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oyage09 (kizuna)
看板SHU-Gender95
标题释字第 623 号 --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违宪?
时间Sat Jan 27 11:43:26 2007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23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6年1月26日
解释争点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违宪?
解释文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乃在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
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并依其性质而
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商业言论所提供之讯息,内容为真实,无误导性,以
合法交易为目的而有助於消费大众作出经济上之合理抉择者,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
。惟宪法之保障并非绝对,立法者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之范围内,得以法律
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一四号、第五七七号及第六一七号解
释在案。
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固为商业言论之一种,惟系促使非法交易活动,因此立法
者基於维护公益之必要,自可对之为合理之限制。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
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为性交易之讯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乃以科
处刑罚之方式,限制人民传布任何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之讯息,
或向儿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龄之多数人,传布足以促使一般人为性交易之讯息。是行为人
所传布之讯息如非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且已采取必要之隔绝措
施,使其讯息之接收人仅限於十八岁以上之人者,即不属该条规定规范之范围。上开规
定乃为达成防制、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之国家重大公益目的,所采取之合
理与必要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惟电子讯号、电脑网路
与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之资讯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发
展可严格区分其阅听对象,应由主管机关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则之要求,并
此指明。
理由书 宪法第十一条保障人民之言论自由,乃在保障意见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
取得充分资讯及自我实现之机会,包括政治、学术、宗教及商业言论等,并依其性质而
有不同之保护范畴及限制之准则。商业言论所提供之讯息,内容为真实,无误导性,以
合法交易为目的而有助於消费大众作出经济上之合理抉择者,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
。惟宪法之保障并非绝对,立法者於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旨之范围内,得以法律
明确规定对之予以适当之限制,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一四号、第五七七号及第六一七号解
释在案。
促使人为性交易之讯息,固为商业言论之一种,惟系促使非法交易活动,因此立法
者基於维护公益之必要,自可对之为合理之限制。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电
子讯号、电脑网路或其他媒体,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诱、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为性交易之讯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乃以科
处刑罚之方式,限制人民传布任何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之讯息,
或向儿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龄之多数人,传布足以促使一般人为性交易之讯息。是行为人
所传布之讯息如非以儿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为性交易为内容,且已采取必要之隔绝措
施,使其讯息之接收人仅限於十八岁以上之人者,即不属该条规定规范之范围。上开规
定乃为达成防制、消弭以儿童少年为性交易对象事件之国家重大公益目的,所采取之合
理与必要手段,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尚无抵触。惟电子讯号、电脑网路
与广告物、出版品、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之资讯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发
展可严格区分其阅听对象,应由主管机关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则之要求,并
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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