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vyjack (a )
看板SHU_LawGrad
标题[情报] 释字第 642 号
时间Sat May 10 01:43:51 2008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及财政部相关函释违宪?
税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营利事业依法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者,应就其未保存凭证经
查明认定之总额,处百分之五罚锾。营利事业如确已给与或取得凭证且帐簿记载明确,
而於行政机关所进行之裁处或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
相当之证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违背保存凭证之义务,自不在该条规定处罚之
列。於此范围内,该条有关处罚未保存凭证之规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及第十五
条保护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抵触。
财政部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号函示,营
利事业未依法保存凭证,须於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
查前,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始得免除相关处罚,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
分,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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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kilid:大感谢宗佑(*∩_∩*) 这题很可能今年就会考^^ 05/10 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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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Ivyjack:谢谢容以 大家国考一起加油吧 05/11 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