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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九○○○二八四五○号令公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 三 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称为役龄男子。但军官、士官除役年龄,不在此限。 男子年满十五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十八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称为接近役龄男子。 第 四 条  凡身心障碍或有痼疾达不堪服役标准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 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一、曾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执行有期徒刑在监合计满三年者。 经裁定感训处分者,其感训处分期间应计入前项第二款期间。 第 二 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 六 条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 七 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後备役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军官,依志愿转服之。 二、後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八 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後备役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或视军事需要,以服现役满一定期间之绩优预备士官,志愿转服之。 二、後备役:以现役经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丧失我国国籍、除役时止。 第 九 条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曾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现役优秀士官、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军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军官现役。 现役士官於战场经晋任为军官者,得迳服预备军官现役。 第 十 条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基础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成绩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四、现役优秀士兵考入军事校院或士官训练班结业者。 前项各款人员,依军事需要,得服一定期间之预备士官现役。 现役士兵於战场经晋任为士官者,得迳服预备士官现役。 第 十一 条  前二条预备军官、预备士官选训服役实施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具有第九条第一项、前条第一项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後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徵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 十二 条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基础教育期满成绩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或依法予以任官後,依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服现役。 第 十三 条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仍应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时,其已受之入伍及军事训练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前项受教育者,其退学休学开除学籍及服役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 十四 条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 三 章 士兵役 第 十五 条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为士兵役之徵兵及龄。 第 十六 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现役:以徵兵及龄男子,经徵兵检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营服之,为期一年十个月,期满退伍。 二、後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岁除役时止。 前项所定役期,凡於学校授毕之军训课程得以八堂课折算一日折减之。 第 十七 条  补充兵役以适合服常备兵现役,因家庭因素,或经行政院核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者,或替代役体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施以二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合格後列管、运用。 前项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体位服补充兵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内政部定之;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之资格、申请、核准及程序等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之补充兵服役,由国防部定之。 第 十八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员额过剩时。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营前曾修得相当於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四、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须负担家庭生计主要责任。 第 十九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 二十 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伤残废经监定不堪服役者。 三、经通缉、羁押,或经观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确定在执行中者。 四、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或感训处分裁判确定,在执行中者。 五、失踪逾三个月者。 六、被俘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审查实际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病伤残废停役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平时现役补缺,由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补行徵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递补;递补後,即转服常备兵役。 第二十二条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徵召担任扞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兵视战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参加作战,并得依国防需要施以军事训练或编组。 第 四 章  替代役 第二十四条  在国防军事无妨碍时,以不影响兵员补充、不降低兵员素质、不违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实施替代役。 各种专长人员,应优先满足国防需求,基於国防军事需要,行政院得停止办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 第二十五条  替代役之军事基础训练,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办理。 服替代役期间连同军事基础训练,不得少於常备兵现役役期,其期间无现役军人身分。 第二十六条  替代役实施有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後备军人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为後备军人,应受後备管理: 一、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为後备役者。 二、常备兵在现役期间停役或退伍为後备役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或退伍者。 第二十八条  後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丧失我国国籍。 第二十九条  後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後,其体力已不适於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 六 章  兵役行政 第 三十 条  兵役行政有关兵额、教育、训练及召集事项,由国防部主管;有关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项,由内政部主管;军人权益事项,分别由国防部、内政部主管;其他有关机关事项,由各关系机关会同办理之。 前项国防部、内政部之业务划分,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直辖市、县(市)徵兵机关,应设兵役业务专责机关或单位,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辖区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 七 章  徵  集 第三十二条  徵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徵兵处理: 一、兵籍调查:就户籍地行之。 二、徵兵检查:完成兵籍调查後,就户籍地行之。 三、抽签:完成徵兵检查後,就户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户籍地行之。 第三十三条  经徵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常备役、替代役、免役体位。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常备役体位:为适於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其超额者,得申请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体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前项经检查难以判定体位者,应补行体格检查一次,判定其体位。 第一项体位得区分等级,其体位区分标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替代役体位服役实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四条  经徵兵检查,适於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徵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於服补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之顺序,按抽签号次徵集之。 徵兵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应受常备兵现役徵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二、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徵原因消灭时,仍受徵集。 第三十六条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补行徵集;未经徵兵处理者,应补行徵兵处理,合格後徵集之: 一、缓徵原因已消灭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经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五、归化我国国籍者。 六、役龄前移居国外返国定居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七、役龄前在国外就学毕业返国者;其取得外国国籍者,亦同。   第 八 章  召  集 第三十七条  後备军人及补充兵应下列召集: 一、动员召集:战争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临时召集:平时为现役补缺、停役原因消灭回役,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军事需要,於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勤务召集: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点阅召集:於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第三十八条  後备军人及补充兵於应召在营期间,为现役。 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 第三十九条  召集後备军人及补充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及阶级、年龄、体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动员召集及战时人员补充与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 二、停役原因消灭回役、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得优先办理入营。 三、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四、勤务召集,依补充兵及常备兵後备役顺序召集之。 五、点阅召集,按离营时间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 四十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於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於应需员额无妨碍时,得尽後召集之。 第四十一条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後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舗无同父兄弟者。 簿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徵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包有同父兄弟,均未满二十岁者。 宝经核定为低收入户者。 五、无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岁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二条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後备军人及补充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於军事作战无防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所需员额过剩时。 二、在徵服现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三条  後备军人及补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国防部所属权责单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中等以上学校在校之学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因事赴国外者。 六、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 九 章  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後,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责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期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其他勳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对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除役後,亦同。 第 十 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已入营服役之常备兵,得因国防需要依其志愿,转志愿士兵。 志愿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条  合於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徵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徵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女子志愿服军官役、士官役者,依第十四条规定服之。 第四十九条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第 五十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补充兵及已训或待训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四十岁除役时止,其管理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第一支舞 ☆ 带着笑容你走向我 做个邀请的动作 我不知道应该做什麽 只觉双脚在发抖 音乐正悠扬人婆娑 我只觉的脸儿红透 随着不断加快的心跳 踩着没有节奏的节奏 鼓起勇气低下头 却又不敢对你说 曾经见过的女孩中 你是最美的一个 要是能就这样挽着你的手 从现在开始到最後一刻 只要不嫌我舞步笨拙 你是唯一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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