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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 大法官释字657号解释文暨理由书
时间Thu Jul 23 15:23:13 2009
释字第 657 号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细则第82条第3项、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
第108条之1合宪?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
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
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得税
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营利事业机
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
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
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他收
入,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显
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且逾越所得
税法之授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
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一年内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
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
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
、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
确授权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
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
则;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
,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迭经
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二0
号、第六二二号、第六四0号、第六五0号解释
参照)。
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会
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
及税捐後之纯益额为所得额。」系就公司组织之
营利事业,应采用之会计基础及收入与成本费用
配合原则之所得额计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并
未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倘经过一
定期间未为给付,不问债务是否消灭,即一律应
转列营利事业之其他收入,而费用转列收入涉及
所得税税基之构成要件,应有租税法律主义之适
用。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
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
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
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
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营利事
业机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
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
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
上开规定关於营利
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
他收入,非但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
税额,且可能带来一时不能克服之财务困难,影
响该企业之经营,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
性事项;况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间限制,就
利息而言,与民法关於消灭时效之规定亦有不符
。虽上开法规分别经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所得税法第
八十条第五项之授权,惟该等规定仅赋予主管机
关订定施行细则及查核准则之依据,均未明确授
权财政部发布命令,将营利事业应付未付之费用
迳行转列为其他收入,致增加营利事业法律所无
之租税义务(本院释字第六五0号解释参照),
已逾越所得税法之授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
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於一年内
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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