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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Examination 看板] 作者: forris (乔巴) 看板: Examination 标题: [情报] 修正民法物权编 时间: Tue Jan 13 22:57:51 2009 中华民国98年1月12日立法院第7届第2会期第17次会议通过(公报初稿资料,正确条文以 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修正民法物权编第七百五十七条至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六十四条、第七百六十七条至 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七十七条至第七百八十二条 、第七百八十四条至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七百九十六条 至第八百条、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十条、第八百十六条、第八百十八条 、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二条至第八百二十四条、第八百二十七条、第八百二十八条 及第八百三十条条文;增订第七百五十九条之一、第七百六十八条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条 之一、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一、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二、第八百条之一 、第八百零五条之一、第八百零七条之一、第八百二十四条之一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条 文;并删除第七百六十条条文 第一章 通  则 第七百五十七条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第七百五十八条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 不生效力。 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百五十九条  因继承、强制执行、徵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於登记 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第七百五十九条之一  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 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 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第七百六十条  (删除) 第七百六十四条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前项抛弃,第三人有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其他物权或於该物权有其他 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经该第三人同意,不得为之。 抛弃动产物权者,并应抛弃动产之占有。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 则 第七百六十七条  所有人对於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於妨害其 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前项规定,於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八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 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八条之一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 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九条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 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条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 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 一、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变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第九 百六十二条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 权取得时效亦因而中断。 第七百七十二条  前五条之规定,於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於已登记之不 动产,亦同。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七百七十四条  土地所有人经营事业或行使其所有权,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邻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为邻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 不得妨阻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七条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工作物或其他设备,使雨水或其他液体直 注於相邻之不动产。 第七百七十八条  水流如因事变在邻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 之工事。但邻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相当之 费用。 前项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 沟道,得使其水通过邻地。但应择於邻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 之。 前项情形,有通过权之人对於邻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一项但书之情形,邻地所有人有异议时,有通过权之人或异议人得 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七百八十条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邻地所有人所设置之工作物。 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七百八十一条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 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条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於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请 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 ;其不能为全部回复者,仍应於可能范围内回复之。 前项情形,损害非因故意或过失所致,或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 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第七百八十四条  水流地对岸之土地属於他人时,水流地所有人不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 两岸之土地均属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变更其水流或宽度。 但应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八十五条  水流地所有人有设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着於对岸。但对於因此所 生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对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属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项之堰。 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堰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前二项情形,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八十六条  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线,或虽能设置而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 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 依前项之规定,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後,如情事有变 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设置。 