,伊基
於信任才会将她所提会计凭证拿去核销;附表编号1 至8所
示之工资印领清册 (36万元部分), 是丙○○向树德科技大
学支领时提出由己○○制作的,伊并没有指示己○○制作等
语。惟如前所述,附表编号1 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收
据均是被告为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核销而指示同案被告己○○
依丙○○提出之格式重新制作,仅更换请领人之姓名、年籍
资料乙节,业据证人己○○证述明确 (见本院96年9 月18日
审判笔录)。 核与证人癸○○於检察事务官95年9 月22 日
侦讯中之证述:「 (问:他【指被告】叫你配合什麽?) 就
是说我们请款啊,要附什麽资料给他们的时候,…叫我们去
做。」、「 (问:有关付款的部分?)对 ,他是叫我们配合
他们。」、「 (问:都是辛○○跟你联络吗?)没 有、没有
,我们是一起去的,是汤小姐叫我们一起去的。」、「 (
问:啊你们面对谁?)辛 ○○教授,都是面对他而已。」、
「 (问:那个己○○请款情形…你都全程参与是不是?)(
没有,是後面的时候,就是…我记得那次去的时候,事情是
这样的,我第一次跟她去的时候,所长跟她说胡良仁请有一
笔…垫给胡良仁钱了。然後黄所长是说,他有垫给胡良仁一
笔钱了,然後他另外有拿一份资料出,那也是请款资料一大
叠,里面有一些像就是说很多是给…,另外有一叠也是胡良
仁要请款。」、「对,准备请款的资料一大叠,那他那个叠
里面,所长也盖章了,但是後面就没有再盖了,只有所长的
章盖在上,那所长是说胡良仁已经跑掉了。」、「那这个就
变成说,他那个胡良仁跑掉了,他说这个资料请那个汤小姐
想办法把里面胡良仁的资料把他处理。」、「所长他只有说
用什麽名义核销,只有知道这样,我们…」、「名义一定是
他告诉我们的,可以请款的…。」、「什麽用什麽帐目可以
请款,什麽部分不可以请款,是学校告诉汤小姐的,那汤小
姐回来,叫我帮忙这样子。」等语相符 (见本院法官助理刑
事勘验纪录书)。 本院审酌证人己○○、癸○○与被告素无
怨仇,其二人所述情节互核相符,苟非真有其事,衡情当不
致为相同之证述内容。再者,树德科技大学确於92年4 月24
日汇款42万3300元至胡良仁所设之国泰世华银行商业银行高
凤分行第000-0000-00*-08*07 *号帐户内 (扣除手续费後,
胡良仁帐户实际汇入42万3210元), 此有树德科技大学97年
4 月2 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00 0645 号函附之代垫款项及
转帐明细资料、胡良仁前揭帐户交易明细表1 份可证,被告
亦坦承树德科技大学确有垫款予胡良仁,是其2 人之证述应
堪采。换言之,被告确有指示汤秀美依丙○○提出之格式重
新制作附表编号1 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收据,再交由
被告向高雄县政府请款核销,实堪认定。
(六)又本件高雄县政府办理「九十一度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
部落计画」,系依据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91年度办理「知
识经济发展方案- 推动原住民接受资讯教育训练计画」办理
,其计画目的:一、设置部落电脑教室,提供原住民落部资
讯教育训练,扩充知识与经验,建立终身学习社会。二、协
助设立部落网站,增加原住民部落能见,提昇生活品质。其
具体之实施方法为:一、设置部落电脑教室 (下略)二 、资
讯教育训练 (下略)三 、建置部落网站 (下略), 此有高雄
县政府办理「九十一度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
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见上开计画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
基於照顾国内原住民之目的,提昇其知识、经验及生活品质
,而以补助地方政府之方式,由地方政府提供具体之财物或
劳务,以达其照顾国内原住民之目的,是上开计画之具体措
施即属给付行政之一种,属中央或地方机关行使公权力之行
为。树德科技大学既接受高雄县政府委托办理上开事项,并
代替高雄县政府提供上开具体之财物或劳务,仍所为仍具有
行使公权力之性质。且高雄县政府於92年3 月25日以府原行
字第0920047298号函知私立树德科技大学,其说明项二亦明
确表示:「前开经费中设置部落电脑教室及建置部落网站 (
一三六、000元)请 依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资
讯教育训练 (三二0、000元)请 依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
条及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办理」,亦有上开
函文在卷可证,足见树德科技大学接受高雄县政府委托办理
上开计画,亦取得行使公权力之地位,甚为明确。再者,本
件高雄县政府委托办理上开计画之对象,固为树德科技大学
,惟被告既系受树德科技大学委托执行上开计画,其执行之
内容仍属高雄县政府委托承办之公务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3595号判决要旨参照), 是被告确实系受高雄县政府委
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之人。
(七)综上所述,足见本件被告执行上开计画期间,因先行垫款42
万3300元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进度完成计画,不
知去向,被告为避免无法在92年度完成计画而无法向高雄县
政府请款核销,造成树德科技大学或其个人之损失 (遭树德
科技大学求偿或遭该校质疑其用人不当)遂 指示己○○制作
附表一所示之不实凭证,再持上开不实凭证向高雄县政府请
款核销,事实昭然若揭,被告之主观上确有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图,实堪认定。至被告所辩其有请示高雄县政府原住民
局局长甲○○或辅导课课长壬○○,经渠等同意才请款,纵
系属实,惟上开补助款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补助高雄县
政府办理前揭计画之补助款,其管领权人为高雄县政府,甲
○○或辅导课课长壬○○并非有权处分之人,是自难执此即
为有利於被告之认定。况且,退一步言之,衡诸常情,纵甲
○○或壬○○同意其先请款,其应当不可能指示被告以虚伪
不实之凭证请款,否则,甲○○或壬○○岂非成为本件诈取
财物之共犯?是被告及辩护人所辩均难采信,被告犯行明确
洵堪认定。
