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vyjack (a )
看板SHU_LawGrad
标题[情报] 释 字第 654 号
时间Mon Jan 26 15:55:22 2009
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时,有同条第二
项应监视之适用,不问是否为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监听、录音,违反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宪法保障诉讼
权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对受羁押
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所获得之资讯,得以作为侦查或审判上认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之证据,在此范围内妨害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抵触宪
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前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
条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均应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关於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属机关内部之行政督导,非属执
行监听、录音之授权规定,不生是否违宪之问题。
声请人就上开羁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所为暂时处分之
声请,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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