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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大法官释字656号
时间Tue Jul 21 00:08:41 2009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5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4月3日
解释争点
民法第195条第1项後段由法院为回复名誉适当处分合宪?
解释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後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
誉之适当处分。」所谓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
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而不抵
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书
名誉权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之完整,为实现人性尊严所必要,受宪法第二十
二条所保障 (本院释字第三九九号、第四八六号、第五八七号及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
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
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後段之规定
(下称系争规定) ,即在使名誉被侵害者除金钱赔偿外,尚得请求法院於裁判中权衡个案
具体情形,藉适当处分以回复其名誉。至於回复名誉之方法,民事审判实务上不乏以判
命登报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且着有判决先例。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依本院释字第五七七号解释意旨,除保障积极之
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极之不表意自由。系争规定既包含以判决命加害人登报道歉,即
涉及宪法第十一条言论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国家对不表意自由,虽非不得依法限
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伦理、正义、良心、信仰等内心之信念与
价值者,攸关人民内在精神活动及自主决定权,乃个人主体性维护及人格自由完整发展
所不可或缺,亦与维护人性尊严关系密切 (本院释字第六0三号解释参照)
。故於侵害名誉事件,若为回复受害人之名誉,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
应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节之轻重与强制表意之内容等,审慎斟酌而为适当之决定,以
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
查系争规定旨在维护被害人名誉,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权。鉴於名誉权遭侵害之个案
情状不一,金钱赔偿未必能填补或回复,因而授权法院决定适当处分,目的洵属正当。
而法院在原告声明之范围内,权衡侵害名誉情节之轻重、当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经济状
况等情形,认为诸如在合理范围内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载澄清事实之声明、登载被害人
判决胜诉之启事或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复被害人之名誉者,法
院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作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
求加害人公开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者,即属逾越回复名誉之必
要程度,而过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据上开解释意旨,系争规定即与宪法维护人
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之意旨无违。
末就声请人其余声请解释部分,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号、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号判例等,
系争执法院适用法令见解当否之问题,尚不生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於客观上有何
抵触宪法之处。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号判例,36m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
所适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号民事判决,并非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为声请解释之客体。而有关声
请补充解释部分,查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系就刑法第三百十条所为之解释,有关侵
权行为损害赔偿部分,不在该号解释范围,自不生就此声请补充解释之问题。是上开部
分之声请,均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
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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