三、被告行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业於94年2 月2 日经总统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901 号令修正公布,并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参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会议决议
,修正後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规定,系规范行为後法律变更
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於新刑法施行後,应适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条第1 项之规定,为「从旧从轻」之比较。
另於比较时应就罪刑有关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竞合犯、牵
连犯、连续犯、结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减轻暨其他法
定加减原因(如身分加减)与加减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统
一性及整体性原则,综其全部罪刑之结果而为比较。兹说明
如下: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原规定:「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
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
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该条文则改为:「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
例处断」。是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之规定,既已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删除,自不得引用该条後段之规定而据以适用
贪污治罪条之规定,惟关於公务员之定义,仍应适用刑法第
10条第2 项之规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条
第2 项原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於公务之人员
」,修正後之条文则改为:「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一
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
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
限者。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
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条第
2 项规定,关於公务员之定义较修正施行前为严格,对被告
而言,自属较为有利。
(二)被告行为时,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利用职务上
机会诈取财物罪之法定本刑,其中关於罚金之最低额度,依
刑法第33条第5 款规定:罚金:一元以上。另依现行法规所
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第2 条之规定,折算为新台币後
,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并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条第5 款规
定:罚金,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计算之。比较新、旧
法之结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之法定刑,就罚金部分,其最低度为新台币三元,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
之法定刑,就罚金部分,其最低度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条第5 款之规定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为时之刑法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
行为者,皆为正犯」,而被告行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
,皆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系将「共同正犯」之概念排
除学说及实务上通称之「阴谋共同正犯」、「预备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规定,限缩共同正犯之成立范围,
显较修正前之规定有利於被告。
(四)综合上述,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规
定:「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
同」,为贪污治罪条例所规范之公务员,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10条第2 项第2 款规定,亦属该条款所称之公务员,是综合
比较新、旧法之结果,认旧法之规定显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条第1 项前段之规定,自应全部适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旧法。
四、按修正前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规定:「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
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
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该条文则改为:「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
