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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条 起诉时法院有受理诉讼权限者,不因诉讼系属後事实及法律状态变更而受 影响。 诉讼已系属於不同审判权之法院者,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 行起诉。 第 31-2 条 普通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 束。 普通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 权限之管辖法院。 当事人就普通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普通法院应先为裁定。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普通法院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裁定前,应先徵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於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 31-3 条 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诉讼费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普通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 应行徵收之诉讼费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额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应补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还溢收部分。 第 77-19条 声请或声明不徵收费用。但下列第一款之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五百元 ;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声请,徵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一、声请发支付命 令。二、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三、声请回复原状。四、起诉前声请 证据保全。五、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六、声 请宣告禁治产或撤销禁治产。七、声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或宣告死亡。 第 77-22条 依第四十四条之二请求赔偿之人,其裁判费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暂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条之三规定请求者,免徵裁判费。 依第一项或其他法律规定暂免徵收之裁判费,第一审法院应於该事件确定 後,依职权裁定向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 77-26条 诉讼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前项声请,至迟应於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後三个月内为之。 裁判费如有因法院晓示文字记载错误或其他类此情形而缴纳者,得於缴费 之日起五年内声请返还,法院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第 174 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於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 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当事人经法院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裁定开始清算程序者,关於清算财团 之诉讼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诉讼或清算程序终止、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 182-1条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 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 法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普通法院无受理诉讼权限者,普通法院应将该诉讼移 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法院。 第一项之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 249 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移 送者。 二、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起诉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者。 七、起诉违背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 ,迳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486 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 有错误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於前项之抗告准用之。 第 515 条 发支付命令後,三个月内不能送达於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项情形,法院误发确定证明书者,自确定证明书所载确定日期起五年内 ,经撤销确定证明书时,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於通知送达後二十 日之不变期间起诉,视为自支付命令声请时,已经起诉;其於通知送达前 起诉者,亦同。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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