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gch (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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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刑事] 严格证明法则於侦查程序的适用?
时间Mon Oct 31 21:12:22 2011
实务上曽有持否定见解者
95年度台上字第6096号
严格证明法则系限制法院於审判期日践行调查证据程序时,祗能使用法定之证据方法,此
法定之证据方法,一般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证人及监定人
;後者则包括文书及勘验,而此法定之证据方法须经法定之调查程序,始得据以认定犯罪
事实并采为裁判之基础。是严格证明法则既具有严格之形式性要求,对於法院调查证据之
程序形成相当之限制,自仅局限於本案犯罪事实及其法律效果等问题,更仅适用於法院审
判程序中,至於并非确认犯罪事实之侦查程序则不与焉。
依此见解,会得出侦查中证人毋庸具结的结论
我的疑问是:真的如此?
释字第582号解释就提到:
刑事诉讼法据以规定严格证明法则,必须具证据能力之证据,经合法调查,使法院形成该
等证据已足证明被告犯罪之确信心证,始能判决被告有罪。
侦查程序,不就是整个刑事审判程序(广义)的一环吗?
何以无严格证明法则的适用?
如果没有适用,那刑诉法上相关证据能力排除相关规定,
又是怎麽回事@@?
有高手可以为我解惑吗?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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