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antomli (在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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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消费] 电话订餐但不取餐可以告什麽?
时间Mon Jul 25 12:10:31 2011
事实经过整理:
事主家里从事餐饮业(有店面),接到客人来电订餐及追加饮料,
商家已於电话中告知无外送服务,需自取。客人同意。
一个钟头过去,餐已备妥,客仍未至。
商家去电询问,被告知:已不需要!
提问:有无法律上权利得主张~?
争点:本例有无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之适用。
按主管机关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民国92年03月12日消保法字第
0920000318号函释及该会94年01月26日消保法字第0940000858号函
释综合观之,消保法第19条第1项赋予消费者得在7日之犹豫期间内
行使法定解除权之立法目的,系为平衡消费者在购买前无法获得足
够之资讯,或无充足之时间加以选择,特别采取将判断时间延後之
犹豫期间制,以供消费者仔细之考虑,是若消费者已有检视商品之
机会,所生之买卖行为,即与本法第2条第10款、第11款邮购买卖
或访问买卖之定义并不相符。
查本件事主家中所营之餐饮店已有实体店面,所供应之餐点均可提
供足够之消费资讯供消费者审酌、判断,此非本法第2条所称邮购
买卖或访问买卖,难认电话接受客户事前订单、事後自取之行为,
有本法第19条第1项之适用。
本件应回归民法买卖契约为法律效果之判断,自双方意思表示合致
时起,契约成立、生效。买受人纵为未满20岁之限制行为能力人(
大学生),因其点购餐饮为生物存活所必须之觅食行为,且价额非
钜,应认系属民法第77条但书所称「依其年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而无须待法定代理人为意思表示之允许。
故若买受人无适法有效之契约解除权,於订餐後悔约,应负债务不
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PS.法律上的讨论是这样,但对商家而言,实际上法院去行使主张
权利的效益甚低~若确定是某大学的学生,还不如向学校反应
此事,让校方依校规惩处,让他出面赔偿要省力得多。
(当然,被学校摆着不理的可能性也是存在~)
附上函释连结供参(谢s9405303帮缩网址):
92年03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18号函释
http://ppt.cc/Fy~J
94年01月26日消保法字第0940000858号函释
http://ppt.cc/b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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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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