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vyjack (a )
看板SHU_LawGrad
标题[情报] 公司法修正
时间Mon Jan 26 16:01:35 2009
第 29 条 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其委任、解任及报酬,依左列规定定之。但
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须有全体无限责任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有限公司须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以董事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
意之决议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项之情形者,专案核定之主管机关应要求参与
政府专案纾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计画,并得限制其发给经理人报酬或为
其他必要之处置或限制;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
第 156 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
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但公营
事业之公开发行,应由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
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
商誉抵充之;其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
。
公司设立後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需经董事会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
至第三项之限制。
公司设立後,为改善财务结构或回复正常营运,而参与政府专案核定之纾
困方案时,得发行新股转让於政府,作为接受政府财务上协助之对价;其
发行程序不受本法有关发行新股规定之限制,其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前项纾困方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者,应由专案核定之主管机关会同受纾
困之公司,向立法院报告其自救计画。
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
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条 董事之报酬,未经章程订明者,应由股东会议定,不得事後追认。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董事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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