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enthusiasm (小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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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课业] 不能扞卫人权的大法官--张文贞
时间Wed Oct 21 20:18:55 2009
不能扞卫人权的大法官
◎ 张文贞(作者为台大法律学院副教授,专攻宪法、国际人权法)
大法官作成释字第665号解释,其中针对扁案审理中途更换法官所依据的台北地院刑庭
分案要点,除了二位大法官认定违宪,一位大法官认为应予检讨外,其他大法官均认定合
宪。此一决定,令人深感遗憾,相关论理的混淆,更须予以严正指出。
首先,扁案中途更换法官,是在周占春法官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已经两度对被告作成免予
羁押的裁定後,而非一般相牵连案件有合并必要的单纯改分。大法官对改分时点的违宪疑
义,以及案件改分对被告受公平审判权利之侵害,完全未予着墨。这固然暴露出大法官释
宪不能针对个案事实、仅能针对系争抽象规范审查的制度缺失,但也不应成为大法官昧於
事实的藉口。多数意见认为刑事案件改分是单纯司法审判事务之管理,与刑事被告受公正
审判之权利无涉。果真如此,则是否所有相牵连之案件,不论当事人诉讼上攻击防御进行
之程度如何,均可一概因司法事务分配需要,包括法官退休、辞职、生病、或其他原因等
,迳对案件予以改分?完全无须考量刑事被告之程序保障?对程序公正之信赖?其已对程
序参与付出之心力劳费?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一九六六年以前,基於对刑事被告最完整之诉讼权保障,完全不
允许刑事诉讼程序中途更换法官。此一规定是来自二十世纪初数个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不过,後来考虑到此一规定的严格执行,遇法官生病、死亡或其他确有必要更换法官之情
事,如不允许更换法官,反而会妨碍审判进行,不利刑事被告之诉讼权保障。才在一九六
六年之後修改规则,允许在一定条件的审判中途更换法官,但须将被告之诉讼权保障、更
换法官的时点、法官公正及对案件熟悉程度、程序劳费等相关因素列入考量。不管是联邦
或各州,实务上都不乏刑事被告对中途更换法官提出异议的争讼案例。
第665号解释多数及协同意见,认为台北地院实务与各国制度并无重大差异。外人固然
无从了解大法官如何正确理解各国法制的内容与实践,不过,扁案更换法官之後,美国民
间的法政学者多次以公开信函指出中途更换法官对刑事被告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侵害,对司
法公正的斲伤,正是基於对於美国宪政及人权实践的亲身了解,多数意见的大法官怎能不
予详察?
此外,多数意见也认为在法官不能协商并案时,交由院长或庭长组成审查小组决定的方式
,并未违宪。大法官认为院长及庭长也是法官,经全体法官授权,并无司法行政干预审判
的问题。果真如此,则过去我国实务上法院院长或庭长享有诸多司法行政权限又有何诟病
必要?大法官何须作成释字第539号解释,一再申明院长或庭长等司法行政职位与法官职
位并不相同?司法行政事务的规则固然不必均由所有法官议决,但仅交由庭长及院长来决
定,而非由各个法官轮流参与组成之小组或法官会议决定,即有违反司法独立及法官平等
原则之疑虑。大法官自己的审查会就是轮流由值月大法官来主持,而非由院长专任,难道
不应将此一精神也推及到下级法院?
今年三月底我国才刚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十四条明文保障刑事被告
受公平审判的人权。根据该公约委员会於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针对第十四条所作长达
十八页的第三十二号评论(General Comment No. 32),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被告如遭
受媒体或公众明显敌意的对待,法庭诉讼程序不能维持公平,均构成严重侵害其受公正审
判的人权!扁案相关事实的争议,有赖公正的司法,本於公平及正当程序来决定。对刑事
被告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保障,更是确保裁判为各方信赖的基石,大法官不能坚守我国法治
及人权保障的最後底线,令人为台湾民主宪政及人权保障的发展深感忧虑。
自由时报 2009.10.19.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9/new/oct/19/today-o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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