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vyjack (a )
看板SHU_LawGrad
标题[情报] 释 字第 652 号
时间Mon Jan 26 15:53:27 2009
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故国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虽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合理之补偿,且应尽
速发给。倘原补偿处分已因法定救济期间经过而确定,且补偿费业经依法
发给完竣,嗣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始发现其据以作成原补偿处分之地
价标准认定错误,原发给之补偿费短少,致原补偿处分违法者,自应於相
当期限内依职权撤销该已确定之补偿处分,另为适法之补偿处分,并通知
需用土地人缴交补偿费差额转发原土地所有权人。逾期未发给补偿费差额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应失其效力,本院释字第五一六号解释应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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