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 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於第一项但书之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八十七条  土地因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时,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围地以至公路。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应於通行必要之范围内,择其周围地损害最少 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对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并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八十八条  有通行权人於必要时,得开设道路。但对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损害, 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如致通行地损害过钜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请求有通行权人 以相当之价额购买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 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七百八十九条  因土地一部之让与或分割,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仅得通行受让人或让与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数宗土地同属於一人所有,让与其一部或同时分别让与数 人,而与公路无适宜之联络,致不能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项情形,有通行权人,无须支付偿金。 第七百九十条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权者。 二、依地方习惯,任他人入其未设围障之田地、牧场、山林刈取杂 草,采取枯枝枯干,或采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七百九十二条  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营造或修缮建筑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邻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气、臭气 、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 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 此限。 第七百九十四条  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 危险,或使邻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七百九十六条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地界者,邻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对於邻地因此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前项情形,邻地所有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价额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 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一  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地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 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适用之。 前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於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九十六条之二  前二条规定,於具有与房屋价值相当之其他建筑物准用之。 第七百九十七条  土地所有人遇邻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请求 於相当期间内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项期间内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并得请求偿还因此所生之费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无妨害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果实自落於邻地者,视为属於邻地所有人。但邻地为公用地者,不在 此限。 第七百九十九条  称区分所有建筑物者,谓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专有 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筑 物。 前项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独立,且得单 独为所有权之标的者。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属於专有部分之附属物。 专有部分得经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规约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之所 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经规约之约定供区 分所有建筑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区分所有人就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应有部分,依其专有 部分面积与专有部分总面积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专有部分与其所属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权利,不得分离而为移转或 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一  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之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 应有部分分担之。但规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於专有部分经依前条第三项之约定供区分所有建筑物 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准用之。 规约之内容依区分所有建筑物之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位置、面积、使用目的、利用状况、区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对价 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区分所有人得於 规约成立後三个月内,请求法院撤销之。 区分所有人间依规约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拘束。其依其 他约定所生之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人对於约定之内容明知或可 得而知者,亦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之二  同一建筑物属於同一人所有,经区分为数专有部分登记所有权者 ,准用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 第八百条  第七百九十九条情形,其专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专有部分所有人正中 宅门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从其特约或习惯。 因前项使用,致他专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损害者,应支付偿金。 第八百条之一  第七百七十四条至前条规定,於地上权人、地役权人、典权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准用之。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八百零二条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取得其所有权 。 第八百零三条  拾得遗失物者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或报告警 察、自治机关。