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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 大法官释字656号-徐璧湖/池启明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见书
时间Thu Jul 23 00:48:54 2009
释字第六五六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徐璧湖
大法官 池启明
本席对多数意见就本件声请解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七四六号、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号、九十年台上
字第六四六号判例暨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号民事判决违
宪,以及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部分,均认不
符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依同条
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敬表赞同。惟对多数意见就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声请解释宪法部分,予以受理,并对确
定终局判决适用该部分规定所表示之见解进行违宪审查,违反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项之规定
,逾越大法官权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审判权,自行建构实
质之第四审,破坏审级制度,混淆宪法与法律明订之解释权与
审判权界限, 本席实难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壹、 程序不同意见
一、本件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之声请,不符合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一)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法
律与命令,并不包括法院裁判本身或法院适用法律、命令所表
示之见解按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人或政党於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
,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於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
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是确定终局
裁判本身,或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见解是否
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不在人民得声请解释宪法之范围(本院释
字第五七九号解释理由书参照)。
大法官虽扩张上开规定中「命令」之涵义,将最高法院、行政
法院(现为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案
例、 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议决议、民事庭会议决议、 行政
法院庭长评事联席会议决议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决议, 均视同命令予以审查,
但审查之客体仍限於客
观的法规范,而非审查据以声请解释宪法案件之确定终局裁判
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是否抵触宪法。
实务上,本院大法官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
月,迳以法院裁判本身或其裁判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是否违
宪,非属得声请解释宪法之范围,而决议应不受理之声请解释
宪法案件计有一百十九件,详如附表所示。 足徵在我国法规违
宪审查制度下,大法官解释宪法之权限不及於审查据以声请解
释宪法案件之法院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
,乃大法官解释实务上之一贯见解。
(二)法院判命被告公开道歉,乃法院审理个案後,适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所表示之见解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
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
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因不法侵害他人名誉之态样纷杂,且被害人名誉受贬损之
情状不一,其回复名誉之适当方法,须斟酌个案实际加害情形
、名誉受贬损之情状、被害人所受痛苦、当事人身分及加害人
之经济状况等各情,始能认定被害人之请求,是否为回复名誉
之适当处分,俾公平解决当事人间侵害名誉之争讼。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未明定任何具体回复名誉之方法,并不
发生当然包含、或未予排除何种具体回复名誉方法之问题。
民事诉讼采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
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参
照)。是法院之判决仅得於当事人声明之范围内为之,凡当事
人所未声明之利益,不得归之於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及证
据,亦不得斟酌之。 名誉被侵害者请求回复名誉处分之民事事
件,被害人即原告之诉状,须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项後段规定请求,其请求加害人即被告回复名誉之方法,为应
受判决事项之声明(简称诉之声明),故应明确表明所请求回
复名誉之具体方法。法院审理个案时,须在原告诉之声明范围
内,依据具体个案之案情,妥为解释适用该项後段之规定,判
断原告请求被告回复名誉之方法,是否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
分」,换言之,法院就具体个案之审理,适用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时,并无依职权「预设」何种回复名誉之
方法为适当或不适当之余地。是法院如依原告诉讼上之请求,
而判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者,乃法院适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後段时,依具体个案情形行使其法律上判断权限,就原告
诉讼上之请求,认其符合该项後段规定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
分」所表示之见解,自非属得声请解释宪法之范围。
(三)本件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之声请应不受
理我国之宪法解释,未如德国、奥地利等采行对个案裁判见解
有无违宪加以审查之「裁判宪法诉愿」制度,此乃制度设计及
立法政策决定之问题,自非大法官所得擅自僭越。
在现行司法
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未修正之前,大法官解释宪法自应严守受
理程序要件,仅就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进行合宪
性审查,而具体个案的救济,应由法官於审判中依法公平裁判
,以避免侵犯终审法院之审判权,破坏审级制度,而成为实质
的第四审或超级覆审法院,自陷司法权内部分权的泥淖,显违
宪政秩序维护者之职责。
本件声请意旨略谓,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排除登
报道歉之处分方式,致法官得强制判命为公开道歉,属人民不
表意自由之限制,并严重侵害人性尊严,基於宪法第十一条、
司法院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所揭示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意旨及宪
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应排除
以登报道歉之方式,作为回复名誉之处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项未予排除,因此违宪云云(本案卷宗所附解释宪法声
请书第二、三、一一至一四页参照)。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并未明定任何具体回复名
誉之方法,故本不发生该项後段规定应包含或应排除以登报道
歉之方式作为回复名誉之处分之问题,已如前述。至法院如判
命加害人登报道歉,乃法院依具体个案情形,认为被害人诉讼
上之请求,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之「回复
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表示之判决上见解,亦如前述。
是本件声
请意旨,显在指摘确定终局判决认为被害人诉讼上之请求,符
合法定「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之法律见解错误、甚至违宪,
而声请大法官为违宪审查,并未指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项後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
分。」之法律规定本身,如何违宪,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三
项规定,应不受理。多数意见予以受理,违反司法院大法官审
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以及大法官解释
实务上之一贯见解,逾越大法官权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审
判权,自行建构实质之第四审,破坏审级制度,混淆宪法与法
律明订之解释权与审判权界限, 本席实难同意,爰提出程序
不同意见。
贰、 实体不同意见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名誉被侵害者
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并未明定任何具体回复名誉之方
法始为适当,而系在法院审理个案时,保留其衡酌具体案情,
於原告诉之声明范围内,就原告请求被告回复名誉之方法是否
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之判断余地。是在民事审判实务上
,被害人即原告之诉状如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
规定,明确表明其请求加害人即被告回复名誉之方法,法院即
无「回复名誉之处分」是否适当之审理对象,亦无迳行判命被
告为原告所未声明之回复名誉适当处分之职权。
查立法者「授权法院决定」而使法院有决定空间的立法, 与立
法者运用「须价值补充」的概念而留给法官判断余地的立法,
性质完全不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乃就原
告请求被告回复名誉之方法是否「适当」,保留法院判断余地之
立法,已如前述,立法者并未授权法院自为决定适当处分。多
数意见以系争规定「授权法院决定适当处分,目的洵属正当」
(解释理由书第三段参照),而为系争法律目的合宪之认定,
其就立法者保留法院判断余地之立法,与立法者授权法院依法自
为决定之立法,显然未予厘清而更有所混淆,所谓「授权法院决
定适当处分,目的洵属正当」,究竟是指何项法律?实欠缺明确
之审查基础。
又多数意见就系争规定之必要性审查,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後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
处分。」作为名誉被侵害者的民事请求权规定,是否逾越必要之
程度,并未进行审查,反而对法院「在原告诉之声明之范围内」
,应如何判决,其适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始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为审查(解释理由书第三段参照),除自
居第四审而违法、违宪外,本件解释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後段规定为何「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实未附任何理由。
至多数意见所谓「惟如要求加害人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属逾越回复名誉之必要程度,而
过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等语,既属臆测当事人之声明,
复以职司民事审判权之法院必然适用法律错误,甚至认为被害人
请求「加害人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
情事者」,仍属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所谓
「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为前提,而预作假设性之法律适用指导
,除逾越大法官权限、侵犯最高法院之民事审判权而违法、违宪
外,亦使我国行之多年,成效卓着的法规违宪审查制度,导入假
设性议题之解释方法,与司法之本质背道而驰。本席实难同意,爰
提出实体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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