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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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车祸] 将车辆出借给「无驾照」之人,「出借者 …
时间Sun Jul 3 15:57:24 2011
★首先,推一下 hosonking 帮版友们找出的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第
208号刑事判决。
◎在出借车辆予第三人肇事时,出借者是否须负过失致伤害(刑法第284条
第1项)、过失致死(刑法第276条第1项)之责任?关於此一问题,向来
认为「出借者」无刑责的理由,可以宜兰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3号刑事
判决以下的理由为代表:
按汽车所有人,听任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汽车,基於行政管理,虽应依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科处罚锾,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
但其刑法上之过失责任,仍应视其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具有相
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又按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间必要之原因与结果
之连锁关系,亦即结果必须与行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关联,行为人方负
犯罪既遂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乃就客观存在之事实加以判断,与行为人
主关上之认识无关,亦与行为之故意或过失无涉,且刑法上之因果关系
应非纯自然之事实关系,而系在刑法上具有刑法意义与与价值之原因与
结果之关联,亦即具体存在之因果关系具有构成要件上之重要性者,始
属於刑法上之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
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後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
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未必皆发生此结
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
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参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号判例)。
经查:本件造成自诉人之夫魏苞死亡之因素,为黄振玮无照驾驶自小客
车与魏苞所驾驶之自小客车发生撞及所致,本件被告并非当时之驾驶人,
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坚决否认有出借自用小客车与黄振玮,且无积极
证据认为被告有出借汽车之行为,
况纵认被告确实曾出借汽车或曾默许黄振玮使用系争自用小客车,亦即
认被告此一行为有所疏失,然此一疏失行为仅属依据行政管理应依道路
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机关科处罚锾,并得吊扣其汽
车牌照之行政上处罚之问题,且依据前开判例所示之精神,若在同属出
借无驾驶执照之他人车辆之情形,亦即与行为当时处於同一条件之情形
,若该驾驶人遵循相关之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驾驶,未必产生同一
结果,亦即难认此与自诉人之夫魏苞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不过,上面这种看法,在 hosonking 帮版友们找出的台湾高等法院94年
度交上易第208号刑事判决乙案中,有了改变。虽然,高等法院没有很明
确地从「法律观点」去更清楚阐释「因果关系可以成立」的论点,而是从
「事实认定」的层次去处理这个问题。但至少这个高等法院判决对日後的
案件,已经有值得参考的重要意义。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第208号刑事判决,针对「出借者」过失行为
与车祸「肇事结果」之「因果关系」,主要是根据以下这段理由:
被告丁○○(指肇事者)於原审审理中经分离程序时证称:其自93年3、
4月间向被告甲○○(指出借者)借车,有时1星期,有时超过1星期,该
车停放在台北市○○路152巷处,由伊不时发动或移动位置,期间曾在开
车外出後1次在台北市○○区○○街、1次在台北县新庄因违规停车被拖吊
,借车期间有过刮痕,甲○ ○并因此曾将车收回,且甲○○告知借车期
间有超速罚单等语(见原审卷第69页背面至75页),且被告甲○○於原审
准备程序时亦供称:上述车辆借予被告丁○○驾驶期间有与他车擦撞之损
坏情形,并有超速违规罚单未缴之情(见原审卷第31页背面),足认
被告甲○○对於将「车借予被告丁○○,丁○○不能安全、合理的使用该车」
乙事,应早有认识,
而本件被告丁○○为避免撞及丙○○所骑乘之重型机车,原欲踩刹车减速
,惟因未取得合格驾驶执照车辆操作技术不熟练,竟误踩油门等情,已如前
述,则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无照驾驶,且罹有小儿麻痹无法适当驾驶
一般车辆,却仍将车辆出借予无驾驶执照之被告丁○○,致被告丁○○操作
失当,误踩油门,而发生本件车祸,被告甲○○即不能谓无违反注意义务,
而应认有过失,即此过失行为与本件过失致死及过失伤害结果之发生,亦足
认有相当因果关系。
■上述高等法院判决确定後(查,刑法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死罪,依刑事诉讼
法第376条第1项规定,不得上诉第三审),被告甲○○声请最高法院检察署
检察总长提出「非常上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号刑事判决则认为:
台湾高等法院关於事实、证据取舍之认定及判断,并无悖离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经验之定则或论理法则,因此驳回非常上诉。
※ 引述《hosonking (阿搞...)》之铭言:
: 刑事责任的重点在於行为人是否明知他方无法安全驾驶而仍将车辆交由他人行驶
: 而致生损害,有无驾照仅系判断可否安全驾驶之辅助标准
: 参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号刑事判决
: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号刑事判决
: 被告甲○○为实际管领车牌号码五H-
: 四二六三号自用小客车之人,明知被告蔡○伟并未取得驾驶执照
: ,且罹有小儿麻痹症,无法正常驾驶车辆,竟不顾行车安全,将
: ^^^^^^^^^^^^^^^^
: 车辆交由蔡○伟驾驶,复未注意督导,致蔡○伟於民国九十三年
: 六月十日下午十时二十分许,驾驶其所管领之前揭自用小客车,
: 致发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黄○强受有前揭伤害及陈○宇死亡之
: 结果...
: 法院最後认定被告成立过失致死罪之正犯
: ※ 编辑: hosonking 来自: 140.128.195.235 (07/03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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