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aoist9999 (键盘地政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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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刑事] 关於刑事案件 申请良民证的问题
时间Tue May 17 16:56:11 2016
※ 引述《silent328kn (黑原)》之铭言:
: 各位大大好
: 内容简单说明:
: 我17岁时因为智商不足被骗存摺,被告诈欺成立,总之就是判决了,也缓刑了
: 有这样的纪录还可以申请良民证吗? 因为听说有什麽注记要去请律师撤销?
: 问题二:
: 因为我朋友跟我一起转跑道,但是前阵子他脑残酒驾被判公共危险,罚金都缴完了,那他可以申请良民证吗?
: 以上麻烦大大解答>__<
: 万分感谢>__<
问题一:
合乎《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第6条各款所述,在「警察刑事纪录
证明书」,(即俗称之「良民证」)都不会有纪录。
只要受缓刑宣告,没有被撤销的话,依《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第
6条第2款规定,在「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上就不会有纪录,符合其他各款亦
同。
问题二:
(一)如果是单纯的罚金或拘役而易科罚金,依照《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
发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并不会在「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上有纪录。
(二)如果是有期徒刑而易科罚金的话,依《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
》第6条第7款规定,从缴纳罚金完毕之日起五年内「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都
会有纪录的。要缴纳罚金完毕之日起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五
年之後申请才不会在「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有纪录。(这是我就法条文义上
的看法,网路上看了几个人写的东西,大致也是持这种看法。但有的人可能是
不清楚,所以也语焉不详就带过去了。当然了,也有人认为「有期徒刑而易科
罚金缴完罚金之後到申请『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这段期间只要未受有期徒刑
宣告,就不会有纪录了。」)
PS:其实我还蛮希望原PO的朋友去申请「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看看上面
会不会有纪录?然後再上来回报。(从前一篇文章推文里大致上我获得的资讯
是原PO的朋友前一阵子被判有期徒刑二个月,而且已缴完易科罚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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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第6条:
警察刑事纪录证明应以书面为之;明确记载有无刑事案件纪录。但下列各
款刑事案件纪录,不予记载:
一、合於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二、受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
三、受拘役、罚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决者。
五、经免除其刑之执行者。
六、法律已废除其刑罚者。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
,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之1
少年受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转介处分执行完毕二年後,或受保护处分或刑
之执行完毕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审理或不付保护处分之裁定确定後,
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项情形应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纪录及有关资料之机关,将少年
之前科纪录及有关资料予以涂销。
前项纪录及资料非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经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
任何机关不得提供。
《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9条
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
,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下列处分:
一、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
二、交付儿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严加管教。
三、告诫。
前项处分,均交由少年调查官执行之。
少年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经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害人之同意,命少年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对被害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前项第三款之事项,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并得为民事
强制执行之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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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169.5.30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PttLifeLaw/M.1463475373.A.53F.html
※ 编辑: taoist9999 (1.169.5.30), 05/17/2016 17:24:41
1F:推 SPFH120: 关於核发条例第七款,我的看法是五年内没受有期徒刑宣告 05/17 17:32
2F:→ SPFH120: 就不会纪录上去,理由是如果先记录,五年内没犯有期徒 05/17 17:32
3F:→ SPFH120: 才取消纪录,那是有点多此一举 05/17 17:33
4F:→ SPFH120: 就如同条同项第二款:二、受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 05/17 17:33
5F:→ SPFH120: 受缓刑为何不先记录上去,如果没撤销缓刑,在取消纪录 05/17 17:34
6F:→ SPFH120: 不就好了~ 05/17 17:34
7F:→ SPFH120: 此条例立法缘由是因为,国人在找工作或是要去国外经商 05/17 17:38
8F:→ SPFH120: 不少都需要良民证,而有些人犯的罪是相当轻微的 05/17 17:39
我认为《警察刑事纪录证明核发条例》第6条第2款及第7款的性质及语法是不同的,
不可一概而论。
最能厘清真相的办法就是请原PO的朋友去申请「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再上来回
报就知道了。
※ 编辑: taoist9999 (1.169.5.30), 05/17/2016 17:52:17
二、受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者。
「受缓刑宣告,只要缓刑未经撤销,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就不予记载此纪录。」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
,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期徒刑)之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之後,要五年之内(含五年
)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才不予记载此纪录。」
所以第7款最快也要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逾五年,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书才不会有此纪录。
这是我的看法,谢谢。
※ 编辑: taoist9999 (1.169.5.30), 05/17/2016 18:04:57
9F:→ justicesword: 该款修正系参酌日本立法例,从立法历程来看,必须 05/17 18:29
10F:→ justicesword: 执行完毕後经过五年才有不记录的优惠。尚未五年纵 05/17 18:29
11F:→ justicesword: 使执行完毕应该还是有记录。 05/17 18:29
12F:→ justicesword: 这一方面也是为了平衡美国驻华使领馆的要求 05/17 18:41
14F:→ silent328kn: 感谢大大 我看我朋友不用做了QQ 05/17 19:17
15F:推 SPFH120: 了解,长知识了。 05/17 19:37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
,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我认为第七款两个条件之间应该是省略掉一个连接词「且」(即and):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
,
且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为如果你用连接词「或」(即or)的话,整句会不通顺: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
,
或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编辑: taoist9999 (1.169.5.30), 05/17/2016 20:15:33
16F:→ justicesword: 还是可以去声请看看,100元一份。 05/17 20:15
可以申请看看 +1
记得上来回报。
※ 编辑: taoist9999 (1.169.5.30), 05/17/2016 20:16:52
17F:→ justicesword: 因为易服社会劳动是後来才加的,本来只讨论易科罚 05/17 20:18
18F:→ justicesword: 金。科科 05/17 20:18
最早张庆忠提案的草案版本:
七、受刑之宣告得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
後来应该就是抄日本的立法例,另外再加上易服社会劳动,变成现在的版本:
七、经易科罚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易服社会劳动执行完毕
,五年内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编辑: taoist9999 (1.169.5.30), 05/17/2016 21:17:05
19F:推 silent328kn: 感谢各位大大 近日会找我朋友一起去申请~万分感谢! 05/17 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