报告时,应将其物一并交存。但於机关、学校、团体 或其他公共场所拾得者,亦得报告於各该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 责人、管理人,并将其物交存。 前项受报告者,应从速於遗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适当处所,以公告、广 播或其他适当方法招领之。 第八百零四条  依前条第一项为通知或依第二项由公共场所之管理机关、团体或其负责 人、管理人为招领後,有受领权之人未於相当期间认领时,拾得人或 招领人应将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机关。 警察或自治机关认原招领之处所或方法不适当时,得再为招领之。 第八百零五条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受领权之人认领时,拾得 人、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於通知、招领及保管之费用受偿後, 应将其物返还之。 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 产上价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 酬。 前项报酬请求权,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或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 偿前,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 全体权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前条第二项之报酬: 一、在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供公众往来之交通设备内,由其管理人 或受雇人拾得遗失物。 二、拾得人违反通知、报告或交存义务或经查询仍隐匿其拾得之 事实。 第八百零六条  拾得物易於腐坏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得为拍 卖或迳以市价变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八百零七条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领之日起逾六个月,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 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警察或自治机关并应通知其领取遗失物或卖 得之价金。其不能通知者,应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项通知或公告後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其物或卖得之价金 归属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八百零七条之一  遗失物价值在新台币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应从速通知遗失人、所 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 者,亦得依该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前项遗失物於下列期间未经有受领权之人认领者,由拾得人取得 其所有权或变卖之价金: 一、自通知或招领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自拾得日起逾一个月。 第八百零五条至前条规定,於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八百十条  拾得漂流物、沈没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脱离他人占有之物者,准用关於拾 得遗失物之规定。 第八百十六条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於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 第四节 共 有 第八百十八条  各共有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按其应有部分,对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权。 第八百二十条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 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 计算。 依前项规定之管理显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变 更之。 前二项所定之管理,因情事变更难以继续时,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声请,以裁定变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项规定为管理之决定,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共有人受 损害者,对不同意之共有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 第八百二十二条  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负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由各共有人按其 应有部分分担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负担为支付,而逾其所应分担之部分者 ,对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之部分,请求偿还。 第八百二十三条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订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项约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缩短为五年。 但共有之不动产,其契约订有管理之约定时,约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缩短为三十年。 前项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随时请求分割。 第八百二十四条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於协议决定後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 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 ,得将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 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维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数不动产,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请求合并分割 。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各该不动产均具应有部分之共有人 ,经各不动产应有部分过半数共有人之同意,得适用前项规定,请 求合并分割。但法院认合并分割为不适当者,仍分别分割之。 变卖共有物时,除买受人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条件优先承买 之权,有二人以上愿优先承买者,以抽签定之。 第八百二十四条之一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发生时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 应有部分有抵押权或质权者,其权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权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质人所分得 之部分: 一、权利人同意分割。 二、权利人已参加共有物分割诉讼。 三、权利人经共有人告知诉讼而未参加。 前项但书情形,於以价金分配或以金钱补偿者,准用第八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如为不动产分割者,应受补偿之共有人,就 其补偿金额,对於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之不动产,有抵押权。 前项抵押权应於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一并登记。其次序优先 於第二项但书之抵押权。 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  不动产共有人间关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 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於登记後,对於应有 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 之管理,经登记後,亦同。 