依本条例处断」。是贪污治罪条例第2 条後段之规定,既已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删除,自不得引用该条後段之规定而据
以适用贪污治罪条之规定,惟关於公务员之定义,仍应适用
刑法第10条第2 项之规定。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10条第2 项原规定:「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於公
务之人员」,修正後之条文则改为:「称公务员者,谓下列
人员:一依法令服务於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
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
定职务权限者。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
,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本件适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10条第2 项规定,被告仍属该条第二款所称之公
务员,自得适用贪污治罪条例之规定。故核被告所为,系犯
贪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
物罪,其与另案被告己○○、癸○○间有犯意之联络及行为
之分担,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条之规定,论以共同正犯。检
察官认被告所为系刑法第339 条第1 项之诈欺取财罪,尚有
未洽,惟因两者之基本社会事实相同,爰依法变更起诉法条
。爰审酌被告身为树德科技大学教授,其智识较常人为高,
本件案发当时身兼该校企业管理所所长,社会地位崇高;其
受托办理本案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计画,目的原在
於照顾国内原住民,提昇其知识、经验及生活品质,竟因执
行期间先行垫款予案外人丙○○,而丙○○未依进度实施,
潜逃无踪,其竟为避免树德科技大学或自己之损失,指示己
○○制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实凭证,再持上开不实凭证向高雄
县政府请款核销,藉此向高雄县政府诈得补助款72万7000元
,不仅未达成上开计画之目的,复造成公权力形象严重受损
,其恶性实属重大;且其犯罪後犹饰词狡卸,不知悔改,犯
罪後之态度实非良好,原应重判以资警惩;惟念其并无前科
(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参), 其实施本件
计画仅领取共同主持人费用2 万4000元 (有树德科技大学97
年4 月22日德科大管院字第0970 000645 号函为凭), 本件
确因案外人丙○○先行借支款项後去向不明,其一时失能寻
求周详之解决办法而为上开犯行,及其犯罪之动机、手段等
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贪污治罪条例17条及修
正前刑法第37条第2 项之规定,谕知褫夺公权4 年(按褫夺
公权属於从刑,而从刑附属於主刑,本案关於刑法修正前後
之比较适用,因主刑部分适用旧刑法,故从刑部分亦应适用
旧刑法,而无新旧法比较问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447号判决可资参照)。再者,本件被告诈欺取得之财物新
台币72万7000元,应依贪污治罪条例第14条规定予以追缴,
如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以其财产抵偿之。
参、不另为无罪之谕知部分: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辛○○於前揭时、地,与己○○及三友
科技有限公司之总经理癸○○共同基於之伪造文书之犯意联
络,由己○○以不知情之汤金生、丑○○、许世柱、詹有明
、郑坤雄、施泰烽、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子○○等人
名义,制作伪造虚伪不实之汤金生、丑○○、许世柱及詹
有明印领清册8 张,金额共36万元癸○○、詹有明、郑坤
雄及施泰烽请领讲师费之收据16张,金额共19万2000 元
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子○○请领临时工资印领清册4
张,金额共10万元,登载於辛○○交付之树德科技大学研究
计画临时工资印领清册及受领收据上,己○○以制表人身分
在该等印领清册盖章,辛○○以「验收人」之身分在计画主
持人栏盖章,表示与事实相符;癸○○又提供辛○○三友科
技有限公司、面额10万元、票号WD00 000000 之发票1 张,
供申报不实之支出,辛○○再指示不知情之陈秋兰汇整,编
列以建置部落电脑教室:汤金生、丑○○、许世柱及詹有
明各请领9 万元教育训练:癸○○、詹有明、郑坤雄及施
泰烽请领「中文输入」、「电脑基础」、「文书处理」及「
如何上网」讲师费各4 万8000元孙光耀、洋铭汶、邱永富
、子○○请领临时工资各2 万5000元三友科技有限公司票
号(票号WD00000000)发票核销「教材讲义费」10万元之核
销科目,据以向树德科技大学会计室结报,使该校会计室经
办员陷於错误,认定款项业於执行计画中支应,而将上开凭
证,向高雄县政府请求核销并拨款,高雄县政府主计室经办
员亦因此而陷於错误,均足生损害於树德科技大学及高雄县
政府审计之正确性,於92年11月13日,高雄县政府将补助款
168 万元核拨予树德科技大学,因而诈得补助款75万2000元
(经公诉检察官减缩为72万7000元)。 因认被告涉刑法第
216 条、210 条行使伪造私文书或第216 条、215 条行使业
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嫌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
4 条第2 项、第301 条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按告诉人之
告诉,系以使被告受刑事诉追为目的,是其陈述是否与事实
相符,仍应调查其他证据以资审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号判例意旨参照)。而事实之认定,应凭证据,如未能
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
方法,以为裁判基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号判例意旨
足资参照。又依刑事诉讼法第161 条第1 项之规定:检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因此
,检察官对於起诉之犯罪事实,应负提出证据及说服之实质
