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winschild (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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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其他] 地下室列为防空避难室的使用问题
时间Sat Jul 16 10:33:25 2011
事实经过:
我家住一楼,是将近三十年的房子,
当初是一楼连带地下室一起买的,
所以这栋公寓的地下室是我家单独所有,非整栋住户共同持有。
我家内部有楼梯可以通往地下室,这是建筑设计图上就有的,
另外从公寓的公共楼梯也有往地下室的通道,
这个通道有一扇铁门,平常我家都会将这扇铁门上锁,
因为过了这扇铁门,里面就是我家了。
一直以来地下室都是我家在使用,
最近有新搬来的邻居检举我们家把公共楼梯往地下室的通道上锁,
认为这是防空避难室,要求我家不得上锁也不得使用地下室。
问题:
我家的地下室在起造的时候的确是设计为防空避难室,
但是因为我们有所有权,所以一直都认为由我们使用是很合理的。
如今遭到检举,建管处要求我们要开放这块防空避难室,
即铁门不能上锁,并且也不能使用这块地方,
但我家内部还有通往地下室的楼梯,完全开放的话我们住家安全如何获得保障?
另,我家在民国七十三年建造完毕的时候,
建筑法中规定建筑物应附建防空避难室的 102-1 条尚未增订,
我在网路上查到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89 年度重诉字第 59 号」 里面提到
四、经查:
(一)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虽规定:「建筑物依规定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
空间:::」,
惟此规定系民国七十三年修法时所新增,故在此之前之建筑物
,纵起造人於规划兴建时开挖地下室作为防空避难室,亦不能遽认防空避难室
必然为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系争房屋於六十五年间即兴建登记完成
,此为两造不争的事实,且有使用执照上所载发照日期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可资佐证,故并不适用七十三年修正之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之规定,准此
,
纵依本件房屋使用执照所载,地下室之用途为防空避难室,亦不当然为区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为原告及其它区分所有人所共有。
请问是否可以依此为据,
声明我家有地下室的使用权,
因此可以上锁并且合理使用呢?
谢谢大家
先感谢各位帮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议,如内容尚有不足,盼请提出需补充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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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29.127
※ 编辑: twinschild 来自: 140.112.29.127 (07/16 10:33)
1F:推 blackyw:纯推!也有亲戚遇过类似状况.等答案. 07/16 15:29
2F:推 ilove56:契约有写明避难室是给全体住户使用吗? 07/16 18:18
3F:→ twinschild:目前家中好像没有契约,只有向政府调出来的我家对地下 07/16 23:00
4F:→ twinschild:室的所有权证明. 07/16 23:01
5F:→ mimily0504:那有把地下室补登在你们家的权状里吗? 07/17 02:22
6F:→ twinschild:地下室本来就包含在我家的权状中 07/17 13:10
8F:→ mimily0504:可能还要再去申请"使用执照"吧 07/17 14:50
9F:→ twinschild:我会再请家人去调阅或补登记相关资料, 感谢回答! 07/17 1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