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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认真] 大法官释字655号
时间Mon Jul 20 23:52:26 2009
释字第 655 号 (J.Y.Interpretation No. 655)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2月20日
解释争点
96.7.11修正之记帐士法第2条第2项违宪?
解释文
记帐士系专门职业人员,依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执业资格应经考试
院依法考选之。记帐士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使未经考试院依法考试及格之记帐及报
税代理业务人取得与经依法考选为记帐士者相同之资格,有违上开宪法规定之意旨,应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之。
基於上开规定,专门职业人员须经考试院依法办理考选始取得执业资格。专门职业及
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二条亦明定:「本法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依法规应经考试
及格领有证书始能执业之人员;其考试种类,由考试院定之。」又处理商业会计事务之
人员,依商业会计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指从事商业会计事项之辨认、衡量、记载、分
类、汇总,及据以编制财务报表之人员,必须具备一定之会计专业知识与经验,始能办
理,系属专门职业人员之一种,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五三号解释阐释在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之记帐士法第二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因增订第二项而改列为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民国国民经记帐士考试及格,并依
本法领有记帐士证书者,得充任记帐士。」其第十三条第一项复规定:「记帐士得在登
录区域内,执行下列业务:一、受委任办理营业、变更、注销、停业、复业及其他登记
事项。二、受委任办理各项税捐稽徵案件之申报及申请事项。三、受理税务谘询事项。
四、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与记帐及报税事务有关之
事项。」据此,记帐士之法定执行业务范围,包括受委任办理商业会计事务、营业登记
、税捐申报、税务谘询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可办理与记帐及报税事务有关之事项等业务
,显较商业会计法第二条第二项所规定之商业会计事务之范围为广,影响层面更深,不
仅涉及个别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利及租税义务,更影响国家财税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
利益,是记帐士要属专门职业人员之一种,依上开宪法规定,应经依法考选始能执业,
方符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意旨。
记帐士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增订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领有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登录执业证明书者,得换领记帐士证书,并充任记帐士。」
(下称系争规定)而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系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从事记帐及报税代
理业务满三年,且均有报缴该项执行业务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录继续执业。
但每年至少应完成二十四小时以上之相关专业训练。」则系争规定使未经考试及格之记
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得迳以登录换照之方式,取得与经依法考选为记帐士者相同之资格。
惟未经考试及格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人,其专业知识未经依法考试认定,却同以记帐
士之资格、名义执行业务,不惟消费者无从辨识其差异,致难以确保其权益,且对於经
考试及格取得记帐士资格者,亦欠公允,显与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意旨不符,应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记帐士法第三十五条虽与系争规定相关,惟并非本件声请解释之客体,且与系争规定是
否合宪之审查得分别为之。上开第三十五条关於已从事记帐及报税代理业务者,得登录
继续执业之规定,不在本件解释之范围,并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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