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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lldrink (表演还要继续)》之铭言: : 标题: Re: [婚姻] 第一次返台的姓氏问题 : 时间: Tue Jun 22 00:24:20 2010 : ※ 引述《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之铭言: : : ※ 引述《phantomli ( 御风)》之铭言: : : : (涉外民事不熟,留给各方先进处理,本文纯以我国法作处理~) : 提供另外一个想法 : 首先你的婚姻未登记,而现今是采登记婚 : 因此要先看涉民法的婚姻有没有效 : 有效 => 采以上那篇 恕删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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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112.104.77.9 : 推 phantomli:感谢提醒登记婚,这点倒是没注意到。 06/22 09:40 : → phantomli:若二人都具有我国籍,应无涉外适用必要。 06/22 09:41 : → phantomli:2007年5月23日後改采登记婚制,本案应有适用。 06/22 09:42 : → phantomli:故alldrink大所言,不失一可为从母姓之方式。 06/22 09:43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1条: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 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修正後第45条第1项: 婚约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婚约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婚约订定 地法者,亦为有效。 理由   二、婚约在实体法上为结婚以外之另一法律行为,其成立要件应适用之法律,亦有必 要予以明文规定。爰参考现行条文关於婚姻成立要件之规定,明定原则上应依各该当事人 之本国法,但婚约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婚约订立地法者,亦为有效,以利婚 约之成 立。 第46条: 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 者,亦为有效。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十一条移列。 二、原条文关於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有规定为「之成立」者,有「成立之要件」者,爰 统一采用前者,以求其一致。 三、晚近各国国际私法之立法例,关於结婚之方式已有自由化之倾向,原条文第十一条第 二项有过度强调内国法律之适用之嫌。爰予以删除,以符合国际趋势。 虽然当事人双方都是中华民国国民,即使婚姻是在外国登记而没有在国内登记,依行为地 法律婚姻是成立且有效的,纵使迟迟未在国内登记,该婚姻关系仍然是合法且有效存在。 对当事人及户政机关而言只有户籍法上应履行的申请登记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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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60.127.16
1F:推 alawyer:推pro大。 06/22 16:35
2F:推 alldrink:新条文100年5月左右施行...其实按理讲婚姻是当然有效 06/22 17:43
3F:→ alldrink:不过因为当事人有户籍..感觉是双重国籍... 06/22 17:44
4F:→ alldrink:我不清楚的地方在能不能"选择"用中华民国法律... 06/22 17:45
5F:→ alldrink:我记得寇乃馨那时候曾在电视说 她还没登记 所以未婚~~ 06/22 17:45
6F:推 alldrink:§12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但为人妻有中华民国住所.. 06/22 17:49
7F:推 alldrink:更正:但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且有住所 依中华 06/22 17:54
8F:→ alldrink:问问? 我国户政查的到国外登记的婚姻吗?还是得由当事人说 06/22 17:56
现行旧法第11条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 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修正後新法第46条 婚姻之成立,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 者,亦为有效。 本案例当事人双方纵使只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但是在美国依当地法律举行婚礼或登记而已 成立且生效的婚姻关系,并不会因为成立与生效方式不符合中华民国法律规定,而变成是 无效的婚姻。 此外,户政机关事实上不能也无力去查察中华民国国民是否有在外国结婚,因此实务上, 户政机关同一时间受理申请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之情形(补行登记已经生效的结婚)。 户籍法第33条 结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但於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当日)结婚,或其结婚已生效者,得以当事人之一方为申请人。 该条但书中所谓的结婚已生效者,通常指的是在国外结婚。 ※ 编辑: proletariat 来自: 115.43.146.69 (06/22 19:43)
9F:推 alldrink:感谢指教 06/22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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