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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edcrayon (塞翁失马)》之铭言: : 事实经过: : 大家好,不好意思又因为妹妹在丹X打工的事来烦大家 : 自从上次我PO文後 : 我妹仍选择在那间丹X咖啡做下去。 : 但是这一两个月来发生的事 : 已经连我妈一听到都大动肝火 : 之前有提到,我妹一去面试里面的人就要我妹签下一张合约 : 我妹也没想太多就签下去 : 之後他们不但常常以训练为由要我妹去打免钱的几小时工 : 其中比较夸张的是: : 1.东西一做错就要员工自己买下(七折) : 2.曾经我妹做到10点,打完卡里面正职却说:「你今天只要上到八点啊!」 : 然後把10点的卡划掉改成八点 : 3.有个工读生常常在我妹耳朵旁边唠叨也就算了,可是自己的事情都没做好。 :  我妹後来受不了骂回去一句,结果这个月薪水忽然被写上「态度不佳屡劝不听扣一百」 :   :  但我妹事前完全没被告知 : 4.我妹是上晚班的,有一天早班下班前跟她说要做松饼,我妹做了之後结果客人根本没点 : 後来这份松饼变成我妹要自己消化(也就是付钱买下) : 5.常常因为某些时段没什麽客人,便以「绩效不到」的理由不支薪 : 6.我妹想提辞职,但碍於合约上有写到:「十天前告知」以至於我妹一直犹豫不决 : 问题: : 我想请问的是 : 关於以上1.2.5.6点 : 若合约上有说明过,这样还成立吗? : (或是有哪位法律强者能告诉我有哪些法条能够支持这些不成立) : 我明天要带我妹去跟他们谈判了,我想准备录音笔和他们谈 : 如果有准备录音笔,如果是偷偷录的有违法吗? : 先谢谢大家了! 壹、按「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不定期契约,   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雇主依   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   之规定: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於十日前预告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   给付工作报酬,或对於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   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劳工依前项   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   之」、「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   定者,不在此限」、「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   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   二十六条、十五条第二项、十六条第一项、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及第六款   、十四条第二项、二十二条第二项及民法第七十一条定有明文,此合先   叙明。 贰、次按劳动基准法第一条规定,乃在订定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雇主与劳   工双方间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於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倘有违   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为无效。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   劳诉字第十五号判决亦有明文。    叁、再按在现代劳务关系中,因企业之规模渐趋庞大受雇人数超过一定比例   者,雇主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节省成本有效从事市场竞争,就   工作场所、内容、方式等应注意事项,及受雇人之差勤、退休、抚恤及   资遣等各种工作条件,通常订有共通适用之规范,俾受雇人一体遵循,   此规范即工作规则。劳工与雇主间之劳动条件依工作规则之内容而定,   有拘束劳工与雇主双方之效力,而不论劳工是否知悉工作规则之存在及   其内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该工作规则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团体协商   外,当然成为雇佣契约内容之一部。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   劳上易字第二十六号判决亦有明文。 肆、査本案所示情形与所问之一到六点疑问,兹审酌现行法律後审查如下所   示: (一)、针对员工将公司商品做错後必须自行负担之合约内容而言,基於私     法自治之原则之下,系属允许,惟审酌劳基法第一条立法意旨而言     ,倘若允许雇主任意以此方式强迫员工承担无异与巧立名目扣除薪     资相同,则与同法第二十六条保护劳工薪资之禁止规定相违背,故     依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为无效。然若雇主能证明员工乃故意行     为所导致者,其自应另诉主张,仍不得强迫员工购买或扣留工资作     赔偿之用,此补充说明。 (二)、就劳工工作时数之规定调配,乃属雇主之工作规则安排范围,其分     劳动时数与否,除非劳资双方於事前无明定分配或欲不可抗力之因     诉外,一经分配劳资双方就应各自履行及受领;然本件若无正当理     由擅自缩短劳工与资方约定之工时,依据劳基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     五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劳工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得不     经预告终止双方劳动契约。 (三)、又雇主以劳工「态度不佳屡劝不听扣一百元薪资」部分,承上开(     一)所述,乃系违背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则主管机关得依据同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科处雇主三万元以下罚金;另应返还该一百元薪     资与劳工。 (四)、第四部份所问与上开(一)所述内容相近,请自行查阅内容,兹不     赘述。 (五)、就雇主以「绩效不到」的理由不支薪部分,只要劳工有给付劳务,     雇主就有给付全部薪资之义务,劳基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定兹有明     文,倘违背此给付劳资义务之情形发生,主管机关得依据劳基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另劳工亦得依据民     事雇佣契约关系请求雇主给付薪资,并附加法定利息一并请求。 (六)、又劳资契约约定劳工离职前应於十日前告知部分,此乃系依据劳基     法第十五条二项准用第十六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定,为合法之内容     ,惟查阅上开来案所述之事实提及雇主强迫员工购买错误商品、无     正当理由所短劳工工时、擅自以违背工作规则扣除员工薪资及任意     以绩效不到之理由不支薪而言,此种情形显然与同法第十四条第一     项第六款情形所示有侵害劳工权之甚大之虞,故劳工得依据本条规     定,免除预告通知而得为终止劳动契约,并依据同法第十七条之规     ,请求雇主发给劳工资遣费。 (七)、附带针对雇主以「训练」为由不支薪部分作补充答覆,就此种情形     实务认为「训练期间」如劳工有给付劳务,则雇主仍应给付对待之     工资。 伍、结论,请於谈判时自行偷录音蒐证,或请求有律师资格之朋友偕同出面   协商,倘若自行协商不成,则可将双方之对话内容针对符合上开雇主违   法事情相符合部分当作证据,请求当地之劳动主管机关申诉;就偷录音   所取得之证据,因属使用人一方之对话内容,并无侵害隐私权之问题,   若使用於民事案件中,乃属合法。至於有无违背刑法第三一五条之一第   一款情形,可以很肯定说没有,因为法条构成要件就必须系「无故」而   窃听他人非公开之言论,与本件窃录音乃系有合法正当理由不同,故请   放心。 -- 「彼希声之凤皇,亦见讥於楚狂;彼不世之麒麟,亦见伤於鲁人。 凤岂以讥而不灵,麟岂以伤而不仁?故割而可卷,孰为神兵;焚 而可变,孰为英琼。宁鸣而死,不默而生。」 范仲淹‧《灵乌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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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darimgh:推 11/07 10:44
2F:推 redcrayon:非常谢谢您!!!非常受用!! 11/07 13:11
3F:→ g243536:写考卷吗~觉得可以m~推 11/07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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