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The Lovely Bones)
看板PttLifeLaw
标题[其他] 网路犯罪之管辖权问题
时间Thu Feb 11 13:46:52 2010
一、前言:
本文讨论刑事诉讼上关於网路犯罪之管辖权问题,有鉴於先前文章仅针对
网路上妨碍名誉罪之讨论部分,於管辖权部分过於草率,而特此撰写本文
。
二、依据: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无管辖
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於管辖法院。」刑事
诉讼法第五条及第三零四条定有明文。
次按实务上对於犯罪地之认定,原则上系以起诉时为准,管辖之有无,由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48台上837参照),另所谓犯罪地,参照刑法
第四条之规定,解释上自应包括行为地与结果地两者而言(72台上58
94参照)。
再按针对网路犯罪涉讼者,实务上台湾高等法院於96年上易字第361
号判决要旨指出:
网路犯罪之管辖权问题,即生争议。在学说上有采广义说、狭义说、折衷
说及专设网路管辖法院等四说,若采广义说,则单纯在网路上设置网页,
提供资讯或广告,只要某地藉由电脑连系该网页,该法院即取得管辖权,
如此几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国司法审判权之问
题,且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采狭义之管辖说,强调行为人之住居
所、或网页主机设置之位置等传统管辖,又似过於僵化。又我国尚未有采
专设网路管辖法院,即便采之,实益不大,亦缓不济急,故今各国网路犯
罪管辖权之通例,似宜采折衷之见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诉讼法管辖权之传
统相关认定,避免当事人及法院之困扰外,尚应斟酌其他具体事件,如设
置网页、电子邮件主机所在地、传输资料主机放置地及其他有无实际交易
地等相关情状认定之。
另台湾高等法院89年上诉字第1175号判决亦最早提出相关见解可供
参照。
三、结论:
对此,如有因网路刑事案件涉讼时之管辖,因尚未有最高法院判例作出可
供约束下级法院且尚无专业网路涉讼法院设立之前,拙见以为似可以上开
高等法院判决供参考之用。
简单的说,因网路犯罪被告时,可以先抗辩管辖权,看法院接不接受,如
果抗辩成功就可以声请法院或法院依职权移转管辖到有管辖权之法院,至
於侦查中之案件,因实务界解认为要判断管辖之有无系以「起诉」时为准
,而侦查乃指尚未起诉前之阶段,此时为确保侦查权之行使,且对於犯罪
嫌疑人而言,侵害甚小,原则上无须受上开判决之拘束,但检察官若要比
照办理也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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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ChrisBear 来自: 114.42.229.145 (02/11 21:03)