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被告有罪之积极证明
,或其指出证明之方法,无从说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证,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判决之谕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号判例要旨足参。所谓认定犯
罪事实之证据,系指足以认定被告确有犯罪行为之积极证据
而言,如未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
测或拟制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且刑事诉讼上证明之资料
,无论其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均须达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始得据为有罪之
认定,若其关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证明未能达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怀疑之存在,致使无从形成有罪之确信,根据「罪证有
疑,利於被告」之证据法则,即不得遽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此观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号判例意旨亦甚明显。
三、本件公诉意旨认被告涉上开罪嫌,无非系以证人汤金生、丑
○○、许世柱、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孙光耀、洋铭汶
、邱永富、子○○、己○○、癸○○等人在调查局南机组所
为之陈述,证人己○○、癸○○在检察事务官侦查中之陈述
及附表编号1 至17号之文书为其论据。惟查:
(一)本案卷内并无证人许世柱、施泰烽、邱永富之陈述资料,是
起诉书所载上开证据方法,显有疑问。
(二)辩护人许铭春律师於本院96年5 月21日准备程序中表明对於
证人汤金生、丑○○、詹有明、郑坤雄、孙光耀、洋铭汶、
子○○等人在调查局南机组所为之陈述,为审判外之陈述,
并无证据能力,核与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规定相符
,是上开证人汤金生等人之陈述,自无证据能力。另公诉人
於本院审理中亦未声请传唤证人汤金生等人,是本院自无从
审酌上开证人汤金生等人於调查局南机组之陈述,是否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之例外规定而有证据能力。从而,
本院不得以证人汤金生、丑○○、詹有明、郑坤雄、孙光耀
、洋铭汶、子○○等人在调查局南机组所为之陈述,为认定
被告上开犯罪事实之证据。
(三)附表编号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其上载明「
制表人」己○○,而己○○既系以自己名义制作上开工资印
领清册,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妄之问题,己○○
、被告要无构成伪造私文书之余地,自亦无行使伪造私文书
之罪嫌。再者,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
:「 (问:你拿上开四个人【指汤金生、丑○○、许世柱、
詹有明,即附表编号1 至8 部分】的名字去填工资印领清册
,有无得到他们的同意?)我 有问过他们,因为这些是我要
报资料,这些都是要去查。」、「(问:孙光耀四个人【指
孙光耀、邱永富、洋铭汶、子○○,即附表编号13至16部分
】是否知道你用他们的名字去请领工资?)知 道我要去报工
资,资料都是他们提供的。」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本院复审酌上开工资印领清册除记载请款名义人之外,均
有记载领款名义人之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等事项,苟证人
己○○未经汤金生、丑○○、许世柱、詹有明、孙光耀、邱
永富、洋铭汶、子○○等人之同意,实难明确记载渠等之年
籍资料,故本院认证人己○○之上开证述内容,应与事实相
符。则上开工资印领清册之领款名义人既同意己○○以渠等
名义签写收据,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妄之问题,
己○○或被告均无构成伪造私文书或伪造印文之余地,自亦
无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至於,证人己○○於调查局南机
组93年10月18日调查时及检察事务官95年8 月4 日侦查中供
称伊以证人汤金生、丑○○、许世柱、詹有明、孙光耀、邱
永富、洋铭汶、子○○等人充当核销人头乙语,纵系属实,
惟此仅能证明附表编号1 至8 、13至16所示之工资印领清册
内容登载不实,并不能证明证人汤金生等人并未同意充当己
○○之核销人头,是尚难执此而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
(四)附表编号17所示之统一发票,系证人癸○○向高雄县资讯发
展协会会员 (经查为三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董秋妹)借
用签发,业据证人癸○○於检察事务官95年9 月22日调查时
陈述明确 (见本院法官助理刑事勘验纪录书), 是亦无证据
证明该统一发票系未经三友科技有限公司之同意而冒名签发
者。
(五)附表编号9 所示之收据,系证人癸○○亲自签名,业据证人
癸○○於调查局南机组93年10月8 日调查及检察事务官95年
9 月22日侦查中陈述明确,核与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
18日审理时之证述内容相符。是上开收据既经名义人癸○○
亲自签名,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妄之问题,癸○
○、己○○或被告均无构成伪造私文书或伪造署押、印文之
余地,自亦无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
(六)附表编号10至12所示之收据,业据证人己○○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时证称:「当初是要聘他们作讲师,那时候要请
这个款项时,我请他们 (指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 提供
资料给我。」、「 (问:刚提到的教育训练讲师部分,你有
