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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 大法官释字656号-林子仪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见书
时间Thu Jul 23 00:31:43 2009
司法院释字第六五六号解释部分不同意见书
林子仪大法官
本件声请人为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事件,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号、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号、九
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号等判例及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号民
事判决,发生违反宪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大法官释字第五0九
号解释之疑义,声请解释宪法及补充解释。
本号解释之多数意见肯认名誉权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二
十二条所保障;并认於侵害名誉之事件,若为回复被害人之名誉而有
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者,应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
之前提下,审酌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节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以为
适当决定,而仅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有关「回复名誉之
适当处分」之部分作成解释。至声请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项前段规定有违宪疑义之部分,多数意见系认声请人仅在争执法院
见解之当否,尚非具体指陈该规定於客观上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故不
予受理;又关於声请补充解释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是否适用於此
类基於名誉侵害而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事件之部分,多数意见则以该号
解释系就刑法第三百十条所为之解释,有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部分本
即不在该号解释范围,自无补充解释可言为由,亦不予受理。惟本席
认为声请人上开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有违宪疑义以
及本院释字第五Ο九号解释应作补充解释,向本院提出宪法解释之声
请,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之程
序要件,应予受理,爰提部分不同意见书如下。
一、声请人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有违宪疑义以及本
院释字第五Ο九号解释应作补充解释,向本院提出宪法解释之声请,
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之程序要
件,应予受理本院释字第五Ο九号解释,监於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
之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
,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
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为
保护个人名誉、隐私等法益及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对言论自由尚非不
得依其传播方式为适当限制。」於参酌我国当时社会情况,以及权衡
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冲突时,如何取得适当之平衡,采取符合宪法意旨
之解释方法,对刑法第三百十条前段规定重新予以阐释,就此而认为
以刑罚处罚诽谤,尚不构成违宪。该解释认为依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
项前段规定,有关诽谤事项之真实,不应由被告单独负担证明义务;
同时被告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被
告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者,即不能科以诽谤罪之刑责。该号解
释因此对於司法实务就诽谤罪之解释适用有重大影响,并予言论自由
较大之空间。
惟该解释公布之後,其解释意旨是否亦应适用於侵害名誉权之民事诉讼
,民事审判实务意见纷歧,未有定论。声请人声请本院就该号解释予以
补充解释,即在请本院就释字第五Ο九号解释之意旨,是否亦适用於因
名誉受侵害而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事件,应作明确之表示。多数意见以释
字第五Ο九号解释系就刑法第三百十条所为之解释,有关侵权行为损害
赔偿部分不在该号解释范围,而无补充解释可言为由,不予受理。惟本
席认为目前民事审判实务就应否适用本院释字第五Ο九号解释之意旨,
既存有争议,本院即应於适当之案件,就该议题予以澄清说明。就此而
言,本件声请案有关该部分之声请,非不符合本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
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程序要件。实则多数意见如认为本院释字第五Ο九
号解释不应适用於民事诉讼,即应予以受理,作出明确解释,藉以阐释
於侵害名誉权之民事侵权行为案件,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应有如何之权衡
,并建立宪法原则,同时亦能平息审判实务之争议。
又有关声请人所指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有违宪疑义之
部分,多数意见系以声请人仅在争执法院见解之当否,尚非具体指陈该
规定於客观上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故不予受理。惟有关声请人声请书是
否已具体指陈该规定於客观上如何抵触宪法,本难有明确之判准。如以
本件声请书之相关论述,本席即与多数意见之认定有所不同,而认声请
人对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如何抵触宪法,已有具体客观的指
陈。本席并认为如果遇有是否已有具体客观指陈系争法规有如何抵触宪
法之争议情形,决定要否受理之标准,亦应以系争议题是否具有宪法上
原则重要性为断。如系为宪法上具有原则重要性之议题者,即应予以受
理。本案情形,即属此类案件。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於侵害名誉之侵权行为事件,同时涉及名誉权及言论自由二项宪法上基
