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宁鸣而死不默而生)
看板PttLifeLaw
标题Re: [劳资] 公司迁场的问题
时间Sat Jun 12 02:05:43 2010
劳基法并未对调动职务有作规定,现行实务(内政部74年之解释函)
系认为,雇主若要调动劳工职务必须符合五原则:
‧ 基於企业经营上所必须
‧ 不得违反劳动契约
‧ 对於劳工薪资等劳动条件不可为不利益之变更
‧ 调动後之工作与原有工作为劳工体能及技术所能胜任
‧ 调动地点过远时,雇主应给予必要之协助
我国现行实务方面系承认雇主有调动之权限,然仍端视劳工系否同意调动
,若同意则为债之变更(雇佣契约),为合法;倘若不同意时,则须端视
雇主之调动系否符合上开调动五原则,若符合,则雇主可以调动劳工工作
地点,若不符合则反对之劳工可以拒绝调动。
其中对於上开劳工同意与否部分,实务上采宽松之认定,包括默示在内均
可。
法院之见解部分-
早期之见解:完全接受调动五原则,但常以「走私」之方式硬套上五原则,
例如某些判决认为劳工之父亲生病须人照顾亦属於第三原则。
近来之见解:未如过去见解全以五原则作为判断,有些判决甚至完全不提五
原则,而完全以劳资双方之利益衡量来判断,有些判决亦将家
庭因素、行业特殊性之考量纳入判断标准。雇主有时是基於特
殊理由调动。
对此争议(调职)之解决方法,学说上认为可以用员工的「同意权」作判断
,亦即可用变更终止之方法来解决,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调职与终止相连
接,若有资遣则有资遣费,因此「终止」可让劳工获得资遣费。因此变更终
止之方式即为以劳工之同意来作为选择哪一个的要件。在理论上,可做以下
之处理:
一、可将劳工之同意变更要约当作终止意思表示之解除条件。终止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之原则已先生效,而待至劳工同意时才让终止意思表示失其效
力,而继续旧契约。
二、用劳工之不同意作为终止之停止条件。终止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做出终
止之意思表示,又做了变更之意思表示,在两者还没生效之前,旧约皆
为继续,等到劳工不同意时,终止意思表示生效。
◎上开资料部分引用政大黄程贯教授的授课资料。(2007授课资料板)
针对您的问题依序回覆如下:
一、不同意之员工可以要求公司遣散,并要求资遣费。
二、同上,若不调遣不服合上开五原则,则可要求遣散并请求资遣费。
三、可要求补贴因调遣而生之交通费用(同原则五)。
四、同一,亦可要求开具非自愿离职证明。
五、等您补上来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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