跟领款名义人说要用他们的名义去报帐吗?)有,因为那个
时候有讲过要请他们来上课。」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 本院复审酌上开收据除记载领款名义人之外,均有记载
请款名义人之住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出生年月日等事项,
苟证人己○○未经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等人之同意,实
难明确记载渠等之年籍资料,故本院认证人己○○之上开证
述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则上开收据之领款名义人既同意己
○○以渠等名义签写收据,纵其内容不实,仅为文书内容虚
妄之问题,己○○或被告均无构成伪造私文书或伪造署名、
印文之余地,自亦无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罪嫌。至於,证人己
○○於调查局南机组93年10月18日供称伊以证人詹有明、郑
坤雄、施泰烽等人充当核销人头乙语,纵系属实,惟此仅能
证明附表编号10至12所示之收据内容登载不实,并不能证明
詹有明、郑坤雄、施泰烽等人并未同意充当己○○之核销人
头,是尚难执此而为不利於被告之认定。
(七)被告执行本件计画之时,其职业系树德科技大学教授,此为
起诉书记载明确,是被告当时之业务系教育工作,其执行本
件计画并非其反覆为之,藉以谋生之社会活动,是附表所示
之不实凭证并非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纵其持附表所示之不
实凭证向高雄县政府请款,自亦无成立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
文书罪嫌可言。
(八)综上所述,本件依现存之证据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 条、210 条行使伪造私文书或第216 条、215 条行
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之有罪确信。此外,复查无其他积
极之证据足认被告涉上开犯行,揆诸上述法条规定及判例要
旨,原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惟因检察官认被告所涉上开事
实与前揭论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实,具有牵连犯之裁判上一
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肆、依职权告发部分:
证人即上开计画之高雄县政府承办人庚○○○○○於调查局
南机组93年10月19日接受调查时供称「树德科技大学请款时
,曾向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表示有缺失,甲○○
指示先付款,但要求尽速改善缺失。」等语 (见调查笔录)
,於本院96年9 月18日审理中亦证称「甲○○知道本案教育
训练没有完成,但审核完後同意付款。」等语 (见本院当日
审判笔录)。 另证人即高雄县政府会计主任戊○○於本院96
年96年12月21日审理时证称:「如果书面凭证不实,我们知
道的话,一定不会让他核销。」等语 (见本院当日审判笔录
)。 且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97年5 月8 日原民教字第
0970021585号函亦称:「依中央对直辖市及 (县)市 政法补
助办法第19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略以:『各项计画经费执行
结果如有賸余,其賸余应照数或按照中央补助比率缴回国库
。…』,至该府如未能依指定用途使用上开款项 (如未能如
期实施完成该计画), 依前述规定上开款项应缴回国库」等
语。查本件高雄县政府原住民局局长甲○○明知树德科技大
学尚未完成上开「高雄县政府推动原住民终身学习e 化部落
建置专案实施计画」,上开印领清册、讲师费收据及统一发
票均系不实之文书,竟仍指示辅导课课长壬○○及本案承办
人庚○○○○○可以付款,致上开函文循正常程序会签後,
高雄县政府会计室主任戊○○因此陷於错误,而於同年11月
13 日 签发面额168 万元、92年12月25日到期之支票交付树
德科技大学,树德科技大学於93年1 月7 日兑领上开支票汇
入第一银行三民分行第704-50-3*2*0* 号帐户 (校库)内 ,
甲○○涉有违背法令图利辛○○、己○○2 人取得72万7000
元之犯罪嫌疑,此部分自应由本院检具相关事证,依法函送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第300 条、贪
污治罪条例第5 条第1 项第2 款、第10条第1 项、第2 项、第17
条,刑法第2 条第1 项、第11条,修正前刑法第28条、第37条第
2项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丁○○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张世贤
法 官 黄纪录
法 官 陈建和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本判决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於上诉期间届满後20
日内补提理由书状於本院(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97 年 7 月 11 日
书记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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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59.104.227.181
1F:推 MissAlbeeG :娃.....不短篇耶 07/25 18:41
2F:推 wowowo60 :这篇如果用手打应该能赚不少 07/25 18:58
3F:推 FANG0100 :有的判决书是这篇的几十倍吧.... 07/25 18:58
4F:推 yoholin :这一篇文章值 17 银 07/25 20:41
5F:推 shuan16 :好长… 07/25 21:46
6F:→ tgsl :以後会不会每个老师都不接计画了 唉唉 07/26 02:28
7F:推 mosun13 :好长..谁能跟我说结论= =" 07/26 23:26
8F:推 agnesPT :有没有人能帮我翻白话一点阿= =? 07/30 03:05
9F:推 shin0719 :好长 懒的看= = 07/31 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