本权利,该规定是否合宪,本即涉及二种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有如
何权衡之宪法原则之阐释,应有受理并为解释之价值与必要。
就声请人声请本院对上开部分予以宪法解释,多数意见未能予以受理,
本席深表遗憾。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系属保护人民权益之必要规定,
惟适用於侵害名誉之侵权行为事件,依本院释字第五Ο九号解释之意旨与
衡量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之平衡,应就系争言论所涉及之人与事之不同
,而有不同之适用标准,方能兼顾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按名誉乃系个
人之人格德行於社会生活中所受之整体评价,此种社会评价与个人尊严之
维护、人格之健全发展与自我价值之实现息息相关。是名誉权旨在维护个
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
障。名誉权受宪法保障之程度,与言论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并无轩轾。
二者如发生冲突,不能仅以何者之保护应优於另一者为由,而应尽可能兼
顾二者,期使二者之保护能取得合理平衡。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乃立法者为保护人民之权利或利益
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权行为所作之一般规定,应属国家厘清个人
行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护人民权益之必要规定。惟适用於侵害名
誉之侵权行为事件,系在就足致他人名誉受损之言论予以规范,而与言论
自由有涉。如认所有足致他人名誉受损之言论,均构成侵害行为,固对个
人名誉之保护甚周,但对言论自由之保护,即有不足。依本院释字第五Ο
九号解释之意旨与衡量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之平衡,本席认为於适用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时,应采取符合宪法意旨之解释方法,
就系争言论所涉及之人与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适用标准,方能兼顾宪法
保障言论自由之意旨。
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之讨论,使
人民能获得多元资讯,而有助於作出较合理之决断,形成公意,并能因此监
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以促进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虽然虚伪不实之
言论对於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发展并无助益,惟人民参与公共事务讨论之过
程,其言论不免有错误之时,如一概予以处罚,将产生寒蝉效应,使人民心
生疑惧而丧失意愿或勇气参与公共事务之讨论,而影响民主多元社会之健全
发展。本院释字第五○九号解释所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以对诽
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并
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
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於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
,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
诽谤罪之刑责相绳」,即系本诸上述意旨,针对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
规定,考量刑罚制裁之本质功能後,所为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言论自由意旨
之解释。
依本院释字第五○九号解释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质功能後,於判断系争
言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之侵权行为时,应类推适用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
段规定。如行为人明知所言不实,而仍率意为之,除有其他阻却违法事由者
外,应构成侵害他人名誉之侵权行为。而如行为人能证明其所言为真实者,
即应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之侵权行为。而於无法证明系争言论为真之时,基
於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间之平衡(前段说
明参照),应视言论对象之身分与言论内容之性质,设定不同程度之注意义
务,就行为人违反义务之情状定其责任。如所发表言论之对象为重要公职人
员或就公共事务讨论具实质影响力之政治人物,除明显仅涉私德而与公共利
益完全无关者外,应予以适当之表意空间。是如该类言论损及上开人员之名
誉,於所言无法证明为真实者,仅於其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情节重
大,亦即极端违反「一般负责任且对他人名誉权有适当尊重之人」为相同言
论时,所应为之查证与合理判断,且其违反之情事足以显示行为人对事实真
相缺乏合理之关注,始构成侵害名誉权之行为。 而言论之对象为一般私人
,且言论仅涉私德与公共利益无关者,於言论无法被证明为真实时,行为人
如未能证明其所言为真实,又无其他阻却违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
名誉之责任。
於上述情况以外之案件,即言论之对象虽为前述之重要公职人员或政治人物
,但言论内容明显仅涉私德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者;或言论对象非属为前述
之重要公职人员或政治人物,但言论内容与公共利益有关者;於此类情形,
若所言无法被证明为真实者,行为人於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亦即违
反一般负责任且对他人名誉权有适当尊重之人为相同言论时,所应为之查证
与合理判断者,始构成名誉权之侵害。
而遇上开各种情况,行为人是否已践行所应为之查证与合理判断,法院应依
具体个案之事实,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身分、名誉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论
内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时效性与来源之可信度、查证成本及查证对象等,综
合判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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