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 对於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 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七条  依法律规定、习惯或法律行为,成一公同关系之数人,基於其公同关 系,而共有一物者,为公同共有人。 前项依法律行为成立之公同关系,以有法律规定或习惯者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权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条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其公同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为或 习惯定之。 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於公同 共有准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 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八百三十条  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公同关系终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而消灭。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关於共有物分割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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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9.81.167.131
1F:推 mvb:何时有修法理由版呢? 01/13 23:01
2F:推 stone99:疑问同1楼... 01/13 23:02
3F:推 willy1616:看来民法物权的通说与见解要势必要大翻修重新定义了 01/13 23:04
4F:推 eva0617:.....orz 感恩 01/13 23:05
5F:推 escgin:请至法务部 法律事务司 民法 那边有修法理由 01/13 23:07
6F:推 mvb:我是会自己找啦 但是 天啊 二月底就要考法研了 01/13 23:07
7F:→ mvb:补习班书又没出的那麽快 是一场灾难啊 01/13 23:07
8F:→ kokora:立法委员赶着要收工 01/13 23:09
9F:→ escgin:我的苦是昨天才买的民概 又要泪奔了 01/13 23:09
10F:推 mvb:个月前买的小六法也泪奔了 01/13 23:10
11F:→ mvb:一个月 还号称2009 01/13 23:10
12F:推 willy1616:物权法定主义成为历史,不动产善意受让正式纳入民法 01/13 23:10
13F:推 brabo:什麽时候施行><? 01/13 23:12
14F:推 willy1616:767无权占有 其他物权也可以准用 01/13 23:13
15F:→ willy1616:动产与不动产的时效取得与请求登记,加注[公然]才有资格 01/13 23:15
16F:推 zoegtoo:这些跟法典上的修正草案一样的吗?? 01/13 23:16
17F:→ willy1616:光以上法条就可衍生出一堆题目,传统物权概念可以抛弃了 01/13 23:16
18F:→ escgin:恩嗯 这算是一次大翻修 不过 呵呵 考生就哭噜 01/13 23:17
19F:推 willy1616:既然物权可以依习惯创设,那往後767会变成物权帝王条款 01/13 23:20
20F:→ windsor:补习班又要大赚一笔了 01/13 23:21
21F:推 oplp:过了,但也有不少争议,看来今年考试会很精彩 01/13 23:22
22F:推 edison1003:太狠了 看来我要去补物权了 哭哭 01/13 23:24
23F:推 binshi:法绪选择会很痛苦 01/13 23:26
24F:推 willy1616:共有部分改革很大...看不太懂了~_~"" 选择题会很复杂 01/13 23:29
25F:推 willy1616:物权大翻修,变成总则往後某些条文会有争议,可能也要修法 01/13 23:33
26F:推 mvb:真有必要去补吗?好穷的考生 01/13 23:34
27F:推 fasiunfan:会影响下个月初等考的法学大意吗??? 题目快出完了耶 01/13 23:36
28F:推 tulip23:我该庆幸保成小六法有收录新草案吗...可是我的学六 囧 01/13 23:37
29F:推 binshi:偏偏民法在法绪占的比例也比较高 01/13 23:38
30F:推 bringlucky:民法真是太....有趣了( ̄▽ ̄#)﹏﹏ 01/13 23:42
31F:推 cfy:好狠="= 先拼专业科目了 01/13 23:45
32F:推 geniusapple:不要再修了.....我又要再买本新的了 01/13 23:46
33F:推 pastor168:想不到真如传言过了...看接下来的法研会不会考罗~ 01/13 23:47
34F:推 fasiunfan:上上礼拜刚买新的... 2009小六法 Q_____Q 01/13 23:47
35F:→ windsor:幸好没买、没补、没读 01/13 23:53
36F:→ sunface:喽上是在搞笑喔XDDDD 01/13 23:57
37F:推 PACHLA:唉!不知道我的基警考试会不会影响很大.... 01/14 00:00
38F:推 greatshiau:太狠了,我老师刚教完共同共有结果改到共同共有Orz 01/14 00:03
39F:→ MRCool:亘 01/14 00:05
40F:推 mvb:条文、立法理由至此下载http://0rz.tw/675kd 01/14 00:10
41F:推 eva0617:有个问题 初考考出来的话要以新条文的答案为主吗 谢谢 01/14 00:13
42F:推 sunnywu:我昨天才刚上完全部民法课程...囧 01/14 00:14
43F:推 orion:想问一下,这些法律大概何时会正式公告? 01/14 00:24
44F:→ orion:会在这个月以前吗?初等会不会乾脆不考物权啊? 01/14 00:27
45F:推 Kapono:有趣的是,这次立法院直接照草案通过吗? 01/14 00:40
46F:→ Kapono:如果是的话,其实影响是还好的... 01/14 00:40
47F:→ Kapono:比较怕是不是有更改法务部的草案内容... 01/14 00:40
48F:推 brabo:几乎都是照96的草案~所以还好 01/14 00:50
49F:推 eva0617:这个是都通过了只等总统公告吗 01/14 00:55
50F:→ eva0617:应该不会改吧 为什麽说还会改呢? 01/14 00:55
51F:推 Kapono:应该是一样的吧,刚刚拿去比对一下草案版本 01/14 01:01
52F:→ antler:看到这篇,我有很想放声大哭的感觉~ 01/14 01:02
53F:→ Kapono:立法院通过的版本跟草案是一样的 01/14 01:02
54F:推 lovekawasaki:我一个字一个字对过 大意是一样 文字略有不同 01/14 01:44
55F:→ lovekawasaki:我是用今天通过的 跟96.5.4的草案对照 01/14 01:45
56F:→ lovekawasaki:其实法务部那边作上面公布的档案 已经是今天通过的 01/14 01:45
57F:→ lovekawasaki:对照表了(已通过VS现行).而非96草案VS现行 01/14 01:46
58F:→ lovekawasaki:总之 文字上还是略有不同啦 或正反面叙述方法不同 01/14 01:47
59F:→ mvb:谢love大先对完了,决定明天就拿去影印店印了 01/14 02:09
60F:→ lovekawasaki:忘记说 有少数条项 96草案有 但是立法院最後未通过 01/14 02:18
61F:推 Kapono:我说一下好了,我对的草案是这个比较新的版本 01/14 03:44
62F:→ Kapono:http://tinyurl.com/89pq4w 01/14 03:44
63F:→ Kapono:行政院司法院会衔函送立法院审议「民法物权编」 01/14 03:45
64F:→ Kapono:是2008.8月的草案版本 01/14 03:45
65F:→ Kapono:所以才说我对了一下,是一样的... 01/14 03:46
66F:→ Kapono:NO OFFENCE ^_^ 只是看了一下 01/14 03:46
67F:→ Kapono:2008.8月的草案,跟通过的法案,只差了一行,其他都很整齐 01/14 03:46
68F:→ Kapono:大家有兴趣可以对一下...^_^ 01/14 03:46
69F:推 Kapono:刚刚又对一次,眼睛花了,大家还是直接下FINAL版本好了 01/14 03:52
70F:→ Kapono:不要理会2008.8月的草案版本跟通过条文的差异好了 01/14 03:52
71F:推 chihchien:第一条整个还满奇怪的 依习惯 然後 不得创设 01/14 09:51
72F:→ chihchien:除了固有的习惯外 不创设怎麽会有新的习惯 @ @a 01/14 09:52
73F:推 chuck750922:大概什麽时候会公布施行啊?? 01/14 10:33
74F:→ AandC:是除了依习惯外,不得创设,也就是依习惯可以创设,但习惯必 01/14 12:31
75F:→ AandC:需是长久惯行+法之确信罗^^ 01/14 12:32
76F:推 tjustic:真精彩。这一、两年的考试会很刺激...囧 01/14 14:48
77F:推 tokyo730714:真想骂脏话 01/14 15:00
78F:推 R3210:有些只是改几个字 但有些一改真的很头大=.= 01/14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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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F:推 djp:哇咧!我昨天才刚订完书而已 =.=" 01/14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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