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vyjack (a )
看板SHU_LawGrad
标题[情报] 释字第六五四号解释相关说明
时间Mon Jan 26 15:58:15 2009
释字第654号解释相关说明
一、 本号解释的意义
本号解释继释字第653号允许受羁押被告对看守所所作的处遇或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救济,保障人民的诉讼权之後,更进一步宣告羁押法第23条第3项及第28条有关受羁押
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与提供作为侦查或审判上认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证据
的规定,妨害受羁押被告诉讼上的防御权与自由沟通权利,也违背宪法第16条诉讼权保
障的意旨,在受羁押被告诉讼权的周全保障上具有重大意义。
二、 本号解释的范围
本号解释仅就下列问题予以审查解释:
(1)羁押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看守所对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是否
限制宪法第16条诉讼权的自由沟通权利;
(2)羁押法第28条规定,看守所将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所获得的资
料,提供检察官或法院作为办案参考,是否违背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的意旨。
三、 本号解释的意旨
(一)刑事被告受辩护人协助、与辩护人充分自由沟通的权利,应受宪法第16条保障
刑事被告在诉讼上的防御权,属於宪法第16条保障的范围。又刑事被告受其选任辩护人
协助的权利,必须获得确实有效的保护,才能发挥防御权的功能。
为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利,应使被告与其辩护人能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
沟通,这也是被告受辩护人协助行使防御权的重要内涵,应受宪法第16条的保障。
法律如就刑事被告与辩护人自由沟通的权利加以限制,应具体明确,并合乎宪法第23条
比例原则的规定,才不违背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的意旨。
(二)羁押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看守所於辩护人接见受羁押被告时,监听、录音,违反
诉讼权的保障
依羁押法第23条第3项规定,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时,应监视之。所称「监视」包括监听
、记录、录音等行为在内。上开规定使看守所得不问是否为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押所秩序
所必要,予以「监听」、「录音」,限制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充分自由沟通权利,致妨碍
其防御权的行使,已经逾越宪法第23条所规定的必要程度,不符宪法保障诉讼权的意旨。
至於为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在受羁押被告与其选任辩护人接见时,如仅予以「监看而不
与闻」,则与宪法保障诉讼权的意旨尚无不符。
(三)羁押法第28条规定,看守所应将监视所得资料提供检察官或法院参考,妨害受羁押
被告防御权的行使
羁押法第28条规定「被告在所之言语、行状、发受书信之内容,可供侦查或审判上之参考
者,应呈报检察官或法院。」使看守所将辩护人与受羁押被告接见时,监听、录音所获
得的资讯,呈报法院或检察官,作为侦查或审判上认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此一条文关於限制辩护人与受羁押被告间自由沟通权利行使的部分,妨害被告的防御权,
并抵触宪法保障诉讼权的规定。
(四)本号解释宣告违宪条文自98.5.1失其效力,并作修法的提示
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之诉讼权,并使新措施得以顺利实行,让看守所及其相关主管机关有
相当的缓冲期间,以资因应调整,本号解释宣告羁押法第23条第3项与第28条规定,与本
号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本号解释并阐释:如法律就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自由沟通权利予以限制者,应规定由法
院决定并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其相关程序及制度的设计,诸如限制的必要性、方式、
期间及急迫情形的处置等,应依本解释意旨,为具体明确的规范,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依
本号解释意旨检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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